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被 告 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被 告 永恆電腦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歐德芳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亞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
千八百八十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永恆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於原告就被告惠亞公司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一千八百八十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工作物交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惠亞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吉祥型、如意型箱體
模具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惠亞公司為原告承攬製作吉祥型、如意型箱體模具八件(下稱系爭模具),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九百九十萬四千元(未含稅)。原告已依合約第七條約定,給付簽約金、電極完成及鋼模完成款,共計一千八百八十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含稅),惟被告惠亞公司卻未交付其所承製之系爭模具予原告,迭經催告,被告惠亞公司仍然拒絕交付。
⒉由於系爭模具對於原告而言,已無利益,原告自受有與上開已付價金相同數額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惠亞公司賠償原告一千八百八十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又被告永恆公司為被告惠亞公司之履約保證人,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於就被告惠亞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永恆公司應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給付。
㈡備位部分:
倘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尚非妥適,由於系爭模具,係由被告供給材料加工承製,被告自負有移轉系爭工作物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爰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模具交付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系爭模具訂作契約,業經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通知被告惠亞公司終止在案
,倘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三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屬實,依該判決所示,被告惠亞公司所承作系爭模具,早在八十四年五月間即已製作完成,則被告惠亞公司自應在八十四年五、六月間,交付系爭模具予原告。
⒉如果系爭模具在八十四年五月間尚未製作完成,依被告惠亞公司製作暨提出於
上開訴訟案件卷附之「吉祥型、如意型模具製作順延流程圖」所示,系爭模具至遲亦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交貨。惟被告惠亞公司迄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原告催告促請交付系爭模具時,仍然不能履行交付系爭模具之義務。
⒊原告訂製系爭模具係為置於北海福座納骨寶塔內,安放先人遺骸之用,而北海
福座納骨寶塔於八十三年間即建築完成,由於被告惠亞公司有上開遲遲不能完成暨交付系爭模具情事,因此,原告已另行委請他人製作上開吉祥型及如意型箱體使用。況且,系爭模具經原告再三催告,被告惠亞公司仍然拒絕交付。於今,系爭模具對於原告而言,顯然已無利益,原告自受有與上開已付價金相同數額之損害。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給付系爭模具鋼具完作款,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依最
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意旨所示,承攬人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是被告所辯,顯不足取。至於被告惠亞公司另辯稱原告應給付系爭模具之倉租費、保管費云云,縱然屬實,亦係因被告惠亞公司自己遲延履行系爭契約所生費用,應由被告惠亞公司自己負擔。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先位部分:
⒈依原告與被告惠亞公司所訂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原告應依模具製作之
程度分四期給付款項:⒈簽約時交付簽約金一百九十九萬零四百元,⒉電極完成時給付七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元,⒊鋼模完成時給付七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元,⒋完成驗收時給付尾款一百九十九萬零四元。原告雖已給付簽約金及電極完成之報酬,惟被告惠亞公司完成鋼模製作後,原告竟無故終止合約並拒付鋼模完成款七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元,被告惠亞公司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連同百分之五營業稅共計為八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訴請原告如數給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然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竟仍不給付。被告惠亞公司為保障權益,只得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開債權始完全獲得清償。
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在原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完畢前,被告惠亞公司依上開規定拒絕交付系爭模具,自無遲延責任可言。
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被告惠亞公司給付之金額,其中八十九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係被告惠亞公司依法扣繳之營業稅款,原告竟執為損害之一部,自非適法。
⒊被告惠亞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被告永恆公司自無保證債務可言。
㈡備位部分:
系爭開發合約書經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無故發函終止後,即由被告惠亞公司負責保管系爭模具,因而支出之倉租費、保管費等,自應由原告負擔。另,在原告指明系爭模具交付之時間、地點並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負擔運費前,被告惠亞公司亦無從履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惠亞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惠亞公司為原告承攬製作系爭模具,總價一千九百九十萬四千元(未含稅)。原告已依合約第七條約定,給付簽約金、電極完成及鋼模完成款,共計一千八百八十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含稅),惟被告惠亞公司卻未交付其所承製之系爭模具予原告,迭經催告,被告惠亞公司仍然拒絕交付。由於系爭模具對於原告而言,已無利益,原告自受有與上開已付價金相同數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惠亞公司賠償原告一千八百八十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又被告永恆公司為被告惠亞公司之履約保證人,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於就被告惠亞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永恆公司應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給付。倘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尚非妥適,由於系爭模具,係由被告供給材料加工承製,被告自負有移轉系爭工作物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爰備位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模具交付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與被告惠亞公司所訂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原告應依模具製作之程度分四期給付款項。原告雖已給付簽約金及電極完成之報酬,惟被告惠亞公司完成鋼模製作後,原告竟無故終止合約並拒付鋼模完成款七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元,被告惠亞公司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連同百分之五營業稅共計為八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訴請原告如數給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然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竟仍不給付。被告惠亞公司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開債權始完全獲得清償。在原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完畢前,被告惠亞公司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拒絕交付系爭模具,自無遲延責任可言。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被告惠亞公司給付之金額,其中八十九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係被告惠亞公司依法扣繳之營業稅款,原告竟執為損害之一部,自非適法。被告惠亞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被告永恆公司自無保證債務可言。又系爭開發合約書經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無故發函終止後,即由被告惠亞公司負責保管系爭模具,因而支出之倉租費、保管費等,自應由原告負擔。另,在原告指明系爭模具交付之時間、地點並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負擔運費前,被告惠亞公司亦無從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惠亞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惠亞公
司為原告承攬製作系爭模具,總價一千九百九十萬四千元(未含稅)。原告已依約給付簽約金、電極完成款及依法院之確定判決給付鋼模完成款,共計一千八百八十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含稅)予被告惠亞公司,被告惠亞公司尚未交付其所承製之系爭模具予原告。
㈡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發函終止與被告惠亞公司間之系爭合約。被告永恆公司為被告惠亞公司之履約保證人。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惠亞公司已將系爭模具之鋼模製作完成,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原告即有給付第三期款八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含稅)之義務,且縱使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就該在終止契約前被告惠亞公司已完成之鋼模,亦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三三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院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所拘束。原告雖主張該已完成之鋼模因遲未交付原告,原告已另委請他人製作上開吉祥型及如意型箱體使用。系爭模具對原告而言,顯然已無利益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終止與被告惠亞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後,依前揭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應賠償被告惠亞公司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該損害賠償給付義務與請求被告惠亞公司交付已完成工作物之權利間,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於原告未給付損害賠償(或報酬)之前,自得拒絕交付模具予原告。原告雖舉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主張被告惠亞公司給付模具與請求報酬間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惠亞公司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前揭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意旨係稱承攬人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其前提仍承攬契約仍屬合法有效,而本件原告與被告惠亞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已經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發函終止,則於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請求被告惠亞公司給付已完成工作物之權利與被告惠亞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間即應同時履行,被告惠亞公司於原告賠償其損害前,自得拒絕將系爭已完成之鋼模交付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惠亞公司給付一千八百八十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恆公司於原告就被告惠亞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一千八百八十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終止與被告惠亞公司間之系爭開發合約後,雖負有給付被告惠亞公司工作物已完成部分之報酬或賠償之義務,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被告惠亞公司亦負有將已完成工作物交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已將系爭開發合約所約定之前三期款項給付被告惠亞公司,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惠亞公司將已完成之如附表所示鋼模交付原告。被告雖辯稱其因原告發函終止合約,即由被告惠亞公司負責保管,因而支出倉租費、保管費,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此部分被告惠亞公司不但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若干,且被告惠亞公司亦未證明原告有何受領遲延情事,其所辯尚無足取。另被告惠亞公司復辯稱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七款規定,原告應負擔交付系爭模具之運費云云。查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雖無溯及的效力,惟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故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七款之規定,於原告終止後,即無適用之餘地,被告惠亞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惠亞公司將附表所示之鋼模交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被告永恆公司僅就被告惠亞公司違約或無力賠償時,與被告惠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並不負有交付系爭模具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永恆公司將系爭模具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