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件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萬益通運有限公司即異議人代表人 翁靜綉代理人 翁玉鳳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R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新台幣一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基隆市○○○路經警以該車經核定總重二十一公噸,惟實際載運砂石車過磅後為二十七.二八公噸,超載
六.二八公噸為由予以取締。惟依現行「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應依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而非以載重為取締標準,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所為裝載並未超過容積,原處分機關竟以系爭車輛核定之重量作為處罰之依據,顯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交通部為考量相關工程及運輸產業之調適期,對於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之混凝土攪拌車,政策決定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已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又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乃屬砂石專用車無誤,此分別有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交路字第○九一○○○五三六七號函影本及上開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則上開車輛載重有無超過標準,自應依其經核定之容積多寡予以考量。惟查,本件乃警員吳宜融於巡邏時所發現,當時該車載運廢土已超過車斗,乃予以攔停過磅檢查,並將磅單交予司機簽名,此經證人吳宜融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筆錄),足證上開車輛當時載運量已超過其經核定之容積。查證人即舉發警員吳宜融就舉發始末詳為證述,而證人為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應不致於道路上任加攔停,復誣指違規掣單告發,是其證詞並無不可採之處,異議人違規之情事應堪認定。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取締錯誤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既有違規情事,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玉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陳香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