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平沼
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有原告所提卷附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在卷可稽,而原告營業處所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五一號十七樓,即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