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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吳春美律師被 告 金進裕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慧芳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公司代表權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甲○○為被告,聲明請求判決:「⑴請求確認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進裕公司)之董事為乙○○○,⑵請求確認被告甲○○無權以其本人或指派第三人代表金進裕公司出席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添進裕公司)股東會。」;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⑴請求確認金進裕公司之董事為乙○○○,並回復登記為乙○○○,⑵請求確認被告甲○○無權以其本人或指派第三人代表金進裕公司出席添進裕公司股東會。」;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變更其聲明為:「⑴請求確認被告甲○○與金進裕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將董事登記為甲○○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追加金進裕公司為被告。被告甲○○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惟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始相同,且其變更前之訴訟資料,於變更後之訴仍可援用,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乙○○○為被告金進裕公司股東,原始出資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元,且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設立時經全體股東推選為董事一節,有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二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爭執原告擔任董事之決議亦未經股東會實際表決,且原告僅係名義上之董事,真正執行業務之負責人為被告甲○○,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金進裕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既身為被告金進裕公司股東,即有以股東身分參與公司經營決策之權利,及被選任為董事之可能,則金進裕公司變更董事登記為被告甲○○,其變更是否合法,對原告私法上之權利自有巨大影響,且該法律上之不確定性可以本件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與被告甲○○為家族中之妯娌,其家族企業,以添進裕公司為首,底下設有三家投資公司,即金進裕公司、三德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德裕公司)、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順裕公司),該三公司股東完全相同,皆為家族之成員,並約定:金進裕公司由家族中排行第四之蕭政男配偶,即原告乙○○○擔任董事;三德裕公司由家族中排行第五之蕭敏訴外人蔡桂枝擔任董事。因被告甲○○掌管包括金進裕公司在內之全部家族事業之財務,故全體股東於公司設立登記時即將私章,及金進裕公司大章交給被告甲○○,委其辦理設立登記事宜,嗣後甲○○並未交還,因而甲○○一直持有全體股東之私章及金進裕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二)添進裕公司資本額為一億六千萬元,每股十元,合計為一千六百萬股,其中三家投資公司持股合計四百萬股,其餘之一千二百萬股則分由三兄弟持有:其中因已登記部分不動產在四房蕭政男(其配偶為原告乙○○○)名下,故蕭政男及其家屬名下僅登記持有三百萬股;五房蕭敏男(其配偶為被告甲○○)及其家屬持有四百五十萬股;六房蕭金龍(其配偶為裕順裕公司董事蔡桂枝)及其家屬亦登記持有四百五十萬股。綜上,可見金進裕公司、三德裕公司、裕順裕公司等三家投資公司,分別為添進裕公司之法人股東,且已明白約定三家投資公司分屬排行第四、第五、第六之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三兄弟,並由渠等配偶即原告乙○○○、甲○○、蔡桂枝各擔任公司董事,倘若金進裕公司及裕順裕之董事均變更為被告甲○○,則被告甲○○即得以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及原本即由其擔任董事之三德裕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出席添進裕公司之股東會,並以過半數之股權(訴外人蕭敏男、被告甲○○夫妻及其家屬持股合計四百五十萬萬股,加上三家投資公司法人持股四百萬股,合計共有八百五十萬股,占添進裕公司一千六百萬股之53.125 %),左右添進裕公司股東會,進而改選添進裕公司董監事並取得添進裕公司實際經營權,則家族企業將盡歸渠等所有,嚴重損害其他家族股東之權益,原告及全體股東實不可能同意變更董事為被告甲○○,被告甲○○此舉不僅違背設立三家投資公司之初衷,更違背三兄弟共理家族企業之原意。

(三)金進裕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並未召開股東會,更無何股東會議記錄,被告甲○○持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所出示之變更申請書及其他文件等,均非原告及全體股東親筆簽名,原告及其餘股東亦未同意變更董事為被告甲○○。

(四)九十年六、七月間,訴外人蕭金龍就添進裕公司股利問題,與訴外人蕭敏男、被告甲○○夫妻發生爭執,遂萌生退股意思,而與蕭政男、蕭敏男簽立股東讓與協議書,嗣因添進裕公司董事長蕭政男同意由律師協助查帳,始解除退股之約定,訴外人蕭金龍於九十年六月間即已對被告甲○○失去信任,其本人、配偶、子女(皆為金進裕公司股東)自不可能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同意授權變更董事登記為被告甲○○;又訴外人蕭敏男即被告甲○○之夫雖證稱兄弟已協議將添進裕、金進裕、三德裕、裕順裕公司經營權均移轉予訴外人蕭敏男一人云云,惟其證詞與前開退股協議書之約定不符,且該協議業已合意解除,而未經履行,其所言不可採。

(五)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金進裕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選任原告乙○○○為金進裕公司董事,且嗣後公司股東並無何變更董事之議,詎被告甲○○竟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偽造金進裕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金進裕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被告甲○○本人,然其董事資格並非得股東同意,違背公司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董事選任程序,被告甲○○與金進裕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屬不存在;被告甲○○取得董事身分既屬無效,則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金進裕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其本人乙節,亦屬無效,應予塗銷。

(六)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辦理金進裕公司、三德裕公司、裕順裕公司等三家投資公司設立登記時,雖擔任與會計師聯絡之窗口,且為便利公司設立登記文件用印所需,各股東均將印章交由被告甲○○,惟原告等股東授權使用印章之範圍,僅限於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並未授權被告甲○○得於三年後(即九十年十一月間),逕行變更金進裕公司之董事為其本人;且保管印章或辦理各種行政事務之人,非可逕認為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以其負責保管股東印章並承辦行政事務為由,主張其為金進裕公司負責人,顯不足採。

(七)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金進裕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將董事登記為甲○○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辯稱:

(一)添進裕公司為蕭氏家族創設,由蕭家四兄弟即蕭添進、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共同成立之家族企業,自五十九年成立以來,即由蕭敏男實際負責公司之業務,而由蕭敏男之妻即被告甲○○負責公司之財務工作,三十餘年來其餘兄弟及其家屬均未參與公司實際業務之執行。嗣因添進裕公司經營成效甚佳,遂考量財務分配及節稅等因素,並為配合添進裕公司之上櫃、上市程序,接受會計師建議,於八十七年間另行設立三德裕、金進裕、裕順裕公司等三家投資公司,由該三家公司以法人股東之身分投資添進裕公司,合計占添進裕公司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而該三家投資公司除投資添進裕公司外,別無其他營業行為,其中金進裕公司原由原告出任董事,被告甲○○則任三德裕公司董事,各家投資公司董事亦未實際支領報酬;前開三家投資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股權分配、董事選任等事宜,均由被告處理並保管股東印章,於用印前僅須口頭徵得同意即可全權處理,故被告金進裕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雖登記為原告,惟實際上之負責人為被告甲○○,被告甲○○與金進裕公司確實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前述三家投資公司成立後,曾因長期未有實際營業行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接獲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來函質疑,而面臨解散之命運,此後由被告負責三家投資公司所有連繫及申復工作,始得繼續存續,足見被告確實事先得到全體家族成員之全權授權,而變更董事登記亦係各股東將印章交被告保管時,即授權被告甲○○處理。

(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訴外人蕭添進退股,資產協議書面僅大致之原則,其餘細節均為口頭約定;蕭添進退股後,由訴外人蕭政男接任添進裕公司董事長,亦未以書面為之,且所有股東並未實際改選董事,僅為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間口頭協議而已;且蕭添進退股時,原約定桃園縣○○鄉○○○○段內厝小段土地應歸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兄弟三人,惟事後因節稅考量而僅以訴外人蕭政男名義登記,該土地價值上億,亦僅口頭約定處理方式;訴外人蕭金龍曾於九十年六月間提出退股之議,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遂書立退股後財產分配協議書,並經律師見證,惟嗣後因訴外人蕭金龍反悔而未履行,亦未另立協議終止前開退股協議,足見即使行諸文字,亦可事後反悔,堪信口頭約定已成蕭氏兄弟間固定之習慣。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乙○○○為訴外人蕭政男之妻,被告甲○○為訴外人蕭敏男之妻,蕭政男、蕭敏男為兄弟,與另二名兄弟即訴外人蕭添進、蕭金龍共同成立家族公司添進裕公司(後來蕭添進先退股),八十七年間,為進行添進裕公司上櫃、上市事宜,遂經會計師輔導,成立金進裕公司、三德裕公司、裕順裕公司三家投資公司,約定金進裕公司由家族中排行第四之蕭政男配偶,即原告乙○○○擔任董事;三德裕公司由家族中排行第五之蕭敏男配偶,即被告甲○○擔任董事;裕順裕公司則由排行第六之蕭金龍配偶,即訴外人蔡桂枝擔任董事,前開三家投資公司的股東則均為家族成員,各股東均將其私章交予被告甲○○,委由其辦理設立登記事宜,之後被告甲○○仍繼續保管被告金進裕公司之大小章及各股東之私章,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理被告金進裕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為被告甲○○等情,有金進裕公司章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參照)、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參照)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董事變更登記未得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則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亦經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告提起本件消極之訴,而被告金進裕公司為有限公司,被告甲○○既主張伊與金進裕公司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應舉證證明其係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所合法選任者,合先敘明。

(二)經查:

1、原告所提,由原告所立之聲明書,其聲明內容為:「立聲明書人乙○○○係金進裕公司股東,原也是金進裕公司執行董事,於本年(按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登記資料作為業務上使用時,赫然發現裕順裕公司(按依上下文所示,應為金進裕公司之誤)之執行業務董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變更為甲○○,惟金進裕公司於當時並未召開任何股東會,不可能有改選情事,特此聲明。」並由蕭政男、蕭智源、蕭智祥、蕭雅玲、蕭金龍、蕭玉梅、蕭明山、蕭明弘、蔡桂枝立確認聲明書,其確認內容為:「茲確認蔡桂枝(按應為乙○○○之誤)以上聲明屬實,金進裕公司確未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召開任何股東會改選執行業務董事為甲○○,而本人等之股東印章,雖皆由甲○○保管,但並未授權甲○○使用。」等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一三0二號卷,第十六頁參照),而蕭政男、蕭智源、蕭智祥、蕭雅玲、蕭金龍、蕭玉梅、蕭明山、蕭明弘、蔡桂枝均為金進裕公司股東,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參照);證人蕭智祥、蔡桂枝復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金進裕公司確實未曾召開任何改選執行董事為被告甲○○之股東會等情無訛(本院卷第一0一頁、第一0四頁參照),被告甲○○亦自承金進裕公司自設立以來從未正式營運,亦未曾召開正式股東會等情,堪認金進裕公司之股東確無召開股東會並決議變更董事為被告甲○○之舉。

2、被告甲○○雖辯稱金進裕公司之股東於交付印章予被告甲○○保管時,即已授權被告甲○○辦理金進裕公司相關設立、變更事宜,及金進裕公司之實際決策人實為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三兄弟,渠等曾口頭同意變更金進裕公司董事為被告甲○○云云。惟按:

⑴金進裕公司之股東於八十七年公司設立時,將渠等私章交由被告甲○○辦理

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及其他股東於八十七年間交付印章時,距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變更董事登記時,相距已逾三年,原告及其他股東實無可能概括授權被告甲○○於三年後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被告甲○○既未能就其得到原告及其餘股東授權變更董事人選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原告及其餘股東概括授權其決定變更董事人選並憑以登記云云,即無足取。況有限公司董事有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之權利義務,其變更攸關公司之經營及股東之權益,為確保有限公司董事人選之變更合於股東之權利及公司之營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始明文規定董事產生之方式,須由股東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被告甲○○所指所有股東業已概括授權云云,將使前開法條成為具文,亦與交易常情有違,洵不足採。

⑵被告甲○○復辯稱公司決策僅須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三兄弟決定即可,

且業得渠等同意云云,惟證人蕭政男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明確表示「未同意改為甲○○(擔任金進裕公司董事)」、「甲○○要改(自己為董事之前)沒有問過我」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參照),證人蕭金龍於前開期日亦到庭表示對金進裕公司之營運狀況不清楚等語,被告甲○○所稱慣例上均由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三兄弟口頭決定公司營運方向,並同意變更金進裕公司董事為被告甲○○云云,與證人所述不符,亦難遽採。

⑶證人蕭敏男即被告甲○○之夫雖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蕭金龍也想要退股,我們有立協議書,蕭金龍可以分的價值約有五億五千萬到六億元,包括土地及廠房,蕭添進與蕭金龍都退股了,公司是我跟我太太在經營的,他們退股對我影響很大,:::我們家族企業,我分的是添進裕公司還有三家投資公司(按即金進裕、三德裕、裕順裕公司)的經營者,應收應付帳款及員工退休金都是我負責,利潤盈虧都是我在負責或享受。例如光是退休金我就要付七千多萬元,稅金都由我負責。(依退股協議書)蕭金龍分到內溪路的地四千坪、三德廠(三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中一千五百坪,另外還有現金約七、八千萬元。蕭政男分到舊廠的一塊地,一千六百坪的住宅區,市價約三億元,包括四百坪的林地,還有三德廠的一半,等於四千多坪。:::因為我就是分到添進裕及三家投資公司的經營權,所以我就把投資公司的負責人歸由我太太,這是在九十年四、五、六月大家(蕭政男、蕭金龍、蕭敏男)講一講同意的:::九十一年一月之前(添進裕、金進裕、三德裕、裕順裕公司)的經營權就轉給我自己了,以上說的分家土地都還沒有過戶給蕭政男及蕭金龍,因為我要籌錢來辦理,現金有給一部分。(問:三家投資公司負責人轉為甲○○的時候,其他人知不知道?)蕭金龍、蕭政男都知道,這本來就分給我,我是跟他們講一講,不需要他們同意。」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八頁參照)等語,依證人蕭敏男所述,被告甲○○之所以變更成被告金進裕公司之董事,係因其夫即證人蕭敏男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而有權自由決定金進裕公司之董事人選,此與被告甲○○所辯係得全體股東的概括授權(或得重要決策者蕭政男、蕭金龍之同意)始變更董事登記之情,已有扞格,不能以證人蕭敏男之證言,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況蕭金龍曾於九十年間表示退股,並簽立協議書,惟嗣未履行該協議書之情,既經證人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一九七頁參照),且為被告甲○○所自承,則蕭敏男、蕭金龍、蕭政男三兄弟既未分產,乃證人竟表示因其與蕭金龍、蕭政男協議分產,由其取得金進裕等四家公司之經營權,進而享有自由指定董事人選之權利云云,其前後即有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⑷證人王慶寶即協助設立金進裕公司、三德裕公司、裕順裕公司之會計師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到庭結證稱:「從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我們曾與四兄弟開過會,開會時甲○○也都在場,開會不超過三次,開會當場或私下聊天時,蕭添進、蕭政男、蕭金龍三位都曾跟我說他們什麼都不懂,叫我們逕依專業給他們建議,他們就交給甲○○做」等語(本院卷第三九0頁參照),惟依證人所述,蕭政男、蕭金龍等人「交給甲○○做」的係以得到並知悉專業會計師之意見為前提,非可推論原告或其餘股東有何概括授權被告甲○○處理金進裕公司一切決策之情;況證人亦表示於金進裕公司、三德裕公司、裕順裕公司等三家投資公司設立時,其並不知悉如何選任負責人(董事),且不清楚細節等語(本院卷第三八九頁),足見證人對蕭氏家族內部的決議過程及方式並不清楚,非可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且證人於訴外人蕭添進退股後即不再輔導添進裕公司上櫃上市事宜,則其與蕭氏家族既無接觸,對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辦理金進裕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之原委自不知情,併予說明。

(三)綜上,被告甲○○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理被告金進裕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係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而合法變更者,自難認被告甲○○為被告金進裕公司之合法董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金進裕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聲請判決「准予塗銷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台北市政府建決准予塗銷之理由所示(本院卷第三一五頁背面參照),原告所請求判決者,係直接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惟按得作為形成之訴標的之形成權,須以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權利者為限,而本件原告關於「准予塗銷董事變更登記」之請求,於法律上並不得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從而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確認公司代表權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