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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a○○

d○○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被 告 乙○○○ 住

甲○○○ 住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c○○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被 告 林鐘鸞嬌 住台北市○○區○○街○巷三之一號六樓

身D○○ 住

身A○○ 住

身B○○ 住

身黃○○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

身戌○○ 住

身地○○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00巷二五弄四號二樓

身兼 右七人訴訟代理人 C○○ 住台北市○○區○○街○巷三之一號六樓

身右 八 人複 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號二樓被 告 未○○ 住訴訟代理人 H○○ 住台北市○○○路○○號被 告 丙○○○ 住

午○○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

身天○○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00巷三一弄五號六樓

身兼 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宇○○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

身被 告 L○○ 住

身M○○ 住

身N○○ 住

身V○○ 住

身X○○ 住

身S○○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五七號八樓

身W○○ 住台北市○○區○○路○○號

身K○○ 住台北市○○○路○○號

身兼 右八人訴訟代理人 K○○ 住右十二人複 代理人 H○○ 住台北市○○○路○○號被 告 丑○○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號十六樓之三

身訴訟代理人 寅○○ 住複 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號二樓被 告 卯○○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五之三號

身酉○○ 住申○○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

身F○○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身E○○ 住台北市○○區○○路○號

身G○○ 住

身己○○ 住

身沈文獻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之二

身寅○○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號十六樓之三

身巳○○○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七樓

身子○○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

身Y○○○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

身亥○○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身宙○○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

身玄○○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五樓

身癸○○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之三

身右 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號二樓被 告 壬○○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身e○○○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

身Z○○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

身O○○ 住

身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H○○ 住台北市○○○路○○號被 告 庚○○ 住台北縣○○鄉○○村○○街○○號

身辛○○ 住台北縣○○鄉○○村○○路五之四號

身b○○○ 住台北縣○○鄉○○村○○路○段○○○巷○○號

身辰○○○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

身戊○○ 住

身P○○ 住

身U○○ 住

身T○○ 住

身J○○ 住

身I○○ 住

身R○○ 住

身Q○○ 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於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肆萬零玖佰元之同時,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壹拾貳地號、面積四0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十二地號土地,面積四百零三平方公尺,地目「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下稱維記株式會社所有,有舊土地登記謄本為証(原証二)。因「維記株式會社」為日治時期之組織,現已不存在。所以該「維記株式會社」之財產,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變更為原有「會社」股東所有。該維記株式會社原有股東共十人,即鄭阿右、林宗敬、卯○○、林宗慎、林蔡嬌霞、張林綠瑛、未○○、林宗賢、呂愛、林柏壽等共十人。股東十人有部分已去世,現股東及已去世之股東繼承人共四十二人(繼承系統表如原証一),於民國

九十年間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妥「更正」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為証。(原証三)

二、在訴訟中發現被告林宗賢、張延輝、李林綠芸已去世,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追加之情形如下:

(一)被告林宗賢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死亡,追加其繼承人亥○○、宙○○、林德俊為被告。

(二)被告張延輝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追加其繼承人Z○○、O○○為被告。

(三)被告李林綠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敏哲、李敏川、辛○○、b○○○、李惠美、張李錦美、戊○○(原名李秀美),其中李敏哲(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亡),張李錦美(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亡)均已去世。李敏哲之繼承人李簡明子等五人已拋棄繼承。張李錦美之繼承人為P○○、U○○、T○○、張玉玲、I○○、R○○、Q○○。

以上繼承人庚○○、辛○○、b○○○、李惠美、戊○○、P○○、張淑玲、T○○、張玉玲、I○○、R○○、Q○○追加為被告。(詳如原証五繼承表)合先陳明。

三、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等分別以本人或委託代理人方式,與原告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原証四),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原告二人,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元,原告等已支付價金四百三十八萬八千元,尚有尾款一千零二十四萬零九百元未付。

四、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價金支付規定,被告等於辦妥土地更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証明、戶籍資料、居住國外者之授權書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一切証件齊全交付原告時,原告即支付尾款。但土地更正登記,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辦妥登記完畢,雙方經多次協商,被告等至今未能將以上証件準備齊全,為此提起本訴。

乙、被告庚○○、辛○○、b○○○、辰○○○、戊○○、P○○、U○○、T○○、J○○、I○○、R○○、Q○○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其餘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雙方並定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元,被告已收取頭款四百三十八萬八千元,尚有尾款一千零二十四萬零九百元未付。

二、依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規定,辦妥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後,並備齊一切文件時,原告應給付尾款,同時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但因部分被告去世,其繼承人不配合提供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所需一切文件,方無法履約。

理 由

一、被告庚○○、辛○○、b○○○、辰○○○、戊○○、P○○、U○○、T○○、J○○、I○○、R○○、Q○○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等分別以本人或委託代理人方式,與原告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元出賣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為證,復為到庭之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則原告依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尾款予被告同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

裁判日期:200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