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天籟之美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表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天籟之美有限公司(下稱天籟之美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之各年度總分類帳、現金帳、銷貨帳、傳票及憑證、資產負債表、資產目錄、損益表、客戶資料、存貨明細表、進出貨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文件交付原告查閱,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天籟之美公司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之現金帳、銷貨帳、客戶資料、存貨明細表、進出貨憑證,及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等文件交付原告查閱。經核原告訴之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請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即包含扣繳憑單),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天籟之美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被告甲○○則為該公司董事。詎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與同為天籟之美公司股東之配偶陳念萱另行成立艾麗達國際有限公司,開設艾麗達纖體美容館,經營與天籟之美公司相同之業務,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擅自申請辦理天籟之美公司停業一年,顯已影響股東之權益。又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七月八日函請被告提出天籟之美公司相關會計帳冊及憑證供原告查閱,均遭被告藉詞拒絕,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天籟之美公司之各項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並聲明:被告等應將天籟之美公司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之現金帳、銷貨帳、客戶資料、存貨明細表、進出貨憑證,及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等文件交付原告查閱。
二、被告天籟之美公司及甲○○則以:㈠被告公司規模較小,未設置出納及會計,故無每日記錄之現金帳;銷貨資料係記載於總分類帳中,故沒有單獨之銷貨帳;客戶資料並未建檔,故原告主張之客戶資料並不存在;被告公司並無製作存貨明細表,且所有存貨均已與廠商辦理退貨結清帳款,故亦無存貨明細資料可提供;進出貨憑證即為發票,已提供原告閱覽;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已提供予原告閱覽,故原告請求交付之文件或根本不存在,或已提供原告閱覽,其仍請求被告交付,顯無理由。㈡被告天籟之美公司及甲○○應僅其中一人有交付系爭帳簿表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交付該帳簿表冊,顯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為被告天籟之美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甲○○則為該公司董事,亦即執行業務之股東。
四、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固得行使監察權,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惟有義務提出公司上開文件供其查閱者,應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至公司本身則無該項義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天籟之美公司提出系爭帳簿表冊等文件供其閱覽,顯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請求天籟之美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即被告甲○○將該公司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之現金帳、銷貨帳、客戶資料、存貨明細表、進出貨憑證,及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等文件交付原告查閱部分,茲審酌分析如下:
㈠客戶資料及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部分:
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公司相關文件之範圍,應以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為限,此觀諸前揭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甚明。又「客戶資料」乃公司就其客戶所建檔案資料,其性質並非公司之財產文件或帳簿表冊;而「扣繳憑單」則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以作為申報稅捐之憑證,非所謂財產文件,其性質亦與帳簿、表冊有別,則此二種文件,自均難認屬於原告得行使監察權而請求交付之範疇。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交付客戶資料及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供其閱覽,即不能准許。
㈡銷貨帳部分:
被告辯稱天籟之美公司並未設置獨立之銷貨帳,而係記載於總分類帳中,又總分類帳已交付原告閱覽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是天籟之美公司既無單獨之「銷貨帳」,且原告亦非不得從業已閱覽之總分類帳中得知銷貨帳之記錄,其僅以總分類帳中銷貨帳之內容太過籠統,主張被告甲○○仍須提出天籟之美公司之銷貨帳交付其閱覽,自無理由。
㈢進出貨憑證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閱覽之「進出貨憑證」,即係指進出貨之統一發票,而被告業已將天籟之美公司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閱覽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是被告已將原告所要求之進出貨憑證交其閱覽,應可認定。原告雖稱銷貨發票記載之內容太過簡略,看不出詳細銷貨內容云云,惟此乃記載方式是否明確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業已交付其閱覽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天籟之美公司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之進出貨憑證交付其閱覽,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㈣現金帳及存貨明細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交付天籟之美公司之現金帳及存貨明細表,被告則否認有該等表冊之存在,參諸前開法條意旨,原告自應先就天籟之美公司確有設置「現金帳」及「存貨明細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得認被告有交付該等表冊之義務,先予敘明。
⑵本件原告雖援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主張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依上開規定均應設置日記簿及存貨明細帳,故被告公司應有現金帳及存貨明細帳云云,然按上開法令僅係為促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所制訂,至各公司實際實施狀況,則可能因公司規模、業務狀況等而有不同,自無法單以上開法令有必須設置日記簿及存貨明細帳之規定,即認被告天籟之美公司必有該等帳冊之存在。另原告所提出之「軒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見本院卷第九五頁),雖能證明該公司與天籟之美公司間曾有交易往來並進行對帳,惟此與天籟之美公司內部是否設置現金帳及存貨明細帳,並無直接之關連,顯無從憑以認定天籟之美公司有設置現金帳及存貨明細帳之事實。至股東紅利之分配,亦非必須憑藉現金帳始能計算,是原告以天籟之美公司曾發放股東紅利,主張該公司應有現金帳之設置,亦不足憑採。
⑶況查,被告就原告原起訴請求交付之各項表冊,除否認有客戶資料、現金帳及存
貨明細表之存在外,其餘之各年度總分類帳、現金帳、銷貨帳(列於總分類帳中)、傳票及憑證、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進出貨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均已提出供原告閱覽,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確有意以否認帳簿表冊存在之方式,規避交付原告閱覽之義務,大可就所有帳冊一概否認,要無同意提出上述多種帳冊,唯獨否認現金帳及存貨明細表存在之必要;且天籟之美公司所有收入及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均已記載於總分類帳中,相關進出貨資料,亦有進出貨統一發票可資憑證,則關於天籟之美公司之現金狀況及存貨資料,尚非不得以總分類帳及進出貨統一發票比對計算,以此情形而論,被告更無隱匿現金帳及存貨明細帳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因天籟之美公司之規模較小,故無細部現金帳及存貨明細帳之設置,尚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天籟之美公司確有設置現金帳及存貨明細帳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甲○○將上開二種帳冊交付其閱覽,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天籟之美公司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之現金帳、銷貨帳、客戶資料、存貨明細表、進出貨憑證,及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等文件交付原告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請求調取天籟之美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以證明被告甲○○是否侵占公司公款部分,核其待證事實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故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馬傲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