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 處分人即 異議人 雷新豐 男 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八九七二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三時十五分在台北市○○路○○○號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舉發,行車使用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惟員警舉發受處分人違規當天為午後大太陽之晴天,當時日照與受處分人行車方向應有反光,且受處分人之車輛車窗貼有隔熱紙,除非位處車輛正面或未關車窗之駕駛座旁,應無法看見受處分人動作;縱認員警係由駕駛座旁看見受處分人動作,則其行車方向應係與受處分人同向平行,受處分人若有違規,其當得立即攔停,何以在經過七十公尺之遙後始攔停舉發,顯見受處分人係在車輛靜止時使用行動電話,並無原處分所指違規情事云云。
三、經查:本件違規事件,業經舉發之警員魏正鵬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我是巡邏勤務,我到文德路二二巷口文德郵局時,受處分人開車行經二二巷口時就已經在打大哥大,他在行進間就已經在進行通話動作,我要上前去取締,受處分人到接近文德路六六巷口時有一紅綠燈,當時是紅燈,受處人停下來,停在第二車道,所以我就騎到他駕駛座旁邊,他搖下車窗,他才停止打電話的動件,我示意叫他靠路邊,並請他出示證件,告訴他違規事實,受處分人辯稱他沒有打大哥大,後來他又改稱他是停在路邊打,因為他違規屬實,所以我依法告發」等語;經核其證詞與受處分人於本院庭訊時所稱「我當時手上是有拿行動電話在打沒有錯,但是當時我車子已經停止在路邊,我車子並沒有熄火」、「是對方打過來」等語多有吻合,自堪採信。舉發警員係尾隨在後,待受處分人綠燈停車時方攔檢,自不以攔檢當時係停車狀況,而得免罰,是異議人確有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情事至為灼然,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B法 官 陳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