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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

原 告 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乙○○

樓之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劉樹志律師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反訴被告給付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本訴部份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委託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

房屋公司),居間仲介銷售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嗣訴外人信義房屋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覓得被告乙○○願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即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依訴外人信義房屋公司指定之代書將系爭不動產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九十二萬元予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雖被告已依約將第一次款一百十萬元及第二次款三十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內,惟被告卻藉故不為貸款核撥付款四百十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內,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不得已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五日內將四百十萬元依約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內,逾期即為解除系爭契約,不另書面通知,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配合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收悉上開存證信函後,仍藉詞推諉,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兩造之契約關係既經原告依約合法解除生效,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沒收被告已繳之價金為違約處罰,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查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依約移轉至被告名下,並由被告於同日設定

抵押權四百九十二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被告始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份有傾斜瑕疵現象,並停止購屋之交易與銀行付款行為,要求原告於文到五日內出面協調相關善後事宜云云,其意究為解除契約?抑或其臨訟所謂暫緩後續之付款及配合貸款之手續?如屬暫緩後續之付款及配合貸款之手續,被告對於原告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付款之通知,非但未為主張,卻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函覆原告伊要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一百四十萬元等語,互生矛盾;再者,被告已行使解除權,其暫緩後續之付款及配合貸款之手續,自失所據。準此以言,兩造既均互為行使解除權,何造有理?應先為釐清。

⒉原告已定五日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約付款,逾期即依約解除契約,就此意

思表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揆其內容,催告履約及解除契約之意旨至為明確,惟被告猶疑問原告有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特為說明如上,以資去疑。

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均為兩造所不爭,茲成疑問者,被告在決定買受系爭不動產以前,究係受原告如何之詐欺?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再進一步言之,縱系爭不動產建物部份有傾斜現象,亦不能遽認為詐欺行為:

⑴被告在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曾由仲介人員帶領至現場察看,如「傾斜現象」嚴重,

當時不論從外觀或內部,為何均無一絲查覺?或向仲介人員提出詢問?況被告亦居於系爭不動產鄰近多年,大範圍住宅有嚴重傾斜現象,當有風聞,卻遲至過戶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再以傾斜為由拒不履約,其動機堪疑。

⑵原告委託信義房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即依信義房屋公司製作之附表:「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下稱說明書)內容詳實填載,關於被告爭執說明書第十項,其全意係指:「內容:是否因地震或其他天然災害致被政府單位列為“危險建築”?否(打勾)。備註說明:□紅標□黃標□傾斜□未符合消防規定□其他::」等語。惟被告就說明書第十項率為斷章取義,僅截取備註說明,逕稱受原告詐欺云云,自不足取。

⑶建築物結構調查初勘表係由信義房屋公司申請韓克復建築師為初勘,依其初勘結

果系爭不動產建物部份亦非「危險建築物」,自不得認系爭不動產建物部份有瑕疵,應不待言。

⑷再查,不論解除權之行使屬何造有理,原告均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所有。

㈢綜上所述,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自出生後,其一生幾乎居住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其對

於系爭不動產建物部份有傾斜之事實豈有不知之理?又該等事實在一般房地買賣交易慣例中,向為買受人據以決定是否買受之重要關鍵。詎原告委託信義房屋公司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不僅未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是否傾斜」欄中勾選或另加說明,亦未於簽約前誠實告知被告,致被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顯然係詐欺被告,致被告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徒以「被告居於鄰近多年,大範圍住宅有嚴重傾斜現象,當有風聞」,並認

被告就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十項內容斷章取義,欲脫免其應誠實告知之義務,不僅難以採信,更見原告於委託仲介、買賣過程中意圖僥倖之心態,故其辯稱並無詐欺被告,孰能置信?㈢被告發現系爭不動產建物部份有傾斜之瑕疵後,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發函

予原告,請求其出面協調相關善後事宜,意在請求原告與被告協議解銷系爭契約,以免訟爭,惟原告仍無視該建物之瑕疵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韓克復之調查初勘報告,主張雙方應繼續履行契約,並委請律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限令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前配合辦理貸款,並將買賣尾款四百十萬元撥入履約保證專戶,否則將解除契約。惟原告迄今既未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告,復不能修復建物傾斜之瑕疵,將系爭不動產按債之本旨為給付,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尾款四百十萬元之給付,且當然不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遽認被告違約遲延給付,並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得沒收被告業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及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自非合法。

㈣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反訴原告前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經信義房屋公司新北投店之仲介,購買反訴被告

所有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總價款為五百五十萬元,雙方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依約給付買賣款一百四十萬元,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公司)代反訴被告為經收、保管,並儲存於該公司開立於銀行為履約保證專戶內。詎反訴原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過程中,發現系爭不動產建物部份有傾斜之瑕疵存在,乃緊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二十四日陸續發函予反訴被告及信義房屋公司,請求渠等出面協調相關善後事宜,惟反訴被告仍無視其房屋之瑕疵,主張雙方應繼續履行契約,嗣經信義房屋公司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韓克復於同年五月二日勘查,其調查初勘報告顯示系爭不動產建物部份之室內傾斜值達1/71,戶外傾斜值達1/65,大於一般經驗值1/100,且隔間牆亦有龜裂之現象, 顯然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指減損買賣標的物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而上述建物傾斜之重大瑕疵,反訴被告並未於簽約前誠實告知反訴原告,是以反訴原告顯然遭反訴被告詐欺而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故意以詐術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財產權,致反訴原告因交付買賣價金而受有損害;且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已因被告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反訴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以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返還反訴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退萬步言之,若鈞院認反訴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使反訴原告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

意思表示,反訴原告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適法,惟反訴原告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委請劉立鳳律師代為具函通知原告,一併為附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反訴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原狀,返還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反訴原告。

㈢反訴原告前所給付之買賣價款一百四十萬元所以由安信公司代為經收、保管,並

儲存於該公司開立於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內,係依據兩造間所簽系爭契約及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等約定辦理,是以就買賣價款之收受而言,安信公司顯然係反訴被告之代理人,反訴原告給付予安信公司即應視為已給付予反訴被告,則反訴被告辯稱其未收受買賣價款一百四十萬元,反訴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返還云云,即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爰請求判決如反訴聲明。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反訴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份傾斜瑕疵,受詐欺為由解除契約或撤銷契約,核屬無理,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一百四十萬元,即屬無據。

㈡又該一百四十萬元款項,反訴原告並未交付反訴被告收受,為反訴原告所是認,

且保管者亦非反訴被告之使用人,縱反訴原告之訴有理,反訴原告亦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

㈢爰請求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已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辦理四百九十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依約分別將第一、二次應付款一百十萬元、三十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後,卻藉故不為貸款核撥付款四百十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內,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不得已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五日內將四百十萬元依約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內,逾期即為解除系爭契約,不另書面通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收悉上開存證信函後,仍藉詞推諉,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兩造之契約關係既經原告依約合法解除生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份有傾斜之事實應為原告所明知,且該等事實在一般房地買賣交易慣例中,向為買受人據以決定是否買受之重要關鍵。詎原告委託信義房屋公司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不僅未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是否傾斜」欄中勾選或另加說明,亦未於簽約前誠實告知被告,致被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顯然係詐欺被告,致被告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被告發現系爭不動產建物部份有傾斜之瑕疵後,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發函予原告,請求其出面協調相關善後事宜,惟原告竟仍主張雙方應繼續履行契約,並委請律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限令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前配合辦理貸款,並將買賣尾款四百十萬元撥入履約保證專戶,否則將解除契約。惟原告迄今既未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告,復不能修復建物傾斜之瑕疵,將系爭不動產按債之本旨為給付,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尾款四百十萬元之給付,且當然不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遽認被告違約遲延給付,並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得沒收被告業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及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簽訂買

賣契約,原告已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辦理四百九十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已依約分別將第一、二次應付款一百十萬元、三十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有兩造所提合約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不動產買賣價金餘款四百十萬元,原告曾於

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五日內將前開款項依約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內,逾期即為解除系爭契約,不另書面通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收悉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支付前開餘款。

㈢兩造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會同韓克復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韓克復檢查系爭不動

產,檢查結果發現系爭不動產有傾斜現象,有被告所提建築結構調查初勘表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被告主張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發函予原告及仲介人信義房屋公司,請求其

出面協調相關善後事宜,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以原告詐欺為由撤銷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所為意思表示,並表明如原告能證明非屬詐欺,被告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該律師函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送達原告,有被告所提律師函、送達回執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四、依兩造系爭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甲方(即被告)若不按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時,每逾一日甲方應加付該其價款千分之一計算滯納金予乙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日止),於房地點交時一併繳清;經乙方(即原告)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合約並沒收甲方已繳價款,做為違約賠償,買賣標的也任憑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若產權已過戶予甲方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時,甲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回復登記所有權予乙方」等語,原告主張依前開契約條款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辦理回復登記,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解除權行使要件?經查:

㈠依兩造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第四次款應交付之金額為四百十萬元,因本件被告

需辦理金融機構貸款,故兩造約定餘款四百十萬元,被告應於地政機關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個工作日內,將申貸之金融機構將貸款存入履約保證專戶。查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依約被告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四月十九日、二十日為週六、日),將四百十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被告迄未給付,顯已逾給付期限。

㈡茲應進一步審究者,在於被告所為抗辯是否得阻卻其遲延責任:

⒈被告主張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受原告詐欺所為,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之抗辯:

⑴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係受原告詐欺而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自應就原告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主張原告有詐欺之事實,係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部分有傾斜現象,原告於委

任信義房屋公司出售房地時,未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是否傾斜」欄中勾選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①被告所指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其詢答方式包括「內容」、「是否」、「備

註說明」等欄位,依其問題設計形式,如符合「內容」欄所詢者,應於「是否」欄勾選,在視「是否」欄回答之內容決定應否填寫「備註說明」欄。本件被告所指「傾斜」部分之說明,係編號十之問題,其「內容」為:「是否因地震或其他天然災害,致被政府單位列為"危險建築"?」,是依其題旨,如就該問題於「是否」欄勾選「是」者,應進一步於備註說明欄說明係何種危險建築,而須於「紅標」「黃標」「傾斜」「未符合消防規定」「其他」等項目中勾選其一。然本件原告於前開問題於「是否」欄係勾選「否」,依該現況說明書之設題方式,原告應無須再於該問題之備註欄另為勾選,自難認原告就仲介公司之詢問有故為不實陳述之情。被告徒以原告未於備註欄中勾選「傾斜」,應構成詐欺云云,應不可採。

②次按詐欺須以行為人有詐欺故意為要件,且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

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八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委由信義房屋公司代為仲介,信義房屋公司就房屋交易習慣上重要之事項歸納為二十五項作成「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已如前述,核其內容,多為買買標的外觀無法明顯判斷者,乃課以原告據實說明之義務,至本件房屋傾斜之情形,被告所提「建築物結構調查初勘表」於程度上係判定為輕微、中度、嚴重三等級中之「輕微」程度,其結論則以:「綜合以上結構現況勘查(標的物為連棟集合住宅之邊棟),研判本件定標的物,無特殊外力影響下,目前無結構安全之虞;惟傾斜值1/71及1/65大於一般經驗值1/100 ,建議應定期檢測標的物是否為常期穩定現象或社區進行整體結構安全評估」等語,是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傾斜情形,於通常情形既無安全結構之虞,且標的物亦經由仲介公司開放予有意應買之人查看,交易習慣上於此等情形是否仍課以出賣人主動告知義務,實堪存疑;況原告係委託專業之房屋仲介公司辦理出售,原告已依仲介公司要求就必要事項填寫,系爭房屋否傾斜既非專業之房屋仲介公司要求填寫之內容,原告乃就此未特別加以說明,實難認有何詐欺之故意。

⑶依上所述,被告未能就原告詐欺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其主張受原告詐欺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為無可採。

⒉被告另主張其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部分:

⑴四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

被告於契約所定給付餘款四百十萬元之期限(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屆至後,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內容略以:「::甲方(即被告)於陸續辦理過戶相關手續中,發現該屋有傾斜之瑕疵現象。乙方(即原告)未於事先盡告知之義務,且將來居住有安全之虞。故以此函通知停止購屋之交易與銀行付款行為,並於收到此函後五日內出面協調相關善後事宜」等語,則應確認者,乃在於此項通知之法律上性質,及得否作為阻卻遲延責任之依據?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確有傾斜之情形,且其室內、戶外傾斜值分別達1/71及1/63,參諸台灣地區位於地震帶,九二一地震之驚恐及傷痛迄今猶深植人心,是系爭不動產上開傾斜情形顯足以認為有減少價值、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

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出賣人如欲交付有無法除去瑕疵之特定物時,由於買受人如據以解除契約即得免除其支付價金並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故在買受人選擇解除契約前,基於上開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確保買受人權益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應認其亦得拒絕受領並拒付價金。而出賣人此時即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是否解除契約,買受人如不於期限內解除契約者,喪失其解除權,如此亦得兼顧出賣人之利益。

③查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係為特定物買賣,該不動產有傾斜之明顯瑕疵,足以減少

價值、減少通常效用已如前述,且核其傾斜之瑕疵性質上並無法除去,依前揭說明,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停止購屋之交易與銀行付款行為」,應屬有據。④承前,被告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價金餘款四百十萬元既有法律上之理由,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應無理由。

五、原告另預備主張如被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部分: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有建物傾斜之瑕疵,該等瑕疵顯然影響建物之交易價值及通常

效用已如前述,且核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甚鉅,建物傾斜之瑕疵影響重大,買受人以此瑕疵為由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有傾斜之瑕疵存在為由,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律師函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六月五日到達原告,有被告所提送達回執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解除於法有據,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發生解除之效果。

㈢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次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之效力雖仍存在,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五八號判決、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預備主張援用被告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反訴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款一百四十萬元,並由安信公司代反訴被告為經收、保管,並儲存於該公司開立於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內。嗣反訴原告發現系爭不動產建物部份有傾斜之瑕疵,乃緊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二十四日陸續發函予反訴被告及信義房屋公司,請求渠等出面協調相關善後事宜,惟反訴被告仍無視其房屋之瑕疵,主張雙方應繼續履行契約,嗣經信義房屋公司委請建築師韓克復於同年五月二日勘查,發現建物部份之室內傾斜值達1/71,戶外傾斜值達1/65,大於一般經驗值 1/100,且隔間牆亦有龜裂之現象,而上述建物傾斜之重大瑕疵,反訴被告並未於簽約前誠實告知反訴原告,是以反訴原告顯然遭反訴被告詐欺而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故意以詐術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財產權,致反訴原告因交付買賣價金而受有損害。且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已因反訴原告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反訴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以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返還反訴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退萬步言之,若鈞院認反訴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使反訴原告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適法,惟反訴原告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委請劉立鳳律師代為具函通知原告,一併為附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反訴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原狀,返還一百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所述,反訴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份傾斜瑕疵,受詐欺為由解除契約或撤銷契約,核屬無理,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一百四十萬元,即屬無據。又該一百四十萬元款項,反訴原告並未交付反訴被告收受,為反訴原告所是認,且保管者亦非反訴被告之使用人,縱反訴原告之訴有理,反訴原告亦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等語為辯。

三、如前所述(本訴理由四、㈡⒈),反訴被告未主動告知反訴原告系爭不動產傾斜之事實,與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詐欺之要件尚屬有間,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進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已交付之一百四十萬元,自屬無據。又反訴被告所為既與民法規定之詐欺要件不相適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故意以詐術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財產權,致反訴原告因交付買賣價金而受有損害,自亦同屬無理由。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詳本訴理由五㈠、㈡),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發生契約解除之效果,是反訴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至反訴被告另抗辯稱:反訴原告所交付之一百四十萬元係交付予訴外人安信公司所開立之履約保證專戶,並未交付反訴被告乙節。經查:

㈠依兩造與安信公司間所書立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之第三條(專戶經收保

管)約定:「(一)為便於辦理履約保證,甲(即反訴原告)、乙(即反訴被告)雙方應將買賣價金、各項相關稅費及過戶證件,交由丙方(即安信公司)代為經收、保管,直至不動產買賣合約完成或解除止。::」;其第六條(專戶結算)復約定:「於交屋程序完成或合約解除或判決確定後,丙方應以匯款(限國內匯款)、轉帳或銀行支票之方式將買賣價款扣除第四條支出後所於價金及其孳息(扣除利息、所得稅)轉交或返還予應得之人,匯款帳戶得由前開收款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指定之」。

㈡依前開約定條款可知,就反訴原告應交付予反訴被告之一百四十萬元,安信公司

係受反訴被告之委任代為收受,反訴原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於反訴被告所指定之安信公司,安信公司受領反訴原告所交付之一百四十萬元後取得直接占有,反訴被告亦同時取得間接占有,得依其與安信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請求安信公司交付所收取之金錢物品(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是受領給付者仍為反訴被告,而非安信公司應可認定。

㈢依上所述,反訴被告以其未受領給付為由拒絕返還反訴原告已交付之價金,應無足採。

六、綜上,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叁、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附表:

~F0~T40┌─┬─────────────────────────┬─┬──────┬───────│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臺北市│北投區 │奇岩 │三 │三八九 │建│四一 │二十分之一 │├─┼───┼────┼───┼───┼────────┼─┼──────┼───────│2│臺北市│北投區 │奇岩 │三 │三九一 │建│一五七 │五分之一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建│ │ │ ├─┬─┬─┬─┬─┬─┬─┬─────────┤│ │ │ │主要建築│三│ │ │ │ │ │合│附 屬 建 物 主││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 │ │ │ │ │ │ │ ││ │ │ │材 料 及│ │ │ │ │ │ │ │要 建 築 材 料││號│ │ │ │ │ │ │ │ │ │ │ ││ │ │ │房屋層數│層│ │ │ │ │ │計│及 用 途 │├─┼────┼──────┼────┼─┼─┼─┼─┼─┼─┼─┼─────────┤│8│臺北市北│臺北市北投區│鋼筋混凝│4│ │ │ │ │ │4│陽台8.85平方公尺 ││○○○區○○○○○路三○六│土造 │8│ │ │ │ │ │8│ ││6│段三小段│巷十七號三樓│ │.│ │ │ │ │ │.│ ││0│三八九、│ │ │9│ │ │ │ │ │9│ ││3│三九一地│ │ │0│ │ │ │ │ │0│ ││ │號 │ │ │1│ │ │ │ │ │1│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