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七~一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洪宮玲 女 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
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
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八九一0二五、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洪宮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宮玲所有六C-七二二五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四時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後,復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證屬實,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合計共一萬七千四百元。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駕駛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台北市○○路○段與中興街口,因故障拋錨而暫時將車輛停放於該巷路旁,因當時路面並未劃有停車格位,遂認於該處停放車輛不須繳納停車費;詎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竟收到停車費逾期繳費規單,始知該路段於九十一年十月初,已經台北市政府養工處於人行道更新施工完成後,補繪停車格位並收費,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於其補繪停車格位當時非但未通知受處分人駛離,復未立即告知須繳費情事,受處分人因基於合理信賴該位置不須繳費,而持續將車輛置於該處,致未能及時處理,原處分顯然有違程序正義原則,洵屬不當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行政機關規劃各道路收費停車路段時,於道路兩端豎立收費停車路段告示牌,乃公物提供公用之意思表示,屬於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公告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使用人依公物之利用關係使用該等公物,因而獲得利益,行政機關本得依行政裁量收取使用規費,惟具體使用規費之請求,仍應另行合法送達各該使用人;若收受送達而不依規定繳納者,始得依法科以行政秩序罰。經查:
(一)受處分人系爭車輛停放之台北市○○路○段與中興街口,自八十四年間即為停車收費路段,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停放時,現場有收費告示牌,但係因人行道養護工程施工甫完成,未劃上新的停車格,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該路段已補繪停車格,全面恢復停車收費,有證人蔡月英、林麗珠之證詞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書函、公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竣工通知等影本附卷可證。行政機關規劃各道路收費停車路段時,於道路兩端豎立收費停車路段告示牌,乃公物提供公用之意思表示,屬於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公告時即生送達之效力,一如前述。系爭路段因早立有收費告示牌,是於補繪停車格完成後,即得就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輛收費,停用人對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情形本應自負注意義務,斷無要求公告收費之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個別通知停車車輛所有人之理。是受處分人既使用公物(公有路段),不論其主觀上是否知悉,仍應依公告情形,負擔費用,受處分人以不知該路段須收費而主張無須繳納停車費用之詞,並不足採。
(二)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係對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方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是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繳費時,方得處罰。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或各地方停車主管機關,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訂定差別之停車費率,向公有(含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收費停車場之使用人收費,其使用關係應認係公法上之營造物(即德文之Anstalt)利用關係。又於臺北市之計次停車停車當時未繳費,由停車場管理員開停車補費通知單逾五日未補繳者,或停車逾時由管理員開停車逾時補繳通知單,逾三日未補繳者,即應由管理員填寫「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再轉報由停車管理處核對後,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裁決單位處理(參見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工作規則第二十二條);故其作成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必先符合上揭要件,即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員停車補費通知單或停車逾時補繳通知單,必已到達相對人始生通知之效力,倘該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停車場使用人,則雖其逾期未予補繳停車費,仍難認停車場使用人係「不依規定繳費」,即不得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予以裁罰。本件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及管理員根本未能證明已將停車繳費通知單送達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自難認受處分人係未依規定繳費,即受處分人未收受繳費或補費通知之送達或告知,縱其未於停車後五日繳費,仍應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尚有不符,是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停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而裁處受處分人各罰鍰六百元,合計共一萬七千四百元,即與上揭行政裁罰之要件不符。
四、綜述,縱使受處分之應繳納停車費用,但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違規事實,於訴訟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已受領繳費通知單,亦即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已接獲該停車繳費通知單而猶有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之違規行為,即逕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屬無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至於受處分人依法應繳納之停車費用(非本件罰鍰)應由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補正合法送達繳費通知單之程序,而非於異議程序中以協商之方式行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B法 官 陳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