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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明昌律師被 告 丑○○

辰○○丙○○甲○○戊○○己○○辛○○子○○乙○○卯○○庚○○右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告 癸○○

寅○○壬○○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癸○○、寅○○、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北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宏公司)最大股東,原擔任公司董事,由於被告意圖掏空公司,經原告發覺,影響其等權益,被告乃基於不法意圖,相互謀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以原告不適任為由,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七號裁定,准被告提供擔保而停止原告之董事職權,後經兩造訴訟結果,原告勝訴確定,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第一二五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確定。原告歷經二年餘之訴訟,雖獲勝訴判決,然身心財產所受之損害甚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復權止,未能領取每月三萬元之薪資損失,共六十九萬元,2、因訴訟而支出之費用六十萬元,3、名譽、信用、人格受損,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八十萬元,總計四百零九萬元。

(二)原告為北宏公司最大股東,且為執行董事,北宏公司之盈虧攸關原告之權益最鉅,斷無故意導致公司無法營運之理;原告於董事任內申請解散公司,乃因無法掌控公司之業務、財務,嗣原告發覺被告淘空公司時,為謀補救之道而停止會計職務,禁止使用公司印章,對下落不明之客票申請掛失止付等,不意引起被告之不滿,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非法改選被告丑○○為董事,接管北宏公司之一切事務,繼而對原告展開一連串訴訟。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回任董事後,發現被告於原告被停權期間仍為惡意掏空公司之行為。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零九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丑○○、鄭秀美、丙○○、甲○○、戊○○、陳麗容、辛○○、子○○、乙○○、卯○○、庚○○則抗辯:

(一)被告係因原告有損害公司權益之行為,為免公司受損而聲請假處分,經法院裁定准許依法執行,並以訴訟程序解決爭議,無不法行為,亦無不法意圖或串謀。而本案訴訟,係因法院認礙於法令解釋結果,須由全體股東同意,包括原告本人之同意,方得改任董事云云,乃致被告敗訴。

(二)被告聲請假處分有正當事由:

1、兩造原均為北宏公司債權人,因北宏公司無力清償債務,乃協議由股東以債作股,入主北宏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開會時係決議:以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則,且必須有三位董事、一位監察人,因原告之債權最多,乃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全權委託原告辦理,公司股東印章亦由原告刻用,詎原告未將北宏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且將應推舉三人為董事之決議,於辦理北宏公司登記時變更為只其一人為董事並載入章程,違背當初之決議。

2、原告明知北宏公司已簽發多張支票予客戶,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初變更公司銀行印鑑,致公司支票因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而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影響公司商譽及合約。原告之行為造成公司無票可用,為使公司營運正常,不得已以公司所收客票支付應付帳款,原告又謊稱客票遭公司會計甲○○盜用,並持向金融機關掛失,致使公司對客戶之違約,原告又禁止下包出貨,被告丑○○為免公司違約,尚自掏腰包請下包按期出貨。被告不得已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改推被告丑○○為北宏公司董事,並循法律途徑請假處分、提起董事變更登記訴訟,俟經法院選任丑○○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暫代董事職務。

3、原告主張會計甲○○侵占,並提出告訴,亦經檢察署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又謂被告掏空公司云云,亦為任意指摘。

4、公司尚有多紙合約履行中,原告卻聯合李金昌任意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之聲請,經法院查明,公司正常營運,無解散事由,而駁回聲請及抗告確定,詎原告仍不顧北宏公司之利益,一再向法院聲請解散公司。

(三)北宏公司董事向為無給職,原告亦無按月支領三萬元薪資之事實,且假處分期間,原告未支出勞力,亦無損失。又,原告主張律師費用,與假處分執行無相當因果關係,律師費用亦非必須費用。再,被告依法聲請假處分,並為爭取正當權益依法訴訟,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且因原告自己之行為致使股東循法律途逕爭取正當權利,原告應訴係因其不正當行為所致,並無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癸○○、寅○○、壬○○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擔任北宏公司董事,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七號裁定,准被告以五百九十六萬元提供擔保後,禁止原告行使北宏公司董事職務之假處分,本院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核發上開假處分執行命令(北宏公司及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五日收受送達)。

(二)被告就上開假處分主張之請求,訴請原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0八號判決駁回,並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駁回上訴,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確定。

(三)上開假處分裁定,已由原告聲請,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以假處情事變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撤銷,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法意圖,相互謀串,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行使董事職權,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其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執要點,在於被告聲請上開假處分,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主觀要件?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主張兩造原均為北宏公司之債權人,因北宏公司無力清償債務,乃協議由股東以債作股,入股北宏公司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包含原告及部份被告之北宏公司債權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召開北宏公司改組座談會(第二次)達成「::三、公司成立後應選出三位董事、一位監察人。四、組織形態,以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則。::」等項結論,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嗣北宏公司完成變更登記,則為有限公司組織,而設置董事一人,推定董事為原告,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股東共十七名,除兩造外,另有李金昌、謝永富二名,亦有被告所提出公司章程影本為憑。足見完成變更登記之北宏公司,公司組織形態確有與前述改組座談會達成之基本結論不相符之情事。

(二)再者,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初變更北宏公司銀行印鑑,致使公司之支票因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而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乙節,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十六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嗣被告等共十四名股東,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召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全數同意決議罷免原告之董事職務,並推選被告丑○○為新任董事,亦有該股東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憑。其後,原告陸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月間將北宏公司所收取客戶支票十餘紙向發票人銀行掛失止付,並對北宏公司之股東兼會計即被告甲○○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卷足參。原告亦自陳因無法掌控公司之業務、財務,為謀補救之道而停止會計職務,禁止使用公司印章,對下落不明之客票申請掛失止付云云。由上所述,顯然可見兩造對於北宏公司之經營方式、理念,有甚大之歧異。

(三)而公司係營利之法人組織,由股東出資成立,惟其非自然人,無法自己活動,故須設置機關,以為其活動之基礎。在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則由股東會、董事會、董事及經理人、監察人及檢察人分任意思機關、業務執行機關、監督機關。而於有限公司之情形,設董事(一至三人)為執行業務機關,意思機關則為全體股東(無須以會議形式為之),監督機關方面,非董事之股東即得行使監察權,此觀諸公司法之規定可明。是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即透過上開機關,予以運作。而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經股東所選任,自得經由股東之同意或決議予以改選(應符合公司法之規定),被告等多數股東與原告經營理念既發生紛爭,渠等經由股東會決議之方式擬改選董事,無非係公司經營權之競爭,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論其改選是否發生合法之效力,均難認渠等有何不法意圖可言。

(四)再者,被告聲請上開假處分,主要即係主張前述改組座談會結論、原告變更印鑑致公司退票、掛失公司所收客票及已經股東會議改選董事,得訴請原告協同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事實,而聲請定暫時狀態,於訴訟確定前禁止原告行使董事職權之假處分,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事件卷宗查明,被告並無虛構事實聲請假處分之情形,且被告既認渠等已改選董事而聲請假處分,亦難認被告確有濫用假處分制度之情事。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之意圖,自不得以被告聲請假處分,本案敗訴,即認定其該當侵權行為之主觀不法要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聲請上開假處分,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即不足憑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零九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韓金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