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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本岡正訴訟代理人 林茂松律師被 告 利鑫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林姿容 住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起即持續向被告訂購防滑底墊等家常用品,以供原告在日本國內通訊販賣之業務商品。因被告出貨商品中屢有瑕疵而無法販賣之不良品,致原告利益受損頗鉅,為解決該不良品金額與驗貨費用之爭議,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確認就前開不良商品,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下同)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七角一分。被告依約部分給付後,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就餘額部分,約定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分六期按月攤付,惟被告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償付第一期三千九百五十三元五分,其餘各期共計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五角六分均未償付,繼即發函通知其因欲停止與原告之生意,片面拒絕償付餘額。嗣經原告發函催告其履行債務,被告仍拒絕履約,爰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日本法律:原告公司係設籍日本之外國公司,被告公司係設籍中華民國之本國公司,當事人雙方國籍不同,則雙方因商品買賣所發生之爭執,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以發要約通知地之法律即日本法律為準據法。

(二)依日本民法第六百五十九條規定,雙方相互讓步為和解成立之要件,惟原告並無為任何之讓步,比較原告所呈之不良品確認書上所載商品金額與原告向被告訂購時之商品金額,非但未為較低,反有些商品價格高於買受時之價格,況就原告聲稱其因檢驗貨品所支出之檢驗費用,亦係全數由被告負擔,原告何來讓步之有,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和解契約,誠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悖。

(三)兩造之真意在於解除不良商品之買賣:

1、雙方最初商談如何解決原告聲稱之不良品時,原告提議解除不良品部分之買賣,即由其退回不良品而被告退其貨款,而被告本於貿易商之立場,倘解除不良商品之買賣,將喪失其間之利潤,自當希望由製造商替補新品,嗣因原告強調以退貨方法解決,而往後再重新訂購需求之商品,渠在作業上較好處理,被告為維商誼,甫在其片面製作之不良處理確認書上簽名,是以不良品確認書絕非原告所稱雙方簽署之和解契約。又就原告製作之不良處理確認書僅載商品之數量、單價、金額及檢驗之款項,並未有任何和解之用語,原告片面解釋為和解契約與雙方當時約定有悖。依雙方當時之真意係達成由原告退回商品,被告退其已付之貨款為解決之方法。

2、兩造既協議解除不良商品之買賣契約,不待書面明文約定,依日本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被告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詎被告已履行返還貨款三萬五千四百零五元七角一分,惟原告卻未退還其聲稱之不良品予被告,反而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返還其餘貨款,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履行其退回不良商品義務前,拒絕履行返還貨款之義務。

3、被告係賺取微薄利潤之貿易商,若原告未退回其聲稱之不良品,被告如何向製造廠商主張權益?又如何承擔大於利潤數十倍之貨款?實因原告有退還商品之承諾,被告顧及商誼而本誠信先退還三萬五千四百零五元七角一分予原告,嗣因原告遲未履行其退還商品之承諾,被告始終止其後付款之履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八年起即持續向被告訂購防滑底墊等家常用品,以供原告在日本國內通訊販賣之業務商品。因被告出貨商品中屢有瑕疵而無法販賣之不良品,致原告利益受損頗鉅,為解決該不良品金額與驗貨費用之爭議,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確認就前開不良商品,被告應賠償原告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七角一分。被告依約部分給付後,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就餘額部分,約定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分六期按月攤付,惟被告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償付第一期三千九百五十三元五分,其餘各期共計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五角六分均未償付,嗣經原告發函催告其履行債務,被告仍拒絕履約,爰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等情;被告則以: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日本法,兩造所訂之不良品確認書,原告並未為何讓步,自非屬和解契約,而兩造之真意係解除不良商品之買賣,依雙方當時之真意係達成由原告退回商品,被告退其已付之貨款為解決之方法,原告卻未退還其聲稱之不良品予被告,反而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返還其餘貨款,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履行其退回不良商品義務前,拒絕履行返還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所訂之契約為請求權依據,因原告為設籍日本之外國公司,被告則係本國公司,而前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之契約係兩造於日本所簽訂,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所訂之契約則係原告公司將該契約傳真予被告,由被告在中華民國簽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所訂契約,僅係就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契約所定,被告尚未依約付款之款項為分期付款之約定,故應就該二契約合併觀察以決定其準據法。因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訂契約之行為地為日本,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所訂契約之行為地分屬日本、中華民國,而要約通知地則為日本,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準據法應為日本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起即持續向被告訂購防滑底墊等家常用品,以供原告在日本國內通訊販賣之業務商品,因被告出貨商品中屢有瑕疵而無法販賣之不良品,為解決該不良品金額與驗貨費用之爭議,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確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七角一分,被告部分清償後,兩造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另訂契約,就餘款二萬三千七百零八元五角,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分六期按月均分攤付,惟被告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償付第一期三千九百五十一元四角九分,尚餘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五角六分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二份、電匯單一紙為證,復經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李忠源證稱:「‧‧‧簽證二(按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契約)是因為原告公司向我們主張買賣貨品有瑕疵,但其主張瑕疵,距離交貨時間已超過一年或兩年,依交易慣例,我們本不需要負責,但為跟原告日後繼續有生意往來,才簽證二同意賠償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七角一分‧‧‧」、「簽證三(按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契約)是因為我們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共匯款三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六角六分。但是原告並未依約定將已付款項之不良貨品退還,所以簽證三就餘額部分分期,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再匯款三千九百九十三元五角‧‧‧目前還剩餘額一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未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證人李忠源所提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匯款單二紙在卷為憑,然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被告所匯款項,被告及證人皆未舉證,反係原告提出電匯單一紙,其上所載匯款金額為三千九百五十一元四角九分,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憑信。至被告辯稱兩造間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訂立契約之際,另以口頭約定原告須將不良品退還云云,雖經李忠源證述在卷,然就該項重大之約定事項,兩造於訂約之際焉有不載明於契約之理?是其該部分證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縱其證言可信,依李忠源之證述:「‧‧‧雙方口頭約定原告需將其所主張之瑕疵物品退還,但是我們同意先付款給他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仍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故被告亦無從以原告未將不良品退還為由,拒絕履行前揭契約。又被告另辯稱前揭契約原告並未讓步,並非和解契約云云,然前揭契約既係兩造就買賣標的之瑕疵品處理所為之協議,難認原告未就其可依法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讓步,且該契約為兩造自由意思下所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更難遽認為無效,故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採。被告另又辯稱前揭契約實為兩造就系爭不良品之買賣契約為解除之合意云云,然經本院核閱系爭契約,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解除契約之事,其內容更非係被告以原買賣契約之價金返還原告,復未提及原告將不良品返還被告之情事,足認被告就此所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四、按就債務履行有確定期限時,債務人自期限屆至時起,負遲延責任;關於應生利息之債權,無另外意思表示時,其利率為年利五厘;以外國通貨指定了債權額時,債務人得按履行地之匯率,以日本通貨進行清償,日本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以每月十五日為清償期,分六期給付餘款二萬三千七百零八元五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五角六分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七百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五角六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