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辜郁雯律師黃韋齊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三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里○段葫蘆洲小段六四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王靜梅、王朝明、王寶琴、王朝晃、王麗娟、王作鋒、王秋霖等七人(下稱「林王靜梅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守以及臺北市所共有。
㈡被告原先與原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被告於民國四十年間與原告及訴外人林王靜梅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守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往後於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每六年展延登記租約乙次。
㈢五十九年八月間起系爭土地供臺北市政府填墊垃圾之用,已成內湖垃圾山:
原告及訴外人林王靜梅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守等人於五十九年八月間與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即現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前身)就系爭土地簽訂合約書,提供填墊垃圾之用。
㈣被告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租賃契約無效:
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
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⒉所謂不自任耕作,不限於轉租,尚包括借與他人使用,及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供
其他非耕作之用,包括承租人將耕地改作其他用途或任由他人使用,或任其荒蕪,均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號、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參照)。
⒊被告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如左:
⑴出租人於五十九年八月間同意臺北市環境清潔處借用系爭土地作垃圾場之用,係經承租人即被告同意及交付:
①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八月間係在承租人之占有中,如非經承租人之同意及交付耕地,出租人於客觀上實無法出借系爭土地。
②承租人確實領到農作物之補償,系爭土地係在承租人之同意下出借及交出至明。
⑵承租人同意交出耕地之原因:
系爭土地地勢低窪,遇雨積水,農作物不易生長,且附近有啟業化工、南港肥料等工業污染,農作收成不佳,適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擬借用該地填墊垃圾,因其同意補償承租人農作物,故承租人於領取農作物補償費之後,交出耕地。
⑶承租人交出耕地之本意:
承租人將系爭土地交付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係作垃圾場之用,為承租人所明知。蓋該處既擬作填墊垃圾之用,則全市污穢、腐朽、敗壞之物,咸將齊聚於此,尤有進者,醫院生產之垃圾飽含細菌、病毒,亦將長埋於此,則此地必成污穢、蠱毒之地,何能再種植農作物?當時承租人將系爭土地交由臺北市環境清潔處任其填墊垃圾時,亦有預見該地將來不可能再作耕作之用,因而將之交由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使用,不再自任耕作。
㈤其他相同案例也認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
其他與本件相同於五十九年間提供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填墊垃圾之用,目前已成內湖垃圾山之土地,下列判決均認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
⒈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一地號土地承租人起訴請求確認租約法律關係存在,經三審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為由,判決承租人敗訴確定。
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三之一地號土地出租人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為由,訴請確認承租人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經二審判決出租人勝訴確定。
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三之一、二、三、四地號土地承租人以有耕地
租約為由,請求出租人給付徵收補償費,經一審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為由,判決出租人勝訴確定。
⒋原告以系爭土地與另一承租人陳金枝無租佃關係提起訴訟,承租人陳金枝認諾,一審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記載表影本、五十九年八月所訂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係地主與臺北市環境清潔處訂約,提供系爭土地填墊垃圾,但被告並未同意,並
因垃圾廢水影響農作物致無法耕作,被告有去抗議,經抗議後環境清潔處始補償農作物之損失,且環境清潔處表示六年後會將土地歸還,但六年後垃圾卻越倒越多,地主未出面、亦未跟被告商談,現在竟提起訴訟。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因為有企業廢水,但該企業係在基隆河的對岸,工廠廢水亦是排入基隆河,和系爭土地無關,況系爭土地已經耕作了好幾百年,怎會收成不佳?㈡系爭土地倒垃圾後就無法耕作,因為有沼氣及廢水影響,直至五年前,待廢水與沼氣較為微弱時,曾經有試著耕作農作物。
㈢地主簽合約書時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向被告說明,嗣因垃圾影響到耕作才出面抗議,並就農作物有補償。
㈣被告是一樸實農夫,未同意倒垃圾,亦不知要如何抗議,不自任耕作亦非被告造成。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
三七、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顯有爭執,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排除被告對原告主張有耕地租約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王靜梅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守以及臺北市所共有,被告於四十年間與原告及王金守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往後於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每六年展延登記租約乙次,原告及王金守等人於五十九年八月間與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就系爭土地簽訂合約書,提供填墊垃圾之用,並經承租人即被告同意及交付系爭土地,且領取農作物之補償,此後被告即未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原訂租賃契約無效,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係地主與臺北市環境清潔處訂約,提供系爭土地填墊垃圾,被告並未同意,亦未向被告說明,並因垃圾廢水影響農作物致無法耕作,被告才出面抗議,經抗議後環境清潔處始補償農作物之損失,且環境清潔處表示六年後會將土地歸還,但六年後垃圾卻越倒越多,地主未出面、亦未跟被告商談,不自任耕作並非被告造成,現在原告竟提起訴訟;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因為有企業廢水,但該企業係在基隆河的對岸,工廠廢水亦是排入基隆河,和系爭土地無關;系爭土地倒垃圾後,因為有沼氣及廢水影響,致無法耕作,但於五年前,待廢水與沼氣較為微弱時,曾經有試著耕作農作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王靜梅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守以及臺北市所共有,被告於四十年間與原告及王金守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往後於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每六年展延登記租約乙次,原告及王金守等人於五十九年八月間與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就系爭土地簽訂合約書,提供填墊垃圾之用,系爭土地承租人即被告並有領取農作物補償費,系爭土地供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堆置垃圾期間,被告未自任耕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記載表影本、五十九年八月所訂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不限於轉租,尚包括借與他人使用,及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不論係承租人將耕地改作其他用途或任由他人使用,或任其荒蕪,均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0號、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十五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不同意地主與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訂約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堆置垃圾
使用,嗣因堆置垃圾致無法耕作,後來有出面抗議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上情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土地有供堆置垃圾使用,被告並已領取系爭土地地上農作物之補償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又系爭土地雖係由原地主與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訂約,提供作為堆積垃圾使用,惟因當時有系爭耕地租約存在,其占有使用權屬於承租人即被告,亦即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八月間原係在被告占有耕作中,若非被告配合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作為垃圾場之用,縱原地主與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訂約,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亦無法自原地主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並用以堆積垃圾,而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曾向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或排除其侵害,顯見被告所辯不同意云云,尚難採信。綜上,足證被告同意系爭土地之地主與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間所訂之合約內容,並將其占有中之系爭土地交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被告同意下交出,應堪採信。
㈡系爭土地既係被告同意並交由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作垃圾場之用,即屬將耕地
供其他非耕作之用,依前揭說明,在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借用或租用期間,承租人即被告已屬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應自五十九年八月間起即已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縱當時兩造並未合意終止耕地租約、或被告嗣後於五年前曾經有試著耕作亦然,均無法使業已失效之耕地租約回復其效力,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五、次按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耕地租約登記,經一方陳明理由,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觀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授權所制訂之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有關耕地租約應經登記之規定,係政府機關為便於管理租約行政作業之需要,及為保護佃農而謀其舉證上之方便而設,初無藉由政府機關所為各種租約登記或逕為登記之行政作業,以達確定、變更或形成人民私權關係之效力,亦即非謂凡經登記之租約必屬有效,仍應依相關規定判斷租約之效力。本件耕地租約既已因被告於五十九年八月間起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而失效,已如前述,核與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承租人「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始得為租約續訂登記者不符,被告復未就與原告有再訂立耕地租約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未查被告已無繼續耕作之事實,即予續訂租約登記,尚有未洽,本件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既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當然失效,自不因嗣後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未查明事實,僅憑被告單方面之申請,即為續訂租約之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定之行政作業,而使業已失效之系爭耕地租約回復其效力。至被告另辯稱於五年前曾經在系爭土地上試著耕作乙節,縱然屬實,惟被告無法證明與原告嗣後有再訂立耕地租約之合意,兩造間亦無從就系爭土地另行成立一新耕地租賃關係,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被告同意並交由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作垃圾場之用,則於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借用或租用期間,承租人即被告已屬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應自五十九年八月間起即已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