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 告 工聯企業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設同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以(九一)北總補字第二00九0號書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停車場管理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所為,依據該條規定,僅得不補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並不能依合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沒入原告繳交之保證金,詎被告竟自侵吞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六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其所為已經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一)北總補字第二00九0號書函、臺北銀行莊敬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銀莊字第九一六0二0四九00號函及兩造所簽訂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停車場管理合約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履約保證金一案,業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原告雖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就訴訟標的經終局判決確定者,再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㈡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均曾主張,而本件合約關係
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處理,並將該法律中明文規定訂入契約之中,且被告沒入保證金乃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所為,並依據第十一條約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解除後就依照系爭合約約定沒入保證金,其實依照合約書之約定無須先行解約,只要被告不依約履行就可沒入保證金。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指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本件訴訟與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原告更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駁回其訴云云,然本件訴訟原告業已表明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核與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中係主張兩造所簽訂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停車場管理合約書之契約關係為無效、解除或終止及應撤銷決標為由而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即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要非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執上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實有誤會,為不能採取。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解除契約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依據該條規定,僅得不補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並不能依合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沒入原告繳交之保證金,詎被告竟自侵吞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六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其所為已經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云云。被告則以:被告沒入原告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乃依照合約書之約定所為,依據第十一條約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解除後就依照合約沒入保證金,其實依照合約書之約定無須先行解約,只要被告不依約履行就可沒入保證金等語置辯。
二、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簽訂「臺北榮民總醫院停車場管理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屬停車場管理工作及耗材供應,被告為此並提出金額為六十八萬五千元之定期存單一紙,充為履約保證金。依據兩造所定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九款約定:原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則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原告不履行合約義務時,被告得沒入保證金。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一)北總補字第二000九0號書函通知原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九款之約定為由,而以該書面通知解除系爭合約。嗣並將原告所提出履約保證金定期存單兌取其中之六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後予以沒入。嗣經原告以撤銷決標及契約無效、解除或終止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又經原告提起上訴、再審,各為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九八號判決駁回,即其前案訴訟業經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一)北總補字第二00九0號書函、臺北銀行莊敬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銀莊字第九一六0二0四九00號函、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號及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沒入伊所提出履約保證金,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闕在於:被告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是否得將原告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沒入、其沒入行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茲謹分敘如后:
㈠被告得否沒入原告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
⑴本件被告於前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致原告書函中,確係援引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九
款之約定,而以該書面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即該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有無正當理由而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約亦堪認定。而依據前揭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原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則被告得沒入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原告既無正當理由而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是被告依據此一規定,自得沒入其履約保證金。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係得不賠償其損失而已,要不得援引合約第十四條之規定沒入
履約保證金云云,惟依照系爭之約定,於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之情形下,被告本即取得解除契約及沒入保證金之權利,兩者並非互相排斥或不能併存,且依據上開合約之約定,雙方僅約明關於第十一條之解除契約應以書面通知,至於第十四條所定沒入履約保證金部分,則未有一定要式之約定,被告雖僅依據合約第十一條約定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關係,仍得依據約定將原告提出之履約保證金予以沒入,是本件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而按照雙方所定系爭合約之約定,沒入原告提出之履約保證金,於法尚無不合,而此亦為前開本院九十年度一五七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並認原告於該案所主張本於撤銷決標、契約無效、終止或撤銷而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並不存在,即被告基於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沒入保證金於法有據,而該案既經確定,本院即受既判力之拘束,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㈡被告沒入履約保證金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其構成之要件,務需行為人所為係屬不法行為始足以當之,而權利之行使為適法行為,雖因而使他人受損害,亦非不法,自不得認為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⑵本件被告沒入原告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雖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惟被告沒入履
約保證金,乃本於兩造間契約約定所賦予之權利而予行使已如前述,即屬適法之行為,是不能認為已經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亦不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沒入保證金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沒入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已經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