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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

原 告 安昇索資訊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范纈齡律師陳蒨儀律師被 告 群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張雪娥律師張師從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簽訂增值轉售商協議書,被告

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訂購軟體產品一批,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並簽發上開金額、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遠期支票一紙,傳真予原告以表明必依約支付貨款,原告接受訂購單後,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將貨物交付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依增值轉售商協議書第八.一條約定,被告本應於發票日期起三十日內交付貨款。詎被告遲未履行,經原告委請律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貨款,被告業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律師函,仍藉詞不願支付,其對原告應付遲延責任,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原先傳真之訂購單未記載最終用戶資料,經原告要求填載,被告乃加註

最終用戶資料並蓋上被告公司印後,重新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將訂購單傳真予原告,故其上有已傳真及日期之註記,該訂購單之真正應屬無疑。縱認被告係於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始補具訂購單上最終用戶資料,惟被告之事後補正行為既為原告所接受,對已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不生影響。

⑵被告傳真之訂購單上已載明最終用戶即訴外人中國信託之名稱、地址、電話

、需求量等資料,其上未為任何註記保留,並傳真支票予原告,原告並依約交付貨物、開立發票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並無被告所言認列業績、通謀虛偽之情事存在。

⑶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未曾同意被告所稱之解除條件,且依增值轉售商

協議書第八.四條、第六.一條規定,客戶之訂單本應由被告負責取得,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受被告與最終用戶間契約所影響,被告以訴外人中國信託未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前確定購買系爭貨物,主張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顯屬無據。

⑶系爭貨物為軟體產品,其價值在於讀取及使用,若經拷貝或安裝後,軟體之

價值即完全耗盡,故依貨物之性質無從退貨,此經明定於增值轉售商協議書第八.四條。本件原告交付貨物予被告後,事隔二月餘被告始將之退回,原告無從判斷該軟體是否曾經拷貝或安裝,自無法同意被告退貨。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派員退還貨物時,未告知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簽收人員馮永琳該包裝物之內容及遞送理由,訴外人馮永琳僅從事接待之一般行政工作,無力判別可否簽收,故於不知情狀況下在進退單上簽名,惟其無權代理原告為同意解除契約或退貨之意思表示,不表示原告已同意被告退貨之要求,且原告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益徵原告並未同意被告退貨。

三、證據:提出增值轉售商協議(第十三頁至第二四頁)、支票(第二五頁)、統一發票(第二六頁)、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訂購單(第六三頁)、送貨單(第六四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電子郵件(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號給付貨款事件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二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簽訂增值轉售協議書,由被告直接向客戶推廣並

銷售原告之相關產品,簽約後,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林俊仁向被告表示已覓得潛在客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為締造原告公司季末帳面業績,遂央求被告配合於同年六月底前下單備置中國信託即將訂購之產品,原告將與訴外人中國信託繼續洽商細節,並於同年七月底前代被告取得客戶訂單。被告因與原告初次合作,為免破壞商誼,遂依原告指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單訂購系爭貨物,並傳真支票影本供原告認列業績之用,言明迨原告取得訴外人中國信託訂單時,被告始正式簽發支票,兩造實際上並無成立買賣契約或受訂單交易拘束之意思,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原告對被告並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㈡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生效力,惟依雙方約定,係以「原告未於七

月底前代被告取得訴外人中國信託就系爭貨物所下之訂單」為解除條件,且依業界交易慣例,供應商於最終用戶確定下單前,預先委請轉售商備貨之情形下,倘嗣後最終用戶因需求變更或其他理由確認無法下單時,供應商將負責尋找其他客戶以供出貨,或允許轉售商退貨。而本件交易與業界慣例並無二致,被告下單後,原告始終未能依約取得訴外人中國信託之訂單,復未能另覓買主,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已將取消訂單傳真與原告,並依法回復原狀,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將系爭貨物退回原告,此經原告公司職員馮永琳簽收無誤,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㈢訴外人林俊仁於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負責處理原告公司在臺灣區之事

務,有為原告公司簽名締約之權限,縱原告公司就總經理職權加以限制,此一內部關係非交易相對人所得知悉,不得對抗善意之交易相對人。訴外人林俊仁代表原告與被告訂約時,雙方主觀上皆以一般業界交易慣例為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基礎,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㈣票據之交付為發票行為不可缺少之要件,本件原告以傳真方式取得支票影本

,因欠缺交付行為而未發生票據債權,且與商業慣例不合,足見被告傳真支票係供原告內政行政作業認列業績之用。

㈤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傳真訂購單上並未列有最終用戶資料,顯與增

值轉售商協議第六.一條約定不符,原告於訴訟中出之訂購單上雖有最終用戶資料之記載,惟該傳訂購單上有「已傳真」及日期之戳記,顯非原始訂購單,而係原告出貨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補傳真之訂購單。原告於被告未確認最終用戶之前,即行出貨予原告,足見原告係為認列業績考量,本件確非依增值轉售協議所為之正常交易。

三、證據:取消訂購單傳真(第四一頁)、進退單(第四二頁)、協議書(第八○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世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俊仁、盧偉權。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百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反訴原告與訴外人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邑泰公司)均為反訴被

告之轉售商,得向最終用戶推廣反訴被告之產品、文件及服務。反訴被告先前委請訴外人邑泰公司預先下單訂購產品,以締造公司帳面業績,訴外人邑泰公司乃配合下單並簽發遠期支票,反訴被告承諾於支票到期日前負責洽商最終用戶或另覓客戶,因訴外人邑泰公司已屯積若干貨物,訴外人即反訴被告公司總經理林俊仁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要求反訴原告向訴外人邑泰公司簽回該等貨物,貨款直接交付予訴外人邑泰公司,反訴被告將負責TSMC及UMC專案之銷售、測試及議價,若談成則由反訴原告負責出貨,若反訴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無法取得專案訂單,反訴被告需負責於是日前找到其他客戶,並協助收款事宜。反訴原告為顧及商誼,乃與反訴被告簽訂協議書,並簽發面額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七百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予訴外人邑泰公司,而自訴外人邑泰公司處取得上開專案貨物。詎反訴被告迄今未依協議書約定提供客戶,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反訴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反訴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履行協議書內容,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是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反訴原告並以本件反訴之提起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七百元並加計營業稅,共計六百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協議書雖列「群樺張師從」及「Ascential林俊仁」為立協議書人,惟

訴外人張師從為反訴原告公司執行長,訴外人林俊仁當初為反訴被告公司總經理,均為有權為公司簽名之人。

⑵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之指示開票予訴外人邑泰公司,無論此性質屬利益第三

人契約、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指示給付關係,對反訴被告為協議書當事人之地位要無影響。反訴原告交付支付以給付協議書上所載貨款時,係由當時擔任反訴被告業務經理之林世偉簽收,益證協議書所載交易係存在兩造間。

三、證據:本訴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證據均引用之,並提出增值轉售商協議(第八六頁至第九六頁)、協議書(第九七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律師函(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支票簽收確認單(第一○○頁)等影本各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三件(第一○○頁至第一○一頁)為證。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反訴被告未曾與反訴原告簽訂協議書承諾代為尋找客戶,反訴原告所提之協

議書交易金額高達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卻僅以空白紙張手寫為之,其內容真偽已屬可疑。況協議書所載當事人為「群樺科技張師從」及「Ascential科技林俊仁」,而反訴原告公司名稱為「安昇索資訊軟體股份有限公司Ascential Software (Taiwan) Ltd」,且反訴被告並無關於本件交易之任何資料、訂購單、商業發票,亦未曾收到反訴原告支付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七百元,足見兩造並未成立本件買賣契約。

㈡協議書第三條係記載:「若甲方(即群樺科技張師從)在九月三十日之前無

法取得專案訂單,乙方(即Ascential科技林俊仁)須負責在九月三十日之前找到其他客戶並須讓甲方開立售貨發票」,並未約定「若乙方無法於九月三十日之前找到其他客戶並讓甲方開立售貨發票,本協議即解除」,難認該協議書附有解除條件。

㈢反訴被告收受反訴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律師函後,旋於同年五月五日

委請律師函覆否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負有任何義務等語,非如反訴原告所稱置之不理。

㈣依反訴原告之主張,本件交易存在於反訴原告與邑泰公司之間,縱該協議解

除後應回復原狀,惟反訴被告未曾自反訴原告受領任何給付物,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返還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七百元並加計營業稅。

㈤反訴原告之支票往來簿顯示,訴外人林俊仁自反訴被告公司離職後,於九十

一年十月七日電匯五十萬元予反訴原告,該筆金額緊鄰訴外人邑泰公司兌領反訴原告開立支票之金額,由此推測本件系易應與訴外人林俊仁相關,而與反訴被告無關。

三、證據:本訴有利於反訴被告之證據均引用之,並提出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電子郵件(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電子郵件(第二一一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電子郵件(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七頁)、支票存款往來簿(第二一三頁)、支票簽收確認單(第二一五頁)等影本各一件、發票影本三件(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五頁)。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簽訂增值轉售商協議書,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訂購價值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之軟體產品一批,並傳真同額之遠期支票予原告,原告接受訂購單後,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將貨物交付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開立統一發票,依約被告本應於發票日期起三十日內交付貨款,詎被告經催告仍未屢行,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簽訂增值轉售協議書後,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林俊仁向被告表示已覓得訴外人中國信託為潛在客戶,將於同年七月底前代被告取得訂單,央求被告先配合認列業績,被告遂依原告指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單訂購系爭貨物,並傳真支票影本供原告認列業績之用,言明迨原告取得客戶訂單始正式簽發支票,兩造實際上並無受訂單交易拘束之意思,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生效力,惟雙方約定以「原告未於七月底前代被告取得訴外人中國信託就系爭貨物所下之訂單」為解除條件,且依業界交易慣例及兩造簽約時意思合致,倘轉售商預先備貨而最終用戶無法下單時,供應商應負責尋找其他客戶或允許退貨,而本件被告下單後,原告始終未能依約取得客戶訂單或另覓買主,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已將取消訂單傳真與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將系爭貨物退回原告收無誤,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訴外人林俊仁對外有權代表原告,縱原告就總經理職權加以限制,此一內部關係非交易相對人所得知悉,不得對抗善意之交易相對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簽訂增值轉售商協議書,依約被告應於每件交易發票日期起三十日內交付貨款,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下單訂購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之軟體產品,並傳真同額之遠期支票,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將貨物交付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開立發票,被告迄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增值轉售商協議(第十三頁至第二四頁)、支票(第二五頁)、統一發票(第二六頁)、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訂購單(第六三頁)、送貨單(第六四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依約定或交易慣例附有解除條件?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律行為成立後,主張係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業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一件為證(第六三頁),訂購單上就買賣雙方、買賣標的物之名稱、規格、數量、價格、交貨期限、請款時間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約定明確,被告並不爭執訂購單之真正,就形式觀之,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如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契約係以原告未於九十一年月底以前為被告取得客戶訂單為解除條件云云,就此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辯稱:其為配合原告認列業績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單,原始訂單

上未載明最終用戶名稱,且僅附上支票影本,與增值轉售商協議之約定不合云云,並提出未載有最終用戶名稱之訂購單影本一件為證(第七九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簽訂之增值轉售商協議第六.一條固約定:「產品及服務的一切購貨單,均須由轉售商於最終用戶向轉售商確認購貨後,方可提交,在確認購貨之前不得提交。轉售商在按此方式提交的一切產品及服務購貨單上,均須列出每名最終用戶的姓名/名稱、地址及工作地點、用戶總數(如產品是用來安裝在裝機上,規定每一部安裝有關產品的機器,都必須有單一獨特的特許證)及附有最終用戶向轉售商購貨的確認書。購貨單須獲得Ascential(即原告)接納,以及符合其信貸期要求:::」等語(第十六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前總經理林俊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下單時要有經銷商合約、經銷商開發的信用狀、訂購單上要有客戶的名稱」等語(第一五三頁)、證人即原告公司亞洲區負責人盧偉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去年四月我們還另外要求經銷商將經銷商付款證明附在訂單後面,我們才接受訂單,如果訂單後面沒有附文件,我們會要求經銷商補齊後才出貨」等語(第一九三頁),而系爭訂購單僅附有支票影本,未有信用狀或其他付款證明,首次傳真之訂購單上亦未列有最終客戶名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契約之成立,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而依上開契約條款文義及證人證詞,訂購單上有無列明最終用戶或附上付款證明,乃原告考慮是否承諾各該經銷商要約之因素,未符合要求之訂購單得否接受、得否容許補正,屬原告公司內部裁量之範圍,非謂未列明最終用戶或附上付款證明之訂購單,原告即無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此觀諸證人林俊仁證稱:「(法官問:若業務代表收到之訂購單沒有檢附前述文件,但所有審核人員都已簽名,是否代表訂單已生效?)是,只要業務代表、財務長、我及Patrick Lo(指盧偉權)都簽名,就算是原告公司接受了訂單,這是可以裁量的」等語(第一五三頁)、證人盧偉權證稱:「訂單後面有附支票,因為當時是第一次合作,為了長遠的關係,所以接受,被告有承諾會將支票原本給我們,所以我們同意接受訂單,有時候客戶要求出貨較快,來不及開信用狀,其他付款方式我們也會接受,一般來說是電匯,我們以前有接受支票,但是經過本案後,我們再也不接受支票」等語自明(第一九七頁)。參以被告傳真訂購單予原告後,原告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將貨物送交予被告等情,有統一發票(第二六頁)、送貨單(第六四頁)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倘系爭買賣契約果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何需開立發票負擔稅捐,並將價值不斐之貨物交予他方保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則其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即無足採。

㈡又被告辯稱:依訴外人即原告當時總經理林俊仁與被告之約定及業界交易慣例

,原告應負責洽談客戶訂單,若未於七月底前代被告取得訂單,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即成就,被告已據以辦理退貨云云,並提出取消訂購單傳真(第四一頁)、進退單(第四二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簽訂之增值轉售商協議第六.一條約定:「產品及服務的一切購貨單,均須由轉售商於最終用戶向轉售商確認購貨後,方可提交:::」(第十六頁)、第八.四條約定:「轉售商所付產品及服務的款項,均不會獲退還及須屬於無條件支付,同時跟轉售商與最終用戶進行與產品有關的計劃能否完成無關,以及最終用戶會否承收產品無關。為免存疑,轉售商向Ascential提交的購貨單的付款責任,與最終用戶會否履行向轉售商承諾的義務無關,亦跟最終用戶有否向轉售商對所訂購的產品作出付款無關」等語(第十七頁),證人盧偉權亦到庭證稱:「依照經銷商合約,原則上是由經銷商去找客戶,將我們的產品介紹給客戶,但有時客戶自己知道我們公司的產品與我們聯絡,我們就告訴經銷商」(第一九二頁)、「經銷商合約中載明一旦出貨就無法退貨,故經銷商要吃下所訂的貨,我們不管經銷商是否找到其他客戶,但為了長遠的合作,如果他們另外找到客戶,我們還是會幫忙服務,前提是經銷商已付款」(第一九三頁)等語綦詳,則依契約文義及證人證詞,最終用戶訂單之取得屬於轉售商即被告之契約義務,而非原告依契約應負之義務,無論轉售商與最終用戶間之交易是否完成,均與原告無涉。復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業務代表林世偉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經銷商合約是由林俊仁去談的,但他有提及最終客戶都是由原告公司來找,經銷商只是做為出貨的中心」、「林俊仁於九十一年八月離職前有告訴我們要幫被告公司處理退貨的事情」、「我九月底離職,退貨的事有沒有辦完我不清楚」(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等語,然證人林俊仁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被告下單是否有附條件?)當初沒有談到這點」(第一四九頁)、「沒有針對本件訂單同意,不過從過去與張師從(即被告公司執行長)之合作習慣下,如果客戶不下單,原告公司會代為尋找其他客戶,如果不行,也有退貨的程序」、「當時我已確定離職,故張師從有問我退貨的程序,我只告訴他一般退貨的程序要如何做,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公司退貨,因為我提出辭呈後已辦理交接,並沒有權責處理公司事務,我要他找林世偉」(第一五○頁)、「(問:是否每一筆退貨都會徵得盧偉權同意?)是,公司沒有明文的退貨規定,但是依照臺灣的交易習慣,個別經銷商個案得否退貨,公司還是可以決定」(第一五二頁)、「(問:本件退貨是否有請示盧偉權?)因為當時我已經要離職,我並沒有請示」、「因為當時我已要離職,能否退貨我沒有權限決定」(第一五四頁)等語,縱認證人所述為真,充其量僅能證明依兩造口頭及默示約定,原告公司有退貨程序之存在,至於個別交易是否容許退貨,仍應視是否符合法定或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尚不能逕認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以「原告未於七月底前代被告取得訴外人中國信託就系爭貨物所下之訂單」為解除條件,則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失其效力云云,即屬無據。

四、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且契約未有自始無效或嗣後失其效力之情形,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發票日起三十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增值轉售商協議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訂購單,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依前揭增值轉售商協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協議書、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價金,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惟查,本件依反訴原告之主張,本訴與反訴分別係同一件增值轉售商協議下之二筆交易,爭點均渉及增值轉售商協議下之各筆交易得否解除,經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有牽連關係,應認本件反訴之提起合於法律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七百元並加計營業加值稅,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遞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如事實欄所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與訴外人邑泰公司均為反訴被告之轉售商,訴外人邑泰公司先前為配合反訴被告締造業績,乃預先下單訂購產品並簽發遠期支票,反訴被告承諾於支票到期日前負責洽商最終用戶或另覓客戶,因訴外人邑泰公司已屯積若干貨物,訴外人即反訴被告公司總經理林俊仁遂要求反訴原告向訴外人邑泰公司簽回該等貨物,貨款直接交付予訴外人邑泰公司,反訴被告將負責取得TSMC及UMC專案訂單供反訴原告出貨,若反訴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無法取得專案訂單,反訴被告需負責於是日前另覓客戶並協助收款,兩造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反訴原告並簽發面額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予訴外人邑泰公司,而自訴外人邑泰公司處取得貨物,詎反訴被告迄今未依約提供客戶,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經反訴原告催告反訴被告履行協議書內容,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反訴原告並以本件反訴之提起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七百元並加計營業稅,共計六百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未曾與反訴原告簽訂協議書承諾代為尋找客戶,反訴原告所提之協議書真偽可疑,況協議書所載當事人乙方為「Ascential科技林俊仁」,並非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並無關於本件交易之任何資料、訂購單、商業發票,亦未曾收到反訴原告支付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七百元,足見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契約,又協議書上未有附解除條件之記載,反訴被告收受反訴原告律師函後旋即函覆,並未置之不理,依反訴原告之主張,本件交易存在於反訴原告與邑泰公司之間,縱契約解除後應回復原狀,惟反訴被告未曾自反訴原告受領任何給付物,自無從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增值轉售商協議(第八六頁至第九六頁)、協議書(第九七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律師函(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支票簽收確認單(第一○○頁)等影本各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三件(第一○○頁至第一○一頁)為證,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兩造是否曾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是否附有解除條件?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反訴原告是否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回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票載金額加計營業稅?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經理

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出之協議書雖記載:「立協議書人群樺科技張師從(以下簡稱甲方)Ascential科技林俊仁(以下簡稱乙方)茲為配合TSMC及UMC專案,雙方協議如下:::立協議書人甲方:群樺張師從,乙方:Ascential林俊仁」等語(第九七頁),而未記載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公司全名及簽約人職銜,惟訊之證人林俊仁到庭證稱:「是由我所簽,因為邑泰公司向原告公司(即反訴被告)下了三筆訂單,後來訂單出了狀況,林世偉表示他手上還有其他客戶,所以我請張師從幫忙,將邑泰公司的貨轉給被告公司(即反訴原告),由被告公司付款給邑泰公司,邑泰公司再付款給我們,我們就會負責幫被告公司找客戶」、「因為林世偉找到的客戶,Patric k Lo(即盧偉權)後來不同意將貨出給這些客戶,所以沒有完成交易」等語綦詳(第一五一頁),依締約時之真意,簽約人顯係為各別所屬之公司締結協議,而在語句上加以簡化,縱協議書未記載公司全名及簽約人職銜,亦難認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張師從及林俊仁個人。而訴外人林俊仁於簽約當時係反訴被告公司臺灣區負責人,有為公司簽約之權限等情,業經證人盧偉權證述無訛,雖證人盧偉權復證稱:「程序上他必須將合約傳真到香港並經過香港公司同意,如果不是標準的條款,必須由律師擬條文,由我們通過才能簽約」等語(第一九四頁),然此乃公司加諸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成立系爭契約等情,堪以認定。

㈡又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以反訴被告未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為反訴原

告取得客戶訂單並協助收款為解除條件云云,惟觀諸協議書內容略以:「一、甲方(即反訴原告)簽回邑泰Q/T,total amt:NT$0000000(未稅),並付二○○二年九月三十日到期支票。二、乙方(即反訴被告)負責TSMC及UMC兩專案之銷售、測試及議價,並協調由甲方出貨。三、若甲方在九月三十日之前無法取得專案訂單,乙方須負責在九月三十日之前找到其他客戶並須讓甲方開立售貨發票,發票金額為原發票金額(0000000)再mark-up 0%。乙方並須負責協助收款事宜,帳期約定在月結三十天內」等語(第九七頁),並無任何契約附解除條件之明文約定,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簽約雙方確有此項約定以實其說,其空言指稱系爭契約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云云,委不足採。

㈢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之契約義務為簽發面額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予訴外人邑泰公司,並承接訴外人邑泰公司之存貨,反訴被告之契約義務則為負責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取得客戶訂單由反訴原告出貨,使反訴原告得以開立售貨發票,並協助其收款,此觀諸前揭協議書內容自明。而本件反訴原告已依約簽發面額共六百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之支票予訴外人邑泰公司,並由訴外人邑泰公司開立同額之銷貨統一發票予反訴原告,上開支票俱已兌現等情,有支票簽收確認單(第一○○頁)、支票存款往來簿(第二一三頁)等影本各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三件(第一○○頁至第一○一頁)在卷可稽,而反訴被告迄未履行契約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茲反訴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函催告反訴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履行義務,反訴被告業已收受通知,此有兩造律師函、電子郵件影本各一件為證(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反訴原告並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第二三○頁),應認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

㈤第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前

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反訴原告之契約義務為簽發面額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予訴外人邑泰公司,並承接訴外人邑泰公司之存貨,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約並未直接對反訴被告為金錢上之給付;至反訴原告對訴外人邑泰公司之給付,係基於其與訴外人邑泰公司之另一買賣契約關係,此觀諸訴外人邑泰公司開立予反訴原告之統一發票影本三件自明(第一○○頁至第一○一頁),倘事後訴外人邑泰公司轉而對反訴被告有所給付,亦係基於訴外人邑泰公司與反訴被告間先前之買賣契約關係,而與反訴原告無涉。是以,系爭契約縱使解除,反訴原告既未曾給付反訴被告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加計營業稅,反訴被告即無回復原狀返還上開金額之義務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未曾給付反訴被告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則反訴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前揭金額加計營業稅,合計六百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叁、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