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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財管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乙○○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失蹤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女,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自願退休,惟經戶政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登記為查尋人口,因失蹤人尚有部分退休金未領取,唯恐而失蹤人原所在單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人事異動及退休金票據過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或乙○○之母吳素嬌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養護工程處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關於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配偶、㈡父母、㈢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則失蹤人如有配偶、父母或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時,依前揭規定即當然為該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自無另行聲請法院裁定選任財產管理人必要。

三、經查:本件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即已登記為查尋人口,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可稽,堪認乙○○確為失蹤人。惟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以觀,失蹤人乙○○與其配偶葉徐美秀雖已離婚,但失蹤人乙○○之母吳素嬌尚存,依前述規定,吳素嬌即為失蹤人乙○○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自另行聲請本院指定財產管理人必要,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案由:指定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