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添輝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簡忠民(即簡民正)自稱為冠正不動產代書事務所之代書,從報紙知悉原
告經營餐廳有資金需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拜訪原告及原告之丈夫劉嘉東,欲介紹買主購買原告之房屋,並說其與被告行員楊淑貞很熟,能幫原告以很低之利息很快貸款,不但能清償原告在陽信商業銀行之貸款,且尚有餘額可供餐廳營運周轉。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批准貸款九百十萬元,並於同年月十五日預支七百十萬元供原告清償陽信商業銀行之貸款,而於同年月十八日將九百十萬元撥入原告在被告分行之存摺時予以扣除。因此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當天存摺尚餘二百餘萬元。簡忠民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陪伴原告夫妻前往被告分行拿存摺後,便稱要陪原告夫妻去臺北縣中和市找房屋買主,簡忠民於途中在車上向原告要存摺,說要與楊淑貞對帳,原告不疑有他將存摺交給簡忠民,而簡忠民拿到存摺後不久,在中正橋附近要求停車方便,然過數分鐘後仍未見簡忠民回來,原告發覺有異,於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左右以手機致電楊淑貞,要求禁止任何人提領原告存摺之金錢。楊淑貞查詢電腦後向原告表示確認存摺內二百萬元仍在,並表示不會讓他人領走。詎料簡忠民竟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以偽刻原告印章之方法,偽造存款取款憑條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部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總部分行」)盜領一百萬元,並另外轉帳一百萬元至黃秀蘭之帳戶,並於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從黃秀蘭之帳戶領走一百萬元。
㈡訴外人簡忠民盜領原告之存款,並非原告之債權準占有人;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未經詳細比對辨認即照數付款,顯有過失;因此,對原告不發生清償之效力:
⒈簡忠民以偽刻之印章冒領原告之存款,其印章雖與原告之印章類似,但仍有相
當特徵不同,例如偽刻之印章四角框右上角有斜線,而原告之印章四腳框均有稜有角,並無斜線;折頁比對不同。此外二印章上「丁○○○」四個字之筆畫長短粗細亦不同,可以肉眼辨識。
⒉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
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構以定型化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識,不能發現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決議可稽。⒊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
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2對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可徵。而被告就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消費寄託之款項二百萬元。
⒋九十年一月五日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所蓋「丁○
○○」印文,印色汙積、擴張,致紋線粗化、特徵不明,無法與其他印文進行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一七0七三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原留印鑑既然因印色汙積、擴張,致紋線粗化、特徵不明,無法與其他印文進行比對,則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應無法就簡忠民在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蓋「丁○○○」印文與原留印鑑是否相符進行比對。因此,被告主張:「本案被告於辦理付款及轉帳時,業已就存摺之真正詳予審視,並就取款憑條上所蓋印鑑與存摺上所留存之『原留印鑑』詳加比對,經確認無誤後始予受理」云云,顯然不實。原留印鑑既然無法作為比對之基礎,被告即應通知原告更換印鑑。被告不但不通知原告更換印鑑,而且在原留印鑑無法作為比對基礎時,讓訴外人簡忠民以偽刻印章之方式將原告所有存款幾乎全部領走,顯有過失。原告之印鑑章係電子刻章,而訴外人簡忠民偽刻之印章亦係電子刻章,縱使如此,兩者紋線特徵略有差異,彰化銀行總部分行為何未發現?⒌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
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而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前述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收或付(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或換鈔交易。」原告當時在存摺上僅有二百餘萬元存款,訴外人簡忠民從原告存摺提領一百萬元現金,並同時另以一百萬元轉帳,合計二百萬元,為規避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彰化銀行總部分行為何未懷疑訴外人簡忠民而確認客戶身分?原告係六十餘高齡之婦女,而簡忠民係三、四十歲壯丁,二人外表不同,字跡不同,彰化銀行總部分行付款時,難道一點疑竇也沒有?況在簡忠民提領之前,原告已以手機打電話給被告行員楊淑貞,要求禁止任何人提領原告存摺之金錢。
㈢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顯失公平;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之情事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存款相關性業務約定條款」第八條之約定:「凡需憑立約人密(暗)碼使用之各項服務(含聯行收付、金融卡及電化、電子銀行密碼等),使用時如密(暗)碼輸入正確,不論是否獲得立約人授權,立約人均完全承認,並願負完全責任」,無論被告是否有過失,均不必負責,業已違反上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決議之意旨,並使消費者負擔其無法控制之風險,該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故被告以此條款免責,亦屬無據。
㈣原告就簡忠民詐欺及詐領案,已向中山分局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0六0六一六二0一號書函可徵。中山分局警員龔沛昇要原告等他們破案,孰知一等二年杳然無息。為此狀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0六0六一六二0一號書函影本一份、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三紙,並聲請本院將存款取款憑條、印鑑卡及印章實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文件上之印文與印章實物所蓋印文是否相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簡忠民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其騙取存摺後,以偽刻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向被告銀行總部分行盜領存款一百萬元,並且另外轉帳一百萬元到第三人黃秀蘭帳戶,旋即於被告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從黃秀蘭帳戶領走一百萬元,然因該印鑑係屬偽造,故對其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查原告所訴顯與事實不符,茲詳陳答辯理由如下:
㈠原告就本案事實之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述顯不足採:
原告於起訴狀中稱:「簡忠民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陪伴原告夫妻去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拿存摺後,說要陪原告夫妻去臺北縣中和市找房屋買主。簡忠民於途中,在車上向原告要存摺,說要與楊淑貞對帳。原告不疑有他,將存摺交予簡忠民...」,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鈞院審理時卻又改稱:「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當天我與簡忠民一起到天母分行去拿存摺,當天到櫃台簡忠民當場幫我從櫃檯拿存摺交給我,簡忠民同時說要將存摺交給他對帳...」云云。原告自稱遭簡忠民詐騙,然對簡忠明之行騙經過,竟前後說法不一,且依原告自稱其損失金額高達二百萬元,衡諸常理,焉有遭他人詐騙鉅款卻對受騙經過先後有不同之說法,故其所述顯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㈡本件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蓋印文並無偽造之情事:
被告於辦理付款及轉帳時,業就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蓋印文與存摺上所留存之「原留印鑑」詳加比對,經確認無誤後始予受理,故並無原告所稱印章遭偽刻之情事。且依法務部調查局就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蓋印文與原告出具之印章實物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亦認:「該印文經比對後,發現兩者少部分紋路特徵略有差異,其它多數紋線特徵大致相符,且兩類印文紋線均能相互疊合,故不排除其出自同一印章之可能性」,此鑑定意見益證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蓋印文並無偽造之情事。
㈢本件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取款暗碼正確無誤,被告之清償依法有效:
原告於被告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為聯行收付之性質,亦即原告可憑該存摺、印鑑及取款暗碼於彰化銀行各分行辦理存、提款,此類帳戶於開戶時原告需於密碼單內自填四位數之暗碼,該密碼由天母分行承辦人員鑑入電腦,並透過電腦連線作為原告至其它分行取款時電腦辨識之用(惟領款時電腦並不會顯示該密碼,即經辦員依原告所寫之密碼輸入電腦供電腦辨示,如密碼不符則無從領款,且電腦僅顯示密碼錯誤,而不會顯示正確之密碼),至於密碼單則由被告分行封存於金庫內,且除原告本人外任何人均不得調閱,因此除原告將其密碼告知簡忠民外,否則簡忠民如何得知該密碼,簡忠民既知其取款暗碼,應可推知原告與訴外人簡忠民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原告基於該信賴關係而將存摺、印鑑及取款暗碼交予簡忠民,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退萬步言,縱原告與簡忠民間無任何委任等關係,然原告將存摺、印鑑與取款密(暗)碼交予訴外人簡忠民,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依原告與被告間之「存款相關性業務約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凡需憑立約人密(暗)碼使用之各項服務(含聯行收付、金融卡及電話、電子銀行密碼等),使用時如密(暗)碼輸入正確,不論是否獲得立約人授權,立約人均完全承認,並願負完全責任」,被告對使用正確密(暗)碼及持真正存摺、印鑑之人所為之清償,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對原告有清償之效力。
㈣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簡忠民領款時並未辦理存摺掛失,原告辦理存摺掛失及
更換印鑑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告雖稱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點五十分打電話給被告行員楊淑貞要求禁止任何人提領原告存摺之金錢,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要求楊淑貞辦理掛失止付之程序,且經楊淑貞於鈞院訊問時,經具結後稱:「原告問我是否需要再補存摺...。查詢結果,發現大額款項均已被提領只剩零頭...」,亦即原告僅係電詢楊淑貞有無再補摺之需要,楊淑貞基於銀行員之警覺性,即以電腦查詢其存款餘額,發現大額款項均已被提領,遂當場告知原告此項事實,亦即雙方於電話中從未提及掛失止付之事,況依被告現存資料,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存摺掛失及更換印鑑,因此被告於原告未辦理存摺掛失及止付手續前,憑真正之存摺、印鑑及正確之密碼所為之付款自生清償之效力。
㈤原告於事發後二年始提出請求,顯不合常理:
蓋就一般常理而言,本件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於案發後除至被告處要求將監視錄影製作備份外,均未對被告有任何之主張或請求,果如其所言,該印鑑係遭偽刻,且遭盜領之金額高達二百萬元,其焉有置之二年而不處理之理?況該筆金額係由被告所貸予之款項,原告尚須每月繳納借款利息,亦即原告除損失二百萬元外,尚須就該二百萬元支付利息予被告,此可謂雙重損失,然原告竟讓此損失持續達二年,實不符常理。
三、證據:提出「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客戶資料卡」、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約定條款、「業務往來印鑑掛失通知兼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影本、「銀行單摺、箱鑰、憑證掛失通知兼補發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存款取款憑條三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簡忠民(即簡民正)自稱為冠正不動產代書事務所之代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介紹原告向被告貸款,被告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批准貸款九百十萬元,並先於同年月十五日預支七百十萬元供原告清償原在陽信商業銀行之貸款,再於同年月十八日將九百十萬元撥入原告在被告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時予以扣除,故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當天原告帳戶尚餘二百餘萬元,簡忠民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陪伴原告夫妻前往被告分行拿存摺後,便稱要陪原告夫妻去臺北縣中和市找房屋買主,簡忠民於途中在車上向原告要存摺,說要與被告行員楊淑貞對帳,原告不疑有他將存摺交給簡忠民,而簡忠民拿到存摺後不久,在中正橋附近要求停車方便,然過數分鐘後仍未見簡忠民回來,原告發覺有異,於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致電楊淑貞,要求禁止任何人提領原告帳戶內之金錢,楊淑貞查詢電腦後向原告表示確認帳戶內二百萬元仍在,並表示不會讓他人領走,詎簡忠民竟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以偽刻原告印章之方法,偽造存款取款憑條向彰化銀行總部分行盜領一百萬元,並轉帳一百萬元至黃秀蘭之帳戶,再於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從黃秀蘭之帳戶領走一百萬元;簡忠民盜領原告之存款,並非原告之債權準占有人,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未經詳細比對辨認即照數付款,顯有過失,故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為此,依消費寄託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實之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述顯不足採,且原告並未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點五十分致電被告行員楊淑貞要求禁止任何人提領原告帳戶之款項;而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於辦理付款及轉帳時,業就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蓋印文與存摺上所留存之「原留印鑑」詳加比對,經確認無誤後始予受理,故並無原告所稱印章遭偽刻之情事,且法務部調查局就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蓋印文與原告出具之印章實物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亦認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蓋印文並無偽造之情事;原告於被告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為聯行收付之性質,亦即原告可憑該存摺、印鑑及取款暗碼於彰化銀行各分行辦理存、提款,除原告將其密碼告知簡忠民外,簡忠民無從得知該密碼,原告基於信賴關係而將存摺、印鑑及取款暗碼交予簡忠民,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縱原告與簡忠民間無任何委任等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依原告與被告間之「存款相關性業務約定條款」第七條及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對使用正確密(暗)碼及持真正存摺、印鑑之人所為之清償,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原告應生清償之效力,況原告於事發後二年始提出請求,顯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簡忠民(即簡民正)自稱為冠正不動產代書事務所之代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介紹原告向被告貸款,被告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批准貸款九百十萬元,並先於同年月十五日預支七百十萬元供原告清償原在陽信商業銀行之貸款,再於同年月十八日將九百十萬元撥入原告在被告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時予以扣除,故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當天原告帳戶尚餘二百餘萬元,惟簡忠民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以存款取款憑條向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提領原告帳戶內之一百萬元,並轉帳一百萬元至黃秀蘭之帳戶,再於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從黃秀蘭之帳戶領走一百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簡忠民於上開時間分別自原告帳戶內提領及轉帳各一百萬元,係以偽刻原告印章,進而偽造存款取款憑條之方法盜領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經本院將簡忠民持以向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提領及轉帳各一百萬元之存款取款憑條
、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在被告分行開戶時所填蓋之「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下稱「印鑑卡」)及原告所提供其於開戶時所使用之印章實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存款取款憑條及印鑑卡上所蓋之「丁○○○」印文,是否均為該印章實物所蓋?以及存款取款憑條與印鑑卡上之「丁○○○」印文是否相同?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一七0七三0號鑑定通知書除復稱:「丙類印文(即印鑑卡上所蓋之『丁○○○』印文)因印色汙積、擴張,致紋線粗化、特徵不明,歉難與甲、乙、丁類印文進行比對」外,並認為「甲、乙類印文(即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蓋之『丁○○○』印文)與丁類印文(即原告所提供『丁○○○』印章實物所蓋之印文)經比對後,發現兩者少部分紋路特徵略有差異(請參見附圖紅色標示處),其它多數紋線特徵大致相符,且兩類印文紋線均能相互疊合,故甲、乙、丁類印文不排除其出自同一印章之可能性;前揭之局部紋線差異情形,究係蓋出甲、乙類印文後,印章遭自然磨損或人為修飾所致,亦或係印章本身原存之差異所致,就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故本案所提鑑析意見,僅供參考」等語。
㈡依上開鑑定通知書所附之附圖顯示,存款取款憑條上印文與原告印章實物所蓋印
文之差異,在於⒈存款取款憑條上「丁○○○」印文之「郁」字最後一筆之印痕清楚可見,而印章實物所蓋四枚「丁○○○」印文之「郁」字最後一筆之印痕,或未顯現,或僅顯現部分印痕;⒉存款取款憑條上「丁○○○」印文之「郁」、「玉」字間有一垂直連線之印痕,而印章實物所蓋「丁○○○」印文之「郁」、「玉」字間並無連線之印痕;⒊存款取款憑條上「丁○○○」印文之「玉」字中間最下方橫線係呈一平整直線,中間並無彎曲或缺損,而印章實物所蓋「丁○○○」印文之「玉」字中間最下方橫線則非一平整直線,中間略有彎曲。
㈢而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時,當場勘驗原告所提出印章實物結果:「
其中『郁』字最後一筆確有刻劃出來;另『郁』與『玉』間雖無直線相連,但似有缺損的痕跡;此外『玉』字中間最下方的橫線中間有明顯外力導致的凹痕」;另勘驗印鑑卡上所蓋的印文結果:「其中『郁』字最後一筆均清楚顯現與取款憑條上原告印文相同的印痕,另『郁』與『玉』字間也有一直線相連,此外『玉』字中間最下方的橫線呈一直線,中間並無彎曲或缺損,與取款憑條上原告的印文情形相仿」等情,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當場表示:「我這個印鑑每天都在使用,所以印章才會有缺損,因為我開餐廳每天都要蓋印章」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㈣綜上證據顯示,可知:
⒈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蓋之「丁○○○」印文與原告所提供「丁○○○」印章實物
所蓋之印文,除少部分紋路特徵略有差異外,多數紋線特徵大致相符,且兩者印文紋線均能相互疊合。
⒉原告用以在被告分行開戶並蓋印於印鑑卡及存摺上之「丁○○○」印章實物,
於開戶時,其中「郁」字最後一筆確有刻劃出來,且蓋於印鑑卡及存摺上之印文,該筆劃之印痕應清楚可見,又「郁」與「玉」字間本有一垂直連線,且「玉」字中間最下方橫線係呈一平整直線,中間並無彎曲或缺損,嗣後該印章實物因遭自然磨損或其他外力,導致「郁」字最後一筆劃較不清楚,且「郁」與「玉」字間相連之直線缺損,以及「玉」字中間最下方的橫線中間有明顯凹痕,進而使法務部調查局於鑑定時,發現以該印章實物所蓋之印文,有「郁」字最後一筆之印痕或未顯現,或僅顯現部分印痕,且「郁」、「玉」字間並無連線之印痕,另「玉」字中間最下方橫線則非一平整直線,中間略有彎曲等與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蓋「丁○○○」印文紋路略有差異之現象。亦即系爭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蓋「丁○○○」之印文,與法務部調查局於鑑定時以原告提供之印章實物所蓋之印文,雖有上開局部紋線特徵略有差異之情形,惟應係原告所提供之印章實物於蓋出系爭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後,遭自然磨損或其他外力介入所導致,而非所蓋印章本身原存之差異所致。
⒊綜上,應可認定系爭存款取款憑條上「丁○○○」之印文,應為原告開戶時所
使用之印章所蓋,是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取款憑條係簡忠民偽刻原告之印章後,以該偽刻之印章所偽造等情,尚難採信。
㈤至於原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九0六0六一六二0一號書函影本,僅能證明原告確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稱其與其夫名下之建物及土地委託書遭自稱「簡忠民」男子詐騙取得並盜領二百萬元等情,尚不足以證明簡忠民係以偽刻原告印章,進而偽造存款取款憑條之方法盜領之事實,附此敘明。
五、原告又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致電被告行員楊淑貞,要求禁止任何人提領原告帳戶內之金錢,楊淑貞查詢電腦後向原告表示確認帳戶內二百元萬元仍在,並表示不會讓他人領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即原任職於被告分行之行員楊淑貞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到場結證稱:「在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當天我曾接到原告兩次以上的電話。第一次原告打電話問我授信之手續是否均已辦完?我回答原告說,目前為止授信手續已經完成,但之後原告必須按期繳款,第一通電話聽不出任何異樣。隔了一段時間之後原告又打了第二通電話給我,那一通電話原告問我是否需要再補存摺,我告訴原告已經不需要再補存摺,後來原告又問我有沒有看到代書到銀行來,我回答原告『沒有』,然後原告就說代書拿了他的存摺說要補摺,但是因為我並未看到代書來,所以我就主動請我同事幫他查詢電腦內帳戶餘額。查詢結果,發現大額款項均已被提領只剩下零頭,而且是在總部分行被領走的,我有跟主管報告請他們看看是否可與總部分行聯繫,將尚未完成之匯款動作停止,但是因為是以電腦連線操作,結果已經來不及阻止了。我在電話線上就將此一情形告訴原告」、「我確定存摺我是交給原告本人,並非交給代書,因為我們銀行在處理類似事件時,對代書多少都會有戒心,所以我很確定我的存摺是交給原告本人」、「原告打電話來說存摺被代書拿走,也許我是問原告是否有將密碼與存摺放在一起,如果沒有放在一起,銀行沒有存摺、印章及密碼不會隨便讓人提款,我應該不會隨口對原告說款項沒有被領走」、「從九十年事發到九十一年我調到總行之間,我都沒有收到任何人投訴我沒有辦理止付的責任,為何到現在才說我有收到原告止付的通知卻未替原告辦理止付」等語,顯見原告並未曾於電話中要求楊淑貞止付,反而是楊淑貞基於其職業敏感度,而主動為原告查詢帳戶餘額,並發現原告之存款已遭提領及轉帳一空。況原告對於事發當天之情況,於起訴狀內指稱略以:簡忠民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陪伴伊夫妻前往被告分行拿存摺後,便稱要陪伊夫妻去臺北縣中和市找房屋買主,簡忠民於途中在車上向伊要存摺,說要與楊淑貞對帳,伊不疑有他將存摺交給簡忠民,而簡忠民拿到存摺後不久,在中正橋附近要求停車方便,然過數分鐘後仍未見簡忠民回來,伊發覺有異,於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左右以手機致電楊淑貞,要求禁止任何人提領伊帳戶內之金錢,楊淑貞查詢電腦後向伊表示帳戶內二百萬元仍在,並表示不會讓他人領走等語,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卻又改稱略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當天伊與簡忠民一起到天母分行去拿存摺,當天到櫃臺簡忠民當場幫伊從櫃檯拿存摺交給伊,簡忠民同時說要將存摺交給他對帳,簡忠民在拿到存摺之後即叫伊去申請印鑑證明,再到陽信銀行去查貸款是否已經清償,簡忠民則仍在天母分行,後來伊要到戶政事務所時,打電話給其友人李先生陪同前往,俟李先生上車之後,伊告知前情,李先生覺得不對勁,伊即趕快打電話給楊淑貞查詢存款是否還在並辦理止付,楊淑貞未經電腦查詢,即順口告訴伊款項未遭領走,後伊趕到天母分行,請楊淑貞趕快再查查看,楊淑貞查詢後才很訝異地告稱存款業經領走等語,對簡忠明之行騙過程及其處理經過,前後說法不一,且依原告自稱其損失金額高達二百萬元,衡諸常理,焉有遭他人詐騙鉅款卻對受騙經過先後說法不一之理?故其所述顯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六、按向第三人為清償,如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決議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被告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為聯行收付之性質,亦即原告可憑該存摺、
印鑑及取款暗碼於彰化銀行各分行辦理存、提款,此類帳戶於開戶時原告需於密碼單內自填四位數之暗碼,該密碼由天母分行承辦人員鑑入電腦,並透過電腦連線作為原告至其它分行取款時電腦辨識之用(惟領款時電腦並不會顯示該密碼,即經辦員依原告所寫之密碼輸入電腦供電腦辨示,如密碼不符則無從領款,且電腦僅顯示密碼錯誤,而不會顯示正確之密碼),至於密碼單則由被告分行封存於金庫內,且除原告本人外任何人均不得調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簡忠民係持原告所有之真正存摺,並於系爭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原告於開戶時所
留存之正確密碼,持以向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提領原告帳戶內之一百萬元,並轉帳一百萬元至黃秀蘭之帳戶等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至於系爭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蓋「丁○○○」之印文,應為原告開戶時所使用之真正印章所蓋,前已認定,則應認簡忠民為原告對被告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是縱簡忠民係冒領原告之存款,惟因彰化銀行總部分行不知其為冒領而如數給付,應屬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對原告仍生清償之效力。至於印鑑卡上所留存原告之印文,雖有印色汙積、擴張,致紋線粗化、特徵不明,無法與其他印文進行比對之情形,惟因系爭存款取款憑條上係蓋用原告真正之印章,與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文是否相符,已非所問,況簡忠民係向未持有上開印鑑卡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提領,該分行僅能持以與真正存摺上所留存之印文比對是否相符,原告自不得以印鑑卡上所留印文無從比對為由,而主張彰化銀行總部分行之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又本件法律關係之論斷,毋庸適用兩造所訂「存款相關性業務約定條款」第七條
「凡需憑立約人密(暗)碼使用之各項服務(含聯行收付、金融卡及電話、電子銀行密碼等),使用時如密(暗)碼輸入正確,不論是否獲得立約人授權,立約人均完全承認,並願負完全責任」之約定,是該約定縱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亦不影響本件法律爭點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固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
,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而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則規定:「前述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收或付(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或換鈔交易。」惟簡忠民係自原告之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百萬元,另轉帳一百萬元至第三人帳戶,尚未達到上開收或付「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現金」之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標準,是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僅依簡忠民所持原告之真正存摺、蓋用原告真正印章並填載真正密碼之系爭存款取款憑條,即據以給付簡忠民一百萬元現金,並將另一百萬元轉帳至第三人之帳戶,並未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簡忠民偽刻其印章,並據以偽造系爭存款取款憑條,向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提領及轉帳原告帳戶中之款項,則彰化銀行總部分行依簡忠民所持原告之真正存摺、蓋用原告真正印章並填載真正密碼之系爭存款取款憑條,據以給付簡忠民一百萬元現金,並將另一百萬元轉帳至第三人之帳戶,對原告均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對被告已無該二百萬元之存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