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明輝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發票人盧正泰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票號AV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且由原告背書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因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提示未獲付款,故向原告及另一背書人吳盈瑩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該支付命令雖因原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並由被告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惟經原告調閱卷宗,被告並未於系爭支票提示後四個月內向背書人之原告行使追索權,故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則被告以原告應負背書人責任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顯無理由。被告對原告既無一百萬元之票據權利,然被告據以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之虞,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另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五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業經原告撤回,且為被告同意,附此敘明)。
二、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而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已就本件票款請求之法律關係,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七四三號),該支付命令,未經原告異議,並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卷查明。且按已有命被告為一定給付之確定判決,被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該支付命令既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就被告主張之票據債權存在及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均已生確定之效力,故原告自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之票據債權再行爭執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所收受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缺頁(僅附第二頁),惟依原告自承收受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第二頁文義以觀,已足確定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及原因事實,且原告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亦未因支付命令內容不明而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故縱認原告主張屬實,亦屬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如何救濟問題,尚難否認該支付命令已具確定判決之效力。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既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