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區台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 二九0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右聲請人因代管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費用,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期間之遺產管理費用,酌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遺產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管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九十一年家催第一八二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刊登公告,期限分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屆滿,本件遺產管理人以被繼承人乙○○遺產總現值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管理報酬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聲請人於管理遺產期間墊付費用計為三千二百三十一元,總計為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登報報紙、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宜院雅民執未九十一執三九六九字第0三九五七八號通知、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管理費用計算表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函、墊付費用單據等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經查,被繼承人乙○○,遺產總現值計一千五百五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正,聲請人另行代墊費用計為三千二百三十一元,總計為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有上開證據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