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三六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吳陳鐶訴訟代理人 杜加尚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林永豐、楊進益間宿無恩怨,其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分別前往台北市○○區○○○路、敦煌路口之大橋臨時市場第二一八號、二二二號攤位內喝酒,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被告先進入市場之公共廁所內如廁,林永豐隨後進入廁所內,竟與被告因關門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被告遂持單面刃之銳器朝林永豐之腹部猛刺二刀,導至林永豐腹內腸子脫出體外,適楊進益聽聞廁所內之爭吵聲,逕自踹開公廁門入內,林永豐則趁機奪門而逃,惟被告因遭楊進益踹門打到而與之發生拉扯,再持前開銳器朝楊進益身上猛刺三刀,造成楊進益受有左頸長三公分刃朝上刺創,傷及右頸動脈,左下腹部寬約二公分刺創而有二十五公分拖刀痕,深約五公分,至網膜、左側肩胛一‧五公分,呈三角形,刀刃向下有一公分拖刀痕,止于皮下約十公分等傷害,致使楊進益大量出血,被告見狀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而楊進益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經救護車送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延至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因右頸動脈遭刺破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其刑事部分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而楊進益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及所需支付之扶養費,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二百五十九元、殯葬費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扶養費十八萬五千六百零七元,共計四十五萬七千二百十六元,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再行補償扶養費九萬二百零一元,並由該署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四日如數支付予楊進益家屬楊張潭,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訴請被告給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廁所之際,因楊進益、林永豐將廁所門鎖上毆打伊,伊出於防衛目的持剪刀與楊進益、林永豐打鬥,有刺到林永豐,但並無刺傷楊進益,楊進益之死亡與其無關。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永豐、楊進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分別前往台北市○○區○○○路、敦煌路口之大橋臨時市場第二一八號、二二二號攤位內喝酒,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被告先進入市場之公共廁所內如廁,林永豐隨後進入廁所內,竟與被告因關門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被告遂持單面刃之銳器朝林永豐之腹部猛刺二刀,導至林永豐腹內腸子脫出體外,適楊進益聽聞廁所內之爭吵聲,逕自踹開公廁門入內,林永豐則趁機奪門而逃,惟被告因遭楊進益踹門打到而與之發生拉扯,再持前開銳器朝楊進益身上猛刺三刀,造成楊進益受有左頸長三公分刃朝上刺創,傷及右頸動脈,左下腹部寬約二公分刺創而有二十五公分拖刀痕,深約五公分,至網膜、左側肩胛一‧五公分,呈三角形,刀刃向下有一公分拖刀痕,止于皮下約十公分等傷害,致使楊進益大量出血,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死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將被告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被告所涉殺人刑事案件)在案,而楊進益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及所需支付之扶養費,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補償楊進益之母楊張潭醫療費二萬零二百五十九元、殯葬費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扶養費二十七萬五千八百零八元,共計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十七元,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訴請被告給付等情;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廁所之際,因楊進益、林永豐將廁所門鎖上毆打伊,伊出於防衛目的持剪刀與楊進益、林永豐打鬥,有刺到林永豐,但並無刺傷楊進益,楊進益之死亡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在台北市○○區○○○路、敦煌路口之大橋臨時市場第二一八號、二二二號攤位內喝酒,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與林永豐、楊進益發生爭執,被告持銳器朝楊進益身上猛刺三刀,致使楊進益大量出血,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因右頸動脈遭刺破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一節,被告雖自認確於右揭時地與林永豐、楊進益發生爭執,而楊進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楊進益為其所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進入大橋臨時市場之公廁後,與緊接進入該公廁之林永豐因關門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並持刀器刺及林永豐腹部二刀,使林永豐受有長四‧五公分、寬一公分,深穿過胃二處至胰臟前壁,以及長二‧五公分、寬0‧七公分,深及腹壁肌肉層(深達十公分),導致林永豐腹內腸子脫出體外等傷害,嗣林永豐以雙手反抗,又造成其左手肘深刺傷併尺神經及肌腱斷裂,右手肘三公分刺傷等傷害,迨楊進益將該公廁門踹開,又與楊進益發生爭執,林永豐趁機奪門而出就醫,嗣楊進益亦因受傷自該廁所跑出,於當天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由救護車送往新光醫院急救未能見效,於翌日即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林永豐於被告所涉殺人刑事案件中警訊及偵審時指述綦詳,復經證人即市場第二一八攤位之負責人楊阿里、第二一八號攤位之服務生李佳伶、第二二三號攤位之負責人陳淑貞、第二一八號攤位員工陳雪霞於被告所涉殺人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且有新光醫院出具之急診病歷與護理紀錄附於被告所涉殺人刑事案件卷可稽;又楊進益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發現楊進益身體外傷有三處,左頸長三公分刃朝上刺創,傷及右頸動脈;左下腹寬約二公分刺創,而有二十五公分拖刀痕,深約五公分至網膜;左側肩胛一‧五公分,呈三角形,刀刃向下有一公分拖刀,止于皮下約十公分等傷害,致楊進益因受單面刃銳器刺創致右頸動脈刺破出血性休克死亡,亦有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五二五號鑑定書一份及解剖相片數幀附於被告所涉殺人刑事案件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楊進益死亡非其所致一節,查:
1、林永豐於該廁所內既遭被告持刀行刺腹部二刀,導致其腹部腸子脫出體外,其所受之傷勢已非輕,被告復仍持刀行兇,衡情於楊進益踹門進入時林永豐當必趁機奪門而出,以便及時就醫,且依林永豐所已受之傷勢,亦無從再出手毆打被告,以當時該廁所內僅被告、林永豐、楊進益三人情事以觀,楊進益當日所受致其死亡之傷害既非林永豐所致,當係被告所為。
2、至證人即為被害人楊進益進行解剖手術之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孫家棟於被告所涉殺人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調查時雖證稱:根據解剖結果,認定是單面刃銳器造成右頸刺創,造成三個外傷應是同一把刀所造成的,若拿剪刀是打開之程度,左右不會互相影響,且每次單側刺入才有可能,如果同時打開刺入,會有二個傷口,如果合在一起,不會有拖刀痕。左下腹部有二十五公分拖刀痕,不可能是一刃刺進,一刃拖出,因為拖刀痕是連續的。若兇器是剪刀,必須打的很開,才不會造成另外之刮傷,打的很開必須是直角九十度或者更寬,以死者楊進益的體型,被告所繪的兇器打開的狀況下,另外一刃不可能不會碰到楊進益,如果有碰到身體,一定會留下痕跡,而楊進益腹部除刺創外,並沒有其他傷痕,因此百分之九十九可以排除以被告所繪之兇器,造成楊進益身體上之傷痕,由楊進益三個受傷處,研判兇器厚度不超過零點三至零點五公分,刀刃長度(不含刀柄)應至少五公分以上之單面刃銳器等語(見被告所涉殺人刑事案件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卷第二四五頁),然參以被告所述楊進益係徒手進入,則被告持以行刺楊進益身體之兇器顯與其持以行刺林永豐腹部之兇器相同,而被告於其所涉殺人刑事案件中所繪兇器(剪刀)刀長約十公分(不含剪刀柄),剪刀前端尖,最寬處約一‧八公分,而一般剪刀二側均鈍,顯非足以造成林永豐腹部深達十公分之傷口,亦難以造成三、四公分以上之傷痕及連續之拖刀痕,此亦經證人即當天為林永豐施以腹部急救手術之國泰醫院醫生王乃元於被告所涉殺人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調查時雖先證稱:被害人林永豐胃上方之穿刺傷(即長四‧五公分、寬一公分,深穿過胃二處至胰臟前壁),係由上往下穿過胃部,由下胃部出來,傷到胰臟的囊膜,那一刀的深度應有十公分深。凶器應該是前端尖尖的銳器,有可能是被告所繪之剪刀所造成的等語,然嗣後又補充稱:腹部二處傷口均很整齊,不是鋸齒狀的兇器所傷,如果是剪刀進入,因為剪刀二側是鈍的,應該不會造成傷口之擴張,但是傷口一定是大,腸子才可能脫出,林永豐體型不瘦,腹壁應有三公分,當時病患傷口外面有四點五公分,腹膜傷口也應有二至三公分,才會造成腸子脫出等語(見被告所涉殺人刑事案件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卷第二二頁)。另證人即當天為林永豐實行手肘手術之國泰醫院骨科醫生曾嘉德於被告所涉殺人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亦證稱:觀察林永豐左手肘深刺傷併尺神經及肌腱斷裂之傷害,傷口外觀有三公分寬,以食指探測深度約五公分,傷口相當整齊,尺神經斷裂端亦相當整齊,從傷口寬度、深度及尺神經斷面推斷,為銳利尖刀,兇器刀寬在三公分以內,刀長約五公分以上,以左手肘刺傷之傷口,比較不太像剪刀所造成等語(見被告所涉殺人刑事案件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卷第一一六頁),足證被告當時所持以行刺被害人林永豐腹部二刀之兇器,顯亦非被告所述之剪刀,故被告所辯當日係持剪刀刺及林永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係欲規避殺害楊進益法律責任之卸責之詞,是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孫家棟前揭之證言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復佐以被告所涉殺人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於徵得被告同意接受測謊下,委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科學之方法與專業之儀器鑑定被告對於受測問題之情緒波動反應,而鑑定結果謂:「被告稱:『剪刀是在廁所內撿到的』以及『其未與楊進益拉扯』時,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陸(三)字第八九○九二二○七號鑑定通知書附於被告所涉殺人案件卷可資佐憑,益徵被告所辯持剪刀刺傷林永豐,未刺及楊進益,楊進益非其所殺云云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故楊進益、林永豐二人所受之上揭傷害應係被告以單面刃銳器所致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一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判決一份附卷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憑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區○○○路、敦煌路口之大橋臨時市場持刀殺害楊進益,致其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不法侵害楊進益之身體、生命,既經認定,訴外人楊張潭為楊進益之母,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為憑,楊張潭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四、楊張潭得請求被告賠償費用,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殯葬費部份: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楊張潭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零二百五十九元、殯葬費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有醫療費用單據二紙、收據、發票、估價單等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楊張潭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扶養費部分:
1、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楊張潭為楊進益之母,於楊進益死亡時,已年滿七十四歲,並無工作及收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楊張潭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楊進益生前對楊張潭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2、再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楊進益生前對楊張潭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業如前述,是楊張潭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3、楊張潭為楊進益之母,於00年00月000日出生,於楊進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時,年滿七十四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八十九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台北市七十四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十三點二二年,四捨五入以十三年計,而楊進益係00年0月000日出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時,年滿四十九歲,依上開簡易生命表所載,台北市四十九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三十點六六年,四捨五入以三十一年計,故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即應以楊張潭之平均餘命十三年為扶養年限。又楊張潭於楊進益死亡時,尚有一名成年子楊進財、二名成年女鍾楊秀英、楊秀琴,有戶籍謄本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九十年度補審字第六號補償事件卷內可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彼三人應與被害人楊進益共負扶養楊張潭之義務,又既無證據證明楊進益與其餘三名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有何差異,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楊進益與其餘三名手足應平均負擔對楊張潭之扶養義務,又因無證據證明楊張潭每月之生活支出若干,是本院認為應以台北市政府主計處所作之八十九年台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所得之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性支出金額二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作為計算楊張潭生活費之標準,較為客觀可信,而其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已經屆期,無庸扣除其中間利息,其餘未屆期之年度,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故楊進益所應負擔楊張潭之扶養費金額為七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
五、復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而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以父母、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且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最高金額不得逾四十萬元之醫療費、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最高金額不得逾三十萬元之殯喪費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最高金額不得逾一百萬元之法定扶養義務;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殺害楊進益已如前述,原告依前揭規定支付楊進益之母楊張潭醫療費二萬零二百五十九元、殯葬費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扶養費為二十七萬五千八百零八元,共計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十七元,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九十年度補審字第六號決定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九十一年度補覆議字第二號決定書、電匯回條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前開賠償範圍內自得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十七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FO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265767×3÷4= 0000000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後之十年
265767×8.278283÷4=550024
合計:7493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