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原 告 台欣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BX─六四三之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及引擎號碼B一四GLA一二二五五號營業小客車車身壹輛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承租牌號BX─六四三號車牌0面、行照乙枚及引擎號碼為B一四GLA一二二五五號營業小客車乙輛,並邀同被告甲○○為前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計算租金,日租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被告並應每五日繳交營業車租金一次。然原告於依約交付前開租賃物供被告使用後,被告除於承租時交付押租金三千元,嗣再繳交租金一萬元外,餘租金均未繳付,且避不見面。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請給付租金,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車牌、行照,均未獲置理。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丙○○自應返還前開車輛、行照及號牌予原告;被告甲○○既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契約書第十四條之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債務之責任。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租賃物,及連帶給付計算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即本件訴訟繫屬時止應繳付之租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牌號BX─六四三號車牌貳面、行照壹枚、引擎號碼B一四GLA一二二五五號營業小客車車身乙輛(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十九萬四千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之實際車輛使用人係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被告丙○○則為承租名義人,租約上日期雖載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惟實際承租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並約定自翌日起算租金;被告於承租時已給付押租金三千元,嗣並於九十二年元月間給付租金一萬元。然於農曆年後未久,系爭車輛連同車牌、行照均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被扣,因無力繳納罰鍰,以致無法將車領回。對於原告請求返還車牌、車輛及行照並無意見,至於未繳之租金希望能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承租前開車輛、號牌及行照,並約定租金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日租五百元,應每五日繳付一次,被告甲○○則為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除於締約時交付押租金三千元,嗣繳付租金一萬元外,餘租金並未給付;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租金及返還車輛、號牌及行照後,迄未履行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承租計程司機租用契約書影本乙紙、存證信函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承租人丙○○遲延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迄未繳納,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租約已經終止等語,於法即無不合。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丙○○與承租人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返還系爭車輛、號牌及行照,以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止之租金,洵屬有據。查兩造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日五百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租金起算日起,算至原告所請求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止,被告所應給付之租金應為七萬元;再扣除被告已付之押租金三千元及租金一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租金於五萬七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行照及車牌,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五萬七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因動產租賃關係及請求給付租金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