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被 告 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蔡輝昇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複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遷移管線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三、二四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水管線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遷移第一項水管線完成及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
三、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之系爭土地(証一號)前因發現有被告機關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非法埋委請律師發函(証二號)通知該處拆遷,經雙方於三月二十日會勘(証三號)現場查証,確有被告機關埋設之輸水幹管通過,為此被告曾多次召開協調會(証四號)商討該處對遷移管線之處理情形,直至六月廿九日協調會,該處同意將水管遷移至鄰近計劃道路內,有會議紀錄乙份為憑(証五號)但被告機關並未積極進行處理,拖延至今連計劃道路位置均未予測量確定,造成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嚴重損害(証六號)。
二、次就被告機關抗辯其依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其設置前揭水管符合自來水法規定,於法有據,並非非法占有云云,然查:
(一)有關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決要旨(附件一)有明確論述:「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足見事先通知,為在他人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之前提要件。」已明示自來水事業要埋設水管,至少需有「事先通知」之前提要件,否則即不合前條規定,於他人土地埋設水管,自屬非法。
(二)被告機關辯稱其於原告土地內埋設水管,為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埋設,與法無不合云云,然查被告埋設該水管是否確有經原告土地之必要,未見被告舉證證明。而前揭法條之前提要件即事先之通知,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從未接獲通知,被告提出本件抗辯理由卻故意省略法條之前提要件,其行為不合法,顯而易見,自應由被告提出事先通知之證明文件,否則空言主張合法,不足採信。
三、查: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六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機關未有合法權源即占用原告土地埋設輸水管線,業經原告多次以存証信函及委請律師要求拆遷,惟被告仍拖延不理,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遷移管線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除依前揭規定請求外,原告自得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管線拆遷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本件原告亦得本於與被告機關自來水事業處所達成之遷移協議訴請履行:按本件無權占有原告土地遷移管線事件,曾事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雙方會勘確認被告埋設之水管,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下午三時在被告機關進行協調會議,並由該處陳副處長主持,會中達成協議「(一)自來水事業處水管經過甲○○所有土地部分,為不影響地主使用,同意移至鄰近計劃道路內。(二)計劃道路經位置確定後自來水處再協調地主(郭枝茂先生)配合辦理遷管事宜」有前呈證五號會議記錄結論記載甚明,雙方就遷移水管事,業已意思表示一致達成協議,並作成會議記錄,亦為被告答辯狀所自承,茲被告不履行協議內容,原告自得本於協議訴請被告履行。至於被告機關抗辯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發現計劃道路所在土地坡度過陡,不適於配水管通過云云,此完全屬被告機關片面之詞,蓋查,鈞院至現場履勘發現計劃道路位於原告土地下方較為平坦,而原告土地坡度陡峭,尚能由被告安設水管,下方計劃道路為何不適安設?足見係被告機關不願施作而非不能,被告泛指其地下水管通過原告土地,無實質妨害或不良影響云云,可見被告心態僅圖己之便,罔顧人民權益,實莫此為甚。
四、被告佔用原告之土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
(一)系爭土地遭被告佔用,原告同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二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所受損害,為法所許。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四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
(二)本件被告之水管佔用原告土地之面積,不能僅以水管之面積為計,蓋因系爭水管直接由原告土地中貫穿而過,致使全部系爭土地原告皆無法利用,原告所受侵權損害之範圍,自為系爭土地之全部無法利用之損害,是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其計算標準以全部土地面積為計,符合前揭判決意旨示之損害範圍。經查:
關於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標準,依土地法一0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土地價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年租金),其計算式:
8,480元(申報地價)x(228.24+576.54)平方公尺x 10% x 5年,為3,412,267元,即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遷移管線返還土地之日,按月依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計算式:8,480元(申報地價)x(228.24+576.54)平方公尺x 10% / 12)。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其土地地面下,有被告於四十四年及六十六年間所埋設一五○厘米配水管二支,及二○○厘米配水管一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被告埋設各該管線於系爭土地(被告之上開配水管除經過系爭土地外,前後另經過其他多筆土地),於法有據,並非原告所稱之非法占有或不法通過該土地。
二、按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前段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上埋先後埋設前開配水管於系爭土地下,確為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埋設;被告埋
三、又按自來水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前條(同法第五十二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被告前於四十四年、六十六年間,埋設前開配水管於系爭土地下時,係基於被告自來水事業整體配水管線系統之考量,選擇最適當之路徑而埋設配水管,通過現有配水管所經各筆土地(包括現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在內);在四十四年、六十六年間,被告埋設配水管當時,並未有因埋設配水管事宜,而損害土地所有權人之爭議(在被告埋設配水管當時,原告似亦尚非土地所有權人)。茲系爭土地下之配水管,早已埋設完成,並不生埋設配水管造成土地所有權人受損害之情事;而各該配水管,僅單純存在該系爭土地下,此一單純存在土地下之現狀,對於原告利用其土地,無實質妨害或不良影響,實未造成原告如何之損害。原告於起訴狀中指稱其土地因而無法利用受嚴重損害,究何所指?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原告均未敘明並舉證證明之。
四、另原告主張,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第一四七三號判決之意旨,認自來水事業於埋設管線前,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主張本件被告於埋設管線之初,並未通知原所有權人,故本件被告埋設系爭管線為非法云云。惟查,姑不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第一四七三號判決所本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當,該判決之意旨,於本案並無參考之價值,且查被告於埋設管線之初,確有通知原所有權人,故自四十四年起,迄至八十九年原告繼承系爭土地間,被告與原所有權人間,均未因系爭水管而發生過任何爭議,顯見原所有權人,已有同意之意思實現。
五、就被告前開配水管經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事,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與被告交涉,要求被告遷移配水管等。對於原告要求被告遷移配水管一事,被告至為重視,立即進行現場會勘(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召開第一次協調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次協調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洽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該處名義申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獲發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事宜。其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次協調會,雖有「(一)、自來水事業處水管經過甲○○先生所有土地部分,為不影響地主土地使用,同意遷移至鄰近計劃道路內。為確定該計劃道路之正確位置,地主同意以土地所有權人身份向地政單位申請鑑界,其鑑界所需費用由自來水處負擔。(二)、計劃道路位置確定後,自來水處再協調地主配合辦理遷管事宜。」之初步結論,但第二次協調會當時,因原、被告對於鄰近之計劃道路位置何在,尚未能確定,所為「(水管)遷移至鄰近計劃道路內」之初步結論,嗣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結果,發現遷移配水管於技術上實不可行(計劃道路所在土地之坡度過於陡峭,不適於配水管通過;又計劃道路所經土地,除其中一筆土地為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土地外,其餘亦為私人土地,難以配合遷移配水管線)。被告無從依上述第二次協調會初步結論辦理,並非無因。
六、且觀前述之協調會議結論,被告機關並非無條件同意遷移系爭管線,而係必須在確知計劃道路之座落,及該計畫道路確實適合埋設管線等條件均完備之下,方有遷移之可能,並非被告承諾無條件將系爭管線遷移至他人之土地,此觀該協議第二點「計畫道路位置確定後,自來水處再協調地主(即原告)配合辦理遷管事宜」之記載即明,惟迄今該計畫道路之位置尚未能正式確定,且開發計畫道路之事宜,亦非被告機關所主管之事項,故在整體條件確定完備之前,原告尚不得依該協議之內容要求被告履行。
七、如上所述,被告所埋設於系爭土地下之配水管,係於四十四年、六十六年間埋設,且係依前開自來水法規定埋設,又無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損害之情事,被告埋設各該配水管於系爭土地下,實非對於土地之無權占有、侵奪、妨害,被告所為並無不合。原告現以配水管存在於系爭土地下之情狀,即認為被告為無權占有、侵奪或妨害其土地所有權,請求被告遷移配水管,自無理由;另被告係依前開自來水法規定,而埋設配水管,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情形可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有不合。
八、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通過原告之土地,致享有不當之利益,應返還原告,則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之意旨,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返還之範圍,故就本件而言,若認被告有無權占有之情事,則被告所應返還之標的,應為被告所享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系爭土地之地價八、四八○元,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五年之租金(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百分之十,係「城市」房地租金之上限,參酌系爭土地為無建物素地,且位於荒山野嶺,被告認為應以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租金,方為允當)亦應僅為二、○六一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八、四八○元/平方公尺)x被告占用之面積
(二‧四三平方公尺)x年租金(百分之二)x五年,為二、○六一元。
九、至於原告另主張,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惟稱「侵權行為」者,係指侵權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謂。查本件被告所鋪設之管線,係為公益所鋪設,且係一單純存在於地下之狀態,且通過之位置座落於系爭土地之一隅,並未從系爭土地之中央通過,而屬於無害通過之狀態,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而依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開發之跡象,且原告亦無任何其他具體之事證證明系爭土地有開發之計畫,其空言主張被告妨礙其土地之利用開發,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不可採。
十、再者「惟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故縱認被告埋設系爭管線無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之適用,不得通過原告之土地,惟系爭土地雖係原告所有,依據民法第七六七條,得享有排他之權利,然本件原告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可說甚為輕微,而被告及整體國家社會,將要因原告之行使權利之結果,受有遷移管線費用、施工停水等極大之損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原告之行為,當有民法第一四八條所稱權利濫用之情事,而非正當。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然有被告所埋設之一支大口徑輸水幹管及若干小口徑輸水管經過。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協調會中,被告同意將上開輸水管遷移至鄰近計劃道路內,惟被告迄未遷移。因被告上開輸水管線通過系爭土地,造成原告受無法利用土地之嚴重損害,而原告埋設各該輸水管線為非法,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侵權行為及兩造間協議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二、被告則以:其埋設各該管線於系爭土地,依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前段規定,自屬於法有據,並非原告所稱之非法占有或不法通過該土地,而各該配水管,僅單純存在該系爭土地下,此一單純存在土地下之現狀,對於原告利用其土地,無實質妨害或不良影響,實未造成原告如何之損害。且被告於埋設管線之初,確有通知原所有權人,故自四十四年起,迄至八十年間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被告與原所有權人間,均未因系爭水管而發生過任何爭議,顯見原所有權人,已有同意之意思實現。另依協調會議結論,被告並非無條件同意遷移系爭管線,而係必須在確知計劃道路之座落,及該計畫道路確實適合埋設管線等條件均完備之下,方有遷移之可能,並非被告承諾無條件將系爭管線遷移至他人之土地,此觀該協議第二點之記載即明,惟迄今該計畫道路之位置尚未能正式確定,且開發計畫道路之事宜,亦非被告所主管之事項,故在整體條件確定完備之前,原告尚不得依該協議之內容要求被告履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通過原告之土地,致享有不當之利益,應返還原告,則參酌系爭土地為無建物素地,且位於荒山野嶺,被告認為應以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租金。更何況本件原告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可說甚為輕微,而被告及整體國家社會,將要因原告之行使權利之結果,受有遷移管線費用、施工停水等極大之損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原告之行為,當有民法第一四八條所稱權利濫用之情事,而非正當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系土地為其所有,然有被告所埋設之一支大口徑輸水幹管及若干小口徑輸水管經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到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侵權行為及兩造間協議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
(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雖定有明文;然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亦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上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此項規定即係為保障公共利益,對於所有權之行使所為之法令限制之一種(參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此項設施,自有容忍之義務,不能主張排除,合先敘明。
2、被告係自來水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者,即為被告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埋設水管,則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埋設水管於系爭土地時,有無符合前揭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
3、被告主張其前於四十四年、六十六年間,埋設前開配水管於系爭土地下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事先通知】,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埋設管線之初,確有通知原所有權人,故自四十四年起,迄至八十年間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時,被告與原所有權人間,均未因系爭水管而發生過任何爭議,顯見原所有權人,已有同意之意思實現」等語。查本件原告並非自始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於八十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所應通知之人,自係於埋設水管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屬無疑。而依常情,若被告埋設前開管線時,若果如有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即未「事先通知」,則為何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有何申訴之舉動?則被告之辯詞,自屬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有何舉證證明,被告未依自來水法之規定為「事先通知」,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自來水事業,為供應該地區民眾自來水之必要,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地下埋設輸水管,即無不合,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侵權行為部分:
1、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未有合法權源即占用原告土地埋設輸水管線,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管線拆遷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然為被告否認其有侵權行為。
查:經本院分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至現場堪驗可知,被告埋設於系爭土地之配水管,僅單純存在該系爭土地之地面下,此一單純存在土地地面下之現狀,對於原告利用系爭土地,有何實質妨害或不良影響,且造成原告如何之損害?原告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均未敘明並舉證證明之,則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既未證明其受有何實際損害,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部分:
1、原告復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協調會中,被告同意將上開輸水管遷移至鄰近計劃道路內,惟被告迄未遷移。然被告則以依協調會議結論,被告並非無條件同意遷移系爭管線,而係必須在確知計劃道路之座落,及該計畫道路確實適合埋設管線等條件均完備之下,方有遷移之可能等語抗辯。
2、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次協調會,雖有「(一)、自來水事業處水管經過甲○○先生所有土地部分,為不影響地主土地使用,同意遷移至鄰近計劃道路內。為確定該計劃道路之正確位置,地主同意以土地所有權人身份向地政單位申請鑑界,其鑑界所需費用由自來水處負擔。(二)、計劃道路位置確定後,自來水處再協調地主配合辦理遷管事宜。」之初步結論,此復有原告所提之該會議紀綠在卷可按(詳如原證五號)。然依前揭會議結論第二點之內容以觀,則被告辯稱需待計畫道路位置確定後,其方再協調原告配合辦理輸水管遷移事宜之詞,自屬有據。
3、今被告辯稱該計畫道路之位置迄今尚未能正式確定,且開發計畫道路之事宜,亦非被告機關所主管之事項,而原告復未舉證「計劃道路位置業已確定」,則被告辯稱在整體條件尚未確定完備之前,原告自不得依該協議之內容要求被告履行,自屬有據。則揆諸前揭協議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1、查被告係依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埋設水管於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2、又被告埋設水管於系爭土地,復未造成原告有何損害,復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右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侵權行為及兩造間協議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