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郭枝茂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郭瑞華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李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管線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6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中關於被告「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記載,應更正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其法定代理人應更正為「郭瑞華」。
原判決應增加附圖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