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原 告 私立中華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被 告 癸○○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
甲○○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癸○○、丁○○應返回原告學校分別將其主管系裡財物如附表一、二列冊移交原告學校指定承接人。
㈡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五角,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五角,及均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聘用被告癸○○為專任
助理教授兼財務金融系主任,被告丁○○為專任助理教授兼國際貿易系主任,並為被告辦理勞健保在案,詎被告二人於聘約未到期前,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即擅離職守前往訴外人國立虎尾技術學校受聘任教。被告二人分別為原告學校財務金融系及國際貿易系主任,為教師兼職員,依中華技術學院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教職員工任期屆滿或請辭經校長批准認可離職後,教師應將所住房舍及領用公物一一點交總務處驗收,職員應將所辦業務整理成卷,分別歸檔及移交接職人員,並將所住房舍及領用公物點交總務處驗收,爰訴請被告二人返回學校將其主管系裡財物如附表一、二列冊移交原告學校指定承接人。又被告癸○○、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已分別領當月待遇九萬九千零五十五元、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依中華技術學院教師聘約第九條約定,教師未經同意擅離職守者,應退還已領當月待遇之半數,作為損害賠償,爰訴請被告癸○○給付原告已領當月待遇之半數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五角,被告丁○○給付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五角,及均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前向被告訴請履行契約,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湖調字第一三六號受理後,
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撤回起訴,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又本院九十一年度湖勞簡調字第六八號案件,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件不同,亦無一事不再理可言,況該項調解成立係因被告詐欺隱瞞鐘點費問題,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已另行訴請撤銷調解。又原告未曾於前揭調解程序允諾被告不必赴學校辦理任何手續。
⑵被告之離職申請書未經校長核准,亦未送交人事室,不能認為已完成離職手續
,其未於一個月前商請原告另聘接替教師,且未獲批准即擅離職守,顯係故意違約。又因被告於訴外人國立虎尾技術學院重複加保,原告乃為被告辦理退保,公教人員保險異動名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請表上僅記明退保發生日期,不能證明被告已合法離職。
⑶被告二人兼系主任,為系內主管,對於系內事務自應負全責,如附件一、二所
示之財產為被告申購保管,自應由被告辦理移交。所謂移交,必須有移交人、接收人、監交人,與財產盤點不同,被告私下囑咐下屬盤點,並製作業務清點移交證明,原告否認其真正。又中華技術學院財產設備保管制度實施辦法第七條係規定總務處會同會計室各科實施財產抽查,並非財產清點,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⑷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未經同意擅離職守,並領取該月份薪資,應返還
原告,與八月份鐘點費無涉。且被告為原告學校教師兼職員,寒暑假仍應上班,被告辯稱暑假期間無須到校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二人提出之請假單,原告否認其真正。
三、證據:提出聘書(卷一第九頁至第十頁)、辭職簽呈(卷二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六頁)、離職申請表(卷二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業務手冊(卷二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頁)等影本各二件、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一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中華技術學院教師聘約(卷一第十三頁)、薪資明細表(卷一第十四頁)、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中華院人字第○九二○○○○○八五號函(卷一第十五頁)、中華技術學院人事管理辦法(卷二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中華技術學院移交清冊(卷二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中華技術學院八十七至九十一年度財金系購置重要儀器設備執行清冊(卷二第四二頁至第四八頁)、中華技術學院八十七至九十一年度國貿系購置重要儀器設備執行清冊(卷二第四九頁至第五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度湖調字第一三六號民事起訴狀(卷二第七○頁至第七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度湖勞簡調字第六八號民事起訴狀(卷二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中華技術學院教務處語言中心移交清冊(卷二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七頁)、寒暑假行事簡曆(卷二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六頁)、公教人員保險異動名冊(卷二第一八二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請表(卷二第一八三頁)、中華技術學院教職員工請假單(卷二第一八四頁、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七頁)、中華技術學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中華院人字第○九二○○○○○八五號函(卷二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三頁)、中央信託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中公總承㈠字第○九二一六六○○八一三號函(卷二第二五四頁)、中華技術學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中華院人字第○九二○○○一九一七號函(卷二第二五五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江南青、庚○○、丙○○、楊麗玲、己○○、乙○○,另聲請本院向國立虎尾技術學院函查被告何時至該校應聘就職、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二人九十一年七月份及八月份出入境紀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前向本院訴請原告發給離職證明、退公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研究案
轉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湖勞簡調字六八號調解成立在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既已同意被告離職並發給離職證明,即不得就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回學校履行契約並給付損害賠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被告任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絕無曠職之情形,並於九十一年八月
一日離職,此觀諸公教人員保險異動名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均記載被告退保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自明,原告前於九十二年度湖勞小調字第十五號、九十二年度湖勞簡調字第三號案件答辯狀中亦陳明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離職,且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請年休假一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請公假一日,至教育部進行專案報告,被告二人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與系務助理、系助理進行業務清點移交,益徵被告二人於七月底前未離職。
㈢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三度向原告學校請辭,並依規定填具離職申請表經
各單位簽章,原告學校雖已另聘接替之五位教師,惟校長藉故刁難拒不發給離職證明,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湖勞簡調字第六八號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給被告離職證明,未附任何條件或對待給付,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調解時親口允諾被告二人不必再赴學校辦理任何手續,亦無須賠償,茲原告竟要求被告返校辦理移交等手續,已違反調解內容。
㈣原告學校系上行政人員包括系主任、系務助理、系助理三人,依中華技術學院
財產設備保管制度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七條規定,各單位財產購進應由承辦人員負責驗收,財產之盤點、保管與維護亦由承辦人員配合,每年二、五、八、十一月份由總務處會同會計室至各系科室實施財產清點,又依中華技術學院系業務手冊之規定,系助理應負責承辦系內財產之申購、管理、盤點、維修及報廢。是以,被告二人擔任系主任期間,既不負責保管系上財產,且未獲前手之移交,自無移交予後手之義務。被告離職前為示負責並求自保,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依財產清冊完成系上所有財產之盤點,並移交個人所保管之文件及公物予系務助理及系助理,被告離職迄今一年餘未曾返校,其間原告學校總務處、會計室及二系助理已依規定進行至少五次以上之財產清點,顯示並無財產遺失毀損之情形,茲原告竟於被告離職一年餘,要求被告對於其未保管之財產進行移交,顯無理由。
㈤中華技術學院教師聘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若未經同意擅離職守者應退還已
領當月待遇之半數,作為損害賠償。」,姑不論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係合法離職,且八月為暑假期間無須上課,即便被告確有違反聘約情事而須支付損害賠償,被告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將離職當月即九十一年八月之待遇全數歸還原告,毋庸再另行支付原告其他賠償金。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士院儀九十二執智字第二六二二號執行命令(卷一第二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度湖勞簡調字第六八號調解筆錄(卷一第二五頁)、訴外人黃小寧證明書(卷二第八十頁)、中華技術學院財產設備保管制度實施辦法(卷二第八五頁)、中華技術學院財務金融系業務手冊(卷二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中華技術學院國際貿易系業務手冊(卷二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度湖勞簡聲字第一號裁定(卷二第九十頁)、本院九十二年度湖勞簡字第七號裁定(卷二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公教人員保險異動名冊(卷二第二○六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卷二第二○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度湖勞小調字第十五號答辯狀(卷二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度湖勞簡調字第三號答辯狀(卷二第二一○頁)、剪報(卷二第二一二頁)、中華技術學院人事管理辦法(卷二第二一三頁)、國際貿易系分層負責明細表(卷二第二一四頁)、財務金融系分層負責明細表(卷二第二一五頁)、中華技術學院總務辦事細則(卷二第二一六頁)、各科室職掌表(卷二第二一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度湖勞小字第十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卷二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二頁)、教育部顧問室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開會通知單暨簽名表(卷二第三○三頁)、中央信託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中公總承㈠字第○九二一六六○○八一四號函、國立虎尾技術學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虎技人字第○九二○○○三六八五號函(卷二第三○七頁)等影本各一件、中華技術學院教職員工離職申請表(卷二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薪資明細表、存摺類存款憑條(卷二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業務清點移交證明(卷二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辭職簽呈(卷二第三○六頁)等影本各二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李岳牧、王詩韻、陳衍玲、辛○○,另聲請本院向中華技術學院函調其二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份請假單第三聯、財務金融系及國際貿易系九十一年度定期財產盤點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湖勞簡調字第六八號民事卷宗。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前向原告提起訴訟,起訴時訴之聲明略以:「一、請求判令被告(即本件原告)發給離職證明書給原告等(即本件被告二人),並立即轉出公保、健保及國科會九十一年度之後的研究計劃案件。二、請求判令被告依契約給付九十學年度短發之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等語,經本院以十一年度湖勞簡調字第六八號案件受理;另原告前向被告提起訴訟,起訴時訴之聲明略以:「被告癸○○、丁○○應返回原告分別履行專任助理教授兼財務金融系主任、專任助理教授兼國際貿易系主任」等語,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湖調字第一三六號案件受理。嗣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將上開二案件合併進行調解而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略以:「
一、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二人)就造成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校務上不便及對學生無形損失,當庭向相對人表示道歉。二、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發給聲請人離職證明、退公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研究案轉出」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上開案件之訴訟標的核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被告辯稱本件係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癸○○、丁○○應返回原告分別履行專任助理教授兼財務金融系主任、專任助理教授兼國際貿易系主任」,備位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癸○○、丁○○應返回原告學校分別將主管系裡財產、書籍、研究案件等列冊移交原告學校承接人」,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遞狀撤回先位訴之聲明,並減縮、更正聲明第一項如事實欄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相符,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減縮及更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聘用被告癸○○為專任助理教授兼財務金融系主任,被告丁○○為專任助理教授兼國際貿易系主任,詎被告二人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即擅離職守前往訴外人國立虎尾技術學校受聘任教,依中華技術學院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教職員工任期屆滿或請辭經校長批准認可離職後,教師應將所住房舍及領用公物一一點交總務處驗收,職員應將所辦業務整理成卷,分別歸檔及移交接職人員,並將所住房舍及領用公物點交總務處驗收,爰訴請被告二人返回學校將其主管系裡財物如附表一、二列冊移交原告學校指定承接人,又被告癸○○、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已分別領當月待遇九萬九千零五十五元、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依中華技術學院教師聘約第九條約定,教師未經同意擅離職守者,應退還已領當月待遇之半數,作為損害賠償,爰訴請被告癸○○給付原告已領當月待遇之半數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五角,被告丁○○給付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五角,及均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任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合法離職,期間並無曠職之情形,並依規定填具離職申請表經各單位簽章,惟原告學校校長藉故刁難拒不發給離職證明,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湖勞簡調字第六八號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無條件發給被告離職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調解時親口允諾被告二人不必再赴學校辦理任何手續,亦無須賠償,又依中華技術學院系業務手冊之規定,系助理應負責承辦系內財產之申購、管理、盤點、維修及報廢,被告二人擔任系主任期間,既不負責保管系上財產,亦未獲前手之移交,自無移交予後手之義務,況被告離職前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個人所保管之文件及公物移交予系務助理及系助理,被告離職後,原告學校總務處、會計室及二系助理已依中華技術學院財產設備保管制度實施辦法之規定進行至少五次以上之財產清點無訛,茲原告竟於被告離職一年餘,要求被告對於其未保管之財產進行移交,顯無理由,另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將離職當月即九十一年八月之待遇全數歸還原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癸○○、丁○○均自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受聘於原告學校,分別擔任專任助理教授兼財務金融系主任、國際貿易系主任,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已分別領當月待遇九萬九千零五十五元、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嗣於聘約未到期前,未經原告於辭職簽呈上批准,前往訴外人國立虎尾技術學校受聘任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聘書(卷一第九頁至第十頁)、辭職簽呈(卷二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六頁)、離職申請表(卷二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等影本各二件、薪資明細表(卷一第十四頁)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擅自離職,應返校辦理系上財產移交,並退回九十一年七月份已領待遇之半數為賠償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二人於何時離職?被告有無辦理系上財產移交之義務?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離職當月已領待遇之半數?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擅自離職,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二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離職等語。經查,被告二人直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仍赴原告學校處理系上事務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原告學校前國際貿易系講師李岳牧、財務金融系講師己○○、國際貿易系畢業生辛○○、前國際貿易系助理丙○○、前財務金融系助理乙○○到庭證述綦詳(卷二第二八一頁、卷三第二二頁、第二五頁、第四五頁、第四七頁),證人即原告學校人事室主任江南青固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於九十一年七月中即未看見過被告二人」云云,惟亦自承不清楚被告二人何時離職等語無訛(卷二第一○三頁),另證人即原告學校財務金融系代理系主任楊麗玲則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可能是在七月底時被告癸○○告訴大家他要離職,我很驚訝,因為七月初來校幫他處理事情時都還不知道他要離職」(卷二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四頁)、「我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後就沒有到學校,到同年八月八日之後我接了代理系主任,學校才質問我被告癸○○是否有與我辦交接」等語(卷二第二七八頁),證人楊麗玲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後即未到校,自無從證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是否到校。又被告二人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受聘於訴外人國立虎尾技術學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報到應聘就職之事實,有該學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虎技人字第○九二○○○五○四一號函附卷可稽(卷二第九五頁),而原告嗣為被告二人辦理公教人員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離職日期均載明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等情,亦有公教人員保險異動名冊(卷二第二○六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影本各一件在卷足佐(卷二第二○七頁)。況原告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湖勞小字第十二號民事事件已自認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他就等情,此有上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件足參(卷二第二二九頁)。則本件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擅自離職,即無足採,應認被告二人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始離職等語,屬信而有徵。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離職後應返校將表將系上財物如附表一、二列冊辦理移交,
無非係以中華技術學院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校教職員工任期屆滿或請辭經校長批准認可離職後,教師應將所住房舍及領用公物一一點交總務處驗收,職員應將所辦業務整理成卷,分別歸檔及移交接職人員,並將所住房舍及領用公物點交總務處驗收」等語為據,然上開規定僅敘及職員應將所辦業務移交接職人員,至各該職員應負之移交義務為何,端視其所辦業務之內容。經查,原告學校國際貿易系及財務金融系系主任職掌為:「一、擬定本系發展計劃與系所特色之建立。二、專業系目之課程、師資安排與協調。三、配合學校政策,協調各單位推展系務。四、執行本系(教)組員人事考核」,至系內財產之申購、管理、盤點、維修及報廢則為助理職掌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中華技術學院財務金融系業務手冊(卷二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國際貿易系業務手冊(卷二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前國際貿易系助理丙○○、前財務金融系助理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亦證稱:系上財產由助理保管等語無訛(卷三第四四頁、第四六頁)。至證人即原告學校財務金融系代理系主任楊麗秋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系主任是編制內的行政職,所以我認為他要保管財物」、「主任至少有監督助理保管財物的責任,就我的經驗,學校系主任交接時都要移交系上的財產」、「原告學校每學期都要做盤點,是由總務處會同會計室做抽查,系上是由系主任與系務助理在負責並簽名」云云(卷二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八頁),惟觀諸中華技術學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中華院秘字第○九二○○○三○一六號函送之財務金融系、國際貿易系九十一年度校內定期財產盤點明細表,其上並無系主任之簽章,,則證人楊麗秋此部分證言,已與事證有違,且證人楊麗秋嗣自承:「我在以前的學校時,上級會要求我交接,但我沒有去查學校是否有移交的規定」等語(卷二第二七七頁),則其證稱:系主任交接時應移交系上財產云云,應係基於其在他校任職之實務經驗,不足以證明原告學校亦有此規定。另原告雖提出該校教務處語言中心移交清冊影本一件(卷二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七頁),表示該中心主任離職時曾辦理財產移交云云,姑不論原告未舉證證明該校教務處語言中心主任之所辦業務與各系系主任所辦業務有何雷同之處,此部分已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依上開移交清冊項目所示,多係關於作業規範、表格、公文、清冊、紀錄等文件資料之移交,關於財產乙節,所移交者為其所職務上掌有之「財產卡清冊」,而非財產本身,反觀本件原告要求被告辦理移交者,係如附件一、二所示價值數百萬元之財產。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職務上負責保管如附件一、二所示財產,則其依中華技術學院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財產列冊辦理移交,即屬無據。
㈢末查,中華技術學院教師聘約第九條約定:「教師應聘後不得中途退聘。如有特
殊情形,應在一個月以前商請本校另聘接替教師。若未經同意擅離職守者應退還已領當月待遇之半數,作為損害賠償。」,依上開約款文義,未經同意擅離職守之教師,應退還離職當月已領待遇之半數作為賠償。查本件被告二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離職,而非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離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退還九十一年七月份已領待遇之半數,即與前揭約定不合。至被告二人已領之九十一年八月份薪資,業已全數退還原告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存摺類存款憑條等影本各二件為證(卷二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離職,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二人負責掌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則其訴請被告癸○○、丁○○分別將其主管系裡財物如附表一、二所示列冊移交予原告學校指定承接人,並分別給付原告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五角、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五角,及均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