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應收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間受僱於原告擔任舞場大班,藝名「寶兒」,任職期間未將舞客消費應收帳款轉交予原告,復於面額各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二萬零九百十元、四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背書,向原告借款共計八十六萬零九百十元,約定分期清償,惟被告僅清償其中二十五萬元,尚餘六十一萬零九百十元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刊登報紙促其清償,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一萬零九百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五件、剪報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何聲明,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陳述:被告所積欠之金額為八十萬元,兩造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按月償還二萬五千元,被告已依約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分期償還共二十五萬元,然原告未將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交還。

二、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六萬零九百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如事實欄所載,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相符,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減縮。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受僱於原告擔任舞場大班,藝名「寶兒」,以支票背書向原告借款八十六萬零九百十元,約定分期清償,惟僅清償其中二十五萬元,尚餘六十一萬零九百十元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刊登報紙促其清償,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所積欠之金額為八十萬元,兩造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按月償還二萬五千元,被告已依約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分期償還共二十五萬元,然原告未將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交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八十六萬零九百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五件為證,合計金額確為八十六萬零九百十元,且被告復未到場爭執上開證物之真正,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被告所提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協議書載明:「乙方(即被告)於每月願償還二萬五千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份起每月十五日按時親自送至甲方公司,乙方於分期償還期間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時償還,則視同全數均到期」等語,而被告僅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分期償還共二十五萬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餘款六十一萬零九百十元之借款清償期視為屆至,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一萬零九百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一萬零九百十元之本息, 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審究後,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依上述說明,無庸另就原告主張之票據關係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案由:返還應收帳款
裁判日期:200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