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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曾明耀 男 二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抗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廢棄。

曾明耀在道路上蛇行,處罰鍰新台幣壹萬捌仟元,並吊扣九S-○七二七號牌照參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貨車行經北二高北向二十四公里處,該路段風大,貨車會搖晃,但時間沒有很久,並非故意蛇行,另員警並非以攔查方式舉發,而係由後超車後,示意伊停車,伊即依指示停車,因認原處分不當云云。

三、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明耀駕駛漢創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七二七號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即北二高)北向二十四公里往二十三公里處,因在道路上蛇行影響他車行車安全,為警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吳銘洲結證:「當時是早上九點多,我們在北二高北向二十五公里巡邏箱簽到,我們後來開進景美隧道,隧道內是單向三線道,我們發現有堵車的現場,以為有事故,就打開警車警示燈,往前開,在木柵隧道口發現受處分人行駛在中線車道,左右很平均的晃動,稍微有點跨到左右的車道,後面的車輛都不敢超車。我們在後面幫他管制,不讓車子超車,大約行駛一公里,期間警車有跟他並行,看到他好像在打瞌睡,在二十二公里隧道口才攔停他,因為隧道內沒有路肩,沒有辦法攔停。攔停後,受處分人說他身體狀況不是很好,但是否認有蛇行」、「(景美隧道及木柵隧道分別長幾公里?)景美隧道約長四百多公尺,中間相隔約二百公尺,木柵隧道約長二公里」、「(當時路段的風大不大?)隧道裡面沒有什麼風,有的話也是空氣疏通的排氣」、「(當時車流量如何?)當時因為有管制,所以受處分人車輛旁邊沒有車輛,後面車輛都不敢超車,所以有堵車的情形」、「(受處分人當時的駕駛行為是否會影響用路安全?)隧道內雖不能超車,但是受處分人的駕駛行為還是會影響左右車道的行車安全。」等語(本院前審卷一五、一六頁),而證人吳銘洲自承擔任交通警察職務十年之久,則經驗自當豐富,且其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怨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異議人所辯:該路段風大致貨車晃動云云,委不可採,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吊扣牌照三個月,並依前開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雖無不核,惟依前開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異議人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漏未裁處,即與前開規定有違。本件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既非合法,即應由本院撤銷,而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