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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賴正義 男 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當時天雨及天色昏暗(約晚上八時),異議人路邊停車後,車後並無紅線,因不知紅線已模糊不清有間斷,異議人認工務單位有疏失,陷異議人於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由台北縣政府幾查局新莊分局員警逕行舉發拖吊,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新警交裁字第0九一00三四九三一號書函影本在卷可參。而依該分局以上開書函檢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現場(夜間)採證照片所示,舉發當時雖為夜間八時許,然並無天雨之情形,且異議人所駕駛牌照五B-六六九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確有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線)處所停車之事實甚明。縱該處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有些許油漬覆蓋略為模糊之情形,惟其前、後仍有明顯之紅色標線繼續延伸,且標線略為模糊之部份並非甚長,按諸一般駕駛人社會經驗判斷,仍可清楚知悉該處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應無誤認之虞。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仍無解於已成立之行政違規行為,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於法不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B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裁判日期:200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