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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

原 告 庚○

辛○○○丙○○己○○丁○○戊○○甲○○乙○○共 同 林永頌律師訴訟代理人 辜郁雯律師

黃韋齊律師被 告 癸○○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壬○○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三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庚○

及原告辛○○○、丙○○、己○○、丁○○、戊○○、甲○○、乙○○等七人(下稱:原告辛○○○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守暨訴外人台北市所共有。被告癸○○之被繼承人陳金木於民國四十年間與原告庚○及原告辛○○○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守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其後並於內湖區公所每六年展延登記租約乙次。嗣原告庚○與王金守於五十九年八月間與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即現在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前身)就系爭土地(當時地號為台北市○○區○○○段○○○○號)簽訂合約書,提供填墊垃圾之用。

㈡因系爭土地地勢低窪,遇雨積水,農作物不易生長,且附近有啟業化工、南港肥

料等工業污染,農作收成不佳,適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擬借用該地填墊垃圾,因其同意補償承租人農作物,故承租人於領取農作物補償費之後,交出耕地。又承租人將系爭土地交付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係作垃圾場之用,為承租人所明知。蓋該處既擬作填墊垃圾之用,則全市污穢、腐朽、敗壞之物,咸將齊聚於斯處,尤有進者,醫院生產之垃圾飽含細菌、病毒,亦將長埋於此。則此地必成污穢、蠱毒之地,何能再種植農作物?當時承租人將系爭土地交由環境清潔處任其填墊垃圾時,亦有預見該地將來不可能再作耕作之用,因而將之交由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使用,不再自任耕作。

㈢其他相同案例也認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

其他與本件相同於五十九年間提供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填倒垃圾之用,目前已成內湖垃圾山之土地,下列判決均認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

⒈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一地號土地承租人起訴請求確認租約法律關係存在,經三審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為由,判決承租人敗訴確定。

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三之一地號土地出租人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為由,訴請確認承租人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經二審判決出租人勝訴確認。

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三之一、二、三、四地號土地承租人以有耕地

租約為由請求出租人給付徵收補償費,經一審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為由,判決出租人勝訴確定。

⒋原告庚○以系爭土地與另一承租人陳金枝無租佃關係提起訴訟,承租人陳金枝認諾,一審判決原告庚○勝訴確定。

㈣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原告庚○與吳中川、吳文章、吳溪等人間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一○八○號判決,主張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不可採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雖形式上對原告不利,然該案實係因當時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漏未將「承租人已交付占有」及「承租人已領取農作物補償費」之事實向法院陳明,方導致法院未能斟酌該等事實而為認定,本件原告已向鈞院陳明上開二事實,鈞院自可無庸受該判決影響而自為認定。

三、證據提出:㈠土地謄本(影本)一件。

㈡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記載表(影本)一件。

㈢合約書(影本)一件。

㈣陳金木繼承人陳國太郎、陳成家、陳彥丞、陳炎輝、陳姿穎、陳鴻昌、陳俊宏、陳英、陳桂美、陳美蓮、陳素月及被告癸○○等戶籍謄本各一件。

㈤內湖區公所函文(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陳金木之繼承人除被告癸○○外,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耕地租賃權。

㈡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將系爭標的做為垃圾場使用時,並未告知被告,均由原告與環

保局接洽。被告已領到地上物的賠償及三分之二的土地賠償,尚餘三分之一的土地賠償未領取。系爭標的做為垃圾場使用後,原告仍向陳金木表示每六年續約一次,迄八十六年才未再續約,被告係得到賠償後,才知道系爭土地是做為垃圾場使用。

㈢地上物賠償金是賠償被告土地上種植之稻米,因土地將作為垃圾場使用,所以補

償被告作物損失。收到賠償金時,因為被告及其他佃農均為老實人,且原告表示每六年要跟被告等續約一次,所以被告等當時並未反對。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庚○及原告辛○○○等七人就系爭土地前經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原告不服調處,由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經分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原告辛○○○等七人)、八五四號(原告庚○)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事件案卷查明屬實,雖原告辛○○○等七人撤回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事件之起訴,另於本件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事件追加辛○○○等七人為原告,仍應認出租人即原告辛○○○等七人與承租人即被告癸○○間就本件租佃爭議業經調解、調處不成立而不服調處,原告辛○○○等七人已符起訴程式及要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三地號土地為原告庚○及原告辛○○○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守暨訴外人台北市所共有,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木於四十年間與原告庚○及原告辛○○○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守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其後並於內湖區公所每六年展延登記租約乙次,原告庚○及原告辛○○○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守等人於五十九年八月間與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就系爭土地簽訂合約書,提供填墊垃圾之用,並經承租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木同意及交付,且領取農作物之補償,此後陳金木及其繼承人即未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租賃契約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將系爭標的做為垃圾場使用時,並未告知被告,均由原告與環保局接洽,系爭土地做為垃圾場使用後,原告仍向陳金木表示每六年續約一次,迄八十六年才未再續約,被告係得到賠償後,才知道系爭土地是做為垃圾場使用。地上物賠償金是賠償被告土地上種植之稻米,因土地將作為垃圾場使用,所以補償被告作物損失。收到賠償金時,因為被告及其他佃農均為老實人,且原告表示每六年要跟被告等續約一次,所以被告等當時並未反對等語為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庚○及原告辛○○○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守暨訴外人台北市所共有,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木於四十年間與原告庚○及原告辛○○○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守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其後並於內湖區公所每六年展延登記租約乙次,原告庚○及原告辛○○○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守等人於五十九年八月間與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就系爭土地簽訂合約書,提供填墊垃圾之用,系爭土地承租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木業已領取農作物補償,其後系爭土地即由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堆置垃圾,及至七十九年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返還系爭土地之期間,陳金木及其繼承人均未再自任耕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記載表影本、五十九年八月所訂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不限於轉租,尚包括借與他人使用,及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不論係承租人將耕地改作其他用途或任由他人使用,或任其荒蕪,均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0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十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雖係由原地主與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訂約,提供作為堆積垃圾使用,惟因當時有系爭耕地租約存在,其占有使用權屬於承租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木,亦即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間原係在陳金木直接占有耕作中,若非陳金木配合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作為垃圾場之用,縱原地主與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訂約,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亦無法自原地主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並用以堆積垃圾。況被告自承陳金木業已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及三分之二的土地補償,僅餘三分之一土地補償尚未領取,陳金木亦知悉地上物補償金係用以補償地上之稻米作物(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陳金木業與發給補償金之對象已有合意,以交付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予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作為領取補償金之對價。又陳金木於受領補償金、移轉直接占有之時,既已知悉系爭土地將用於垃圾場之用,顯然短期內已無法回復耕作,被告陳稱原告承諾於六年後夷平土地交還被告(原告否認有此承諾),則陳金木亦明知系爭土地至少六年內無法自任耕作,則至陳金木未自任耕作時起,依前揭說明,原耕地租約即已往後失其效力,且不因曾經出租人即原告同意或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未與陳金木或被告協議而有不同。又原告苟有承諾六年後另定租約之事,性質上即屬一新耕地租賃契約之預約,然陳金木或其繼承人迄今始終未再於系爭土地耕作,兩造就該土地實際上已無法耕作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亦顯難認兩造於原耕地租賃契約失效後曾另行成立耕地租賃契約。

四、次按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耕地租約登記,經一方陳明理由,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觀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授權所制訂之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有關耕地租約應經登記之規定,係政府機關為便於管理租約行政作業之需要,及為保護佃農而謀其舉證上之方便而設,初無藉由政府機關所為各種租約登記或逕為登記之行政作業,以達確定、變更或形成人民私權關係之效力,亦即非謂凡經登記之租約必屬有效,仍應依相關規定判斷租約之效力。本件耕地租約既已因原承租人陳金木自五十八年間起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而失效,已如前述,核與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承租人「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始得為租約續訂登記者不符,內湖區公所未查陳金木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並無繼續耕作之事實,即予續訂租約登記,尚有未洽,而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既因陳金木未自任耕作而失效,自不因嗣後內湖區公所未查明事實所為續定租約登記,而使業已失效之系爭耕地租約回復其效力。

五、又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原則上應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提出之證據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證據,即無從審酌。查本件被告所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一○八○號民事事件中,本件原告於該事件並未主張該案被告有無受領補償金之事實,則審理前開事件之法院即無從審酌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交付占有是否出於承租人之意思,與本件本院所認定之基礎事實顯有出入,該事件關於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自不宜於本件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借用或租用期間,承租人陳金木均屬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應自五十八年間起即已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是於陳金木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自無由繼承其耕地租佃契約,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