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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黃渝清律師被 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複 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被告所製作「新聞探索」節目之工作人員在討債公司員工陪同下,未經原告同意且未表明來意,即擅自在原告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玩具店門口拍攝以「討債公司討債」為主題之電視節目,原告甲○○見狀加以阻止,並要求被告工作人員應提出證據,詎被告之工作人員非但對現場討債公司員工無法提出原告負債證據乙事未加理會,甚且仍安排討債公司員工於原告店門口進行訪問,並向現場民眾大肆宣傳,直至傍晚六時許才離開。原告於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電洽被告,表明系爭節目錄製內容不實,要求被告不可播出,被告仍置之不理,並於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播出,該專案名稱為「討債公司如何賺飽又自保」,由李玲小姐擔任主持人,於節目中不僅誣指原告欠債,更形容原告為「伶牙俐齒的債務人」,被告身為知名傳播媒體,在原告以電話告知內容不實不宜播出後,理應詳加調查事實真相,竟未恪守新聞從業人員應有之倫理規範,仍扭曲事實,將不實事實公諸於眾,使得原告全家受到他人輕視、污衊,身心遭受相當之傷害,惟被告事後僅回函辯稱其行為係本於新聞自律及專業上考量,報導後亦未接獲任何抗議電話為由,拒絕原告相關損害賠償之請求。

(二)按原告縱使積欠他人債務,亦非可受公評之事,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非他人所能置喙,況本件原告並未積欠他人債務,被告將此不實事實公布於眾,其行為顯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於原告店面拍攝節目,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其行為顯已違法。

(三)⑴該錄影帶全長十七分二十秒,其中除前四十五秒之報導與原告無關外,近十七分鐘係報導原告積欠他人債務之不實畫面,並非如被告所辯「沒有針對特定被討債的當事人加以著墨」。⑵錄影帶畫面多次帶到原告甲○○之正面特寫,被告雖以馬賽克處理,惟部分鏡頭明顯可看出錄影帶之債務人係本件原告甲○○,且有一鏡頭帶到原告甲○○之側面,該畫面並未以馬賽克處理。而討債公司之員工在原告店門外叫囂原告丙○○之名字時,雖於節目字幕並未出現「丙○○」三字,惟由討債公司員工叫囂之聲音明顯可知係針對原告丙○○而來,被告稱並未公布被討債者之資料,錄影帶中可聽出原告丙○○姓名者僅有一次云云,並非真實。⑶且該節目之拍攝現場一望即知係原告所開設位於龍潭之玩具店店面,即使當畫面並未帶到原告甲○○時,被告仍在原告所開設玩具店前採訪討債公司人員,更加深他人誤以為原告係欠錢不還之債務人之形象,且主持人於節目中稱原告甲○○為「伶牙俐齒的債務人」,討債公司員工並多次大聲叫囂原告丙○○的名字,被告於節目中亦未消音而播出,被告辯稱其將「討債對象以馬賽克方式處理、並未公佈討債對象之基本資料」、「對被追討債務之人並無正面特寫」云云,顯非有理。

(四)被告辯稱其「僅報導討債公司討債之客觀存在事實,至於原告與討債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無從得知」等語,且又稱「惟從錄影帶中可看出討債公司有持法院判決證明原告為債務人之畫面」,欲藉此免除其責任,然:⑴按所報導之事實須與事實之真相相符,且不涉私德並與公益有關者,始排除報導行為之違法性,然本件與公益並無關連,甚且與事實不符,被告不實報導行為之違法性不因而排除;而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二號判決亦指出:「:::新聞媒體所播報如非『新聞』,純係針對已發生相當時日之歷史事件製作專輯討論者,此時,所處理內容已非『新聞』,並無前述之急迫性存在,媒體工作者自應善盡其調查義務,再據以發表其專論,否則仍應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負起責任。」而被告身為媒體業者,本即負有提供公正、確實、衡平報導之義務,更何況被告為十分知名、資深之媒體,其既自認無法確定原告與討債公司間是否有債務存在,依前揭判決之意旨,被告應在進行採訪前詢問討債公司,以免報導不實,且在採訪時得知討債公司提不出證據後,自應再詳加查證,以免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然被告不僅未事先查證,且得知討債公司提不出證據後亦未放棄播出,竟以「不知原告與討債公司間之債務關係」為卸責理由,實不足採。⑵況由錄影帶僅得看出討債公司員工手持一份文件,並無法得知該文件之內容,被告稱其為法院判決未免過於率斷。且當時討債公司員工所持文件並非法院判決,根據當時在場之警員稱該文件係一類似委託書之文件,且該文件上並無任何簽章,當警員再次要求討債公司員工提出債權證明時,討債公司員工並無法提出,警員因而驅離討債公司員工,此事被告採訪人員知之甚詳,故被告辯稱討債公司員工持法院判決證明原告積欠他人債務云云,顯不足採。⑶且由錄影帶勘驗結果可知,節目主持人李玲小姐在節目旁白中,加入許多主觀、批判的字眼,諸如:「看起來不起眼的玩具店,屋主似乎已經早有防備,在屋角裝設兩台監視錄影機,隨時觀察屋外的動靜,而債務人的妻子一見討債公司人多勢眾,不免向一旁前來關切的警員求救了起來。」「:::這位太太見情勢不利(鏡頭帶到原告甲○○),馬上就氣急敗壞的和討債人員叫囂了起來。」「伶牙俐齒的債務人的確不是省油的燈」以上抹黑、詆譭的字眼,顯已非單純描述事實之用詞,被告豈可再稱其僅為報導討債公司討債過程之客觀事實?⑷再者,被告並未以公正、客觀之角度報導整個事件,查討債公司根本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欠債,此亦為被告所知,然其報導時卻故意忽略此一部分,仍惡意為不實報導,何來公正、客觀之有?⑸且被告既稱其不知原告與討債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於現場訪問前或播出前,善盡查證之義務,詎被告不僅未盡查證義務,甚且於節目播放中,亦隨討債公司人員之說詞而起舞,亦稱原告甲○○為「伶牙俐齒之債務人」,其行為已嚴重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評價。再者,被告既不知討債公司員工主張是否真實,則其即不應在現場大肆採訪,並訪問原告居住里鄰之鄰長張貴祥先生,詢問其是否知悉原告欠他人錢等語,並於原告店門口訪問討債公司員工,詢問當遇到這樣的債務人時之處理方法,強加『債務人』之名於原告身上,甚至向原告左鄰右舍大肆宣傳系爭節目之播出時間,造成他人誤以為原告積欠他人債務之假象,被告此舉已使得鄰居對原告之嚴重誤解,此亦非被告稱其不知討債公司與原告間紛爭等語即可免其責任者。⑹況在拍攝當時,原告甲○○已向討債公司及被告工作人員清楚表示渠等並未積欠他人債務,請被告工作人員離去不要拍攝等語,惟被告工作人員均置之不理;且拍攝當天因場面混亂有警察到場,警察要求討債公司員工提出原告欠債之證明,討債公司員工當然無法提出,故警察立即驅離討債公司及被告員工,足見討債公司稱原告積欠他人債務一事並非真實,詎料被告員工對討債公司員工無法提出證明一事視而不見,被告及討債公司員工並未離去仍繼續拍攝至傍晚六時許(此由錄影帶之最後天色已暗一事可證),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被告辯稱「僅係報導討債公司討債過程此一客觀存在之事實,至於原告等與討債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實無從得知。」等語並非真實。⑺被告又舉出「殺人案」之例,主張當某地發生殺人案件時,到底是甲殺死乙或丙殺死乙,其從事新聞報導者無從知悉,其所報導者乃「某地發生殺人事件」之客觀事實而已,然被告所舉之例更顯得其播報系爭節目之輕率,蓋如同前例,當新聞報導者不知該殺人案件為誰所為之情形下,其僅會報導,且亦僅應報導「某地發生殺人事件」一事,而非將某人冠上殺人犯之罪名(該人是否為殺人犯亦未知),並對該人及其家人大肆報導,況本件被告已將「伶牙俐齒、欠錢不還的債務人」的惡名加諸在原告身上,已非「僅報導討債新聞」一事可比擬,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五)被告辯稱「該節目內容僅為新聞探索節目中之一部分,且係因原告甲○○與討債公司人員之口角,才驚動左鄰右舍,與其報導行為無關」等語,惟查:⑴姑不論被告所稱系爭節目內容僅佔新聞探索節目一部份是否屬實,然此均不影響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蓋被告將該不實之報導播送到全國觀眾面前,已使得他人對原告之評價降低,甚且可能因此即不再與原告進行交易,此與播出節目之長短無關,縱使系爭節目僅佔該全部節目之三分之一,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⑵再者,討債公司人員之叫囂,可能係左鄰右舍停下圍觀之理由之一,然若非被告攜大批人馬在現場進行採訪,不會使圍觀民眾對「原告積欠他人債務」一事有加強之確信,且被告在現場甚至採訪當地鄰長,詢問是否知悉原告積欠他人債務一事,更加深他人對原告之誤解,在採訪過後,被告甚且向圍觀民眾宣傳系爭節目之播放時間(此亦為原告得以觀賞系爭節目並錄影之原因),被告種種行為均顯示其非僅為客觀報導。⑶若當天僅有討債公司人員在場鬧事,在事件結束後,因無媒體之報導,則影響所及者亦僅有原告鄰居們對原告之誤解,係因被告之報導,才使此一烏龍事件公諸於世,使得遠在臺灣各地之親戚、往來客戶等均對原告產生誤解,被告一再辯稱此與其報導無關,顯係狡辯之詞,絕不足採。

(六)被告所稱:「播出後亦未接獲任何抗議電話」、「原告雖有提出通聯紀錄,但該通聯記錄並無法得出兩造通話內容」、「依原證六可知被告已與原告就系爭節目為溝通及說明」等均亦非真實:⑴在系爭節目播放前一天(即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即曾致電予被告,告知系爭節目內容不實,請其考慮是否播出,此有電話通聯記錄可證,詎被告仍置之不理;該通聯記錄雖無法得知通話內容,但至少證明原告確曾打電話予被告。⑵在系爭節目播出後,原告亦曾於二次公聽會中表達對系爭節目之抗議。

(七)次按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

一: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亦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稱新聞節目,包括新聞之報導、分析及實況轉播;所稱政令宣導節目,係指有關政府措施與成果之介紹事項。前項節目內容均應客觀、公正、確實、完整,並不得具有廣告性質。」被告為製作系爭節目,派所屬員工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在原告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店門口拍攝以「討債公司討債」為主題之電視節目,經原告甲○○阻止並說明原告並無負債情事,惟被告亦未加理會,被告此舉引來眾多圍觀者對原告議論紛紛,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自由、隱私之人格權。又查被告完全未理會原告要求被告不可播出其所拍攝之不實內容,仍執意於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播出系爭節目,稱原告為「伶牙俐齒的債務人」,「的確不是省油的燈」,甚且,被告更將討債公司於節目中高喊原告丙○○名字一事毫未過濾而予以播出,被告此舉更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人格權。原告丙○○為桃園縣龍潭鄉人,從小於錄影帶中之玩具店長大,且為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公司設於台南縣,往來客戶遍及全省,而原告甲○○為台南人,於桃園龍潭經營玩具行長達二十五年之久,原告兢兢業業辛苦工作,均建立相當之聲譽及口碑,在系爭節目播放後,不僅左鄰右舍對原告及其家人指指點點,甚且連遠在台北、台南、高雄、花蓮等地的親戚、分佈全省各地之往來客戶與同業人士誤以為原告負債累累,淪落被人討債地步,不但與原告保持距離,甚且對原告生意往來上改以要求現金支付,使原告信譽遭受他人無端質疑與恥笑,使原告生意往來大受影響,原告小孩在學校亦遭他人奚落嘲笑,原告及家人因該不實報導所受傷害之深,絕非筆墨可形容,而此皆因被告播放行為所導致,原告辯稱其播放行為並未造成原告損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再者,被告既身為知名傳播媒體,更應遵守廣播電視法等相關法令製播節目,甚且在原告告知內容不實不應播出時,理應詳加調查真相再考量是否播出,被告竟未恪守法令,將不實事實公諸於眾,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原告名譽、信用、自由及隱私之人格權遭受相當侵害,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另原告明知為不實之事實竟仍播出系爭節目,打擊原告信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一日,為回復原告信譽之適當處分。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損害。

(九)並聲明請求判決:A被告應賠償原告丙○○、甲○○新台幣各叁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B被告應於①中國時報全國A、B版雙版頭版之報頭下,以五公分乘以十四點五公分之版面、②聯合報全國A、B版雙版頭版之報頭下,以四點九公分乘以十四公分之版面、③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之報頭下,以十四點五公分乘以九點二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各一日,並負擔其費用。C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錄影帶內容從未出現原告丙○○之書面,並不會造成他人聯想或誤會原告丙○○為債務人,而片段中可隱約聽得出丙○○名字者,只有一次,而且字幕上也僅打出「魏XX」字樣,而該次打出字幕「魏XX」同時,後方有他人(應係討債公司)及原告甲○○聲音混雜其中,一般觀眾根本無從聽清楚係原告丙○○名字,當不致造成他人之聯想或誤想其為債務人之情事。而鈞院履勘錄影帶當天之所以會聽清「丙○○」三個字,是因為到庭人員,心中早已知悉原告姓名,且心中預期將出現「丙○○」三個字,所以產生附和呼應之心理。

(二)系爭錄影帶出現原告甲○○畫面時,均以馬賽克方式處理,而未作正面特寫,惟一未以馬賽克方式處理之畫面,係原告甲○○拿著「討債公司準備的大字報」,此乃因鏡頭僅帶到原告甲○○之側面及背面而非正面,是無庸再以馬賽克方式處理,即足已保護當事人。故被告公司處理有關原告甲○○與討債公司爭執之畫面,自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可言。

三、系爭「新聞探索」節目報導對象乃討債公司討債過程之客觀事實:

(一)系爭新聞探索節目自開播以來,每次播出時間為一小時,每次均分成三個不同主題之單元,而系爭本件「討債追追追」單元,僅係當日播出新聞探索節目中三個單元之一,全長十七分二十五秒中與原告等有關者約五分四十五秒,所占比例甚低,其餘該單元節目時間均以探討討債公司討債方法之策略、討債公司(即再生公司)僱用受刑人、飆車少年及與愛滋團體合作之過程為重心,絕非如原告所稱有近十七分鐘係報導原告積欠他人債務之畫面,特此澄清。

(二)由此可知,該次報導之重點乃側重討債公司討債過程之經過及討債公司之組織、經營策略等事項,至於原告是否積欠討債公司債務被告並不知悉(惟從錄影帶中可看出討債公司有持法院判決證明原告為債務人之畫面)。舉例而言,某地發生殺人案,到底是甲殺死乙或丙殺死乙,從事新聞報導者並無法得知,其所報導者乃「某地發生殺人事件」此一客觀事實而已,正如同本件被告亦僅係報導「討債」此項客觀事實,至於原告是否為債務人,此乃討債公司與原告間之爭執,要與被告無涉。

(三)至於原告所稱人群圍觀之情事,乃因討債公司與原告甲○○間發生口角爭執,而驚動左鄰右舍,而被告之報導乃係事後才播放,並非現場連線立即轉播與當時人群圍觀,有何關聯?實令人百思不解。

(四)原告雖有提出通聯記錄,然該通聯記錄並無法得出兩造通話之內容,而原證六被告公司曠副總經理亦已表示被告已向原告就當日採訪過程及事後播出內容作過溝通及說明,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均不予理會之情事。

(五)廣播電視法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而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指向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從而廣播電視法本身僅係廣播電視業者製作節目內容之規範,要非專以保護個人為目的之法律,自非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右揭主張,顯於法無據。

(六)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零九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應不負任何民、刑事責任:⑴按自從大法官會議參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蘇利文對紐約時報」判決意旨做成釋字第五零九解釋以來,有關媒體的新聞自由權終於獲得充分而確實之保障。此一號解釋意旨建立於媒體只有在具有「實質惡意」(ACTURE MALICE)之前提下,始應對其報導負責。其目的在保障絕大多數人「知的權利」,以強化「第四權」的實現。蓋媒體並無調查權,如要求媒體必須對其每一則報導證明為真實,否則就要負民、刑事責任的話,則因一來「事實」未必有「證據」可以證明,縱使提出「證據」也未必獲得法院採信,則到頭來媒體為了避免惹禍上身,只好採取「自我箝制」的保護措施,因此產生的「寒蟬效應」,將變成「一言堂」下獨裁專制的溫床,最終受害的將是全體國民。⑵右揭「實質惡意」原則於刑事毀謗訴訟中有其適用,固無疑義。即於民事損賠訴訟,亦應有其適用,以達到相同的避免媒體因自我箝制而產生的寒蟬效應。⑶本件被告乃是在報導一件業已真實發生的討債新聞事件,報導時更極盡保護新聞當事人之能事,相互對照之下再參照釋字第五零九號「實質惡意」的解釋意旨,被告在法律上絕無應負任何賠償責任。被告公司所呈現者乃係客觀、公正且中性之報導,主觀上核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未造成原告等權利受損,自與侵權行為無涉。

(七)末須敘明者,原告竟未向討債公司任何人員提出損害賠償,反而竟向單純從事新聞報導者之被告公司主張侵犯隱私權及人格權之情事云云,實令被告深感大大不解!

(八)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製作「新聞探索」節目之工作人員在討債公司員工陪同下,在桃園縣○○鄉○○路○○號,由原告甲○○經營之玩具店門口拍攝以「討債公司討債」為主題之電視節目,至傍晚六時許才離開,並於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播出名稱為「討債公司如何賺飽又自保」之專題,並由李玲小姐擔任主持人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勘驗錄影帶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則為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製作系爭節目,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廣播電視法並非保護他人之法令等語。經查:廣播電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管理與輔導廣播及電視事業,並闡揚國策,宣導政令,報導新聞,評論時事,推廣社會教育,發揚中華文化,提供高尚娛樂,增進公共福利,業於廣播電視法第一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顯係揭示廣播電視業者製作節目內容之規範與社會教化意義,非專以保護個人為目的之法律,原告以被告製作系爭節目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主張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尚非可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而所謂行為不法,即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又侵害權利之行為原則上之所以即為不法,係以可得明確權利內容之界線為前提,例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等是;如權利之內容過於廣泛難以明確限界時,如一般人格權或營業權,其違法性之認定,應以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為之。

2、次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與否與行為人是否構成民事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雖屬二事。惟按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蓋以整體法規範係由各種不同之法律所組成,各法律性質雖有不同,惟對於社會共同生活中之行為,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必須一致,方能發揮法規範之功能而建立整體法秩序。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從而,包括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合先敘明。

3、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經查證,即製作、播出討債公司(再生公司)至原告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店門口處討債之經過,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未經原告同意拍攝,亦侵害其隱私權等語,惟被告則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隱私之侵權行為。經查:本件系爭節目播出之內容,主要分成⑴討債公司人員至桃園縣○○鄉○○路○○號玩具店門口討債,並與原告甲○○交涉爭執之過程;⑵討債公司人員在桃園地方法院向他人討債之經過;⑶訪問討債公司員工之內容;⑷討債公司與愛滋病患、飆車族合作的情形;⑸訪問討債公司女性員工、討債公司負責人董念台之過程;而節目主持人於該段影片之開頭表示要介紹討債這個行業,為該段影片作結論時亦表示:「看來討債這個行業的確有甘也有苦,箇中滋味只有身在其中的當事人最清楚吧,接下來我們看看小三通能不能通,休息一下我們再回來」,業經本院勘驗錄影帶查核無訛,堪認該段節目內容係以呈現討債公司討債之經過、運作之方式、合作之對象、員工及負責人之心境等內容之編排方式,而帶出「介紹討債公司」之主題,其目的甚為明確;且由主持人為該段節目所下的結論,亦可得知「討債公司」僅為該日播出之「新聞探索」節目單元之一(被告辯稱該日有四個不同單元,雖因無法提出業於納莉水災中毀損之錄影帶而無法證明,且原告亦否認之,但由主持人所述,當日至少還有「小三通」之單元)堪認系爭討債公司節目內容當非故意以損害他人權利為報導目的,先予說明。

4、而系爭播出內容中,與原告二人相關者為:a原告丙○○部分:

⑴系爭節目關於原告丙○○的部分為:在玩具店之正門口有人喊著:「我們要

求不過份,只要把騙得的錢還給我們就好」、「丙○○啊」(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參照);以及原告甲○○與他人交涉過程中,該他人說:「不然這樣子魏太太好不好,你幫我忙」、「我們也願意幫你忙,不然這樣子我們找丙○○出來協調」(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參照)。原告丙○○並未出現於系爭節目的播出畫面中,但其姓名由在場之討債公司人員提及二次,惟節目內容提及丙○○時,字幕或以「魏XX」處理,或未打上字幕(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五十八頁參照),業經本院勘驗屬實。

⑵「討債公司人員至桃園縣○○鄉○○路○○號玩具店門口討債」,此為真實

發生的客觀事實,業為兩造所是認。被告為報導「討債公司」該一新興行業之相關運作情形,而跟著討債公司來到該公司所指稱之債務人住處,並紀錄、拍攝、播出「討債公司以人海戰術造成被追討人之心理壓力」、「被指述之債務人(或其親友)與討債公司人員交涉或爭執的過程」、「警員到場」、「討債公司在外面高聲喊叫債務人名字及『欠錢還錢』」等手段與過程等客觀事實;指稱「丙○○」為債務人、並要求其「欠錢還錢」之人,並非被告公司人員,而新聞節目之目的在於呈現所發生之事實,此於即時性新聞或專題報導性節目均然,亦係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之範圍,自未能遽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丙○○名譽權之行為。

⑶況該段節目指涉「丙○○」部分均未打上字幕,應堪認被告於提供觀眾知的

權利之同時,亦善盡保護相關當事人之義務;而若非已經知悉「丙○○」其人即節目中所指之人,其實未必可以判斷討債公司人員喊叫之姓名為何,此由節目播出與原告無關之「法院討債」內容時,該受訪債權人表示「票子一跳,人家不是來找方XX(指債務人)而是來找我」,該債權人亦明白說出債務人之姓名,但在字幕僅打出方XX之情形下,並無法判斷所指何人(本院卷六十二頁參照),可資佐證。

⑷主持人旁白表示「看起來不起眼的玩具店,屋主似乎已經早有防備,在屋裝

設兩台監視攝影機」(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惟畫面上確實出現攝影機,並非無所本;至於旁白所稱「伶牙俐齒的債務人的確不是省油的燈」(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參照),所指並非原告丙○○,而係出面與討債公司人員交涉爭執的原告甲○○,故該評論對原告丙○○之名譽自未造成任何貶損。⑸被告雖訪問認識原告之鄰居「是否知道他欠人家錢」,並播出該段經過,惟

該受訪者則回答「如果有欠人家錢就應該還」等語,堪認該受訪者並未因此產生「原告丙○○有負債」之確信;況現在交易常態,負有房屋貸款債務、汽車貸款債務、信用卡債務等各種債務者所在多有,一般社會通念並不認為負債為特別有損名譽之行為;即原告甲○○與討債公司人員爭執過程中,在討債公司人員高聲大喊「欠錢還錢」時,亦稱「沒問題,到法院」,堪認其主觀上也認為若經確認有負債,則「欠錢還錢」為事所當然,並無非價之意。從而原告主張伊因被指負債而造成名譽損失,尚非有據;又原告丙○○既未經拍攝並出現於播出內容中,亦難認其隱私權受到侵害。從而其主張被告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並請求登報道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b、原告甲○○部分:⑴原告甲○○並非討債公司指為債務人之人,節目亦指稱其為「債務人之妻子

」(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五十九頁),原告甲○○雖主張:其經營拍攝地點的玩具店已二十五年,因系爭節目以玩具店為背景,所以會讓人以為包括原告丙○○、其妻原告甲○○等一家人都欠人家錢;鏡頭由與原告無關的法院直接轉回玩具店訪問討債公司人員,會讓人以為法院的「方小姐」就是原告甲○○,使其名譽亦受到損害云云。惟查:系爭節目並未播出玩具店之招牌,雖有幾個鏡頭看得出原告甲○○與討債公司人員發生爭執,及討債公司人員接受訪問的背景店面確實擺放玩具、呼拉圈及氣球等物,惟該玩具店販賣之物並非特殊,應無可能單憑幾個鏡頭即得特定該地點為何;至於被告在玩具店前訪問討債公司人員,當係因趁跟拍討債情形時進行訪問,背景自然為討債人員所在之玩具店;而鏡頭由法院直接帶到討債公司人員仇森在玩具店前接受訪問之情形,則係被告製作節目時剪接之結果,均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甲○○權利之行為。況夫妻為不同之自然人,夫的財務狀況與妻的財務狀況互不相涉,而原告甲○○經營玩具店長達二十五年,其夫丙○○則在台南經營公司,渠等既各自獨立經營事業,對夫之財務狀況並不等同於妻之財務狀況,自知之甚詳,其主張節目播出,而使「大家誤以為包括原告甲○○在內的一家人都有欠錢」云云,實與常理有悖。

⑵系爭節目播出原告甲○○出現之畫面時,大多有打上馬賽克遮蓋其容貌,雖

有一鏡頭為原告甲○○拿著討債公司準備的大字報,照到側面及背面,未打上馬賽克,但該鏡頭既未拍到原告甲○○的臉部五官,而原告甲○○衣著平常、身材中等,髮型亦為常見的長直髮,尚不致因出現側背面即可特定其人別,堪認被告在其新聞自由之報導中,亦已兼顧原告甲○○之利益。

⑶旁白所稱「氣急敗壞叫囂」、「伶牙俐齒的債務人的確不是省油的燈」(第

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參照),雖係指述原告甲○○,惟依整體播出內容,觀眾已可得知討債公司所指之債務人確非原告甲○○,應無誤認之虞;又原告甲○○與討債公司人員確實均以不小的音量交涉、爭執,節目中對原告甲○○所為之「氣急敗壞叫囂」、「伶牙俐齒」、「不是省油的燈」等指述固為主觀上之評論,惟以「氣急敗壞」形容原告甲○○因對方人多勢眾、己方情勢不利的急切,以「伶牙俐齒」形容原告甲○○與討債公司人員間一來一往的交涉、爭執,以「不是省油的燈」形容原告甲○○不輕易妥協、退讓之執著,顯以現場實際發生情形為本,亦未可逕認包含太多的非價,更不會因該評論即導致一般觀眾誤認原告甲○○有負債而有何貶損其名譽之情。

⑶玩具店門口為一公開場所,被告在該處拍攝客觀上已經發生的討債公司討債實況,及原告甲○○與他人爭執之情形,對原告甲○○之隱私尚無何損害。

⑷綜上,原告甲○○主張被告對其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侵害其

名譽權及隱私權,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並請求登報道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