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前就被告主張原告涉及妨害家庭之爭議案件,被告為子女、家庭之考量並求圓滿解決,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簽立和解協議書,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於同年三月四日依據協議書第一條之規定先行給付五十萬元,經被告簽收無誤。詎被告於收受前開金額後,仍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為妨害家庭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兩造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若原告確實履行協議內容時,被告即不得再提及該和解事件,否則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二百萬元,至於被告辯稱該協議書僅係針對民事賠償部分,並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下稱天母派出所)之工作日誌上「暫保留告訴權」之記載,作為未違反和解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云云,然因前開第五條所定之「不得再度提及該和解事件」之不作為義務,於工作日誌當時被告之不作為義務既未生效,於工作日誌記載「暫保留告訴權」,與協議書並無不合,若原告於履行和解協議時,被告之不作為義務已然生效,被告既在原告履行該協議內容後違反前開協議第五條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提出和解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八號、第三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其對象僅被告之夫即訴外人丙○○而已,並無違約,又關於告訴不可分之法律規定,非被告所能了解,之所以影響到原告,完全是出於承辦律師法律見解之問題。又當初簽訂協議書第五條是單純指不能再談該次查獲之情形,不包括拋棄刑事告訴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律師函等件(均影本)為證,聲請傳訊證人丁○○、證人戊○○、己○○,以及調閱天母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之警員值班紀錄簿資料。
三、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簽立和解協議書,並於同年三月四日依該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給付被告五十萬元,以及原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協議書、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其交付前開五十萬元後,仍向警方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八號妨害家庭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依該卷宗第十四頁之偵訊(調查)筆錄記載,被告確實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天母派出所員警提出原告涉及妨害家庭案件之告訴,因此被告辯稱未對原告提出告訴云云,尚不足採信。惟因被告辯稱並未違約,從而首應審究者乃係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和解協議書第五條:「立書後,乙(即原告)如確實履行協議內容,甲方(即被告)不得再度提及此和解事件,甲方如有違背,願無條件賠償乙方二百萬元,並放棄抗辯之權利」等語,其中所謂「被告不得再度提及此和解事件」之真意為何?是否包括放棄刑事告訴權?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所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以參照。經查,兩造係在天母派出所中商談並簽署系爭之和解協議書,關於其中「被告不得再度提及此和解事件」條款之意義,業據證人即當時參與訂立和解協議書條文之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初付款的部分都講完以後,原告希望被告不要打擾他的家人及朋友、工作等。黃小姐當初只有提三條,這第五條是我自己加上去的,當時原告是有口頭講的,然後我自己加上去的,當時也有說要等律師到,但等太久了,所以我就幫他加上去了。我問原告是不是要求被告不要惡意渲染這件事,當時她表示肯定所以我才寫這句話。原告他當時希望被告不要印傳單之類的事情。‧‧我寫完協議書時,我有跟兩造、丙○○他們三人說這是民事賠償,關於刑事則保留告訴權,我講完是在他們簽完之後,當時兩造均沒有表示意見。」等語甚詳(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另根據卷附之天母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亦記載:「‧‧告訴人(即被告)暫保告訴權」,並經兩造在該工作簿下方簽名蓋指印,而當日製作工作紀錄簿之證人即天母派出所員警己○○嗣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提示士林分局函之工作記錄簿之內容如何來的?(答)我本人寫的,這是當初雙方當事人及同仁到現場時經過的情形,同仁有告知我及丙○○、雙方當事人講的。當初雙方有簽協議書,被告自己講的,如果這件事沒辦法履行時可以提出告訴,是保障被告他的追訴權。被告講這句話時,原告及丙○○都在現場,筆錄最後都有讓他們看過才簽名。」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之訊問筆錄),另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被告丈夫丙○○也證稱:「‧‧後來我就勸原告把這筆錢付清來解決這件事,但原告就要求要有保障,也認出吳先生是跟蹤他的人。內容是原告願意付這筆錢,但希望不要打擾他的家人、工作,所以才會有二到五條的規定。‧‧提示警員工作日誌當時處理的記載有何意見?(答)是簽完和解書後,警員因為要將當天的處理經過要寫在工作簿上,所以把協議書的內容拿過去抄寫。這上面確實是我跟兩造的簽名,警員也有叫我看內容是不是有誤,我看沒有問題才簽名,那內容確實是當天的內容我有看過了。」等情(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之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七頁),則參酌當時訂約之過程、在場人之陳述及工作紀錄簿之記載,足認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五條之「被告不得再度提及此和解事件」條款真意,並不包括被告「放棄告訴權」,因此縱認被告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天母派出所之員警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有違該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此部份所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之訴即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月 十一 日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