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七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徐景星律師郭瑋萍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以下簡稱動物協會)秘書長,經常在外演講、發表文章,對公益活動之參與不遺餘力,多次榮獲傑出貢獻獎,並擔任華欣家畜醫院院長、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等多項職務,在社會上有良好形象與風評,並有相當之社會地位。九十年九月中旬,動物協會為遷移流浪動物之家至被告與張徽昱合建之台北縣八里鄉長坑村四鄰十六之三號八里犬舍,作為流浪犬之保育場,乃由原告代表動物協會與張徽昱、被告及台北縣弱勢生命照顧協會(以下稱弱勢協會)簽訂契約。簽約後被告竟藉口弱勢協會財務困難,要求動物協會按月給付被告五萬元之補償金,原告則堅持依契約行事。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雙方展開協商,被告除要求動物協會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補償金外,並索取一百萬元遷離所遺犬隻之搬遷費,惟原告仍堅持應照原契約履行,而予拒絕。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被告夥同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於前開保育場內,聲稱保育場內物品為其私人所有,恣意砸摔毀壞,企圖將辦公室內白板、醫務室內保溫器、不鏽鋼食盆、電視等物搬走,原告為保護動物協會財產,乃拍照存證,並告知被告如執意如此,協會只有採取法律途徑解決,詎被告竟當場以台語大罵原告:「你不是你老母跟老爸生的,是你老母討客兄生你的」、「不要臉」、「骯髒鬼」等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與名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從原告所提光碟譯文第二頁,及被告於案發前恐嚇原告,與案發後多次夥同他人至動物協會理事長蔡家福國會辦公室抗議等情,被告絕非出自為狗請命之動機而辱罵原告。
2、動物協會所屬八里保育場,因場地傾斜之故,乃於庭院區中央增設柵欄並隨手關上大門,以免犬隻趁機走出場外,並非密閉之處所。且常有媒體、團體及新聞系學生前來採訪,更有愛心人士前往領養流浪狗,應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3、被告常自稱是「牧師娘」、「大學教授夫人」、「大學畢業」、「臺大醫院護理長職位退休」,竟於答辯狀中謂其所受教育程度不高,顯屬不實。且其從動物協會領走三百三十萬元,平日又以販賣日式料理餐飲等,收入甚為豐厚。是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五百萬元,應屬相當。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名片影本、當選證書影本、傑出貢獻獎影本各二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0)農人字第九000八一一三二號聘函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0)農人字第九000八一一二二號函影本、動物協會中保動字第0八七號函影本各一份、原告著作介紹影本共七份、中華民國獸醫師法條文檢討結果建議書影本、中華民國獸醫師法檢討計畫影本、寵物保健手冊影本、案發經過之光碟及內容譯文、弱勢協會早期網頁宣傳影本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聘書影本、雙方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書影本、被告友人騷擾蔡家福立委新莊服務處照片影本、棄犬環保問題研討會總結報告影本、弱勢協會傳真影本、動物協會保育場參訪團體、採訪媒體、領養人資料、交通路徑指引圖影本、請假單影本、弱勢協會網頁宣傳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壹、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心疼愛犬大量死亡,且看到亡犬未獲埋葬,反而被丟入垃圾車,始無法保持理性,情緒失控,而脫口說出一些不當之言語,非如原告所稱係為了土地糾紛或圖謀補償金而滋事。況被告未對原告之身份地位及專業形象為侮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證物與本案無關聯性,不得作為請求慰撫金之依據。
㈡、系爭事實發生地,設有一大型鐵門及柵欄與外界分隔,該鐵門平時均為關閉之狀態,只有保育工作人員或預約參觀者進出,均為可得特定之人,故非為公開場合。縱對原告名譽有所侵害,所造成之損害亦屬有限。被告之行為已經刑事法院判處公然侮辱罪刑確定,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意旨,可見事判決,已足以減輕原告之精神痛苦。
㈢、被告所受教育不高,習以一般民眾常用之粗鄙話語作為情緒激憤時之發洩,且經濟狀況因花費在流浪狗之照顧上已入不敷出,無力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㈣、近五年鈞院對於公然侮辱他人,造成對他人名譽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所核定之慰撫金在一萬元至五萬元間,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不相當。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要旨查詢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查詢資料、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O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O六二號判決查詢資料、弱勢協會發予動物協會傳真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被告並因公然侮辱罪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據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該保育場並非公開之場所,且伊係一時氣憤所言,對原告應不致造成太大之傷害云云。惟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參照)。查證人焦順喜於被告刑事妨害名譽案偵查中證稱:「...但只要任何人來,均可以進來第一道門,因他們為來看狗的,領養狗的。當天門為關著的,當天事發時,除董黃、我四位證人及已離職之一位員工外,仍有搭蓋鐵皮屋之二位工人。」等語(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卷,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筆錄),可證當時已有多數人在場,被告所為之言語,足使在場之人共聞共見,即屬公然之處所,且其所為之前述言語,甚為粗鄙,客觀上亦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令原告產生羞辱感,縱被告係發言不慎所致,依前開說明,仍不能免其侵權行為之責任,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段所定明。查被告於多數人在場之前址,辱罵原告致原告產生屈辱感,自屬對原告名譽之侵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斟酌原告係獸醫師、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動物協會秘書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被告為牧師兼教授之夫人,亦非販夫走卒,且兩造均熱心公益,及被告所言甚為粗俗,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雖非嚴重,亦非輕微等情,認被告賠償原告十萬元為適當。
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於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小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