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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重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乙○○

戊○○甲○○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被 告 台北市北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甲○○新台幣陸佰柒拾壹萬伍仟陸佰元、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壹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戊○○、甲○○各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柒拾壹萬伍仟陸佰元、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壹仟貳佰壹拾叁元分別為原告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台北市北投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福連,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己○○,有當選證明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90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於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停職期間之薪資,嗣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本院卷一第

107 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且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乙○○上開訴之追加,自可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原任職被告農會擔任總幹事,原告戊○○、甲○○、丁○○則為被告農會受僱人員。其等於民國80年間因涉嫌汽車貸款之刑事背信案件,遭被告通知應自80年11月26日起停止職務,並自同年12月起停發薪資,嗣上揭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 月16日以90年度上更㈤字第187 號判決原告等人無罪確定,原告等乃依90年1 月

20 日 修正後農會法第46條之1 第3 、4 項之規定,於91年

7 月9 日申請復職,並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其中原告乙○○因已於82年3 月屆滿退休年齡,故一併請求給付退休金。惟被告雖准原告等復職,卻以原告等辦理汽車貸款有違失,應就被告之呆帳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主張與原告等之請求抵銷。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6 條、第487 條前段之規定、內政部72年2 月25日台內社字第142466號函、臺灣省政府72年3 月7 日府農輔字第15457 號函、內政部71年5 月11日台內社字第85185 號解釋,及兩造之合意、被告92年1 月2 日(92)市投農總字第

004 號函意旨、92年6 月23日(92)市投農總字第289 號函意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5條之反面解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停職期間之薪資及退休金,其中原告乙○○薪資新台幣(下同)148 萬元、退休金2,522,275 元,原告戊○○薪資8,549,000 元,原告甲○○薪資6,557,000 元,原告丁○○薪資6,391,000 元。另依內政部76年8 月19日台內社字第530128號函示,被告應將原告等之薪資按月提存保管,故若被告依此規定提存,原告等即可享有依定存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上開函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戊○○、甲○○、丁○○等人利息損失1,160,942 元、2,816,142元、2,159,907 元、2,105, 27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40,942 元、戊○○11,365,142元、甲○○8,716,907 元、丁○○8,496,274 元,及其中原告乙○○在148 萬元、戊○○在8,549,000 元、甲○○在6,557,000元、丁○○在6,391,000 元之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22,275 元,及自92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等人係因符合法定停職要件而遭停職,並非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則原告等在停職期間既未提供勞務,自無薪資請求權,又原告乙○○並不符合退休之條件,故亦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且原告等於二審被判有期徒刑時,依當時農會法第46條之1 第2 、3 項之規定,即發生解職之效果,自不能請求給付薪資及退休金。另原告所援引之行政機關函示,並無行政上之拘束力,自不足以作為調整兩造間私法契約之依據。此外,被告亦從未承諾補發原告等人停職期間之薪資或退休金,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同意補發,顯屬無據。又原告等人所主張薪資金額,顯有錯誤,且就補發薪資部分亦無請求給付利息之依據,其所為請求自不應准許。㈡縱認原告等對被告有薪資及退休金請求權存在,惟因其等於承辦如附表一所示61件貸款業務時未遵守規定,致被告受有呆帳35,612,912元之損害(本院卷四第29頁),而原告等於上開貸款案件中違法給付訴外人東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超過約定之2%佣金,亦造成被告受有共計5,417,296元之損害(本院卷四第29頁),另原告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303 件貸款案件中,亦有違法給付訴外人東風公司超過2%佣金之情形,金額共計43,733,255元,此外,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損失金額為1,469,765 元,被告自得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49條、農會法第32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第535 條、第484 條第1 項、第487 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原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此與原告等之薪資及退休金請求權抵銷,則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等自無任何債務存在。㈢原告等於停職期間在其他地方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或怠於取得之利益,應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其請求之金額內扣除。㈣原告甲○○及丁○○於刑事案件一審判判決緩刑時,即可申請復職,竟遲不申請,自屬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之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乙○○原任職被告農會擔任總幹事,原告戊○○、甲○

○、丁○○則為被告農會之受僱人員。其等於80年間因涉嫌汽車貸款之刑事背信案件,遭被告通知應自80年11月26日起停止職務,並自同年12月起停發薪資,嗣上揭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 月16日以90年度上更㈤字第187 號判決原告等人無罪確定。

㈡原告等依90年1 月20日修正後農會法第46條之1 第3 、4 項

之規定,於91年7 月9 日申請復職,並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其中原告乙○○以其於82年3 月屆滿退休年齡,一併請求辦理退休。被告除函請原告戊○○、甲○○、丁○○應於92年1 月6 日辦理復職外,並主張就其等請求補發薪資部分,與任職期間辦理東風公司相關貸款案件,因涉及違失而肇致之呆帳損失互相抵銷。另被告亦通知原告乙○○同意其辦理退休,經核算退休金為2,522,275 元,惟亦主張與其任職期間因疏忽所造成之呆帳損害金額相抵銷。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等得否向被告請求因涉刑案停職期間之薪資及利息?其

金額為若干?㈡原告乙○○得否向被告請求退休金2,522,275元?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等得否向被告請求因涉刑案停職期間之薪資及利息?其

金額為若干?

1.薪資部分:⑴按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

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又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職責包括:①執行理事會之決議。②聘、僱與解聘、僱所屬員工。③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④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⑤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⑥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依上開規定,農會總幹事於處理事務時,尚非無獨立之裁量權,則其與農會間自屬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乙○○既原任被告農會之總幹事,其與被告間自成立委任契約甚明;至原告戊○○、甲○○、丁○○等人與被告間則係一般僱傭關係,先予敘明。

⑵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務給付之特性為第一日不為勞動,第二日自無為雙倍給付之義務,以故,勞務給付之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勞務給付之債務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有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乙○○、戊○○、甲○○、丁○○等人於80年間因涉嫌汽車貸款之刑事背信案件,遭被告通知應自80年11月26日起停止職務,並自同年12月起停發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等之所以未能提供勞務,既係因被告片面通知停止職務之故,被告自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應甚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人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仍有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權利。至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據農會法第4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停止原告等人之職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云云,然原告等人所涉刑事案件事後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則被告所為之停職處分,雖非無據,然仍難謂允當,自仍須負受領遲延之責。且內政部72年2 月25日台內社字第142466號函、臺灣省政府

72 年3月7 日府農輔字第15457 號函、內政部71年5 月11日台內社字第85185 號解釋(本院92年度士勞調字第7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4、45頁),亦均認農會相關人員因案停職後,如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而予復職後,農會應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而被告於81年3 月20日製發予原告等人之(81)市投農總字第143 號函中,並以前述內政部72年2 月25日台內社字第142466號函文為附件,轉知原告等人查照(本院卷一第110-114 頁),顯見亦同意按上開函示內容辦理,是被告猶以其係依法令停止原告等人職務,故無需補發薪資等語置辯,自無足採。

⑶另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等於刑事案件二審被判有期徒刑時,依

90年1 月20日修正之農會法第46條之1 第2 、3 項之規定,即當然發生解職之效果,自不能請求給付薪資及退休金云云,惟觀諸被告所引之前揭條文乃規定:「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審判決者,應解除其職務。但農會選任聘、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自本條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農會人員縱符合應解除職務之要件,亦應由農會另為解職之意思表示,始發生解職之效力,否則其條文即應定為「當然解職」,而非「應解除其職務」,此由農會法施行細則第43條所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之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亦可印證,是被告或主管機關既未於原告等人於刑事案件二審被判有期徒刑時解除其等之職務,自難謂已發生解職之效力。被告前開辯述,亦無可採。⑷原告乙○○、戊○○、甲○○、丁○○等人主張其等於停職

期間之薪資分別為148 萬元、8,549,000 元、6,557,000 元、6,391,00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等之薪資應僅有971,500 元、6,715,600 元、5,150,800 元、5,020,400元(本院卷三第127 頁),經查,原告等就其等所主張之薪資計算方式,即薪點之計算自停職時起即為每點500 元,及兩造之勞務契約中業已約明每年1 月、6 月、10月均各加發

1 個月獎金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依此計算之薪資金額,自無從憑採,是其等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應以被告計算之金額為準,至逾該金額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尚無可採。

⑸至被告辯稱原告等於停職期間應有在他處服勞務而取得報酬

,或有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之情事,自應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之規定,於原告等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另原告甲○○、丁○○雖於80年

11 月6日經刑事案件一審宣告緩刑,惟經查依當時農會法第46條之1 之規定,並無經緩刑宣告即可申請復職之明文,而遍觀其後陸續修正之該條文內容,亦無類似之規定,是被告以原告甲○○、丁○○未於經宣告緩刑後即時申請復職,辯稱其等與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2.利息部分:原告等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等停職期間薪資之利息,無非係以內政部76年8 月19日台內社字第530128號函所示:「農會應將停職員工之薪津,按月提存保管,跨年度時,應將其列入歲出應付款項科目處理;未作提存保管之農會,由總幹事設法補發,以整理支出科目處理。」(調解卷第58頁),為其論據,然上開函示僅謂農會應將停職員工之薪資按月提存保管,並無賦予停職員工得請求農會給付薪資利息之權利,甚為明確,則原告等以上開函示作為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利息之依據,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乙○○得否向被告請求退休金2,522,275元?

1.查原告乙○○自56年8 月18日起即任職被告農會,並於82年

3 月間申請退休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依78年12月27日修正之農會法第52條第2 款之規定,農會員工服務滿25年即可申請退休,是原告乙○○於申請退休時,業已符合前述退休要件,應堪認定。至原告乙○○雖曾於80年11月26日遭被告停職,然「農會聘僱人員因案停職,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復職,其停職期間之薪津應予補發,又停職期間之年資亦應採計」,內政部66年1 月15日台內社字第715218號函釋可資參照(本院卷三第156 頁),是原告乙○○所涉刑案事後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停職期間之年資自應採計,故仍符合退休之要件無誤。況查,被告曾於92年6 月13日以(92)市投農總字第289 號函覆原告乙○○業已同意其辦理退休,且經核算退休金為2,522,275 元,僅以原告乙○○因辦理汽車貸款業務造成之呆帳損害金額相抵銷,此亦有上開函文影本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6 頁),則原告乙○○主張被告業已同意其退休之申請,並應給付其退休金2,522,275 元,自屬有據,堪予准許。

2.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乙○○之退休金請求權業已逾5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雖於82年3 月間即申請退休,然斯時其仍在停職期間,事後能否因刑事案件獲判無罪而併計其停職期間年資,尚屬未知,自難認其於申請退休時,即可行使其退休金請求權。又依前揭內政部66年1月15日台內社字第715218號函釋意旨,農會聘僱人員因案停職,需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復職,其停職期間之年資始應採計,則原告乙○○所主張之退休金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於91年5 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㈤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後,始行起算,故其於92年7 月18日即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尚未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甚明,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非可採。

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固有明文,然該規定所謂之預扣,係指損害尚未發生時(即日後是否發生尚不確定者),雇主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損害時求償之保障者而言,若損害業已發生,雇主以其對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勞工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於法則無不合,是原告等辯稱被告不得以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等之薪資債權抵銷云云,尚非可取。另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核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性質上並不相同,是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既僅謂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作為抵銷之標的,而非就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為禁止抵銷之規定,原告乙○○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其退休金債權不得為抵銷之標的云云,自屬誤解。又被告農會應屬私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其聘任人員並不具公務員資格,自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是原告乙○○引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有關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之規定,辯稱被告不得就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主張抵銷云云,亦無可採。

2.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項目、金額、抵銷順序、比例等,均如其民事準備狀所附附表7 之2 、8 之2 所載(本院卷六第37-43 頁)(另上開附表中所提及之附表4 、5 、6 ,參本院卷四第31-109頁),茲依上開抵銷順序審酌如下:

⑴抵銷順序一部分(帳號:195 、216 、220 、292 、295 、

333 、364 、367 、370 、384 、476 、493 、532 、558、636 、637 、646 、651 、663 、686 、706 、904 、

924 、978) :①被告主張原告乙○○、戊○○、丁○○等人應就上開帳戶之

呆帳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其等違反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合約第1 條:「貸款金額:新車按所購汽車統一發票8 成以下,中古車不超過2 年份。依照保險業訂定之折舊標準估價金額之7 成(視車況情形酌情提高或降低貸款)」、第24條:「所有對保手續由乙方(即東風公司)提供固定場所,甲方(即被告)擬以專人辦理對保手續,必要時得外出對保。」等規定,在尚無統一發票之情況下即予核貸,且有核貸金額超過前開規定限制,或未設定動產擔保之情形,並將徵信對保工作委由東風公司總經理王博怡辦理,致被告受有貸款金額無法全數收回之呆帳損失,上開原告自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49條、農會法第32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第535 條、第484 條第

1 項、第487 條、第184 條等規定,就上開呆帳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其論據。

②然查:依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合約第

17條之規定:「進口車買賣價格不以發票價為準,以保險公司訂定保險價為貸款金額,以防造成車價之不實。」,此有該合約影本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6頁),而觀諸被告所主張有超貸情形(即貸款金額超過統一發票8 成)之貸款,均為進口車,則依上開規定,其核貸金額自非以統一發票為準,而係以保險公司訂定之保險價為據,是原告等主張此類貸款乃依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編制之「各廠牌形式汽車重製價值表」為核貸依據,並提出上開價值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37-189 頁),自屬依約行事,尚難認有何違反貸款合約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另被告雖指上開貸款中,部分貸款有先放款後設定動產擔保,或根本未設定動產擔保之違規情形云云,惟就其所稱「先放款後設定動產擔保」之情況,縱在程序上有所疵誤,然既確有動產擔保之設定,對被告而言應無任何損害可言,至被告所指未設定動產擔保部分,依其提出之貸款相關資料(參外放證物11之1至11之60),固確未見該設定資料,然上開貸款資料均係由被告保管處理,則有關動產擔保之設定資料付之闕如,究係因原告等人未依規定辦理設定?抑或被告管理不當致資料逸失?實不無疑問,且觀諸被告(80)市投農信字第327 號函稿內容所載,除借款人闕隆盛(非抵銷順序一所列各帳號之借款人)以外,所有汽車貸款均有辦理動產擔保設定,此有該函稿影本1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128 、129 頁),自不能僅以被告所提出之貸款資料中欠缺動產擔保設定之文件,即認原告等未依規定辦理動產擔保設定。又原告等人雖自承並未自行辦理貸款之對保工作,而係將該業務委由訴外人王博怡處理,然被告就王博怡處理上開帳號之貸款對保工作時,有無確實依規定進行對保?是否確有對保不實之冒貸情形?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縱認上開帳戶之貸款事後發生無法償還之呆帳損失,亦難認此一損害與原告等人未自行辦理對保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以此指稱原告等人應就前開帳戶之呆帳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⑵抵銷順序二部分(帳號:996 、1004、1032、1060、1064、

1080、1190)①帳號1004部分(被證11-43):

查有關帳號1004之借款人賴捷誠係遭冒貸乙節,業經被告提出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10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確定判決乙份為證(本院卷四第134 頁),又該筆借款並未由負責承辦之人員即原告甲○○親自辦理對保,而係由訴外人王博怡處理等情,亦有約定書影本一件可資佐證(參外放證物11-43) ,是被告主張上開借款乃因原告甲○○未親自辦理對保,且疏於徵信,因而發生冒貸情事,並導致呆帳損失,自堪採信。至原告甲○○雖辯稱當時係因人手不足,故於77年間決議由被告約僱王博怡專責辦理汽車貸款之對保工作,並將該決議送交台北市政府備查,經同意備查在案,其自無任何疏失可言云云,然查,依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合約第24條之約定:「所有對保手續由乙方(即東風公司)提供固定場所,甲方(即被告)擬以專人辦理對保手續,必要時得外出對保。」,此有該合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7頁),且對保乃徵信之基本事項,原告甲○○身為專業金融從業人員,自無不知之理,然竟將該對保業務委由與汽車貸款有利害關係之東風公司人員王博怡處理,已有未當,且其中賴捷誠遭冒貸部分即高達32筆(參本院卷六第129-151 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57 號判決附表二),原告甲○○對此由同一人申請多筆貸款之情形,復未提高警覺,詳加查核徵信,自難認無違反受僱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此疏失責任並不因該委由王博怡對保之決議曾送交台北市政府備查,而得卸免,是被告主張原告甲○○應就該筆呆帳損失共計744,082 元(參本院卷四第47頁),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該債權與原告之薪資債權相抵銷,自屬可採。又原告甲○○雖稱該筆貸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調解卷第13-2 8頁背面),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57 號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二(本院卷六第146-150 頁),並未將此筆貸款列入,則原告甲○○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②帳號1032部分(被證11-44):

查有關帳號1032借款人方國穀貸款案件中,連帶保證人洪勖峰之簽名印章均係遭偽造乙節,業經被告提出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12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確定判決乙份為證(本院卷四第138 頁),又該筆借款並未由負責承辦之人員即原告甲○○親自辦理對保,而係由訴外人王博怡處理等情,亦有相關約定書影本可資佐證(參外放證物被證11-44) ,是被告主張上開借款乃因原告甲○○未親自辦理對保,且疏於徵信,因而發生無法對連帶保證人追償之情事,並導致呆帳損失等節,自堪採信。至原告甲○○雖辯稱當時係因人手不足,故於77年間決議由被告約僱王博怡專責辦理汽車貸款之對保工作,並將該決議送交台北市政府備查,經同意備查在案,其自無任何疏失可言云云,然查,依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合約第24條之約定:「所有對保手續由乙方(即東風公司)提供固定場所,甲方(即被告)擬以專人辦理對保手續,必要時得外出對保。」,此有該合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7頁),且對保乃徵信之基本事項,原告甲○○身為專業金融從業人員,自無不知之理,然竟將該對保業務委由與汽車貸款有利害關係之東風公司人員王博怡處理,已有未當,且以方國穀名義申請汽車貸款之案件,亦不只該筆(如帳號1060,被證11-47) ,原告甲○○對此由同一人申請多筆貸款之情形,復未提高警覺,詳加查核徵信,自難認無違反受僱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此疏失責任並不因該委由王博怡對保之決議曾送交台北市政府備查,而得卸免,是被告主張原告甲○○應就該筆呆帳損失共計1,137,603 元(參本院卷四第47頁),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該債權與原告之薪資債權相抵銷,自屬可採。

③帳號1080部分(被證11-49):

查上開帳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57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中除借款人彭超弼、車主黃永偉之外,其餘連帶保證人侯直、張素華均係遭冒名偽造,然揆諸該判決理由中,業已載明告訴人即被告之代理人陳稱東風公司所承作之貸款案,僅餘1,469,765 元尚未清償(經參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13 號刑事卷宗第326 頁後,告訴代理人所陳上開金額應係指刑事案件認定部分之未償金額,併予指明),則本筆貸款是否業已受償?受償金額若干?顯有疑義,是被告主張以該筆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甲○○之薪資債權抵銷,即無可採。

④帳號996 、1060、1064、1190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等應就上開帳號之呆帳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其理由均與抵銷順序一相同,茲援引抵銷順序一部分之論述,認被告前開主張無可憑採。

⑶抵銷順序三部分(帳號:930 、931、1050)①帳號930部分(被證11-39):

查有關帳號930 借款人闕隆盛之貸款案件中,連帶保證人甯建軍之簽名印章均係遭偽造乙節,業經被告提出本院79年度訴字第10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確定判決乙份為證(參外放證物被證11-39) ,又該筆借款並未由負責承辦之人員即原告丁○○親自辦理對保,而係由訴外人王博怡處理等情,亦有相關約定書影本可資佐證(參外放證物被證11-39、本卷卷六第152-166 頁),是被告主張上開借款乃因原告乙○○、丁○○將徵信業務交由訴外人王博怡辦理,疏於詳實徵信,因而發生無法對連帶保證人追償之情事,並導致呆帳損失等節,自堪採信。至原告等雖辯稱當時係因人手不足,故於77年間決議由被告約僱王博怡專責辦理汽車貸款之對保工作,並將該決議送交台北市政府備查,經同意備查在案,其自無任何疏失可言云云,然查,依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合約第24條之約定:「所有對保手續由乙方(即東風公司)提供固定場所,甲方(即被告)擬以專人辦理對保手續,必要時得外出對保。」,此有該合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7頁),且對保乃徵信之基本事項,原告丁○○及乙○○身為專業金融從業人員,自無不知之理,然竟將該對保業務委由與汽車貸款有利害關係之東風公司人員王博怡處理,已有未當,且以闕隆盛名義申請汽車貸款之案件,亦不只該筆(如帳號931 ,被證11-40),原告丁○○及乙○○對此由同一人申請多筆貸款之情形,復未提高警覺,詳加查核徵信,自難認無違反受僱人或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此疏失責任並不因該委由王博怡對保之決議曾送交台北市政府備查,而得卸免,是被告主張原告乙○○及丁○○均應就該筆呆帳損失共計6,564,165 元(參本院卷四第33頁),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原告乙○○及丁○○係分別因各自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未依約履行,而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主張原告乙○○、丁○○應就上開損害分別負擔30% 、35% 之賠償責任(參本院卷六第40頁),即分別賠償被告1,969,

250 元、2,297,458 元,並以之與原告之薪資債權抵銷,自無不可。

②帳號931部分(被證11-40):

查有關帳號930 借款人闕隆盛之貸款案件中,連帶保證人甯建軍之簽名印章均係遭偽造乙節,業經被告提出本院79年度訴字第10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確定判決乙份為證(參外放證物被證11-39) ,又該筆借款並未由負責承辦之人員即原告丁○○親自辦理對保,而係由訴外人王博怡處理等情,亦有相關約定書影本可資佐證(參外放證物被證11-39、本院卷六第167-177 頁),另依汽車訂購單所示之汽車應有3 台,金額共計334 萬元,惟觀諸該貸款案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卻僅有2 份,顯有擔保不足之情事,此亦有訂購單影本1 件及台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

2 紙在卷足考(參外放證物被證11-40) ,此外,觀諸被告

(80)市投農信字第327 號函稿內容,原告等人亦坦承就借款人闕隆盛部分,確有未辦理動產擔保之情事,有該函稿影本1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128 、129 頁),是被告主張上開借款乃因原告乙○○、丁○○將徵信業務交由訴外人王博怡辦理,疏於詳實徵信,且未辦理足額之動產擔保,因而發生無法對連帶保證人追償及擔保不足之情事,並導致呆帳損失等節,自堪採信。至原告等雖辯稱當時係因人手不足,故於77年間決議由被告約僱王博怡專責辦理汽車貸款之對保工作,並將該決議送交台北市政府備查,經同意備查在案,其自無任何疏失可言云云,然查,依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合約第24條之約定:「所有對保手續由乙方(即東風公司)提供固定場所,甲方(即被告)擬以專人辦理對保手續,必要時得外出對保。」,此有該合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7頁),且對保乃徵信之基本事項,原告丁○○及乙○○身為專業金融從業人員,自無不知之理,然竟將該對保業務委由與汽車貸款有利害關係之東風公司人員王博怡處理,已有未當,且以闕隆盛名義申請汽車貸款之案件,亦不只該筆(如帳號930 ,被證11-39) ,原告丁○○及乙○○對此由同一人申請多筆貸款之情形,復未提高警覺,詳加查核徵信,自難認無違反受僱人或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此疏失責任並不因該委由王博怡對保之決議曾送交台北市政府備查,而得卸免,是被告主張原告乙○○及丁○○均應就該筆呆帳損失共計5,795,830 元(參本院卷四第34頁),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原告乙○○及丁○○係分別因各自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未依約履行,而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主張原告乙○○、丁○○應就上開損害分別負擔30% 、35% 之賠償責任(參本院卷六第40頁),即分別為1,738,749 元、2,028,541 元,並以之與原告之薪資債權抵銷,自無不可。

③帳號1050部分(被證11-46):

被告主張原告等應就上開帳號之呆帳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其理由均與抵銷順序一相同,茲援引抵銷順序一部分之論述,認被告前開主張無可憑採。

④另查,有關帳號930 、931 部分,前業經被告向受僱人丙○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

592 號判決丙○○應就上開2 筆呆帳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44-71 頁,即該案原證47-1至47-8、48-1至48-7),而丙○○嗣後業與被告達成清償協議,並已清償172 萬元,亦有協議書影本

1 紙在卷足佐(本院卷六第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原告雖執上情,辯稱被告既與丙○○達成和解,自不得就同筆貸款再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然縱認前揭協議書係屬和解性質,然該和解之效力亦僅及於被告與丙○○之間,與被告就本件原告等人間之損害賠償債權無涉,自不因該協議書之簽立而影響被告對原告等人之求償權利;至丙○○雖已給付被告172 萬元,然被告於本件僅主張由原告乙○○、丁○○就前開2 筆呆帳損害各負30% 、35% 之賠償責任,而丙○○所給付之172 萬元,顯未超過上開呆帳金額之35%(100%-30% -35% =35%) ,則原告乙○○、丁○○等人所應負擔之前開金額債務,自不因丙○○之清償而得減免;又丙○○雖仍陸續向被告清償,然觀諸其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亦難認其依約履行後清償之金額將超過本件2 筆呆帳金額之35% (依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92 號判決,丙○○應給付被告23,251,624元,參本院卷五第168頁),是原告乙○○、丁○○等人以前開情詞辯稱被告不得重複主張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⑷抵銷順序四、五部分(帳號:29、42、43、74、75、113 、

137、195 、1166):①帳號75部分(被證11-5):

查上開帳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57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借款人徐榮源係經冒貸,然揆諸該判決理由中,業已載明告訴人即被告之代理人陳稱東風公司所承作之貸款案,僅餘1,469,765 元尚未清償,則本筆貸款是否業已受償?受償金額若干?顯有疑義,是被告主張以該筆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戊○○之薪資債權抵銷,即無可採。

②其他帳號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戊○○、甲○○應就上開帳號之呆帳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其理由均與抵銷順序一相同,茲援引抵銷順序一部分之論述,認被告前開主張無可憑採。

⑸備抵順序一至四部分(參本院卷六第41頁)

查被告於備抵順序1 至4 所列之帳戶,部分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如帳號930 、931) ,其他部分則無可抵銷之債權存在,理由如前抵銷順序一所述,茲予援用,不再重複。

⑹備抵順序五、六部分(帳號:1045、1217、1228、1231、

1235 )①帳號1045部分(被證11-45):

查有關帳號1045借款人甯台花貸款案件中,連帶保證人甯建軍之簽名印章均係遭偽造乙節,業經被告提出本院79年度訴字第10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確定判決乙份為證(參外放證物被證11-39) ,又該筆借款並未由負責承辦之人員即原告丁○○親自辦理對保,而係由訴外人王博怡處理,且並未辦理動產擔保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79年度重訴字第82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有相關申請書、審核意見書、放款明細帳等影本可資佐證(參本院卷六第178-183 頁),是被告主張上開借款乃因原告丁○○將徵信業務交由訴外人王博怡辦理,疏於詳實徵信,因而發生無法對連帶保證人追償及無擔保品之情事,並導致呆帳損失等節,自堪採信。至原告丁○○雖辯稱當時係因人手不足,故於

77 年 間決議由被告約僱王博怡專責辦理汽車貸款之對保工作,並將該決議送交台北市政府備查,經同意備查在案,其自無任何疏失可言云云,然查,依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合約第24條之約定:「所有對保手續由乙方(即東風公司)提供固定場所,甲方(即被告)擬以專人辦理對保手續,必要時得外出對保。」,此有該合約書影本

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7頁),且對保乃徵信之基本事項,原告丁○○身為專業金融從業人員,自無不知之理,然竟將該對保業務委由與汽車貸款有利害關係之東風公司人員王博怡處理,已有未當,且以甯台花名義申請汽車貸款之案件,並不只該筆(參本院卷二第329 頁附表),原告丁○○對此由同一人申請多筆貸款之情形,復未提高警覺,詳加查核徵信,自難認無違反受僱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此疏失責任並不因該委由王博怡對保之決議曾送交台北市政府備查,而得卸免,是被告主張原告丁○○應就該筆呆帳損失共計3,756,860 元(參本院卷四第46頁),負20% 即751,372 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原告丁○○之薪資債權相抵銷,自屬有據。又被告雖主張原告甲○○亦應就上開呆帳損失負損害陪責任,然觀諸該筆貸款之相關審核文件,其承辦人員應為丁○○而非甲○○,自難認其就該筆貸款之處理審核有何違失之處,是被告主張原告甲○○應就該筆呆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取。此外,有關帳號1045部分,前業經被告向受僱人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92 號判決丙○○應就此筆呆帳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44-71 頁,即該案原證49-1至49-4),而丙○○嗣後業與被告達成清償協議,並已清償172 萬元,亦有協議書影本1 紙在卷足佐(本院卷六第93頁),原告雖執上情,辯稱被告既與丙○○達成和解,自不得就同筆貸款再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然基於與前述帳號930 、931 部分相同之理由,原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併予敘明。

②帳號1235部分(被證11-57):

查有關帳號1235之借款人賴捷誠係遭冒貸乙節,業經被告提出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10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確定判決乙份為證(本院卷四第134 頁),又該筆借款並未由負責承辦之人員即原告甲○○親自辦理對保,而係由訴外人王博怡處理等情,亦有約定書影本一件可資佐證(參外放證物11-57) ,是被告主張上開借款乃因原告乙○○、甲○○未親自辦理對保,且疏於徵信,因而發生冒貸情事,並導致呆帳損失,自堪採信。至原告乙○○、甲○○雖辯稱當時係因人手不足,故於77年間決議由被告約僱王博怡專責辦理汽車貸款之對保工作,並將該決議送交台北市政府備查,經同意備查在案,其自無任何疏失可言云云,然查,依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合約第24條之約定:「所有對保手續由乙方(即東風公司)提供固定場所,甲方(即被告)擬以專人辦理對保手續,必要時得外出對保。」,此有該合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7頁),且對保乃徵信之基本事項,原告乙○○、甲○○身為專業金融從業人員,自無不知之理,然竟將該對保業務委由與汽車貸款有利害關係之東風公司人員王博怡處理,已有未當,且其中賴捷誠遭冒貸部分即高達32筆(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57 號判決附表二),原告乙○○、甲○○對此由同一人申請多筆貸款之情形,復未提高警覺,詳加查核徵信,自難認無違反受僱人或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此疏失責任並不因該委由王博怡對保之決議曾送交台北市政府備查,而得卸免,是被告主張原告乙○○、甲○○應就該筆呆帳損失共計335,805 元(參本院卷四第48頁),各負50% 即167,902 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該債權與原告乙○○、甲○○等人之薪資債權及退休金債權相抵銷,自屬可採。又原告雖稱該筆貸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調解卷第13-28 頁背面),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57 號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二,並未將此筆貸款列入,則原告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③其他帳號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乙○○、甲○○應就上開帳號之呆帳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其理由均與抵銷順序一相同,茲援引抵銷順序一部分之論述,認被告前開主張無可憑採。

⑹備抵順序七至十二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等人違反放款之相關規定,任令東風公司取走本應交付予被告之支票,而收取超過約定之2%手續費,導致被告受有5,417,296 元(61筆呆帳部分)、43,733,255 元(刑事判決所列303 件呆帳部分)之損害等情,為原告等人所否認,經查:就被告所舉帳號130 、131 、139 、142 、

152 、330 、391 之情形,被告雖稱上開借款人應分別交付被告36期、24期、24期、24期、36期、36期、24期之支票,然實際僅各交付33期、23期、23期、23期、31期、34期、21期之支票,其差額即係由東風公司取走,因而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云云(本院卷三第95頁),然觀諸上開帳號之借款申請書,其貸款期限本即載明為33期、23期、23期、23期、31期、34期、21期(本院卷二第318-324 頁),則原告等人依申請書內容同意核貸,並僅收取所約定還款期數之支票,自無任何疏失不當。至貸款申請人是否與東風公司別有約定,而另行給付支票予東風公司,尚非原告等人於審核貸款時所得知悉,且亦難認被告因此而受有何損害,則被告主張原告等應就東風公司超收手續費所致之前揭金額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可採。

⑺被告雖又稱依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尚受有1,469,765

元之損害,自得對各原告依20% 之比例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上開金額之計算依據為何,該金額是否正確,已難盡信;且上開各筆貸款之承辦人員亦不相同,究何項貸款受償若干元,顯有逐筆釐清之必要,尚不能一律以20% 分配其責任,是被告以前揭方式主張抵銷,自無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乙○○、戊○○、甲○○、丁○○等人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3,493,775 元(0000000 +97150 0 =0000000) 、6,715,600 元、5,150,800 元、5,020,400 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其中原告乙○○、丁○○之債權業已因抵銷而全部消滅(乙○○部分: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382126 ,丁○○部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56971),其等之請求,自無從准許;另原告戊○○、甲○○部分,則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715,600 元、3,101,213 元(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退休金,其中原告戊○○於請求被告給付6,71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及原告甲○○於請求被告給付3,101,2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戊○○、甲○○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其他原告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戊○○、甲○○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0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