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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國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並請求被告無條件容許原告進入四樓屋內代為修繕,並主張其依據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嗣經本院請原告確認本件應適用之法條後,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提書狀載明訴之聲明為:訴訟費用二萬零九百八十一元、鑑定費用三萬一千元由被告負擔,賠償原告如民事準備書狀之聲明第一、三、四項共一百六十萬元,事實及理由欄並載明依據之法條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原告確認:「聲明的法律關係如有不同,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請求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訴之聲明確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應以前揭原告最後確認之金錢請求為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確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十之一號住戶,原告為一、二、三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四樓所有權人。因被告於屋頂平台加蓋違建並違法設立工廠,四樓平台無法承受機器重壓及震動因而漏水,嗣被告屋頂平台違建工廠為工務局拆除,原告要求被告儘速將屋頂平台上之機器及違建房屋拆除乾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現更造成屋頂平台排水孔被雜物堵塞,每逢下雨屋頂平台積水由樓梯間傾瀉而下,灌入二、三樓住戶屋內損壞地板,復因屋頂平台大量積水造成被告所有之四樓嚴重漏水無法居住,被告不思解決,反逕遷離四樓,任由四樓屋內及屋頂平台變成大蓄水池,五年來颱風大雨侵蝕,被告四樓屋內嚴重積水經由樓板滲入三樓,致三樓屋內電線短路,牆壁、天花板裝潢損壞,並因樓板長時間泡水導致三樓樓板水泥嚴重剝落,鋼筋外露腐蝕,造成二、三樓財產損失。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為修繕四樓之費用費新台幣十萬元、三樓財物損害一百萬元、屋頂平台修繕費五十萬元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在屋頂平台設立工廠,原本搭建不足十坪之小木屋僅作為儲藏室使用,用以堆放雜物及兩台輕型車床機器,原告所提被告重壓屋頂與設立工廠之說,並非實在。被告所有之小木屋所以被工務局強制拆除,並非違建工廠,而係兩造相互向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檢舉對方樓頂平台及防火巷違建,建管處於兩造協調不成後,始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拆除小木屋,其間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委由丁○○委任見證人張再發在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丁○○承諾違建拆除後廢棄物由其清理,原告未履行調解契約並非被告責任。又原告於二十多年前即於樓頂放置已損毀之冷氣槽,任令冷氣槽經年累月流水而不修繕,並將廢棄不用之水塔、家具、廢棄物等堆置樓頂平台,才是導致被告所有之四樓水泥嚴重剝落且鋼筋外露腐蝕、平台積水之原因,而原告在屋後增建一、二、三樓違建,導致地基下陷,排水管破裂,聘僱偷工減料之包商,則為其漏水之主因。況原告漏水問題早在被告六十七年間遷居此公寓後不久即發生,原告不時請水泥工抓漏,也請被告共同商請水泥工修繕,可見漏水已是二十多年之老問題,並非被告近幾年所導致。原告於被告尚未拆除頂樓小木屋前,即於八十四年寄發存證信函、八十六年聲請調解會中便要求被告將房屋漏水部分修復,可見原告所稱

二、三樓屋內漏水、鋼筋腐蝕係因被告在屋頂上堆置廢棄物所致云云,並非實情。又被告所以遷離四樓,乃係丁○○於原告所有之一樓抽水馬達動手腳,導致被告連民生用水都無法獲得,加上原告連續五年電話日夜騷擾,導致被告身心俱疲而不得不遷離系爭四樓房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十之一

號住戶,原告為一、二、三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四樓所有權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與被告分別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十之一號房屋一、二、三

樓屋後及四樓頂搭蓋違建,被告所搭蓋之頂樓違建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經拆除,有被告所提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系統電腦資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書函、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是認。

㈢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遷離系爭四樓房屋相當時間。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三樓房屋因漏水受有牆壁、天花板及裝潢損害等情,業據提

出現場照片數幀為證,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三樓寢室、客廳、走廊、浴室等多處天花板均有水漬、鼓起或剝落現象(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勘驗筆錄),且有本院囑託之鑑定單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以下簡稱:營建防水協會)、台北市室內裝修設計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室內裝修公會)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三樓所受損害,確為滲水所致。

㈡至本件原告所有之三樓房屋所以有滲水現象,經本院囑託營建防水協會鑑定結果

,認定:「經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複勘時,曾於屋頂做浸水測試,發現僅有少部分水經由四樓天花板滲漏至室內,故四樓室內積水大部分是由梯間屋突角落處之施工縫或工作縫滲漏至梯間內再漫流至四樓室內,然後再滲漏至三樓,此應為三樓滲水之原因」「其施工縫、工作縫內之滲漏水源係來自屋頂下雨後積水,造成工作縫、施工縫滲漏」「三樓之滲漏水位置皆在三樓天花板,其三樓天花板裂縫處有滲漏水現象(如油漆剝落、色斑、結晶等),其滲水現象必由高處往低處流,因其室內地坪在施作時並未施作防水層,故四樓地面積水時透過結構體裂縫滲漏至三樓天花板」有該會鑑定報告及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九二)防協會字第○六七號復函在卷可參。又證人即製作前揭鑑定報告之張安裕、劉天生亦結證稱:水是經由樓頂及樓梯漏到四樓,造成積水後,再經由四樓地板結構體的裂縫,滲漏到三樓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三樓房屋滲水現象,應是被告所有之四樓房屋積水經由結構體裂縫滲漏所致應可認定。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居住期間,原告浴廁天花板亦有滲水情形乙節,證人劉天生結

證稱:「浴廁的滲水有兩種情形,一為結構體裂縫,一為水管破裂。本件浴廁漏水原因是結構體裂縫還是水管破裂,需另外作測試」「水管有分兩種,一為給水管,一為排水管,兩種水管的滲漏情形不一樣,給水管會持續的滲水,而排水管只有在用水或經過一段時間後,才會發生滲水的情形」等語,又證人劉天生雖僅得確認給水管係在四樓內,惟被告自認排水管亦係在四樓陽台位置,並需經由四樓房屋始得進入,是三樓浴廁於原告居住期間之漏水,應係結構體裂縫或被告所得控制之四樓屋內之給水管、排水管破裂所致亦可認定。

五、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是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之樓地板、天花板,上、下樓層專有部分之所有權範圍應以牆壁之中心線(壁心)為界線。查本件兩造所有之房屋,在構造上、使用上均有明確界線而得區分為數部分,自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公寓大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原告所有房屋之滲水,其原因來自於四樓之積水,四樓專有部分所有權人,本有管理、修繕、維護專有部分之義務,其義務之範圍應包括避免積水,以及於樓地板採取必要之防水措施,避免積水滲入下樓層專有部分,侵害下樓層之專有部分所有權,本件被告為四樓建物所有權人,於專有部分屋內積水或其所得管領之給水管、排水管破裂,長期疏於維修、清理及為必要之防水措施,致積水達一定程度後,滲入三樓屋內,其後甚而遷離系爭四樓房屋,任令雨天漫入之積水滲入三樓專有部分,致三樓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被告對其所有建物保管有欠缺應堪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三樓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六、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須由被告舉證證明對建築物之保管無欠缺或原告之損害非因被告保管建築物有欠缺,或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經查:

㈠被告所辯關於四樓頂層之管理使用部分,乃積水何以進入被告所有四樓房屋之問

題,被告作為四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個人之利益,本應避免積水自四樓頂層進入四樓專有部分,基於三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則有避免進入四樓之積水滲入三樓之專有部分之義務。四樓目前積水之來源,係被告未居期間四樓頂積水滲入,惟均係經由被告所得管理、維護之專有部分再滲入三樓專有部分,依前揭證人劉天生所證:「只要結構體本身有裂縫,並有積水的現象,就會造成滲漏。亦即會滲漏的情形必須是要有積水才會造成,若以後四樓有人居住,一般的生活用水並不會造成滲漏的情形」「積水只要積到薄薄的一層水,就會產生滲漏現象。若四樓有人居住,定期去清理積水,也不會滲漏到三樓」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加上被告未於四樓地板地坪為必要之防水措施,是被告未於屋內定期清理積水、防免積水形成及積水滲入結構體,造成原告專有部分所有權之損害,顯難認對建築物之保管無欠缺、原告之損害非因被告保管建築物有欠缺所致、或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㈡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惟本件兩造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舉管理負責人,是性質上屬於共有部分之頂樓平台,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之規定定之。按民法第八百二十條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是依上述規定,兩造共有之屋頂平台,應由兩造「共同管理」,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則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本件兩造互指對方破壞頂樓平台,或搭蓋違建,或堆放廢棄物,造成頂樓防水層破壞,未經由共有人之「共同管理」機制協商處理,各共有人亦未自行就頂樓平台防水層破壞為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復未定期清理積水,致四樓頂樓平台積水經由四樓天花板或樓梯間工作縫滲入四樓,應為被告所有之四樓房屋積水之原因,被告如得經由專業鑑定舉證證明四樓平台防水層破壞原因係原告之行為所致,固非不得另訴就四樓專有部分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惟四樓專有部分之積水及積水滲入三樓既非不得防免,被告自不得以四樓積水係頂樓平台諸項原因所致而免其責任。

㈢再被告辯稱原告在屋後增建一、二、三樓違建,導致地基下陷,排水管破裂,聘

僱偷工減料之包商,則為其漏水之主因云云,則純為被告臆測之詞,其未聲明任何鑑定方法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正。

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四樓滲水破壞原告所有之三樓專有部分所有權既如前述,即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茲就原告主張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三樓財物損害一百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三樓專有部分因被告滲水造成裝潢等損害,修繕費用需一百萬元,固據

提出全日昇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惟被告爭執前開費用過高,經本院囑託室內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應以總價五十九萬零三百元為合理,本院細繹鑑定報告所列「天花板牆壁裝潢損壞拆除」、「拆除後垃圾清運」、「鋼筋銹蝕水泥剝落補強」、「強面壁癌敲除重新施作」、「電線短路重新抽換」、「裝潢施作(含天花板、牆壁、地板)恢復原狀」等項,與鑑定報告所附「鑑定案現場照片」互核結果,確屬滲水所致損害而有必要修復,各項費用亦屬相當,應為可採。

⒉按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如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房屋材質為「加強磚造」房屋,第一次登記日期為六十六年九月一日,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應為三十五年,迄今已使用二十七年,前揭「裝潢施作(含天花板、牆壁、地板)恢復原狀」等項乃屬房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四項規定,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故此項裝修費用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元(鑑定報告已提折舊百分之二十),採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應為七萬五千二百九十元。

計算式:

236300÷80/100=295375(未提折舊前原價額)000000÷(35+1)=8205(000000-0000)×1/35×27=220085(應折舊之金額)000000-000000=75290(折舊後金額)⒊依上所述,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天花板牆壁裝潢損壞拆除」、「拆

除後垃圾清運」、「鋼筋銹蝕水泥剝落補強」、「強面壁癌敲除重新施作」、「電線短路重新抽換」等項合計三十五萬四千元,及折舊後之裝潢施作費用七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合計四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元。

㈡四樓修繕費十萬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係於受有損害後,回復原狀之方法,並非預防損害之發生,原告主張應由其進入被告所有四樓房屋,代為修繕四樓房屋,預估修繕費用為十萬元云云,該十萬元既尚未實際支出,且為預防將來損害發生,並非就已發生之損害為回復原狀之請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為請求,要件上尚有未合,難認適當。

㈢四樓頂樓平台修繕費五十萬元部分:

依營建防水協會所為協會鑑定報告:「有關屋頂平台防水及隔熱受損情形如何及成因為何,從鑑定標的物屋頂平台上方並未發現有明顯之裂縫或其他受損之情況,但由四樓天花板內卻能發現有明顯之裂痕及保護層脫落,鋼筋外露等情況,且經本會浸水測試後,亦能確認屋頂平台防水層已遭破壞。對於防水層被破壞原因可能有下列幾項:如頂樓增建、地震及屋頂放置重機械導致載重不平均::等現象均可能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導致防水層破壞,而使雨水侵入室內。至於是否為地震及載重不均等情況所造成者,建議需交由專業技師團體鑑定為宜」等語,是依鑑定結果,僅得確定兩造共有之頂樓平台防水層確有破壞之情形,至防水層破壞之原因,因兩造均有放置物品於頂樓平台之情形,且系爭房屋屋齡已近三十年,其間亦經歷多次地震,究為兩造一方單一行為所致,抑或雙方長年不當使用平台所積累而成,實難究明,原告雖指應為被告先前搭蓋違建、堆放物品所致,然原告就此既不願進一步送請專業單位鑑定以釐責任,自難僅憑原告一方之指訴即認其主張為真,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為有理由。兩造允宜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就本件營建防水協會或室內裝修公會所建議之修復方法,分擔頂樓平台修繕費用,或由一方先行支付修繕費用,就逾應分擔數額部分,另向他方求償,以杜紛爭。

八、從而,原告本於右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戴顯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