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歐陽敏被 告 華興文理補習班東湖分部法定代理人 連達惠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