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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叁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楊崇華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四萬元、五十六萬元,約定於一百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清償,其中五百六十四萬元部分前二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計付,自第三年起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付,五十六萬元部分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楊崇華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對訴外人楊崇華聲請強制執行,獲配本金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一百元,及利息六十一萬三千三百零五元,違約金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訴外人楊崇華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五萬三千零七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分配表影表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至訴外人楊崇華之公司上班,訴外人楊崇華帶被告至銀行,叫被告

在借據上簽名,被告不知要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並非公司股東不可能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訴外人楊崇華債信不良,原告不應貸款給訴外人楊崇華。被告已對訴外人楊崇華提出詐欺告訴。又訴外人楊崇華有還款能力,被告應先向訴外人楊崇華請求。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崇華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五百六十四萬元、五十六萬元,約定於一百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清償,其中五百六十四萬元部分前二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計付,自第三年起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付,五十六萬元部分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訴外人楊崇華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對訴外人楊崇華聲請強制執行,獲配本金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一百元,及利息六十一萬三千三百零五元,違約金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訴外人楊崇華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五萬三千零七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五萬三千零七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不知要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不應貸款給訴外人楊崇華,被告已對訴外人楊崇華提出詐欺告訴。又訴外人楊崇華有還款能力,被告應先向訴外人楊崇華請求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崇華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五百六十四萬元、五十六萬元,約定於一百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清償,其中五百六十四萬元部分前二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計付,自第三年起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付,五十六萬元部分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訴外人楊崇華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對訴外人楊崇華聲請強制執行,獲配本金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一百元,及利息六十一萬三千三百零五元,違約金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訴外人楊崇華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五萬三千零七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二紙、分配表影表乙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不否認在借據上簽名,所辯不知要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洵不足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本件被告為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毋庸先請求訴外人楊崇華給付,即得請求被告為全部給付,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向訴外人楊崇華請求給付云云,自不足取。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固謂其受訴外人楊崇華詐欺云云,惟未舉證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之事實,復未主張撤銷其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所辯自不足採。至原告有無確實辦理借款之徵信,與被告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涉,原告據此抗辯,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五萬三千零七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