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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朝日律師被 告 精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承愚律師複 代理人 顏雅倫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召集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之

(一)貳,開會議程三、討論事項之第八案中之第(五)項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參加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舉行之九十二年股東常會,其中討論事項第八案擬將公司董事監察人酬勞金分配比率由百分之一提高為百分之二,章程第二十三條則配合予以修訂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八億九百六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一股,當日出席股數為四億二千九百十六萬五千零八十六股,雖達法定出席人數,然出席股數中應扣除公開徵求之股數,且就該議案,董事、監察人為有自身利害關係之人,亦應不予計入出席股數,亦不得加入表決,是就系爭議案之表決,不符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就系爭議案之表決當場表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依法召開九十二年股東常會前,已有股東依法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部徵求委託書,徵求公告中「對各項議案之意見」欄並已載明「修訂公司章程案:贊成」之文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依法召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表所持有股份共計四億二千九百十六萬五千零八十六股,占被告發行股份八億零九百六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一股之百分之五十三,已達法定出席門檻(其中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部徵求委託書徵得之股數,現場揭示股數為一億四千九百九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八股,會後更新之股數為一億四千九百九十二萬六千九百二十八股),被告即依法進行九十二年股東會各項議程。議程進行時,原告及股東楊蓉、高敏華不斷提出各項問題,遲滯會議之進行。至議程進行至系爭議案時,原告發言異議,主席遂裁示將系爭議案提付表決,並分別依未扣除應迴避表決權數及已扣除應迴避表決權數兩種方式確認決議結果,而系爭議案經表決後,不論是依何項方式計算,均贊成依被告董事會所提之修訂議案通過。

(二)九十二年股東會所公開徵求之委託書,在徵求公告上已載明「修訂公司章程案:贊成」之文句,應徵求之股東已就修訂章程案做成「同意」之意思表示,並委託徵求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部代為於股東會中表達其同意之意見,原告主張公開徵求委託書所代表之股數不得加入系爭議案之表決權數,並無任何依據。

(三)系爭議案所討論者,為章程所訂之董事、監察人酬勞金分配比率,其本質為公司制度之建立,而非針對特定人之利益,應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四)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適用,應以該股東因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為限,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對於系爭議案並未有自身利害關係,且被告公司每年度股東常會所議決之盈餘分配案,均為一固定數額,無論董事、監察人酬勞金與股東可分配股利間之分配比例為何,被告公司應支付之盈餘總數額均屬不變,故修改公司章程關於董監事酬勞金占被告公司決算年度之盈餘餘額之分配比率,對公司而言並無任何支出上之變動,亦無任何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可言,而不符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要件。

(五)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股東常會補選二席董事之前,被告公司有董事五席、即乙○○、高照訓、謝忠弼、吳滄海(漢茂投資展業股份限公司法人代表)、沈楨林(漢茂投資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監察人黃義熊(漢茂投資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治民(漢茂投資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而依被告公司之股務代理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於九十二年股東會出席股數分別為乙○○五千八百八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八股、高照訓八百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五股、謝忠弼一千零十六萬三千零九十一股、吳滄海十一萬三千零七十五股、漢茂公司一千四百六十六萬九千股及委託董事高照訓出席十一萬一千四百零六股,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部所公開徵求之股數則為一億四千九百九十二萬六千九百二十八股,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列股數每股均應有一表決權。退萬步言,系爭議案縱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扣除被告公司董事乙○○、高照訓、謝忠弼、吳滄海、委託高照訓出席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部公開徵求出席股數所代表之表決權數之方式作成決議,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又因漢茂公司指派出席九十二年股東會之代表人簡瓊宜非董事、監察人,故不應予以扣除。惟即令扣除漢茂公司之持股後,所得之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一億八千七百二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三權,贊成表決權數為一億二千七百四十一萬一千八百十九權,反對表決權數僅有四九權,贊成表決權數仍達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百分之六八點0五,亦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至為顯然。且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係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表決,而非不得計入出席股數,原告竟將該條不得加入表決之股數扭曲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出席數,實無可採。

(六)再退萬步言,系爭議案僅有四十九表決權表示反對,而有三億六千九百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二表決權贊成,縱有程序上之瑕疵,亦屬輕微,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參加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舉行之九十二年股東常會,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八億九百六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一股,當日出席股數為四億二千九百十六萬五千零八十六股,雖達法定出席人數,然出席股數中應扣除公開徵求之股數,且就系爭議案,董事、監察人為有自身利害關係之人,亦應不予計入出席股數,亦不得加入表決,是就系爭議案之表決,不符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就系爭議案之表決當場表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以: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依法召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表所持有股份共計四億二千九百十六萬五千零八十六股,占被告股份八億零九百六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一股之百分之五十三,已達法定出席門檻,系爭議案所討論者,為章程所訂之董事、監察人酬勞金分配比率,其本質為公司制度之建立,而非針對特定人之利益,應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退萬步言,系爭議案縱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扣除應迴避表決權數後,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再退萬步言,系爭議案僅有四十九表決權表示反對,縱有程序上之瑕疵,亦屬輕微,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九十二年股東常會,其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並於該決議日起三十日內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議事手冊,且有起訴狀一份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所提該訴訟,自屬合法,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議案之表決方法不符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八億零九百六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一股,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出席股數為四億二千九百十六萬五千零八十六股,其中公開徵求之股份數及董、監事之持股如附表所示,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兩造所爭執者為:(一)公開徵求之股數及董、監事之持股是否計入已出席股東;(二)公開徵求之股數及董、監事之持股就系爭議案是否應予迴避,不得加入表決。茲析述如下:

(一)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應予限制、取締或管理,其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使用委託書違反前項所定規則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再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得委託信託事業擔任徵求人,其代理股數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限制,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復按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八億零九百六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一股,當日出席股數為四億二千九百十六萬五千零八十六股,已如前述,就系爭議案之表決,出席數已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又原告並非主張被告公開徵求之股數有何違法之情事,而依前揭規定,公司股東既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尚得委託信託事業擔任徵求人,且代理股數不受一定比例之限制,該部分自得計入已出席股數。又被告所公開徵求之股數及被告董、監事之持股數,縱屬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就系爭議案為有自身利害關係而不得加入表決之列,揆諸前揭規定,亦僅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而非不計入出席股東數。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不予計入出席股東數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二)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自身利害關係」係指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再按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公司董監事就系爭修訂章程中就公司董事監察人酬勞金分配比率提高之議案自屬有自身利害關係之人,惟公司盈餘之分配為固定之數額,提高董事、監察人盈餘分配之數額,係影響非具董、監事身分之股東分配數額,尚不致影響公司利益,故董、監事就該議案尚非屬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指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之列。故以當日出席股數為四億二千九百十六萬五千零八十六股,就該議案同意者為三億六千九百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二股,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該決議並無原告所指不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情事。縱具董、監事身分之股東不得參與該議案之表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部公開徵求委託書之部分亦全屬不得參與該議案之表決而予扣除,則系爭議案之出席股東表決權為一億八千七百二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三股,贊成系爭議案之表決權數為一億二千七百四十一萬一千八百十九,贊成者亦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

四、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固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就系爭議案之決議,係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已如前述,自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原告訴請撤銷該決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FO附表:

公開徵求 一億四千九百九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八股乙○○ 五千八百八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八股謝忠弼 一千零十六萬三千零九十一股高照訓 八百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五股吳滄海 十一萬三千零七十五股委託高照訓 十一萬一千四百零六股漢茂公司 一千四百六十六萬九千股

裁判日期:200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