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財管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右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為單身亡故榮民即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公示催告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檯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已屆期滿,並無任何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大陸地區繼承人申報債權或表示繼承之表示,茲因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鎮○○段中嵙小段六一六之三二地號土地及其建物,因遠在外縣市管理保存不易,且該房地另二分之一所有權人馮繼生陳情希望購買完成老人心願,懇請鈞院准予變賣等語。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遺產管理人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以及當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為遺產移交之職務;惟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遺產;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復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由是觀之,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固得聲請法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惟應限於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始足當之,如無上開情事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難准許。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其在台並無法定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該遺產由主管機關管理,聲請人據此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登報,該公示催告期滿後,並無在台繼承人承認繼承、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債權人報明債權及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書、報紙各一件在卷可稽,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遺產即屬國庫,遺產管理人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為遺產之移交,實無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之必要,聲請人以上開土地、房屋遠在外縣市,管理保存不易,及房地共有人馮繼生陳情希望購買,聲請准予賣變該遺產,顯與上揭法條規定意旨不符,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本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自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故遺產管理人如認為保存上開遺產,需為必要之處置,自得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為之,尚無聲請親屬會議或法院同意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無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准予變賣遺產,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