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原 告 庚○
子○○○丙○○己○○丁○○戊○○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辜郁雯律師黃韋齊律師被 告 壬○○ 住臺北
癸○○ 住臺北辛○○ 住臺北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三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與臺北市所共有: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里○段葫蘆洲小段六四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庚○及原告子○○○、丙○○、己○○、丁○○、戊○○、甲○○、乙○○七人(下稱「原告子○○○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守暨訴外人臺北市所共有。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原先與原告等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天送於民國四十年間與原告庚○及原告子○○○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守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往後於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每六年展延登記租約乙次。
㈢五十九年八月間起系爭土地供臺北市政府填墊垃圾之用,已成內湖垃圾山:
原告庚○及原告子○○○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守等人於五十九年八月間與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即現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前身)就系爭土地簽訂合約書,提供填墊垃圾之用。
㈣被告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租賃契約無效:
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
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⒉所謂不自任耕作,不限於轉租,尚包括借與他人使用,及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供
其他非耕作之用,包括承租人將耕地改作其他用途或任由他人使用,或任其荒蕪,均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號、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參照)。
⒊被告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如左:
⑴出租人於五十九年八月間同意臺北市環境清潔處借用系爭土地作垃圾場之用,惟係經承租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天送)同意及交付:
①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八月間係在承租人吳天送之占有中,如非經承租人之同意及交付耕地,出租人於客觀上實無法出借系爭土地。
②承租人確實領到農作物之補償,系爭土地係在承租人之同意下出借及交出無誤。
⑵承租人同意交出耕地之原因:
系爭土地地勢低窪,遇雨積水,農作物不易生長,且附近有啟業化工、南港肥料等工業污染,農作收成不佳,適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擬借用該地填墊垃圾,因其同意補償承租人農作物,故承租人於領取農作物補償費之後,交出耕地。
⑶承租人交出耕地之本意:
承租人將系爭土地交付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係作垃圾場之用,為承租人所明知。蓋該處既擬作填墊垃圾之用,則全市污穢、腐朽、敗壞之物,咸將齊聚於斯處,尤有進者,醫院生產之垃圾飽含細菌、病毒,亦將長埋於此。
則此地必成污穢、蠱毒之地,何能再種植農作物?當時承租人將系爭土地交由環境清潔處任其填墊垃圾時,亦有預見該地將來不可能再作耕作之用,因而將之交由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使用,不再自任耕作。
㈤其他相同案例也認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
其他與本件相同於五十九年間提供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填例垃圾之用,目前已成內湖垃圾山之土地,下列判決均認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
⒈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一地號土地承租人起訴請求確認租約法律關係存在,經三審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為由,判決承租人敗訴確定。
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三之一地號土地出租人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為由,訴請確認承租人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經二審判決出租人勝訴確認。
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三之一、二、三、四地號土地承租人以有耕地
租約為由請求出租人給付徵收補償費,經一審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為由,判決出租人勝訴確定。
⒋原告庚○以系爭土地與另一承租人陳金枝無租佃關係提起訴訟,承租人陳金枝認諾,一審判決原告庚○勝訴確定。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證三號的合約書可證明當時臺北市政府並不是用強制徵收之方式,而是以簽訂合約書或以買賣的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
⒉當時原告有與被告談妥之後才與臺北市政府簽約,因為如果被告不同意,他們有三七五租約之保障,即使我們同意也沒有用。
⒊否認臺北市政府還地之後,被告仍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且我們到系爭土地現場
時,並未看到被告耕作,因為該土地之地形地貌已大幅變更,連原告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均無法確知系爭土地之位置,遑論被告,況系爭土地已不適於耕作。且被告不自任耕作之後,系爭租約即無效,原告不必再為任何意思表示,至於被告事後恢復耕作之行為,除已構成無權占有行為外,也不會另外成立新的三七五租賃關係。
⒋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所為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並沒有確認私權之效力,只有形式上的效力。
⒌五十九年八月的合約書應該是被告父親所簽訂。否認被告所稱是先被堆置垃圾
,才迫使被告之父親蓋章同意,因為那附近有一大片土地都是類似的情形。⒍被告沒有證據證明是原告或市政府脅迫他們同意堆置垃圾,縱使有脅迫之情形,也已經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不能再行主張。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記載表影本、五十九年八月所訂合約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壬○○、辛○○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當時是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硬性徵收土地作為堆置垃圾使用,我們佃農無法抗
拒,政府歸還土地之後,我們也有在上面耕作作物,所以後來我們是有自任耕作。徵收當時我們有收到地上物的補償,而且里長有拿名冊來給我們蓋章,當時里長是說地主都已經同意了,就叫我們蓋章,所以我們並沒有抗爭,當時系爭土地全部都是用來堆垃圾。
㈡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開始倒垃圾之後,廢水漸漸流到我們的土地,使我們無法
繼續耕作,所以我們才不得不同意讓他們堆置垃圾,並不是他們一開始倒垃圾我們即蓋章同意。
㈢目前在整治內溝溪的情形,市政府也不是先簽好約之後再整治,所以當初要堆置垃圾,也不是先得到我們的同意。
㈣前一次租約六年到期時,區公所也是依法登記我們之租約,當時地主也沒有反對,這一次到期我們要登記時,地主才表示反對。
丙、被告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
三七、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顯有爭執,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排除被告對原告主張有耕地租約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庚○及原告子○○○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守暨訴外人臺北市所共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天送於四十年間與原告庚○及原告子○○○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守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往後於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每六年展延登記租約乙次,原告庚○及原告子○○○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守等人於五十九年八月間與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就系爭土地簽訂合約書,提供填墊垃圾之用,並經承租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天送同意及交付,且領取農作物之補償,此後吳天送及其繼承人即未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租賃契約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壬○○、辛○○則以:當時是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硬性徵收系爭土地作為堆置垃圾使用,伊父吳天送無法抗拒,且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開始倒垃圾之後,廢水漸漸流到系爭土地,使伊父無法繼續耕作,是伊父不得不同意讓他們堆置垃圾,又政府歸還土地之後,伊等有在上面耕作作物,故嗣後伊等有自任耕作,況前一次租約六年到期時,區公所也是依法登記我們之租約,當時地主並未反對,此次到期要登記時,地主才表示反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庚○及原告子○○○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守暨訴外人臺北市所共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天送於四十年間與原告庚○及原告子○○○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守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往後於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每六年展延登記租約乙次,原告庚○及原告子○○○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守等人於五十九年八月間與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就系爭土地簽訂合約書,提供填墊垃圾之用,系爭土地承租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天送於領取農作物補償後,即交付系爭土地予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堆置垃圾,此後及至七十九年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返還系爭土地之期間,吳天送及其繼承人即未再自任耕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記載表影本、五十九年八月所訂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不限於轉租,尚包括借與他人使用,及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不論係承租人將耕地改作其他用途或任由他人使用,或任其荒蕪,均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0號、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十五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雖係由原地主與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訂約,提供作為堆積垃圾使
用,惟因當時有系爭耕地租約存在,其占有使用權屬於承租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天送所有,亦即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間原係在吳天送占有耕作中,若非吳天送配合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作為垃圾場之用,縱原地主與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訂約,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亦無法自原地主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並用以堆積垃圾。況吳天送係於領取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費後交出系爭土地一節,為被告壬○○、辛○○所自承,足證吳天送同意上開地主與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間所訂之合約內容,並將其占有中之系爭土地交出,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吳天送同意下交出,應堪採信。
㈡被告壬○○、辛○○雖辯稱當時係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硬性徵收土地作為堆置
垃圾使用,其父吳天送無法抗拒,且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開始倒垃圾之後,廢水漸漸流到系爭土地,使其父無法繼續耕作,是其父不得不同意讓他們堆置垃圾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上情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庚○、原告子○○○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守與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所簽訂之合約書,以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臺北市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因所示,顯見當時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並非以強制徵收之方式,而是以簽訂合約書或買賣契約之方式取得土地之使用權及所有權應有部分,且吳天送或其繼承人即被告從未向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或排除其侵害,是其等所辯上情,不足採信。㈢系爭土地既係吳天送同意並交由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作垃圾場之用,即屬將耕
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依前揭說明,在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借用或租用期間,承租人均屬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天送與原告庚○及原告子○○○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守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應自五十八年間起即已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縱當時承租人與原地主間並未合意終止耕地租約,或承租人未放棄其耕作權亦然。原承租人吳天送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既已失效,則於其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自無由繼承其耕地租佃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五、次按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耕地租約登記,經一方陳明理由,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觀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授權所制訂之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有關耕地租約應經登記之規定,係政府機關為便於管理租約行政作業之需要,及為保護佃農而謀其舉證上之方便而設,初無藉由政府機關所為各種租約登記或逕為登記之行政作業,以達確定、變更或形成人民私權關係之效力,亦即非謂凡經登記之租約必屬有效,仍應依相關規定判斷租約之效力。本件耕地租約既已因原承租人吳天送自五十八年間起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而失效,已如前述,核與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承租人「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始得為租約續訂登記者不符,被告復未就原告庚○、原告子○○○等七人或其被繼承人王金守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吳天送有再訂立耕地租約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未查吳天送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並無繼續耕作之事實,即予續訂租約登記,尚有未洽,而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既因吳天送未自任耕作而失效,自不因嗣後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未查明事實,僅憑被告或其父吳天送單方面之申請,即為續訂租約之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定之行政作業,而使業已失效之系爭耕地租約回復其效力。至於被告壬○○、辛○○辯稱七十九年間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返還系爭土地後,伊等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作物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況被告縱有於七十九年間以後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惟因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庚○、原告子○○○等七人嗣後有再與被告訂立耕地租約之合意,前已認定,兩造間自無從就系爭土地另行成立新的耕地租賃關係,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吳天送同意並交由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作垃圾場之用,則於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借用或租用期間,承租人吳天送均屬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應自五十八年間起即已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是於吳天送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自無由繼承其耕地租佃契約,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