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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重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黃育玲律師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叁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佰零柒萬貳仟伍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被繼承人陳瀛洲之母,被告丁○○、乙○○分別係原告之媳、孫,原告本

與兒、媳、孫三人共居,詎被繼承人陳瀛洲不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死亡,被告丁○○即告知原告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係被告,原告並無繼承權,嗣對原告不聞不問,甚至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唆使被告乙○○辱罵原告「瘋子,出去啦」,隨即媳孫二人聯手將原告趕出家門,致年逾六旬之原告在面臨喪子之痛、生活無著之憂外,尚承受媳孫二人之凌辱,情何以堪,迫於無奈,原告始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召集親屬會議,請求酌給遺產,惟被告等仍堅拒移轉親屬會議決議所酌給之不動產,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繼承人陳瀛洲死亡後遺有多筆遺產,其中座落於土城之房地係其生前變賣部分

祖產所得而購置,另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至四樓(即七號一樓、七之一號二樓、七之二號三樓、七之三號四樓)持分二分之一之房地及座落於彰化縣○○鄉○○段二一二、二二三、三九三、三九九、四五四地號等土地均係因繼承而取得,亦即原係被繼承人陳瀛洲之父陳樹龍(即原告之配遇)之遺產,於陳樹龍死亡之時原告鑑於被繼承人陳瀛洲身為獨子且孝順有加,原告慮及在陳瀛洲扶養下生活定當無慮,遂同意將陳樹龍所遺之不動產全數登記於被繼承人陳瀛洲名下,豈料被繼承人陳瀛洲死亡後,原告竟受媳孫嫌棄,生活無以為繼,迫於無奈,原告始召集親屬會議,請求酌給遺產。

㈢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

酌給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係被繼承人陳瀛洲之母,且生前與被繼承人妻小共居,故原告確係被繼承人陳瀛洲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而有遺產酌給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召開親屬會議,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召開親屬會議,親屬會成員分別係被繼承人陳瀛洲之大姑子○○、二姑庚○○○、大伯陳木村、三姑壬○○○、四姑癸○○,其等均係被繼承人陳瀛洲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又當日出席之會員子○○、陳樹蘭、壬○○○、癸○○四人,其等鑑於被繼承人陳瀛洲遺產中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至四樓房地及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均係祖產,為維持原告農保資格,另又衡酌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瀛洲生前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且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瀛洲又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應負擔扶養之義務關係等因素,遂一致同意酌給上揭遺產,該決議非但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五規定相符,亦未悖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意旨,顯見該親屬會議決議合法有效。且被告等二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總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九十三萬零四百八十四元,反觀親屬會議所酌給原告座落彰化縣土地及台北縣板橋市房地價值約九百餘萬元,猶不及被繼承人遺產三分之一,要無被告所陳親屬會議決議「酌給太多」致有決議不允洽情事,是被告等拒不依親屬會議將上揭不動產移轉於原告名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於原告名下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將如后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⑵前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及被繼承人陳瀛洲、原告係共同住居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家中,九十一年

八月十四日陳瀛洲突然心肌梗塞死亡,因被繼承人陳瀛洲生前按月給付原告零用金新台幣五千元,故被告丁○○亦按月給付五千元給原告,且原告自始至終均住在土城市○○路家中,被告並未將之趕出家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被告乙○○在客廳看電視,原告在接聽其女兒己○○電話後,就在被繼承人陳瀛洲牌位及祖先牌位前口中唸著「陳家祖先陳瀛洲已經被丁○○和乙○○霸佔,請祖先要給她們報應。」,被告馬上到房間打電話求助於被繼承人陳瀛洲同事辛○○、劉秀琴前來,只知被告乙○○與原告發生爭執,詳細內容不知道,隨後即看到被告乙○○情緒激動又哭又氣,事後小姑己○○夫妻已北上照顧原告。被繼承人陳瀛洲位於土城之房地並非變賣祖產而購置,係被告丁○○與之婚後財產購得,被告從未知悉亦未被告知原告召開親屬會議酌給遺產乙事,直至接獲假扣押裁定始知。

㈡按親屬會議召開固無一定格式可按,惟必需實際上有會議之經過及實上上之決議

,否則會議形式即不具備,既無會議當亦無決議,實無庸贅言。經查該「會議」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假戊○○及洪淑芬之家中為開會場所,參與該次會議之人除子○○、庚○○○、陳木村、壬○○○、癸○○等外,陳治及提供場所之屋主戊○○及洪淑芬亦在場,惟次親屬會議並非為酌給遺產而來,且在場紀錄之律師亦未將紀錄內容告知與會人士,有被告與陳治及癸○○之談話錄音帶為證,依錄音紀錄重點,陳治及癸○○分別答有:「開會也沒說啥,我們去蓋章的,都沒講啥」、「那律師只有叫我們蓋一蓋」、「我的也沒有叫我蓋」、「(那天)沒有開會啦」、「我們都沒有開會,也沒有問我們什麼」、「昭君,那個意思是只叫我們說知道這間厝是下港賣土地來的,我們就是知道的,他們叫我們去簽嘛,我們沒去簽也不行,這事實是知道的,我們不黑白亂講的」、「(他說全體親屬會議出來都說板橋文化路這間厝我們佔二分之一和彰化埤頭那塊地二一二號地要給我婆婆有嗎﹖)我們哪有說那些」、「(律師有讀給您們聽嗎﹖)沒有」、「(這是善姑您寫的嗎﹖)我不會這樣寫」、「他們有叫我們簽名,我咁有寫那麼漂亮」,另依被告與洪淑芬之電話訪談內容:「昭君,我們的意思是,我婆婆(按指曾陳素蘭)她們蓋這個章,她們的意思是,他只是證實一下說,這些財產由來都是由祖先留下來的,她沒有什麼代表性」、「(他們有沒有說要給我婆婆什麼﹖)她們有沒有說,我是不太清楚,因為我中途有離開過,但是我聽我婆婆有講是說,他們只是在證明這些財產,像溪洲的土地,像這古厝也這些都是祖先留下來的,她們只是在證明這些」,亦可證明並無酌給遺產之決議」;又依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屋主戊○○訪談內容:「我告訴你,你說他們開這個會,人家他們只不過是證明,她只是說出他們心裡真正的話,這財產確實是從他們祖先,他們阿公阿媽留下來給阿舅他們,再留下來給瀛洲的,這只是在講述一個事實」,可見當時確實沒有開會及要酌給遺產之決議,所為會議根本並非為酌給遺產而來,何來酌給遺產之親屬會議。又癸○○被告訪問時,曾表示家屬會議中並曾討論遺產請求權酌給之事,惟癸○○於鈞院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卻陳稱「討論鄉下的田、板橋的房子,討論這兩個地方,要給原告的事」,這與當初最早接受被告訪問錄音說辭反覆,衡情當時癸○○尚未有人教唆及戒心,並無為人掩飾及虛偽陳述之認識,所述內容當較開庭後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且癸○○於法院為證人時無需具結,不負偽證之責,其證言證明力可信度較低,應以訪談錄音較為可信。

㈢按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

得為決議。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該親屬會議之會員有五人,惟開會當日陳木村並未出席,故真正列名且出席者僅有四人,依前證據及子○○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發查字第一六五七號案件中之陳述,出席之四人中子○○、癸○○根本不知開會當時有提到任何關於酌給遺產之決議,依此則至少兩人未參與開會及決議,則出席不到三人不得開會,另依洪淑芬、戊○○之談話紀錄亦可證明庚○○○當時亦不知有酌給遺產之決議。姑不論另一與會者壬○○○是否知情,但與會四人中已有三人不知曾有過酌給丙○○遺產之決議,本親屬會議紀錄之內容根本無法依前開民法規定成立,至為灼然,尤其另一在場但未簽名之陳治亦同表當時並未有酌給遺產之言談,陳治與本案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言談內容可信度應甚高,故該會議紀錄雖有親屬會議之名,卻不是當天討論之事或根本沒有該決議,只是一份虛偽杜撰的文件,並非真實事件之紀錄。且子○○身為主席,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發查字第一六五七號案四月廿七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伊不識字,該會議紀錄乃丙○○拿去三重泉州街伊家讓伊蓋章,伊不蓋,因丙○○表示不會有事,不會害她,又見其他姐妹都蓋章了,伊才蓋章,又稱對於該次親屬會議,除了蓋章以外,所有其餘事情,伊均不知情,該會議紀錄中之簽名或簽章均有造假之嫌,且縱使有蓋章簽名,亦因不知其會議內容與簽名真義在見證會議內容,相差甚遠。且屋主戊○○於會議時全程在場,戊○○見到該張會議紀錄時亦曾質疑其來源及真實性,再再顯示所謂之會議紀錄,並非於會議中基於共同決議所做,子○○身為主席又全程參與親屬會議,卻自始至終不知有酌給遺產決議之事,該次親屬會議根本未有酌給遺產之任何決議,實甚灼然,故該親屬會議係屬偽應屬無疑。

㈣本件原告在未通知被告母子情形下,利用不當程序召開親屬會議,復於三個月後

始通知被告母子,依實務所見,三個月為除斥期間,使被告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在三個月內對該親屬會議行使聲訴權,其形狀可惡,且該會議處處破綻,原告之言實無法輕信,被告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原告依前開會議決議及會議紀錄向被告請求酌給遺產,依法自應先證明該會議曾為有效之決議,以及該會議紀錄之真實性,否則鈞院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一名受盡滄桑之中年婦人,自嫁入夫家後一肩扛下夫家之種種,惟婆婆及姑姑卻將被告視為外人,一直以歧視眼光對待,今被告甫遭中年喪夫之慟,在強忍悲痛扶養幼子之餘,又突遭原告以親屬會議將最有價值之財產割出,並於逾除斥期間方行告知,手法如同小人,讓孤兒寡母求助無門。

㈤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依同法第

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召集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爰應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定定,若親屬會議之決議未允洽時,法院自可斟酌情形予以核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三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故縱使鈞院認原告基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遺產酌給請求權,惟衣前開判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是否允洽,法院仍得予以酌減,蓋遺產酌給請求權具有死後扶養之性質,考究此制度之目的係著重在受扶養人可依死者死亡前之條件繼續受扶養,免生斷炊之危,故目的之出發點並非在分配遺產,故而所謂之酌給,重在「酌」字,自應考量請求權人曾受扶養程度而定。惟上開親屬會議所酌給之遺產,係以土地及房屋為祖產,故不願流落到外人被告丁○○之手,但被告乙○○係被告丁○○與陳瀛洲唯一兒子,豈能對祖產有何不利之處﹖且原告另稱為原告農保之事需名下有土地,若以此理由被告亦願與原告協商,且親屬會係以與所受扶養程度無關之其他理由作為酌給標準,此與遺產酌給權之性質並不相符。另依九十一年台灣地區女生平均餘命之估測為七十八點八一歲,丙○○於九十一年親屬會議當時已六十六歲,被繼承人於生前每月給付被告五千元,按遺產酌給請求權具有死後扶養之性質,依此計算,被繼承人若繼承扶養原告須支付七十六萬八千六百元(12.81×5000×12 ),惟原告已在被告同意下取得陳瀛洲死亡之學校撫卹金五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及殮葬補助費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另有一筆可領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之每年年撫卹金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合計一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三十元,總計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遠超過七十六萬八千六百元,老年喪子固然可悲,但孤兒寡母之生活又如何可棄之不顧。另原告請求酌給遺產價額,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已達九百零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其實際市場價值當然更高,惟遺產酌給制度係出於被繼承人與受酌給人之情誼而設,受酌給人雖曾受被繼承人繼續扶養,但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密切有別,原告所要求之酌給數額顯然過高,又就其所請求之標的為不動產,事實上與生活扶助無關,若認將來可將其變賣換現,則與其欲保留祖產之出發點相矛盾,若就其得為出租,不若由被告於每月給與現金扶養為便,原告再多理由,均無法掩飾其立意不善之動機,為此請求鈞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金或同額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瀛洲之母,並其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而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陳瀛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瀛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已由被告二人繼承其全部遺產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冊及遺產稅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瀛洲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依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召集之被繼承人陳瀛洲親屬會議決議,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遺產酌給原告,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卻拒不移轉上開決議所酌給之不動產等情,固據提出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親屬會議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親屬會議是否確有合法決議酌給原告遺產﹖經查:

㈠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親屬會議決議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酌給原告,已據

提出親屬會議紀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癸○○、壬○○○及戊○○、甲○○、己○○及辛○○到場供證確有召開親屬會議,並作成決議酌給附表之不動產予原告(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及九十三年九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上開親屬會議並未決議酌給遺產予原告,惟被告原係主張上述親屬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而無效(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答辯狀答辯理由五),並未認該會議組成人數不合法或根本未決議,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本院訊問證人癸○○及壬○○○後,表明毋庸再訊問其餘親屬會議成員(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因認上述親屬會議決議內容不當,而據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親屬會議決議,於該訴訟中均主張該會議未通知身為利害關係人之被告,及該決議內容不當而請求撤銷該決議,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以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為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廿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二四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民事判決及裁定各一份可按,可見被告並未否定親屬會議酌給遺產之決議,僅認決議內容不當而請求撤銷,被告遲至上述請求撤銷親屬會議決議訴訟敗訴確定後,始於九十三年五月廿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親屬會議根本未作成酌給遺產決議(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當日所提答辯狀),其前後主張不一,已難採信。

㈡又被告主張上述親屬會議紀錄不實,且直指該會議紀錄為偽造文書犯罪行為,並

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查,上開親屬會議確有召集,而癸○○、壬○○○、子○○、庚○○○等親屬會議成員及相關親友戊○○、甲○○、己○○、辛○○等人均曾到場等情,已據證人癸○○、壬○○○、子○○、戊○○、甲○○、己○○、辛○○等人到庭供明在卷,即被告亦不爭執上述人等確有會集,而當日親屬會議紀錄係原告委任王如玄律師及黃育玲律師處理,並由黃育玲律師負責執筆紀錄,倘以被告所稱親屬會議未為酌給遺產決議,但親屬會議紀錄卻有決議酌給遺產之記載,則負責紀錄之律師豈不同涉偽造文書犯行(雖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目前僅對當日主席子○○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但參諸律師係收受報酬受任給予委任人專業意見,並協助處理事務,不論訴訟成敗均得領取應得報酬,是律師取得報酬既不取決於事務處理成否,殊難想像律師會為些許酬勞而甘冒自己涉犯偽造文書刑責,於親屬會議紀錄自行虛偽記載與會議結果不符之內容,況上述親屬會議成員既已聚集召開親屬會議,受任處理之律師自可指導開會之親屬就是否酌給遺產討論、作成決議,即被告亦從未主張有任何親屬會議成員曾在會中反對該決議內容,豈有偽造會議紀錄必要﹖又豈會在未提出討論是否酌給原告遺產之情況下,即自行偽造紀錄﹖被告所陳,實違經驗法則,難以想像。況證人戊○○、甲○○、己○○、辛○○等人均陳明當日確經討論而作成決議,被告主張紀錄係偽造作成云云,顯難置信。

㈢又被告雖以子○○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供稱對該親屬會議內容不知

情,並稱印章是事後在三重住家所蓋,即證人子○○於本院亦為相同供述(見九十三年九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子○○係民國八年一月八日所生,於本院訊問時已屆滿八十五足歲,其對先前事務之記憶自較常人為差,其雖稱不知當日至會場所為何事,但表明確有攜帶印章前往,而同時在場之證人戊○○、甲○○、己○○、辛○○等人則均供證親屬會議紀錄上簽名或蓋章係當場完成(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則子○○所陳事後在家蓋章云云,與事實是否相符,即非無疑,且子○○既已攜帶印章到場,又無拒絕蓋章之意,在場負責法律程序之王如玄律師及黃育玲律師、原告及眾多親友,豈有漏未請其用印,而需日後再至子○○家中請其補蓋印章可能,則其所陳在家用印云云,同難採信,㈣被告另以被告丁○○與陳治、癸○○、戊○○、甲○○等人對話時錄音,主張親

屬會議並未討論酌給遺產事宜,惟與前述癸○○、壬○○○、戊○○、甲○○、己○○、辛○○等人於本院供證確有召開親屬會議等情已有不符,且如前所述,原告既委請律師到場處理召開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之事,又未見有何人反對該項事宜,豈會全程未提出討論即自行記入紀錄之理,被告所辯已與常情相違,況上述陳治、癸○○、戊○○、甲○○等人與兩造均具親屬關係,先前亦有往來情誼,於直接面對被告詢問是否有對其不利之決議時,自然不願直接陳明以避免正面衝突,是其等縱曾有有前開陳述,亦屬親屬間推託閃避責之詞,要難據此即認親屬會議未曾討論決議酌給遺產事項,該紀錄係屬偽造云云,被告所辯即不足採。綜上,堪認親屬會議確曾決議酌給原告如附表所列之遺產無誤,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另辯稱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內容過多,應予酌減,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酌給之不動產價值不及遺產總值三分之一,應無酌給過多情形,惟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召集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原應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若親屬會議之決議未允洽時,法院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訴,自可斟酌情形逕予核定」、「關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所定之酌給遺產,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召集親屬會議決議為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及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一三七號判例均有明示。可見遺產應如何酌給,要屬親屬會議之權限,僅在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不服時,得向法院就該決議聲訴,法院方能介入裁判而予核減。本件被繼承人陳瀛洲之親屬會議,既決議酌給原告如附表所列之遺產,被告等如對該親屬會議決議有所不服,應對該親屬會議決議向法院提出聲訴,參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亦就不服親屬會議決議聲訴期間定有三個月除斥期間,避免受酌給遺產人之權益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如認親屬會議決議確定後請求履行時,利害關係人仍得主張親屬會議決議未允洽,請求予以酌減,將使上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除斥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則被告主張原親屬會議決議不當,本院應依法酌減云云,即無理由。而本件被告既曾主張上述親屬會議決議不當提出聲訴請求撤銷,但經法院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等自應受親屬會議決議之拘束,其辯稱原決議酌給過多主張酌減,即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親屬會議決議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斟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已不影響結論,爰不予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案由:請求酌給遺產
裁判日期:200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