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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乙○○

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被 告 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

設台北市○○區○○○路○○○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鄭天凉 住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徐鈴茱律師彭郁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當選之決議暨第十四屆之理事及監事當選之決議均無效。

二、陳述:

(一)原告為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會員,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被告舉行會員代表選舉,選出一百一十名會員代表,同年三月四日由一百一十名會員代表選出鄭天凉等十五名理事,蔡天賜等五名監事,惟該二次選舉及決議違背法令,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雖將原告乙○○除名,然該次會議總投票數一百零三票,贊成將原告乙○○除名者六十票,未達三分之二,與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會員之除名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除名之規定有違,該除名決議內容違法,當然無效。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函覆被告工會,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府勞一字第九○○二九三七九○○號函撤銷除名乙○○之決議,且不予備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台北市政府再函稱,本府依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九勞資一字第○○二一八三○號函釋,函請被告工會依前開函釋恢復乙○○會員及代表身分並無不當,是原告乙○○工會會員之身分不因被告違法之決議而失效。

(三)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之決議違反章程無效:

1、依被告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產生名額,悉依各級工會代表選舉辦法之規定辦理之。該選舉辦法明定,分十八個行政區,分別為中正、萬華、中山、文山、大安、信義、松山、南港、內湖、大同、士林、北投、三重、新莊、板橋、中和、永和、新店,每個行政區會員人數均不同,按會員人數多寡產生代表名額。被告之理事長鄭天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稱,會員設籍台北市、台北縣以戶籍處所按各行政區域編組,北市、北縣以外以台北市工作處所各行政區域編組。章程第十六條既規定按其自訂之選舉辦法辦理,其自訂之選舉辦法及各區選舉單位暨應產生代表名額一覽表明訂按行政區產生代表,會員又以戶籍編組,被告違反章程之規定,未以行政區別產生代表名額,又未依戶籍編組會員,張冠李戴,自屬違反章程之規定,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該決議無效。又被告在 鈞院稱,十四屆選舉與十二屆之選舉相同,是延續十三屆而來,惟第十三屆已違反編組之規定,第十三屆選舉辦法第四條明定一百一十個選舉單位,會員按行政區會員分佈劃分小組,但並未按行政區編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蘇榮另案在台灣高等法院作證時坦承第十三屆沒有規定可以調換組別,所以拒絕調換組別,但理事長指示就照辦,足稽理事長已違反選舉辦法任意調換組別,人數無法估計,已嚴重破壞台北縣市以各行政區編組,其他縣市始以工作處編組之規定。

2、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十三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臨時決議決定⑴會員設籍台北市、台北縣以戶籍處按各行政區域編組;⑵台北市、台北縣以外縣市以台北市工作處所各行政區域編組。本會部分會員對入會編組及申請調整組別似有脫離常軌之請求,應予說明制止,自即日起會務人員應秉持前項規定依法辦理。該項編組標準尚無變更,第十四屆未依該組織執行,任意調組,雜亂無章,違背選舉辦法及章程之規定,該選出之代表、理、監事均無效。

3、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即討論甚多資料、入會、審定、編組、調組、收費有草率之嫌,其中多組異常,訴外人洪賢治表示集中編入數個小組,執行編組欠當,顯見被告工會編組未依規定非空穴來風,且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臨時動議,以蘇榮規避理事會審查入會資格,損及會務推行,不宜繼續擔任會務人員應予辭退,依規定辦理退休以示禮遇二十年之服務。

4、被告工會於第十三屆會員代表選舉時,即有此種編組脫離常軌之情形,以致有當選代表者並非在該區產生之違法及光怪陸離現象,鄭天凉於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七三七號刑事庭即坦承不諱。第十四屆選舉即有會員江兆浪提案討論,要求依劃分地區內產生代表,嚴禁跨區投票及競選,該次大會未予討論及處理,仍然因循苟且,照第十三屆錯誤違反規定的編組投票,該代表選舉及理、監事選舉均屬無效,工會決議其等當選自始違反章程十六條之規定當然無效。

5、原告乙○○在第十三屆擔任理事對工會違法編組、規避理事會監督,多次(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陳情,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市長、監察院陳情,以致於遭工會其他理、監事排擠,被罷免理事及除名。被告稱依選舉辦法第四條規定會員人數審查及分組授權理事會處理,惟人數審查及分組,仍應依行政區、戶籍,不得違反選舉辦法之規定,何況理事會之職權在審查會員資格是否符合,是否劃分一百一十組,沒有任意調動編組及各區當選席次之權利。

6、中正區應選十二席,在一百一十區中實際產生八席,該區當選名單中七席戶籍不在中正區。萬華區應選十七席,在一百一十區中實際產生十二席,該區當選名單中十席戶籍不在萬華區。中山區應選十一席,在一百一十區中實際產生十席,該區當選名單中五席戶籍不在中山區。文山區應選六席,在一百一十區中實際產生三席,該區當選名單中三席戶籍均不在文山區。大安區應選六席,在一百一十區中實際產生一席,該區當選名單中五席戶籍不在大安區。信義區應選五席,在一百一十區中實際產生九席,該區當選名單中一席戶籍不在信義區。松山區應選三席,在一百一十區中實際產生四席,該區當選名單中二席戶籍不在松山區。南港區應選三席,在一百一十區中實際產生一席,該區當選名單中三席戶籍不在南港區。內湖區應選二席,在一百一十區中實際產生一席,該區當選名單中一席戶籍不在內湖區。大同區應選十五席,在一百一十區中實際產生二十三席,該區當選名單中一席戶籍不在大同區。士林區應選八席,在一百一十區中實際產生八席,該區當選名單中二席戶籍不在士林區。北投區應選四席,在一百一十區中實際產生六席,該區當選名單中二席戶籍不在北投區。三重區應選四席,在一百一十區中實際產生六席,該區當選名單中一席戶籍不在三重區。新莊區應選一席,在一百一十區中實際產生二席,該區當選名單中一席戶籍不在新莊區。板橋區應選五席,在一百一十區中實際產生三席,該區當選名單中二席戶籍不在板橋區。中和區應選四席,在一百一十區中實際產生二席,該區當選名單中三席戶籍不在中和區。永和區應選三席,在一百一十區中實際產生四席,該區當選名單中三席戶籍不在永和區。新店區應選一席,在一百一十區中實際產生二席。另未依各區選舉單位暨應產生代表名額一覽表,竟產生新莊三席,淡水一席,深坑一席。被告未依章程、選舉辦法及選舉應產生名額一覽表規定產生名額,且五十二位當選之代表,戶籍不在其應產生之行政區,其違反章程所為之一百一十位代表當選決議均無效。

7、依工會選舉辦法,工會係以戶籍來編組,亦依行政區及該區會員數產生不同之代表,但被告會員名冊未依戶籍編組,東拼西湊胡亂編組,例如:

①信義區五十六組:一百八十七人有四十二人戶籍不在信義區。

②中山區三十組:一百六十一人有一百五十二人戶籍不在中正區。

③大安區四十九組:一百四十四人有九十六人戶籍不在大安區。

④士林區八十五組:八十七人有二十七人戶籍不在士林區。

⑤板橋區一○二組:一百七十六人有四十七人戶籍不在板橋區。

⑥被告選舉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未依章程第十六條及選舉辦法及一覽表所訂編組

,未按戶籍地編組,違反章程,選舉自屬無效,因此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當選之決議無效。

(四)第十四屆會員代表當選後有會議紀錄,並向勞工局備查,當選之決議違反章程無效,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互選理、監事選出後亦有會議紀錄並向勞工局備查,該決議亦屬違反章程而自始無效。依工會章程第十六條規定,理、監事由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就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所謂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當指合法有效而言,但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均因選舉無效而缺額,其非法產生之理、監事違背章程第十六條規定,亦屬無效,爰確認理、監事之當選之決議無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乙○○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1、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而原告或被告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茍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法院自應以其未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一二三七號判例可稽。

2、本件原告乙○○非被告工會會員,自無提起被告工會決議無效之訴訟實施權:

①按多數人為集會時,應達多少成數之成員出席,且表決時,應有出席成員多

少成數為贊成之表示時,方可為有效之決議,純屬決議之方法,而未涉及決議之內容。又自民法第五十七條立法理由:「‧‧‧解散社團,事關重大‧‧‧其決議之方法,必須有全體社會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方為有效。本條特設規定,所以昭慎重也」等語以觀,表決權行使之成數,應屬決議之方法無疑。

②行政主管機關就被告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予以備查與否,並非該決議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⑴原告所舉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五日、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等函,係對法令有所誤會:

工會法係針對工會之事務制訂之特別法,工會會員之除名應適用工會法,而不適用人民團體法。而工會法第十條規定:「工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換言之,工會法第十條明文授權章程規定會員「除名」程序。被告工會章程之制訂及修改,係依工會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亦即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議為之,而章程第十一條特別規定會員除名之特別程序:「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有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時,得由理事會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但除名處分,須經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提請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之,並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且章程第三十三條亦對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方式有所規定:「本會各種會議除另有法令規定外,均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決議」,準此,被告工會之章程,已對會員除名之程序要件及實質要件規定甚明,故被告會員之除名,應無人民團體法補充適用之餘地,方為確見。

⑵被告工會將工會決議陳報予主管機關備查,僅為「意思通知」,行政機關並無「不予備查」之權限:

按行政機關非因法律規定不得取得事務之管轄權,此為管轄法定原則,基此,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並未因被告章程第十一條之規定,取得審查被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權限;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各項決議是否有瑕疵而影響其效力,仍應由對此決議有爭議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以形成判決撤銷之,被告工會將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陳報主管機關備查,僅屬「意思通知」,主管機關並無「不予備查」之權限。

⑶被告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於決議成立後,且未遭撤銷前,即為有

效,主管機關就被告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予以備查,既非其成立要件亦非生效要件,自不因主管機關未予備查,而對其效力有任何影響。

③被告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依其章程之規定,於特定會員具章程所定除名事由時

,得決議將該會員除名,基此,被告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將會員乙○○除名,其決議內容並未違法:

工會法第十條及被告工會章程第十一條均容許工會為會員除名之決議,且原告乙○○有諸多妨害工會名譽與權益之行為,是被告工會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經理監事聯席會及同月二十八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將其除名,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

④原告乙○○既經被告工會除名,已不具會員資格,其就被告工會會員代表選

舉或被告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提起確認無效訴訟,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以其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之。

(二)被告工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結果及被告工會第十四屆理事及監事之選舉結果,非被告工會之總會決議,無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工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並非被告工會之總會決議:①按「‧‧‧信用合作社選舉社員代表,出席全體代表大會,係於規定之起訖

時間內,由各社員隨時領取選票及投票,與依法所召開之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為決議而選任理監事等合作社職員之情形不同‧‧‧本件被上訴人合作社上開社員代表選舉,既與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不同,上訴人即無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請求宣告其選舉無效之餘地‧‧‧」、「‧‧‧主張撤銷者為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舉行之第三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選舉結果,而系爭會員代表選舉‧‧‧係以分區投票方式,非以集會投票方式為之。因大部分之會員均未出席,無從形成總會之意思決定(決議)‧‧‧故系爭選舉,係依被上訴人工會之會員代表選舉辦法,並非依總會決議之方式形成,非屬民法第五十六條所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一號判決可稽。

②被告工會第十四屆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係依被告工會第十三屆第三次

會員代表大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通過之第十四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之規定辦理,該辦法第八條規定:「代表之選舉,由選舉人(會員)親自攜帶會員證及私章領取選票並圈寫之,如因不識字或殘障不能圈寫時,得依其請求由理事會事前推定之代書人,依選舉人之意旨代為圈寫」、第九條:「代表之選舉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行之,投票截止後當場開票,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其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第十條:「代表選舉辦理完畢後十日內,由本會發給代表證明書,並將代表名冊呈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而被告工會第十三屆第十五次理事會依上述辦法,決議:「‧‧‧選舉日期:九十二年元月四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地點:在本會三樓禮堂‧‧‧」。

③由前述可知,被告工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係由被告工會之

會員於規定之起訖時間內,由各會員隨時領取選票及投票,與會員大會為決議而為選任會員代表有所不同,其選舉結果並非總會之「決議」,揆諸前述實例之見解,應無民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此參原告提出之被告工會第十三屆第六次理監聯席會議議程,關於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被告工會理監事聯席會之議程係將之列為會務工作報告,而非討論事項,亦即該案無須經理監事議決,即知被告工會會員代表之選舉確非被告工會之決議,應足為信。

2、被告工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亦非被告工會全體會員大會,其所為之決議,亦不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①按「‧‧‧被告召集者為信徒代表大會,而非召集全體信徒之信徒大會,自

非民法第五十六條稱之總會,可相比擬,則原告主張渠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撤銷系爭決議,洵屬無據。況且,被告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所召開者係為選舉該會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之信徒代表大會,而原告迄未證明渠等係信徒代表,原告既無參與信徒代表大會之資格,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渠等亦無從提起撤銷該信徒代表大會之形成權,其提起本件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判決可稽。

②被告工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係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而非召開全體會員大會

,其所為之決議,自非總會之決議,而無民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自屬無疑。

3、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工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當選之決議暨第十四屆理事及監事當選之決議均無效,並以民法第五十六條為其依據,其訴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工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結果及被告工會第十四屆理事及監事之選舉結果,屬被告工會之總會決議,惟其內容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1、相關法令之規定:①按工會法就工會理事、監事之資格僅於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分別規定:「工

會會員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事。」、「工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②而被告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所通過之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第五

條就會員代表之應當選之人數、被選舉人之資格等,則分別規定:「代表選舉名額,依照規定會員人數一萬人選出代表一百人,超過一萬人以上者,每滿一千人增加代表一人」、「會員代表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必須於選舉日前四個月申請入會,並經理事會審查合格頒給會員證後始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③基於右述規定,被告工會選舉出之會員代表及理、監事之人數、資格,如未

違反工會法及被告工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等規定者,則被告工會之「決議」內容即未違反法令及章程。

2、被告工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當選人之人數、資格等,均符合各項法令及被告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所通過之選舉辦法,姑不論「選舉結果」是否為被告工會之「決議」,退萬步言,縱將之視為工會之「決議」,而有民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惟該「決議」之內容,亦與法令及章程無違,自仍為有效。

3、至被告工會會員代表選舉單位如何編定,並非決議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之選舉單位,其編定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規定,顯將決議之「程序」與決議之「內容」相混淆,蓋選舉單位之編定,並非決議之「內容」,而為決議之「程序」或「方法」,是原告主被告工會會員代表選舉單位之編定違法,亦非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適用之問題。

(四)被告工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其選舉單位之編定,亦未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規定:

1、工會法就工會會員代表選舉選舉單位之編定,並無設任何限制,被告工會第十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通過之第十四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就選舉人數及選舉單位之分組,於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代表選舉名額,依照規定會員人數一萬人選出代表一百人,超過一萬人以上者,每滿一千人增加代表一人。」、「本會現有會員數為000人,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應產生代表000人,以現有會員人數比例劃分小組,共為000個選舉單位,直接選舉之,會員人數審查及分組授權理事會處理。」,綜觀該辦法全文,均未要求理事會須依會員之戶籍地為選舉單位編定之依據。

2、原告提出被告工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致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與是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單位之編定無關:

①被告工會會員行政編組係為行政管理所需而編定:

被告工會會員人數眾多,散居各處,且台北縣、市之幅員遼闊,為服務會員及行政管理之需,被告工會自會員入會後,均將其編定行政組別,而會員之行政組別編定後,如會員未提出會員證向工會辦理更改組別,工會無權亦不會任意將其組別調整、改定。而被告工會於第十二屆理事任期中,因有會員向當時理事長反應,行政編組應較有彈性,是當時之理事長遂同意會員得提出會員證任意改變其組別;至第十三屆理事上任後,理事會決議會員入會或申請改組時應依戶籍或營業地為之;惟如會員未提出會員證向工會申請改組,工會無權亦無從為其改變行政編組。

②被告工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致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係被告工會於八十九

年五月以後,工會會員入會審查及行政編組之依據,並非被告工會是屆會員代表選舉單位編定之依據:

被告工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致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係被告工會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說明行政編組之依據,與系爭選舉無關,並非系爭選舉之選舉單位編定之依據;蓋系爭選舉之選舉單位,係依被告工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選舉辦法第四條,由理事會全權處理,而與上函無關,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工會是屆會員代表選舉單位之編定應依上函處理,卻未說明其依據何在,其主張委不可採。

3、原告所提出之第十三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其內容與本屆會員代表之選舉辦法已有不同:

原告提出之第十三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亦未規定須依會員戶籍地劃分選舉單位,其第四條固規定:「‧‧‧以現有會員按各行政區會員分佈比例劃分小組,共為一一0個選舉單位,直接選舉之,各區應產生代表名額如附表。」;惟本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為免爭議,已為如下之修正:「‧‧‧以現有會員人數比例劃分小組,共為一百一十個選舉單位,直接選舉之,會員人數審查及分組授權理事會處理。」,可知選舉辦法中關於選舉單位之編定,已無「按行政區‧‧‧」等文字,完全授權理事會處理,以免造成工會於執行選務、編定選舉單位時之困擾。基此,被告工會理事會自得就現有會員資料為適當之分組。

4、被告工會第十三屆理事會已依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通過選舉人編組等相關事宜:

①被告工會第十三屆理事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召開第十五次會議,會

中通過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作業流程、選舉人編組等選舉相關事宜,依前述理事會通過之選舉人編組一覽表可知:被告工會理事會係利用會員原來於工會之行政編組,調整成一百一十個選舉單位,但並未決議依會員戶籍所在地編定選舉單位。

②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被告工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固

有各區選舉單位應產生代表名額一覽表,惟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係被告工會之「會訊」,而「會訊」上所載之附表並非第十三屆會員代表大會所通過之選舉辦法之內容,亦非被告工會理事會之決議內容,更非被告工會所公告之選舉人編組之內容,而係會務人員於製作工會之「會訊」時,所附加上去,與選舉人之設籍完全無關。

③被告工會辦理系爭會員代表之選舉,概依章程、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之決

議辦理,由各選舉單位之得票最高者當選會員代表,並無違反法令之處,原告主張被告工會之會員代表不得「跨區」選舉,惟被告工會選舉人或被選舉人之選舉單位本與其戶籍所在之行政區無關,是並無所謂「跨區」與否之問題,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會員,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被告舉行會員代表選舉,選出一百一十名會員代表,三月四日由一百一十名會員代表選出鄭天凉等十五名理事,蔡天賜等五名監事,惟該二次選舉及決議因違反章程之規定,未以行政區別產生代表名額,又未依戶籍編組會員,違背選舉辦法及章程之規定,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確認該二次選舉之當選決議無效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乙○○遭被告除名,該決議並未違法,故其已非被告工會會員,自無提起被告工會決議無效之訴訟實施權;又被告工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結果及被告工會第十四屆理事、監事之選舉結果,非被告工會之總會決議,無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工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亦非被告工會全體會員大會,其所為之決議,亦不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縱認被告工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結果及被告工會第十四屆理事及監事之選舉結果,屬被告工會之總會決議,惟其內容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被告工會會員代表選舉單位如何編定,並非決議之內容,況被告工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其選舉單位之編定,亦未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規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丙○○為被告工會之會員,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舉行會員代表選舉,選出一百一十名會員代表,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由一百一十名會員代表選出鄭天凉等十五名理事,蔡天賜等五名監事之事實,業據提出會員證、會員代表名冊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本院首應審究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乙○○現是否為被告工會會員;(二)該二次選舉是否屬工會之決議;(三)原告所指之決議有無違反法令、章程而當然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工會章程應載明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工會章程之議定,應經出席成立大會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工會會員之除名,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工會法第十條第七款、第十一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甚明,是工會法係將會員之除名事由及程序授權以章程定之,僅要求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為之。再按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有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時,得由理事會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但除名處分須經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提請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之,並陳報主管機關備查;本會各種會議除另有法令規定外,均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經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觀諸卷附被告工會所訂之章程第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故被告工會就其會員之除名事由及程序暨表決方法皆已以章程規定,且無違反工會法施行細則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規定,而工會法係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就工會法授權章程所定之事項自無補充適用人民團體法之理。經查:被告工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經理監事聯席會通過,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將原告乙○○除名,有被告工會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在卷為憑,經核閱該紀錄,均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並經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乙○○之除名已生效力。縱認被告工會會員之除名程序如原告所稱應適用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之規定,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除名,而該次除名之決議未經出席之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然亦係屬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參照),縱該決議屬民法第五十六條之總會決議,亦應於該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決議既未經法院判決撤銷,自難認該除名之決議當然不生效力。至被告工會嗣陳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備查,雖經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函覆勞工局不予備查,然該程序僅為行政上之管理,並非除名之生效要件,故仍生除名之效果,是原告乙○○已非被告工會會員。

(二)次按信用合作社選舉社員代表,出席全體代表大會,係於規定之起迄時間內,由各社員隨時領取選票及投票,與依法所召開之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為決議而選任理監事等合作社職員之情形不同;會員代表選舉係以分區投票之方式,非以集會投票方式為之,因大部分之會員均未出席,無從形成總會之意思決定,故系爭選舉,並非依總會決議之方式形成,非屬民法第五十六條所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一號判決參照)。又按於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固得依法請求法院宣告決議無效,但與總會性質不同之理監事會議決議,即不得援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0九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工會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舉行之會員代表選舉係採分區選舉,且係於規定之起迄時間內由各會員領取選票並投票,觀諸該工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及該工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作業流程至明,揆諸前揭說明,該選舉尚難謂為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之總會決議。又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工會雖召開第十三屆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然該會議中亦僅係報告第十四屆會員代表代會代表選舉結果,並非列入討論事項,該次會議更非被告工會會員均可參加,且揆諸前揭說明,理監事會議決議亦非屬被告工會之決議,故亦難謂被告工會就該次選舉結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有作成決議。

2、又被告工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由一百一十名會員代表選舉理事及監事,惟該次選舉既僅係會員代表所參與,而非全體會員皆可參與,非屬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之總會決議甚明,原告復更未能指明被告工會於何年何月何日曾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理、監事之當選名單,是自難認該次理監事之選舉為被告工會之決議。

(三)復按理、監事由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就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之,被告工會章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代表選舉名額,依照規定會員人數一萬人選出代表一百人,超過一萬人以上者,每滿一千人增加代表一人;本會現有會員數為二萬零六百七十六人,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應產生代表一百一十人,以現有會員人數比例劃分小組,共為一百十個選舉單位,直接選舉之,會員人數審查及分組授權理事會處理,被告工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工會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所舉行之會員代表選舉非屬民法第五十六條之總會決議已如前述,自無再加以探究其內容有無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至被告工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由會員代表選舉理、監事之決議,非屬民法第五十六條之總會決議亦如前述,縱令該會員代表之選舉結果,可認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然就會員代表之產生,依被告工會之章程或相關法令之規定,均無原告所指選舉單位之劃分須以會員之戶籍地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劃分之依據,反係授權由理事會決定,是該次理、監事之選舉亦無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至原告所提被告工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函覆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中,雖載明本會會員入會後,即依會員設籍之戶籍資料或台北市工作處所作為編組依據等字樣,然該入會之編組依前述相關法令或被告工會章程之規定,非即須為選舉單位之編組,是原告自難執此即認會員代表選舉單位之劃分違反法令、章程。

三、再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以當事人之主張形式上觀之。原告乙○○既主張其為被告工會會員,聲明確認系爭被告工會決議不存在,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認其並無訴訟實施權,顯有誤會。然被告乙○○業於九十年間經被告工會除名前已認定,則其訴請確認系爭被告工會決議不存在,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告工會就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之會員代表選舉及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之理、監事選舉均非屬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之總會決議,縱認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之理、監事選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然亦無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甲○○、丙○○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該二次選舉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

裁判日期:200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