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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勞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周相甫律師被 告 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複 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交付「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共貳拾伍萬股,及應將「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共參萬伍仟陸佰壹拾陸股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並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九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交付「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每股面額十元共二十五萬股及應將「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每股面額十元共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二股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並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應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被告甲○○因探知原告係病理毒理及實驗動物之專家,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份

,一再勸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並於同月二十七日出具承諾書,原告見其邀請之誠,乃辭去相關重要之教職,全心全力為被告公司效命,即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上任,原告上任後即為被告公司建立各種制度,積極招聘專業人才,並組成研發團隊爭取各項榮譽,建造完成台灣企業界第一個符合國際標準的SPF無特定病原動物實驗室。為公司取得全台第一家通過衛生署食品管理處健康食品評估機構認定委員會有關安全性、免疫調節、胃腸道功能改善及調節血脂等四項認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不但為公司取得中華民國農化學會所頒發的技術榮譽獎,而且為公司申請的經濟部為期三年的新藥研發中短長期毒理試驗、毒性病理及血液生化知識庫開發計劃之科專計畫,政府補助經費總金額約一千三百九十萬元也順利通過。

惟被告公司卻仍拋不開家族公司之色彩,人事、財務、會計均無正式職位,且公

司之各項職權,亦由未正式領薪之董事長夫婿邱德才先生獨攬,對原告之職掌及公司之制度均不尊重,此與原告當初受聘為被告公司效命之約定不符,使命無法達成,原告變成有責無權,乃一再向董事們、董事長及邱德才溝通,嗣後原告迫於無奈,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書面表達請准辭去總經理一職,惟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遲未決議批准。惟卻被邱德才假藉各種理由,不讓原告進入公司任職,擅自將公司大門及原告之辦公室換鎖,又私自將原告物品搬離,並偷蓋原告之印章,甚至於將原告逼走後,仍繼續以原告之專業聲望及信譽,欺騙社會大眾,在報刊及電腦光碟,以原告為執行長、董事等名義大作廣告及發表高論,為公司之研發團隊背書,並進行增資事宜。其間被告及邱德才之違法情節,原告已多次委託律師函催該公司出面理清,惟該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正視聽並理清權責,業已委請律師向公司及董事會以書面通知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正式辭去總經理及董事之職務,並已接獲被告委託律師函達同意原告辭職乙事。另由原告之秘書為原告所制作之每月總經理行程表,原告至今年七月底仍與往常相同繼續負責總經理之工作,亦足徵兩造之合作關係確係至九十一年八月初終止。

被告之種種行為,毫無誠信原則,原告有受騙之感覺,其中依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承諾書載明,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三十萬元,惟:

㈠自九十年七月份至十月份被告擅自剋扣原告薪資十萬元,共四十萬元。

㈡自九十一年三月份、四月份被告擅自剋扣原告薪資三萬元,共六萬元。

㈢九十一年五月份薪資被告拖延至六月二十四日才撥款,原告實領金額只有一萬九千四百元,尚欠十四萬八千五百元。

㈣九十一年六月份薪資被告並未給予原告薪資條,原告實領金額亦只有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尚欠二十八萬二千二百一十八元。

㈤九十一年七月份薪資三十萬元被告未發放。

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日止,被告尚應按比例發放薪資共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元。

㈦原告為被告爭取擔任中研院之顧問,為被告爭取最高榮譽,此乃原告額外付出,

惟被告卻未得原告之同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將顧問費十萬元,全部視為薪資之一部份,擅自扣取,共七十萬元。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復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今兩造契約終止後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共四十七萬五千元正,計算如下: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第一年(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之資遣費為三十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第二年(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之資遣費,按比例計算為十七萬五千元。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薪資共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被告應發

給原告資遣費四十七萬五千元,原告爰依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共計二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甲○○應過戶並交付原告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二股之股票。依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公司出具之承諾書第四項所載,負責人無償轉讓本公司普通股股票八十萬股做為黃博士技術股,但暫由本公司保管,分三年給付,第一年二十五萬股,第二年二十五萬股,第三年三十萬股。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辭去公司總經理及董事職位,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接獲被告委託律師函達通知,雙方聘僱關係自此終止,被告甲○○自應依承諾書所載無償轉讓被告公司之股票共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二股予原告,其中二十五萬股已經過戶,要求被告甲○○交付;另外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二股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並交付予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計算如下:第一年為二十五萬股;第二年按比例計算為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二股(000000×189/365=129452)。

三、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向被告提出辭呈並獲准,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提出之歷次董事會決議之紀錄,並非真實,乃臨訟編造。被告提出多份之董事決議之紀錄,不難發現皆係虛偽。而且證人洪英傑到庭稱對於歷次董事會原告都有參加且對討論議案都有同意云云,顯非屬實。蓋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原告皆有參加,惟歷次董事會之開會情況,皆是由原告向公司董事會報告研究發展之進度及公司挽留原告繼續擔任總經理職務,歷次董事會並無討論到,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董事會決議皆對原告不利原告,原告豈會都同意而沒有反對,實不符常理,益徵證人洪英傑所言顯係勾串之詞。至於歷次董事會開會之「出席簽到表」上確係原告所親自簽名,惟原告之印章並非原告所自蓋,乃被告嗣後加蓋刻有「乙○○」之印章,該印章於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於簡易庭時,始返還於原告。又董事會開會如有決議,自應於各項議案討論決議通過後,由當日出席之董事於該紀錄上簽名或簽章以確認。然該報告事項、討論事項之紀錄,並無原告親自之簽名,僅有以電腦打字之原告之名及原告之蓋章。果若該紀錄為真,則在歷次董事會原告皆有出席簽名情形下,當日董事會決議後,竟無原告之親自簽名,如此作法,顯然不合一般公司之規定,亦有違一般常理。遽此,歷次董事會之紀錄,在未有原告簽名確認下,及被告又提不出歷次董事會之當日開會之錄音及會議紀錄正本之情形下,該董事會決議之紀錄顯係造假。

二、原告身份具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依八十五年廳民一字第一一○○五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研究意見。「又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是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籌,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反之,則否。」,本件原告受聘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為被告司建造符合國際標準的SPF動物實驗室及爭取科專計劃等等相關資料文件,仍需送交董事會審查並受董事會之監督,且依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亦載明原告應向公司董事會負責。另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公司之財務、會計與人事,皆掌握在董事長特助邱德才手上,因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實具相當程度之指揮及從屬關係,從而原告身分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原告實際參與公司生產業務且並未職掌公司人事行政及財務,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被告公司之董事陳子建,剛進入被告公司擔任「經理」乙職,並未獲得原告之同

意,反而係由董事長特助邱德才批閱同意。又經理陳子建上任以來,出缺情形嚴重,其所有之請假,亦未獲得原告之批准,反而係由董事長特助邱德才同意。另被告公司之財務、會計亦非由原告所掌握,以上之情,皆有原告之秘書王雪可資證明。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乙職,其主要目的僅在於為公司建造病理毒理及動物實驗室之工作,且原告於實驗研究工作之團隊範圍內,就病理、生物科技方面之人才亦無擁有決定之權。被告公司設有一新進人員甄選委員會,由該委員會決定之,原告僅是委員之一而已,更遑論就公司之其他人事擁有決定權。被告辯稱原告擁有公司人事行政權,並非屬實。原告實際參與公司生產業務諸如藥廠,健康食品公司委託被告公司進行鑑定安全性評估試驗及安全性評估與功能性評估試驗之報告,包括組織病理切片觀察血液及血清生化診斷評估,皆由原告所實際參與並完成,亦徵原告的確實際參與公司生產業務。添㈡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所提出之辭呈,未經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決議批准

。果若如被告所辯,原告單方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應於當日依法生效,毋待董事長批准,惟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即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辭呈,又為何有准予辭職之記載?其說法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所提出之批准日期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亦係事後倒填,並非當日所為,此由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原告提出辭呈尚待董事長批准時,被告甲○○三月上旬還在加拿大,尚未歸國之事實,可證明該日期係倒填所為。況當初由原告所提出之辭呈記載「待董事長歸國後裁示」,尤足證明原告辭職應得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批准。再由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所提交經濟部之經濟部研發服務產業推動計畫書,新藥研發短中長期毒理試驗毒性病理及血液生化知識庫開發計劃,其中被告仍繼續將原告列為被告之總經理,亦足證明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辭職並未生效。被告所辯,顯然避重就輕。另由原告之秘書王雪為原告所制作之每月總經理行程表,原告至九十一年七月底仍與往常相同繼續負責總經理之工作,此亦足徵兩造之僱傭關係確係至九十一年八月初終止。依原告所提出之辭呈「本人已於三月初,交出公司印信給董事長特別助理邱德才先生,並請其暫代總經理職務。待董事長歸國後裁示」,事實上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雖欲將印信交出及請邱德才暫代總經理職務,然原告是否辭去總經理乙職仍需董事長裁示雖董事長於三月中旬人在加拿大,至三月下旬方才返國,惟董事長返國後,董事長及公司仍然希望原告續留總經理,故而對「原告辭去總經理」乙事遲遲未定,一直繼續挽留原告擔任總經理乙職,因此在董事長未批准情況下,原告仍繼續擔任此一總經理職務,並繼續為被告公司推動科專計劃及為公司進行對外洽商等工作。

三、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薪資部分。中研院委託原告擔任顧問每月十萬元報酬,並非原告薪資之一部,被告實無理由

擅自剋扣。中研院聘請原告擔任中研院實驗動物中心整建計劃之總顧問,乃欲借重原告此方面之才能,並非借重被告公司之名且當初中研院邀請原告擔任總顧問係由中研院副所長王寧與原告、被告公司洽談,當初即約定原告之顧問費每月十萬元,而此十萬元並非係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一部分,被告於答辯㈠狀稱:「中研院委任被告公司‧‧指派原告負責」乙節,顯非屬實。且原告擔任中研院總顧問期間,亦是由中研院直接撥款予原告,此有扣繳憑單為憑,足證明該顧問費每月十萬元並非係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一部分。添況依承諾書所載,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三十萬元,亦未約定並載明任何有關原告擔任其他職務之報酬應歸入原告於公司薪資之一部分之條款。

被告於答辯㈠狀稱:「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於其薪資註記「中研院代發10000

0」亦從未有任何異議,由此益可見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作法,亦有默示同意接受」云云,顯屬無稽,事實上,原告就薪資之爭議已數次向董事會及公司上層反應,然卻不獲置理。

四、被告公司決議自九十一年三月份通過扣除原告總經理主管津貼三萬元,及決議通過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份起,薪資每月十五萬元部分。

查被告公司擅自扣除、減縮原告之薪資,其所憑者無非為歷次董事會之決議,惟

該歷次董事會之決議紀錄乃係臨訟編造,已如前述,歷次董事會之討論皆未有對上開薪資部分作過討論。被告公司巧立名目以「代付宿舍租金、代付宿舍管理費」名目,剋扣原告之薪資部分:

當初被告公司力邀原告擔任公司總經理乙職,原告見其邀請之誠,乃辭去成功大

學教授乙職,又被告公司為展現其誠意,乃與原告約定將提供免費宿舍(即海悅大樓)及轎車乙輛,惟原告為免來回奔波之累,始答應被告公司住進海悅大樓,然轎車乙輛則婉拒被告公司之好意。當初簽訂承諾書時,並未約定並載明原告須自付宿舍之租金及宿舍管理費。且果若如被告所言,原告應自付宿舍租金及管理費,則為何自原告上任以來搬入公司宿舍,被告公司仍繼續替原告支付宿舍之租金及管理費。

五、被告甲○○應過戶並交付股票予原告部分。當初被告公司聘請原告擔任公司總經理職務時,邱德才曾允諾原告於原告上任後

立即將八十萬股之股票全數過戶予原告,但暫由公司保管,於原告服務滿一年後即將第一年份之股票交付予原告。

依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出具之承諾書所載,負責人無償轉讓本公司普通股

股票八十萬股做為黃博士技術股,但暫由本公司保管,分三年給付,第一年二十五萬股,第二年二十五萬股,第三年三十萬股。可知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滿一年即可領得二十五萬股,服務滿二年再領得二十五萬股,服務滿三年再領得三十萬股。如此解釋始符雙方簽訂承諾書之真意,並非如被告所辯須服務滿三年,方能取得股票。

果若如被告所辯,則為何承諾書會載明分三年給付,反而不載明任職滿三年後給

付,況承諾書更未載明原告須任職滿三年,對公司有實質貢獻,期滿方能取得股票以作為原告領取股票之條件。又關於被告辯稱原告取得股票應具備對公司有實質貢獻,然當初簽訂承諾書時,何不將該條件載明於承諾書上,況對公司有實質貢獻,應屬重要之條件,既然未載明於承諾書上,即不容被告於事後拒絕給付股票。添承諾書僅載,茲敦聘乙○○博士為本公司總經理,起始日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

並未載明被告聘僱原告之年限,則是否如被告所稱應任職滿三年,即有可疑,則被告稱原告須任職滿三年,對公司有實質貢獻,方能取得全數股票,尚有誤會。當初被告公司聘請原告擔任總經理乙職,就是看重原告係病理毒理及實驗動物方

面之專才,而原告上任以來,已為被告公司建造完成台灣企業第一個符合國際標準的SPF動物實驗室,並為被告公司爭取各項榮譽,得獎無數,亦為被告公司爭取申請經濟部為期三年之科專計劃,以上種種原告戮心戮力對被告公司所為一切,業經報章雜誌之報導,已大大提昇被告公司於業界之形象與威望,原告不禁要問,難道這些不算是實質貢獻嗎?又果若如被告所言,須任職兩三年,方能取得全數股票,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

十,被告為何會已將第一年份之股票計二十五萬股先過戶予原告,且邱德才稱我承諾原告擔任總經理及董事職務,所以在第一年就過戶二百五十張給原告再證明原告無須任職滿三年,始能取得全數股票。邱德才稱假如沒有待滿三年,我的認知是我的承諾是無效的,一定要待滿三年,原告也有承諾至少要待三年云云,此部分原告否認之,當初原告與被告公司洽談時,根本沒有討論到原告任職之期間為多久,若其言為真,何不於承諾書載明原告至少須服務三年,顯見其所言不實。

六、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初離職前已將相關之資料文件交接與被告公司之研發部經理呂淑芬,另被告公司提供與原告之宿舍亦退還與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之總務陳啟民接收,業已完成交接工作。

肆、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承諾書、每月總經理行程表、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五月薪資條、技術顧問委任契約書、經濟部研發服務產業推動計畫書節錄本、雜誌報導、台灣保健食品學會函、中國農業化學會技術榮譽獎狀、報紙報導、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及資遣費一覽表等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雪、王寧。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係委任關係,並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並無理由。

被告因知原告係病理毒理及實驗動物之專業博士,特以每月高薪三十萬元之重酬

敦聘原告為總經理及出任董事一職,並為負責與經濟部技術部技術處科專之申請,惟因原告專才在其之專業病理毒理方面,並不擅長營運管理,因其領導管理不當,造成公司員工及研發團隊不滿,致一年來專業人員離職率近百分之一百,對公司傷害不可謂不大,且業績一直無法達成公司目標。原告亦有感於推展業務推行不理想,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主動向公司提出辭呈辭去總經理一職,並交出公司印鑑,不再參與公司行政管理與業務開發工作,原告隨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董事會報告此事,並於該日通過決議自三月份起,扣除原告擔任總經理主管津貼參萬元,為每月貳拾柒萬元(含中研院生醫所顧問壹拾萬元)。

原告於任職總經理期間,被告除給與較上市公司專業經理人之高薪外,對其禮遇

甚加,非但代其賃屋,並提供傢俱、冰箱、電話等,尤其是公司前任董事邱德才先生,更是對其噓寒問暖,充當司機上、下班接送。不料,原告不但未察董事會對其之尊重,只扣除其擔任總經理之主管津貼三萬元,反而於外散佈不實消息,污衊公司名譽,其不實指控又已對公司造成莫可言喻的傷害,被告實不堪原告一再發函為不實指摘之困擾,亦委請律師發函原告,敬請其立刻停止不當失法行為。

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係委任關係。

㈠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即明,原告即經被告

公司董事會同意決定聘用,原告係被告公司委任之總經理,已堪認定。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至於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終止契約後是否支付額外之補償,法律均不過問。是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被告為單方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即生效,毋待被告公司及董事長會批准,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始正式辭去總經理,並計算至當日之薪資,並不合法。

㈡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

資遣費,勞動基準法固訂有明文規定。惟如前所述,經理人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是以公司委任的經理人,屬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的勞工,目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亦指出:「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原告為委任經理人之身分,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昭然若揭。原告據此請求資遣費,即屬無據。

㈢原告係兼具被告公司總經理、專案執行人及董事身份,僅具有委任關係,並無勞

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經理人之委任‧‧』之規定甚明,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而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意旨。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職掌被告公司之營運管理,此自原告起訴狀第三頁自稱:「‧‧原告上任後即為被告公司建立各種制度,積極招聘專業人才,並組成研發團隊爭取各項榮譽,‧‧」云云,即可得知原告對被告公司事務有相當之獨立裁量之權限,其始得以為被告公司建立各種制度及招聘專業人才。

㈣再依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召開之董事會議記錄,會議討論及表決事項之議

案一、即為董事會授權原告經營管理公司案,說明內容為:「‧‧除財務由董事長直接負責外,董事會授權黃總經理全權負責公司技術研發、病理毒理、動物房、生物化學、人事行政及業務等經營管理。」,益可見原告對被告公司營業之經營有影響力或決定權。縱使原告在事務之處理,或有接受被告公司董事會指示之情事,惟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另擔任被告公司第三屆董事,對董事會之決策得以參與並加以影響,加上其經董事會之授權,自可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為指揮或計劃,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由是原告與被被告公司間,應僅係經理人之委任關係,非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甚明。

㈤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份辭卸總經理職位之後,僅於被告公司擔任科專計劃主持人

及董事,而所謂科專計劃主持人,乃指被告公司與經濟部等單位簽訂諸如「新藥研發短中長毒理試驗毒性病理及血液生化知識庫開發計劃」等專案計劃契約,由具有該等專長之原告具名擔任計劃主持人,並領導專案小組成員進行計劃案之研究及撰寫。可見原告所擔任之科專計劃主持人,是在被告公司向外界承接研究計劃等個案時出任,並非長期職銜。由是原告於辭任總經理後,除董事職位之外,乃是在被告公司擔任類似有給之生物科技顧問,並就專案出任計劃主持人,得以組成專案小組及主導專案之進行,顯然不屬於受公司指揮監督之勞工性質,故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應僅具委任法律關係,亦非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僱關係。㈥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依其判決書全

文,事實乃是公司與勞工就雙方屬於僱傭或承攬關係所生爭議,與本件經理人之性質說明無關,自無可採。

㈦依據左列事證,益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應屬經理人之委任關係甚明:⒈原

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執掌公司之行政、財務及業務等事務,包括行政採購款項支出之核定,以及員工升遷任免之決定,此有被告公司會計轉帳傳票、人事簽呈、調薪通知單可稽,由該等文件上總經理為最後核准者,並均有被告親筆簽名,顯見原告確實握有被告公司相當重要事項之決策權。另由被告公司於原告出任總經理首日即批示進行員工組織結構調整,並以總經理名義發布人事異動命令,以及被告公司人事異動命令均由原告秘書王雪申請蓋用原告橡皮章以總經理名義發佈等事實觀之,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攸關事業經營之人事組織結構,確實有影響力或決定權。⒉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至五月十日以被告公司之費用至日本出席日本實驗動物協會年會,由其回國後提出之出差考察報告內容提及:「‧‧本人因擔心公司業務,只參加八日至十日的論文發表會及研討會,便匆匆回國‧‧」,「‧‧本人先後與日本‧‧多位學術界、企業界及毒理界學者專家、及重量級負責人交談洽商將來與本公司在研究開發及技術上、業務上多方面協助、合作的可能性。」,「本人‧‧這次參加學會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時間花在與專家學者及實驗動物界相關的企業人士,洽商與綠色四季公司在技術上及業務上之合作。」,即可得知原告確實執掌被告公司業務、研發及技術之重要決定權,其始有代表被告公司與日本相關學者及企業界人士洽商雙方技術及業務合作之必要與權限。同理,被告公司與中央研究院嗣後簽訂之技術顧問委任契約,亦是原告基於公司重要事項之決定權限,代表公司所簽訂。

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業由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被告公司董事長提出辭呈辭去總經理職位,依法已生效力:

㈠原告既然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被告公司董事長提出辭呈辭去總經理職位,其

書面辭任之意思表示自屬已到達公司而生效力。原告雖辯稱其辭任總經理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需有董事會過半數同意云云,然查該條款明文規定需有董事會過半數同意者,並不及於經理人之「辭任」,原告所辯顯然有所誤會。

㈡原告提出辭呈時,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當時雖然身在加拿大,然而被告

公司人員於收到原告辭呈後,就此公司重大變故,自然立刻將辭呈傳真至加拿大,並與董事長聯絡獲得指示,經由董事長口頭批准裁示,被告公司始由邱德才暫代總經理職務。故原告辭呈上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之簽名實際上係回國後親自補簽,其上所填三月八日之日期,則係作為當時口頭裁示之記錄補正。至於原告辯稱其辭呈說明二末段記載「待董事長歸國後裁示」文字,乃表示其總經理辭職應得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批准云云,惟查此一說辭顯與其總經理職位之委任法律性質不符,且查原告於該段文字前已表示:「本人已於三月初交出公司印信給董事長特別助理邱德才先生,並請其暫代總經理職務。‧‧」,顯見原告於三月初已交卸總經理職務由他人暫代,已無留待董事長裁示其是否留任之餘地,該段文字應屬留待董事長裁示由何人接任總經理之意思,始符實際。

㈢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於「經濟部研發服務產業推動計劃書─新藥研發短中長毒理試

驗毒性病理及血液生化知識庫開發計劃」中仍將其列為總經理云云,並非屬實,經查該計劃書僅將原告列為計劃主持人,且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始辭卸擔任科專計劃主持人,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初之計劃書將原告列為計劃主持人,並無不符實際之處。至於原告另提出所謂「每月總經理行程表」,要係其個人之行程表,非得作為其有執行總經理職務之依據。

㈣原告另辯稱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召開之董事會就其請辭總經理事件

並未作成處理決議云云,惟查原告之前既已交出印信及找人代理職務,顯示其請辭總經理職務事態已定,實無理由容許董事會不加以處理,任由其處於所謂「請辭待命」之無理狀況,原告所辯顯不合理。

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乃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則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另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十七條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顯見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者,除應具勞工身分之外,亦應符合⒈雇主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情事預告終止契約;⒉雇主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產假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勞工之契約;⒊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條件。

㈡依前所述,原告於被告公司乃擔任總經理、專案執行人及董事職務,均係民法委

任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存在,自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且查原告乃是自行向被告公司相繼請辭總經理、專案執行人及董事等委任職務,並非被告公司方面終止契約而離職,此外被告公司亦未積欠原告任何委任報酬,原告無由藉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契約,更無由據為請求屬於勞動基準法規範之資遣費。

被告公司並無積欠原告報酬情事。

㈠被告公司聘任原告為總經理之約定報酬為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惟自

九十年七月份起,由於中央研究院委託被告公司負責其動物室之改建,因原告具有此部份專長,故指派原告負責此一專案,契約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契約第二條並有報酬由受任人開立領據具領或直接匯入指定帳戶之約定。被告公司就中央研究院依約支付每月十萬元之報酬,經九十年七月十日召開之董事會以臨時動議、議案二決議通過將該顧問費直接撥入原告帳戶,並視同被告公司付與原告月薪之一部份,且於續約時遵照辦理。其後被告公司與中央研究院續訂技術顧問契約,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報酬仍為十萬元。故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期間,依照前開董事會決議將扣除中央研究院給付壹拾萬元之報酬支付原告,原告報酬總額並未減少。原告身為董事並參與前開董事會決議,明知前開事實緣由,其猶為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剋扣其報酬,實有未合。

㈡再者,依據前述事實,原告乃為被告公司之專任總經理,其以被告公司總經理身

分擔任中央研究院專案顧問,每週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中前往顧問指導乙次,並另行從事專案顧問之各項工作,故就此報酬乃視同被告公司付與原告月薪之一部份,實際並未增加原告之工作負擔,自屬合情合理。況且,原告明知被告安排緣由及董事會議案內容,不但未在董事會中表示反對意見,對於被告公司於其薪資單註記「中研院代發100000」,亦從未有任何異議。由此益可見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作法,亦有默示同意接受。

㈢原告其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提出辭呈辭去總經

理職位,於其中說明第二項即表示:「本人已於三月初交出公司印信給董事長特別助理邱德才先生,並請其暫代總經理職務。‧‧」,顯見原告於三月初已未執行總經理職務。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召開董事會處理原告辭任總經理事宜,由於原告確實於三月初即不再參與被告公司行政管理與業務開發工作,因此作成原告准予辭職,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生效,由邱德才先生接任總經理,原告留任董事及科專計劃主持人,並自三月份起扣除原告總經理主管津貼三萬元之決議。依照前開董事會議記錄,原告業已簽名出席該次董事會,明知董事會議案內容及決議。由是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初起,既已推辭執行總經理職務,被告公司自然無須再發給主管津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發給主管津貼,自應舉證證明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份後仍具有總經理身份並繼續執行總經理職務。

㈣原告卸任總經理之後,實際僅於被告公司擔任科專計劃主持人及董事,嗣後由於

科專計劃執行將近完成,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召開董事會討論原告新職務及待遇案,就原告已辭去總經理職位,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亦能辭卸專案主持人職務,其後於被告公司僅續任董事,不再擔任任何行政職務之狀況,決議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不再擔任專案主持人,其於九十一年五、六月份之報酬,調整為每月十五萬元(含中研院顧問費及海悅大樓月租金),且自九十一年七月起不再支領任何薪資所得。原告對於前開決議,亦於董事會中表示雖不滿意但不得不接受,此有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可稽。是以被告公司依前開董事會決議支付原告如薪資明細說明所示九十一年五、六月份之報酬,並未違反與原告之約定,並無不當之處。

二、被告甲○○無交付「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義務。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

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意旨可稽。查被告甲○○身為綠色四季生物科技公司董事長一職,為攬人才,不惜重金禮聘原告為總經理,負責公司管理經營,並願以個人持有公司股票無償贈與原告做為技術股,惟當時雙方真意為「原告須任職滿三年」,對公司有實質貢獻,期滿後原告方能取得股票,否則,如依原告所言其可依時間比例計算取得股票,被告何須特別約定股票由公司保管三年,給付之目的即為喪失。

按被告甲○○身為綠色四季生物科技公司董事長一職,為求公司長遠發展及專業

技術之取得,用心延攬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欲借重其專業智識建立公司經營管理制度,進而提昇公司於生技業界之地位。故被告甲○○除承諾給予原告每月三十萬元之高薪外,亦承諾願以個人持有公司股票八十萬股無償轉讓原告作為技術股,分為三年給付,但暫由被告公司保管。查被告甲○○之所以約定分為三年給付股票,乃因原告肩負為公司建立專業經營管理制度之重任,並非一年半載可竟其功,需有至少三年長期合作期間始能完成,為使原告願意久任,並免除原告可能對於任滿三年後能否順利取得全部技術股股票之疑慮,被告甲○○始作出分三年給付技術股之安排,藉以使原告得以眼見其工作第一、二年後分別有二十五萬股,第三年則有三十萬股之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至第三年期滿,被告甲○○就會將全數已辦理過戶之八十萬股股票交付原告,而非使原告於工作三年後始開始期待被告依照承諾將八十萬股之股份辦理移轉及交付。且事實上被告甲○○已於原告工作滿一年後,依承諾將被告公司股票二十五萬股移轉為原告名義,但仍由被告公司保管。

原告依據承諾書表面片段文義為解釋,主張其可依時間比例計算取得股票,顯與

被告甲○○表明股票由被告公司保管,等待原告任滿三年一次給付之真意不符。蓋查被告甲○○為延聘原告為總經理,並賦予公司經營管理之重任,為此出具之承諾書內同意分年轉讓股票予原告之條件,應屬以原告任滿三年為解除條件之性質,藉以期許原告達成付託任務並任滿三年,得以於期滿後因解除條件之不成就而取得股票,亦即藉由長期合作關係之建立,而使原告進一步成為被告公司共存共榮之股東。惟原告僅擔任總經理一年,不但未達成行政管理任務,更使公司優秀人才大幅流失,顯然已使其取得股票之解除條件因此成就,其自無請求移轉交付股票之依據及理由。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以請求被告甲○○給付股票,被告甲○○亦應僅負有給付

依照原告任職總經理期間屆滿年數計算之股份之義務。經查原告任職總經理期間為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初,任職僅超過一年,原告應該僅得請求任滿第一年部分之股份。

三、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記錄並無虛偽情事: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

」、「前項議事錄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議事錄分發至各股東。」。查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均由會議主席當日確認決議內容,然後打字作成議事錄,再於下一次會議時,交由董監事各執乙份。顯見原告主張董事會之議事錄應於各項議案討論表決通過後,由當日出席之董事於該記錄上簽名或簽章以確認云云,並無法令之依據,亦與被告公司內部程序不合。

原告並不否認其均有出席董事會及其出席簽到表簽名之真正,唯獨否認出席簽到

表之印章非其自蓋。然查被告公司董事會一向均由出席之董監事親自簽名,而由各董監事保留於公司之印鑑章統一用印。原告僅藉由印章非由其親自蓋用,否認其親身參與之董事會所作成各項決議之真正,實屬明知董事會決議錄製作程序,猶故為挑剔,以達事後否認決議效力目的。

原告另辯稱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對其不利,其未表示反對,顯不符常理云云,惟

查決議本採多數決議,並不因少數個人之反對,即表示會議記錄之決議不實,而從原告對被告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內容一直未有反對,可見原告主張董事會決議造假,純屬臨訟卸責之詞。

四、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離職證明書,並無依據。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係屬委任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九之規定,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書,於法無據。矧原告離職迄今,尚未辦妥交接手續。

五、被告公司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庭訊證人證詞之意見:王寧部分:該名證人證稱中研院原本要與原告直接簽約,但原告要求先「知會」

被告公司及經過被告公司同意云云,適足說明原告由於係專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因職責所在,不宜未經公司同意另外接受外聘為顧問之事實,而該名證人另證稱其因此與被告公司之邱德才見面,經被告公司同意借重原告專長為中研院做事,原告亦表示藉由與公家單位簽約來提昇被告公司之聲望,故原告乃以被告公司總經理身分及名義與中研院簽訂顧問契約。此情形猶如甲公司向乙公司借調專職人員,甲公司應與乙公司而非與被借調之個人簽約,其理甚明。依前所述,中研院顧問契約之相對人應為被告公司,且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規定:「稱經理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原告身為總經理,有代表公司簽名之權,是其以被告公司總經理名義與中研院簽約,效力自是代表公司,要無疑問。故原告既然代表被告公司訂約,又經被告公司同意而出任顧問,顧問報酬由被告公司分派作為原告薪資之一部分,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自九十年七月第一份顧問契約開始後,從未對被告公司之顧問報酬處理方式有任何異議,嗣後在中研院按照原本約定條件續約,未就付款條件及當事人為任何變更之情形下,原告亦從未表示反對,顯見原告對於顧問報酬之處理,係如被告所述視為薪資之一部分,不容事後藉詞否認。

王雪部分:該名證人自承乃由原告引薦,經邱德才及駱副總面試,然以原告職務

層級在該二人之上,並掌控核准權之情形下,該名證人始得以兼職於科見補習班及被告公司。該名證人顯然是藉由原告推介之特權庇護進入被告公司,其利害顯與原告相同,且原告任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實驗動物中心主任期間,即以推薦書推介該名證人進入該校擔任日文教師,顯見該名證人與原告關係匪淺,其證詞自然有所偏頗,不足完全採信。該名證人並未參與董事會,對於董事會之決議議案及內容並無直接之見聞,故其所謂公司遲遲沒有決定原告三月八日辭職之事,顯然是基於原告主觀告知所得之傳聞證據,自無採信必要。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後,即顯露其僅有科技專業長才,對於公司組織經營管理方面,則無法有效管理,其並於人事方面引薦進用陳光薰、陳憲全及呂淑芬等親信,例如陳光薰為原告岳父之孫子,致使被告公司因人謀不臧而造成人才大量流失,出現營運危機。被告公司為此始計劃進用具有美國西雅圖大學企業管理碩士學位之陳子建擔任管理部經理,以發揮其管理專才,惟原告為獨攬大權之一己之私,竟然無理表示反對,對於董事會通過之任命案,遲遲不為核准,造成其與被告公司之決裂,原告如今反而以該事件意圖混淆事實,實有以偏蓋全之不當。

三、提出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離職書、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報酬明細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及六月份報酬明細表、被告公司現金增資繳款書、勞委會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勞動一字第六六○二六號函、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經科字第○九一○三三四五六四○號函、被告公司會計轉帳傳票、被告公司人事簽呈、被告公司調薪通知單、被告公司人事異動命令、被告公司用印申請書、被告公司出差旅費報告表、原告出差考察報告、被告公司人事簽呈、原告推薦書、被告公司人事資料卡等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英傑、邱德才。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份一再勸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並於同月二十七日出具承諾書,承諾被告公司以每月三十萬元之月薪,以及被告甲○○願分三年給付原告八十萬股之被告公司股票之方式,邀得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上任,原告上任後即為被告公司建立各種制度,積極招聘專業人才,並組成研發團隊爭取各項榮譽,建造完成台灣企業界第一個符合國際標準的SPF無特定病原動物實驗室,為公司取得衛生署之認定,中華民國農化學會所頒發的技術榮譽獎,而且為公司申請的經濟部為期三年的新藥研發中短長期毒理試驗、毒性病理及血液生化知識庫開發計劃之科專計畫,獲得政府補助。惟被告公司卻仍拋不開家族公司之色彩,人事、財務、會計均無正式職位,且公司之各項職權,亦由未正式領薪之董事長夫婿邱德才先生獨攬,對原告之職掌及公司之制度均不尊重,此與原告當初受聘為被告公司效命之約定不符,使命無法達成,原告變成有責無權,乃一再向董事們、董事長及邱德才溝通,嗣後原告迫於無奈,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書面表達請准辭去總經理一職,惟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遲未決議批准。惟卻被邱德才假藉各種理由,不讓原告進入公司任職,擅自將公司大門及原告之辦公室換鎖,又私自將原告物品搬離,並偷蓋原告之印章,甚至於將原告逼走後,仍繼續以原告之專業聲望及信譽,欺騙社會大眾,在報刊及電腦光碟,以原告為執行長、董事等名義大作廣告及發表高論,為公司之研發團隊背書,並進行增資事宜。原告為正視聽並理清權責,委請律師向公司及董事會以書面通知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正式辭去總經理及董事之職務,並已接獲被告委託律師函達同意原告辭職乙事。爰起訴請求如下㈠、被告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份至十月份被告擅自每月剋扣原告薪資十萬元,共四十萬元;於九十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再將原告為被告爭取擔任中研院之顧問,為被告爭取最高榮譽,原告應得之顧問費,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全部視為薪資之一部份,擅自扣取,共七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份、四月份被告擅自剋扣原告薪資三萬元,共六萬元;九十一年五月份薪資被告拖延至六月二十四日才撥款,原告實領金額只有一萬九千四百元,尚欠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同年六月份原告實領金額亦只有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尚欠二十八萬二千二百一十八元;同年七月份薪資三十萬元被告未發放;同年八月一日至八日止,被告尚應按比例發放薪資共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共計有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之薪資未發。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復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今兩造契約終止後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共四十七萬五千元,爰依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合計二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及遲延利息。㈡、被告甲○○應依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公司出具之承諾書第四項所載,負責人無償轉讓被告公司普通股股票八十萬股做為黃博士技術股,但暫由被告公司保管,分三年給付,第一年二十五萬股,第二年二十五萬股,第三年三十萬股。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甲○○自應將第一年之二十五萬股(已辦理過戶)交付給原告;另外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二股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並交付予原告。㈢、原告既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向被告提出辭呈並獲准,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略以:㈠、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對於被告公司營業之經營有影響力或決定權。縱使原告在事務之處理,或有接受被告公司董事會指示之情事,惟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另擔任被告公司第三屆董事,對董事會之決策得以參與並加以影響,加上其經董事會之授權,自可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為指揮或計劃,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由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應僅係經理人之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甚明。且業由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終止委任關係,自無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離職證明書,以及給付資遣費。㈡、原告以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名義擔任中央研究院顧問之每月顧問費十萬元,原告已同意被告公司於原本應給付之報酬內扣除,扣除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辭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僅擔任專案執行人,原告同意被告公司從該月起每月再扣除總經理津貼三萬元;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經董事會決議,將原告同年五、六月報酬調整為每月十五萬元(含中央研究院顧問費十萬元及房屋租金),原告在場表示勉為接受。九十一年七月及八月,原告除擔任董事外,並未兼任任何行政職務,故未給薪,因此並無短付薪資。㈢、被告甲○○身為綠色四季生物科技公司董事長,為攬人才,不惜重金禮聘原告為總經理,負責公司管理經營,並願以個人持有公司股票無償贈與原告做為技術股,惟當時雙方真意為「原告須任職滿三年」,對公司有實質貢獻,期滿後原告方能取得股票,否則,如依原告所言其可依時間比例計算取得股票,被告何須特別約定股票由公司保管三年,給付之目的即為喪失。原告僅擔任總經理一年,不但未達成行政管理任務,更使公司優秀人才大幅流失,顯然已使其取得股票之解除條件因此成就,其自無請求移轉交付股票之依據及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以請求被告甲○○給付股票,被告甲○○亦應僅負有給付依照原告任職總經理期間屆滿年數計算之股份之義務。經查原告任職總經理期間為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初,任職僅超過一年,原告應該僅得請求任滿第一年部分之股份。㈣、證人王雪係由原告引薦才進入被告公司任職,並再藉由原告之推薦進入國立成功大學擔任日文教師,顯見該名證人與原告關係匪淺,其證詞自然有所偏頗,不足完全採信。且證人並未參與董事會,對於董事會之決議議案及內容並無直接之見聞,故其所謂公司遲遲沒有決定原告三月八日辭職之事,顯然是基於原告主觀告知所得之傳聞證據,無採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承諾書,承諾由被告公司以每月三十萬元之月薪,以及被告甲○○願分三年給付原告八十萬股之被告公司股票之方式,邀得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原告上任後即為被告公司建立各種制度,積極招聘專業人才,並組成研發團隊爭取各項榮譽,建造完成台灣企業界第一個符合國際標準的SPF無特定病原動物實驗室,為公司取得衛生署之認定,中華民國農業化學會所頒發的技術榮譽獎,而且為公司申請的經濟部為期三年的新藥研發中短長期毒理試驗、毒性病理及血液生化知識庫開發計劃之科專計畫,獲得政府補助。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原告曾以書面表達辭去總經理一職。被告甲○○僅於第一年依承諾書過戶二十五萬股給原告,但尚未交付。被告公司確實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每月扣除十萬元顧問費;九十一年三月、四月,又於每月扣除總經理津貼三萬元;九十一年七月、八月未給付原告三十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承諾書、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五月薪資條、技術顧問委任契約書、經濟部研發服務產業推動計畫書節錄本、台灣保健食品學會函、中國農業化學會技術榮譽獎狀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以及被告提出之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函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因被告辯稱㈠、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且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終止委任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㈡、原告以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名義擔任中央研究院顧問之每月顧問費十萬元,原告已同意被告公司於原本應給付之報酬內扣除。㈢、關於承諾書之訂立,兩造之真意為「原告須任職滿三年」,對公司有實質貢獻,期滿後原告方能取得股票等語。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該項法律關係是否業經終止?中央研究院顧問之顧問費是否可以由被告公司扣除?承諾書之真意為何?茲分述如下:

四、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

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自五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僱用為其管理部辦事員,其後擔任股長、科長、課長,其職務之性質,均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單純僱傭性質。惟其後升任被上訴人之襄理、副理、副總經理,因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其與被上訴人間已變更為委任關係。而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故原有僱傭關係應認業已終止。」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可以參照。

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承諾書第一項已載明:「(原告)職務為總經理,負責

全公司管理經營之責,並直接向董事會負責。」,且原告亦自承「‧‧原告上任後即為被告公司建立各種制度,積極招聘專業人才,並組成研發團隊爭取各項榮譽,‧‧」等語(詳見起訴書第三頁第六行)。而原告實際執掌之事務,包括行政採購款項支出之核定,以及員工升遷任職、調薪之決定,此有被告公司會計轉帳傳票、人事簽呈、調薪通知單在卷可稽,由該等文件上之記載,總經理即原告為最後核准者,並均有被告親筆簽名,顯見原告確實握有被告公司相當重要事項之決策權。再由被告公司於原告出任總經理首日即批示進行員工組織結構調整,並以總經理名義發布人事異動命令,以及被告公司人事異動命令均由原告秘書王雪申請蓋用原告橡皮章以總經理名義發佈等事實觀之,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攸關事業經營之人事組織結構,確實有影響力或決定權。另參酌原告對於被告公司經理級人員亦有批示准假之權利,也不需打卡,除所有行政工作外,就被告公司內的實驗室要原告指導等事實,業據證人王雪證述詳確(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第八頁及第九頁),以及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至五月十日以被告公司之費用至日本出席日本實驗動物協會年會,由其回國後提出之出差考察報告內容提及:「‧‧本人因擔心公司業務,只參加八日至十日的論文發表會及研討會,便匆匆回國‧‧」,「‧‧本人先後與日本‧‧多位學術界、企業界及毒理界學者專家、及重量級負責人交談洽商將來與本公司在研究開發及技術上、業務上多方面協助、合作的可能性。」,「本人‧‧這次參加學會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時間花在與專家學者及實驗動物界相關的企業人士,洽商與綠色四季公司在技術上及業務上之合作。」,亦有出差旅費報告單及考察報告可參,即可得知原告確實執掌被告公司業務、研發及技術之重要決定權,其始有代表被告公司與日本相關學者及企業界人士洽商雙方技術及業務合作之必要與權限。同理,被告公司與中央研究院嗣後簽訂之技術顧問委任契約,亦是原告基於公司重要事項之決定權限,代表公司所簽訂。可見原告對被告公司營業之經營有影響力或決定權。縱使原告在事務之處理,或有接受被告公司董事會指示之情事,惟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另擔任被告公司第三屆董事,對董事會之決策得以參與並加以影響,加上其經董事會之授權,自可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為指揮或計劃,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係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情形,並不相同。從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應僅係經理人之委任關係,非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故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書,以及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均顯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業已於終止。按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固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於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惟此規定僅限制公司解任經理人應具備之要件,並不排除經理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方式終止委任契約,合先敘明。又終止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終止權之性質,係屬形成權一種,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因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須得他造之同意,即得單方終止契約。又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經查,本件被告確實以書面之方式表示辭去總經理一職,已如前述,則此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自應以到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即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次查,被告該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雖向被告公司提出,惟斯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出國未歸,自難認已生到達之效力,且無證據證明證人邱德才係被告甲○○出國時之代理人,以及被告甲○○於同年三月八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之前已處於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則應以兩造不爭執曾就原告之辭職案討論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為到達之日(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原告複代理人之筆錄),於該日已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

六、中央研究院顧問之顧問費不可以由被告公司扣除。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總經理期間,擔任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動物室整

建計畫總顧問,每月領有該所直接匯入之顧問費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研究所副所長王寧到院結證:「原告是動物房的權威,中研院要蓋動物房,需要這樣的權威來幫我們,所以才和原告有接觸,請他給我們蓋動物房的資訊,請他來當顧問,原告在那個公司並不重要,我們是根據原告之專長來找他的,關於顧問費是直接由生物研究所匯到他的帳戶‧‧證物四的契約書之所以會寫受任人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乙○○博士,是因為當初本來要跟他(即原告)直接簽約,但原告說他現在受僱於被告公司,所以最好先知會被告公司一下,‧‧關於薪水部分,我和邱德才在電話裡談過,因我們是公家單位是給顧問費,而邱德才表示沒有問題。至於金額十萬元是我訂的,和綠色科技談的時候,並沒有談到十萬元顧問費要如何給付或要多少錢給付給被告公司。‧‧原告是表示,他那時到被告公司沒多久,他希望可以藉由公家單位簽約來提升綠色科技得聲望。」(詳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且根據卷附原告證物四之報價單上係記載受任人為乙○○博士,以及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動物室整建工程顧問費第一次開標記錄表上,投標廠商欄及得標廠商亦均記載為乙○○博士,而非以被告公司總經理名義得標等情,以及原告證物四所附之二份技術顧問委任契約書受任人處,並無被告公司之蓋章,則堪認該技術顧問委任契約書受任人雖記載「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乙○○」,然實際上僅係表明原告當時是在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身分,而並非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表公司簽約,因此前開技術顧問委任之契約關係是存在於中央研究院與原告之間,受任人並非是被告公司,應可認定,亦即原告基於受任人之地位自可受領中央研究院每月匯入之顧問費十萬元而與被告公司無涉。

依兩造不爭執之承諾書記載,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三十萬元,並無載

明關於原告擔任其他職務之報酬應歸入原告於公司薪資之一部分之條款。則關於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已同意被告公司於原本應給付之報酬內扣除每月顧問費十萬元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公司提出被證五即九十年七月七日董事會議記錄提案二上固記載:「‧‧為配合中研院作業方便,該顧問費直接撥入黃總帳戶,即視同本公司付予黃總的月薪之一部分,提請討論。決議:通過,若明年上半年仍需簽約,亦遵照辦理」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洪英傑雖到院證稱:「我和原告都有參加九十年七月七日的會議,當時有討論議案二,原告有參加,並且有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然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零七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決議準用之。」、「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甚明。經查上開九十年七月七日董事會議紀錄並未記載「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被告公司也未提出有將該議事錄送達原告之證據,且證人洪英傑亦未說明該次董事會如何決議,又該決議對於原告而言係有自身利害關係,則原告有無在場表決或同意該提案,即有可疑。至於被告公司另辯稱原告對於薪資中遭扣除該十萬元顧問費之情形,歷經數月未異議,本院認縱原告確實歷經數月未異議,然未異議之事由可能有許多原因,並不能因此遽為推定原告有默示同意扣減十萬元之意思。

從而,原告基於與被告公司間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續期間(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之薪資八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薪資300000*13+300000*24/31=0000000,扣除那段時間被告公司已給付之薪資300000*5+200000*8+17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後,因與被告公司無總經理之委任關係,故原告尚難以該委任關係請求該段期間短付之金額,亦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被告公司出具之承諾書中,就被告甲○○給付股票之義務,並無原告應在被告公司做滿三年並有實質貢獻之前提要件。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規定甚明,又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書面記載之內容來決定為常態,不依書面記載之內容來定權利義務則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依卷附原證一之承諾書係由被告公司出具,其目的乃為敦聘原告擔任被告公司

總經理,而由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甲○○承諾之四項條件,並非原告承諾之條件,依承諾書之內容,並無原告應在被告公司服務滿三年之記載,其中第四項雖記載被告甲○○轉讓股票給原告有分期三年轉讓之內容,然該三年僅係被告甲○○分期給付之承諾,並無原告應做滿三年或有實質貢獻之要件,被告既未就此變態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份所辯,尚乏依據,難以採信。

從而,原告基於承諾書請求被告甲○○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九十年

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計算應交付及轉讓之被告公司普通股股票,其中請求第一年之股票二十五萬股(業由被告甲○○轉讓原告,但尚未交付)應交付原告,以及第二年股票三萬五千六百十六股(計算方式:以比例計算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三月二十四日,250000*52/365 =35616股,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轉讓及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明「每股面額十元」,因與承諾書之記載不同,以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理由、抗辯及所提之其餘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