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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三萬六千五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一日,依據合會契約書與被告訂定委任契約,委任被告競標該合會,被告因而取得合會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被告不盡計算義務,原告遂依計算義務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合會金,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為自己利益,使用應交付原告之上開金錢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被告應盡賠償義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又兩造當事人約定債權、債務等關係,發生任何金錢往來,均應依據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年度士簡字第三五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請求依最高法定利率給付時,被告自認利息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且原告另以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原告間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屬於當事人約定事項,因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仍本於最高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其計算之期間自七十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本金以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合計一百零三萬六千五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併予請求。

㈡、於七十年六月一日標到會後,繳死會錢繳到當年的十二月,筆錄上(按即本院卷第二百五十頁,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繳至七十年九月份)的說法是附和被告的言詞。於七十年六月一日標到會時有跟被告說我當時有欠她一百八十四萬元的票款,用我得標的會款來清償這一百八十四萬的票款,被告也說好,但後來我就陸續賣鋼琴、房屋得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多元有清償給被告,另外還有兩個會錢,一個是本件的會款,另一個也是七十年六月一日之會錢二十萬八千元等等約一百二十一、二萬,通通清償積欠被告之一百八十四萬之票款,另外我還有籌得現金約四十萬元,也一併清償,所以一百八十四萬的票款只剩約二十多萬左右,但被告為了要逼我清償剩餘之二十多萬,仍於七十年十二月一日起陸續將一百八十四萬之支票提示,所以我才沒有繳剩餘的死會錢。

㈢、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釋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已揭櫫爭點效之意旨、要件及效果。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於其受原告委任處理競標合會金事務(即七十年六月一日)之前,原告賒欠被告之金額為三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經其受委任,處理出售房屋、競標合會金等事務,被告取得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元,抵銷清償之後,原告仍積欠被告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為抗辯理由,以主張所取得之合會金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已經在上開三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的範圍內抵銷清償殆盡,因而抗辯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判決為錯誤判決,是以原告於七十年六月一日之前是否積欠被告三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構成重要爭執點,惟此爭執點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已經完成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並於該確定判決理由中作成判斷,被告所主張的債權額三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為被告「片面陳述」,本件被告之爭執重點,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爭執點如出一轍,被告不提出新訴訟資料,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不許再為:被告應盡清償義務之被動債權合會金額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與主動債權金額三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抵銷與否、及債權計算書的真假等事實,為相反的主張。被告應受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難無因該本金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所負孳生利息損害之賠償義務,且被告抗辯於取得合會金之同時,因實施抵銷權,將上開合會金併吞為自己所有,顯然被告將該金錢變更所有權為被告本人,原告請求自變更所有權之翌日即七十年六月二日起計算利息之損害,難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前開合會本金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已經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㈥字第二四四號民事事件中,判決抵銷殆盡,無利息損害賠償之餘地,惟其抗辯並非真實,因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已判斷「足見王耀煌所證其僅收到並轉交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二十一萬元為可採」,則此二十一萬元已經抵銷被告應有債權金額八十四萬元,應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㈥字第二四四號確定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主張,且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㈥字第二四四民事判決理由中已作成判斷,令被上訴人顏王清雪所受領的二十一萬元,應抵銷清償八十四萬元債權額,再與其餘款項合計後,本件被告之八十四萬元債權已清償殆盡,不生債務餘額二十一萬元,故判決甲○○勝訴,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應拘束被告,不得仍以八十四萬元債權額尚有二十一萬元未清償為原因事實,而要求抵銷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之標的金額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會單影本一紙、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本院八十年度士簡字第三五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0號民事事件之聲明狀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一份、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二九一0號卷宗函件影本一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九號確定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以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判決要被告給付原告之本金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利息,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㈥字第二四四號民事事件中已為抵銷之主張,上開款項業已抵銷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且縱暫不論原告之請求與事實不符,縱使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在本件得標之前,原告原有欠我三百多萬,原告有去賣鋼琴、房子及標得兩個會款共清償一百四十六萬多,所以原告還欠我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因原告原先欠我三百多萬,但原告當時開給我的票只有二百零五萬,他清償一部分後,欠一百九十一萬多,所以我把其中二張票合計二十五萬抽走未提示,以接近一百九十一萬之債權來主張,故主張一百八十四萬的債權。

㈢、被告從未向原告借過錢,也未對借貸利率有普遍之約定,且縱有利息約定,亦僅於雙方借貸情形始有適用,因之原告起訴請求之利率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事件之再審狀影本一份、臺灣

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㈥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三七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一八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四八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小字第四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小字第四四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士小更字第一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五六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小字第八六三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六二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九一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一0六五號小額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三0四一號處分書影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七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五、八九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二號判決影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債權計算書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聲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零四百九十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庭具狀表示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零二百零一元(誤載為一百零三萬零二百零一萬元)。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又具狀表示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六千五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訴訟標的為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敘明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被告對原告變更其請求賠償之金額及追加請求上開賠償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利息,並追加訴訟標的為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併予請求,均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既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從而原告所為之前開變更及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伊委任於七十年六月一日競標合會,被告因而取得合會金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被告未依委任關係盡計算義務,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合會金,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竟為自己利益,使用應交付原告之上開金錢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被告應盡賠償義務,原告受有自七十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本金以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合計一百零三萬六千五百零三元之利息損害,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一百零三萬六千五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上開判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合會金,原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㈥字第二四四號民事事件中為抵銷之主張,該款項業已抵銷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且姑不論原告之請求與事實不符,縱使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在本件得標之前,原告原積欠被告三百多萬,原告有將本件會款抵銷清償部分欠款,再者被告從未向原告借過錢,也未對借貸利率有普遍之約定,且縱有利息約定,亦僅於雙方借貸情形始有適用,因之原告起訴請求之利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伊委任於七十年六月一日競標合會,取得會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被告未依委任關係交付原告,經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會款,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會款並自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民事事件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乃據此主張被告經判決命返還上開會款外,被告竟為自己之利益加以使用上開應交付原告之會款,被告應自七十年六月二日起支付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

四、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自己之利益使用上開應交付於原告之會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前曾向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小字第八六三號)起訴請求主張被告受伊委任,於七十年六月一日競標合會,取得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之得標會款,被告未依約定用以抵銷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亦未依委任關係返還原告,致原告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受有上開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之損害,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按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另於本件訴訟請求計算利息之期間為自七十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利率則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在本院士林簡易庭前揭九十年度士小字第八六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原告已自陳:被告有無私自挪用,原告不得而知等語,且未就被告為自己之利益使用上開會款之事實舉證證明,致受敗訴之判決,有被告所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前揭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小字第八六三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四頁)。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仍未提出確切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之利益使用前開會款之情事,且依原告所主張於七十年六月一日標到會時,有跟被告表明以上開得標之會款抵銷積欠被告一百八十四萬元票款之一部分,被告亦同意,而被告於本件既抗辯於取得上開會款之同時,因實施抵銷權,將該會款併吞為己有,則顯然被告將該金錢變更所有權為被告本人,原告請求自變更所有權之翌日即七十年六月二日起計算利息之損害,為有理由云云。惟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上開會款若已合法抵銷,則兩造間債之關係,於該會款數額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之範圍內已告消滅,被告因原告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無庸返還即非係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該會款,亦無原告所稱將該會款併吞為己有之可言,至若上開會款因如原告所主張應受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確定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認未抵銷,且本件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則既然未抵銷,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前開會款之有利情事,仍應負舉證責任。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既未提出直接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前開會款之情事,原告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又被告既無上開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之給付義務,自無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為自己之利益使用前開會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之利益使用前開會款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三萬六千五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