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政雄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告即反訴被告 乙○○當事人間確認擔保金取回權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乙○○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七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擔保金新臺幣(以下同)六百五十萬元有取回請求權存在。
㈡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准予被告甲○○聲請就前項擔保金核發士
院儀九十一執全智字第一八四三號扣押命令及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士院儀九十二執智字第三四八九號通知准予併入本院九十年度執秋字第一二八○號辦理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與訴外人王武雄間有土地買賣爭議,
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九之二地號土地遭查封,欲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並持之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以下簡稱系爭擔保金),雙方簽具切結書,約定還款期限為二個月,被告乙○○並發簽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授權原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填寫到期日提示兌領。詎清償期屆至,被告乙○○屢經催告未予清償,原告填載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債務人提示,仍未兌現,經取得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四八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後,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系爭擔保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八○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以士院仁執秋字第一二八○號核發扣押命令,本院提存所同意扣押,惟聲明須嗣供擔保原因消滅後始得收取。
㈡嗣被告乙○○與訴外人王武雄間之本案訴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判決被告
乙○○勝訴確定,其提供擔保之原因斯時業已消滅,被告乙○○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將取回擔保金債權轉讓予原告,併通知本院提存所與執行處,系爭擔保金已非屬被告乙○○所有,被告乙○○並已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確定。詎被告甲○○對被告乙○○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四三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士院儀九十一執全智字第一八四三號對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被告甲○○復聲請本案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士院儀九十二執智字第三四八九號函准予併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八○號執行事件。原告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就此實體問題審認,則原告取回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議,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
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是以,執行債務人對查封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僅對執行債權人相對不生效力,並無絕對無效,倘執行債權人同意執行債務人之處分行為,或執行債權人即為執行債務人處分行為之相對人,且在此之前別無其他債權人就查封物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執行債權人自得主張該處分行為有效。本件被告乙○○於供擔保原因消滅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將系爭擔保金取回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本院及提存所,業已對外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自足以對抗嗣後始取得執行名義之被告甲○○。
㈣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
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而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始聲請假扣押執行,斯時系爭擔保金債權業已轉讓予原告,其聲請假扣押執行標的已非屬執行債務人所有,自無從援用先前之查封效力,以排除原告已取得之擔保金取回權利,本院執行處不查,竟誤核發扣押命令及准予併案執行,於法尚有不合,爰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士院儀九十一執全智字第一八四三號扣押命令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士院儀九十二年度執智字第三四八九號併案執行程序。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供擔保人若本案判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即消滅,受擔保利益人之請求權已不存在,立即喪失質權人之地位,供擔保人得隨時請求返還擔保金,至後續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僅係審查程序而已,非謂嗣法院裁定確定後始生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效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自明。本件被告乙○○供擔保之原因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本案判決勝訴確定時已消滅,斯時訴外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王武雄對提存物與質權人相同之權利亦同歸消滅,系爭擔保金之性質已轉換為可讓與之債權,不影響供擔保人處分擔保金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七號提存書(第十三頁)、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切結書(第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四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三號民事判決(第十九頁至第二六頁)、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二七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聲明狀(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士院九十一執全智字第一八四三號執行命令(第三○頁至第三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士院儀九十二執智字第三四八九號通知(第三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士院儀九十二執智字第三四八九號函(第三三頁)、本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存字第二三六七號函(第三四頁)、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聲請改發轉付命令狀(第三五頁)、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陳明狀(第三六頁)、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陳報狀(第三七頁)、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再聲請改發移轉命令狀(第三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聲請狀(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支票(第七二頁)、收入傳票(第七三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查擔保金之性質,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時,得向擔保人求償,具有質權之性質,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自明,故提存於法院之擔保金性質上為不能讓與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讓與無效,否則提存人一方面為受擔保利益人提供擔保,一方面又將擔保金取回債權轉讓予第三人,法律所規定之擔保效力即形同具文,不足以保障受擔保利益人。本件被告乙○○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准予返還,訴外人即相對人王武雄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駁回抗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於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確定以前,系爭擔保金性質上係不能移轉之債權,其轉讓行為無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受讓系爭擔保金取回權,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聲字第八九三號民事裁定(第五七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四九六號民事裁定(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確為伊所簽,因系爭擔保金係其原告所借得。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八○號執行卷宗(含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八九號、第六六三○號執行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三號民事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四九六號民事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七號提存卷宗(含本院九十二年度取字第八○八號提存卷宗)。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㈠確認反訴被告丙○○對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六百五十萬元不存在。
㈡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反訴被告丙○○主張其因與反訴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持有反訴被告乙○○
簽發附表所示之面額六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而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反訴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八○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查,反訴被告丙○○前於八十八年間向反訴被告乙○○購買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八地號至六五八地號等三十四筆土地,總價五千餘萬元,依理反訴被告丙○○應對反訴被告乙○○負有債務,豈有反訴被告乙○○反向反訴被告丙○○借款之理?且反訴被告乙○○為訴外人王武雄提供反擔保,正因為反訴被告乙○○一地二賣,先出賣予反訴原告與訴外人王武雄,再出賣予反訴被告丙○○,故訴外人王武雄乃聲請查封上開土地,反訴被告丙○○縱有支付金錢予反訴被告乙○○,亦必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其二人間簽發系爭本票借款之事,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失所附麗,應予撤銷。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反訴被告丙○○雖辯稱買賣價金俱已付清云云,惟其所提出之支票,部分提示人並非反訴被告乙○○,其所提出之收據,部分未有日期之簽署,顯有造假之嫌。且反訴被告二人買賣契約標的於訂約時尚未重劃完成,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反訴被告丙○○竟於土地移轉登記前即已支付尾款,實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六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並聲請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另聲請本院向銀行函查反訴被告丙○○答辯狀附表所列之支票由何人兌領。
乙、反訴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反訴被告丙○○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訴外人黃浚豪、曹玉坤之名義,向反訴被告乙○○購買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八地號等三十四筆土地應有部分,總價款三千六百零三萬四千九百元,嗣訴外人曹玉坤因資金籌措問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放棄購買權利,由反訴被告丙○○承受,並先後簽發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六百四十三萬四千九百元、七百萬元、九百萬元之支票及三百六十萬元尾款付清價款。又反訴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再向反訴被告乙○○及訴外人林方盡購買渠等甫辦妥繼承登記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九地號等三十四筆土地應有部分,總價款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反訴原告先後給付現金三十萬元、二十三萬元,並簽發面額八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七百四十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價款俱已付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丙○○對反訴被告乙○○仍負有債務,二人間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認證書(第八七頁、第九八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第九九頁至第一○○頁)等影本各二件、收據影本四件(第九六頁、第一○一頁、第一○三頁、第一○五頁)、同意書影本一件(第九二頁)、支票影本十件(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第九七頁、第一○二頁、第一○四頁、第一○六頁)為證。
丙、反訴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收據確為伊所簽,因當時需款恐急,故出售土地之價金已全部受領完畢。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對訴訟標的認諾,其不利益對於被告甲○○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三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其就被告乙○○就系爭擔保金之取回權存在,被告乙○○自始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乙○○間就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本件又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應認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乙○○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縱被告乙○○對於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為實體上之認諾,惟程序上既已不得提起,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至被告甲○○另案聲請扣押系爭擔保金,並否認原告上開取回權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擔保金是否有取回權,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此部分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第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如債務人並未否認第三人之權利時,第三人自不得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士院儀九十一執全智第一八四三號扣押命令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士院儀九十二執智字第三四八九號併案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係屬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債權人即被告甲○○否認原告之權利,而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乙○○並未否認其權利,則原告併列債務人為被告,於法即有未合。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間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並持之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約定還款期限為二個月,被告乙○○並簽發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詎清償期屆至未予清償,提示本票亦未兌現,原告取得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八○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對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本院提存所同意扣押,惟聲明須嗣供擔保原因消滅後始得收取,嗣被告乙○○提供反擔保之之本案訴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判決被告乙○○勝訴確定,其提供擔保之原因斯時業已消滅,被告乙○○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將取回擔保金債權轉讓予原告,併通知本院提存所與執行處,業已對外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被告乙○○並已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確定,詎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對被告乙○○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四三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斯時系爭擔保金已非屬被告乙○○所有,執行處不查,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對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迨被告甲○○聲請本案執行後,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士院儀九十二執智字第三四八九號函准予併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八○號執行事件,爰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擔保金取回請求權存在,並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士院儀九十一執全智字第一八四三號扣押命令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士院儀九十二年度執智字第三四八九號併案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存於法院之擔保金性質上為不能讓與之債權,本件被告乙○○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法院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此之前,系爭擔保金性質上係不能移轉之債權,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所為之轉讓行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系爭擔保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原告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八○號執行事件對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嗣被告乙○○提供系爭擔保金之本案訴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判決被告乙○○勝訴確定,被告乙○○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將系爭擔保金取回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乙○○並已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而被告甲○○先後聲請對系爭擔保金為假扣押及本案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士院儀九十一執全智字第一八四三號核發扣押命令,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士院儀九十二年度執智字第三四八九號函准予併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八○號執行程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七號提存書(第十三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三號民事判決(第十九頁至第二六頁)、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二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士院九十一執全智字第一八四三號執行命令(第三○頁至第三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士院儀九十二執智字第三四八九號通知(第三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八○號執行卷宗(含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八九號、第六六三○號執行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三號民事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四九六號民事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七號提存卷宗(含本院九十二年度取字第八○八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提供系爭擔保金之原因於本案判決確定時已消滅,被告乙○○將取回擔保金債權轉讓予原告,業已對外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系爭擔保金非屬被告乙○○所有,被告甲○○不得聲請法院查封系爭擔存金乙節,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乙○○與原告間就系爭擔保金取回權是否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系爭擔保金何時處於得取回之狀態?取回權之讓與債權行為何時生效?上開行為對被告甲○○是否生效力?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乙○○前向原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以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並於九
十一年九月二日與原告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轉讓人(即被告乙○○)前因所有財產遭他債權人王武雄實施假扣押,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受讓人借款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提存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預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籌款償還,惟屆期仍無力清償,業經受讓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今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假扣押債權人敗訴確定,轉讓人得向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取回八十八年存字第二三六七號擔保金陸佰伍拾萬元及其利息,茲同意將此項取回債權轉讓受讓人承受,以償舊債:::」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第十四頁)、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二七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確有上開借款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之事實(第六五頁),且原告簽發支票入帳之時間,確與被告乙○○提供擔保之時間相符,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七號提存書(第十三頁)、支票(第七二頁)、收入傳票(第七三頁)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甲○○所辯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內容不實之情事,應認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真。
㈡復按,供訴訟上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五三五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在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之場合,假扣押本案勝訴確定,並非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示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必須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於裁定確定時,始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經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供系爭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而該假扣押本案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勝訴確定,已如前述,系爭擔保金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被告乙○○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遞狀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准予返還,訴外人即相對人王武雄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四九六號裁定駁回抗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暨證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考(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對提存所就系爭擔保金有取回權。
㈢第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僅拘束物權行為,至債務人於查封後就查封物與第三人所為之債權契約,則不受拘束。查系爭擔保金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遭原告聲請法院查封,揆諸前揭說明,不影響被告乙○○對查封物所為之債權契約。被告乙○○於查封後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擔保金取回權轉讓予原告(供擔保人之取回權,性質上係得向法院本於訴訟法規定請求之權利,並非供擔保人對法院提存所有「債權」存在,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誤載為將系爭擔保金之「取回債權」轉讓,核其真意,應係將擔保金取回權轉讓,併此敘明),惟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始取得系爭擔保金之取回權,應認上開契約附有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生效。
㈣依前述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對查封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僅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但債務人與處分行為之相對人間依然有效,亦即採「相對無效主義」,執行債權人固得主張該處分行為不生效力,如執行債權人容認該處分行為時,其行為仍屬有效。此所謂債權人非僅指聲請執行查封之債權人而言,即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通說認為債務人不得對抗之債權人範圍,採「程序相對無效說」,不僅對於處分前之債權人不生效力,即對處分後之債權人,於查封開始之執行程序存續中,亦不得對抗(參考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四三八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二六四頁、陳榮宗著「強制執行法」第三三四頁)。如前所述,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八○號執行事件依原告之聲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查封系爭擔保金,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就系爭擔保金之取回權為附停止條件之處分行為,嗣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四三號執行事件依被告甲○○之聲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查封系爭擔保金,發現係二重查封,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併入前案,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八九號案件併入上開執行程序,且原先查封之執行程序仍在存續中,至今尚未啟封,此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原告容認被告乙○○違反查封效力之處分行為,惟上開處分行為仍不得對抗被告甲○○。則原告主張系爭擔保金已非被告乙○○所有,被告甲○○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將系爭擔保金取回權讓與原告,該違反查封效力之處分行為對被告甲○○不生效力,則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擔保金取回請求權存在,並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四三號對系爭擔保金之扣押命令及九十二年執字第三四八九號併案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反訴原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反訴被告丙○○對反訴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反訴被告二人所否認,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丙○○對反訴被告乙○○之財產併案強制執行中,反訴被告丙○○對反訴被告乙○○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影響反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丙○○主張其因與反訴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持有反訴被告乙○○簽發之系爭面額六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並以本票裁定聲請對反訴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八○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反訴被告丙○○前於八十八年間向反訴被告乙○○購買臺北市○○區○○段○○段○○○○號至六五八地號等三十四筆土地,總價五千餘萬元,依理反訴被告丙○○應對反訴被告乙○○負有債務,反訴被告丙○○縱有支付金錢予反訴被告乙○○,亦必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其二人間簽發系爭本票借款之事,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失所附麗,應予撤銷等語。
二、反訴被告丙○○則以:反訴被告丙○○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訴外人黃浚豪、曹玉坤之名義,向反訴被告乙○○購買土地,總價款三千六百零三萬四千九百元,價金業已付清,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再向反訴被告乙○○及訴外人林方盡購買土地,總價款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價金亦已付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二人間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反訴被告乙○○則以:本件出售土地之價金已全部受領完畢等語置辯。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丙○○向反訴被告乙○○購買土地負有債務,被告二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借貸關係,反訴被告丙○○支付之款項係買賣價金而非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反訴被告二人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反訴原告得否訴請撤銷反訴被告二人間之強制執行程序?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反訴被告丙○○主張其借款予反訴被告乙○○以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因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有切結書(第十四頁)、支票(第七二頁)、收入傳票(第七三頁)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且反訴被告丙○○簽發支票入帳之時間,確與反訴被告乙○○提供擔保之時間相符,已如前述,應認反訴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成立已盡舉證責任,如反訴原告主張其二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查反訴被告丙○○先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三千
六百零三萬四千九百元、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元之價格,向反訴被告乙○○購買土地,第一筆交易之買賣價金以面額為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六百四十三萬四千九百元、七百萬元、九百萬元之支票及三百六十萬元之現金支付,第二筆交易之買賣價金以面額八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七百四十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及三十萬元、二十三萬元之現金支付等情,業據反訴被告丙○○提出認證書(第八七頁、第九八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第九九頁至第一○○頁)等影本各二件、收據影本四件(第九六頁、第一○一頁、第一○三頁、第一○五頁)、同意書影本一件(第九二頁)、支票影本十件(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第九七頁、第一○二頁、第一○四頁、第一○六頁)為證,且反訴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收據確實為其所簽,支票俱已兌領,買賣契約之價金已受領完畢等語(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收據所載之各紙支票,經本院向各該付款銀行及提示銀行函詢承兌紀錄,除其中面額八十萬元、一百萬元之二紙支票非由被告乙○○提示外,餘皆由被告乙○○提示承兌無訛,此有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農義(營)字第○二二八號函(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富銀南字第二五六號函(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臺灣銀行營業部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營一存密字第○九二○○○七九二三一號函(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陽信成功字第九二○一四七號函(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陽信成功字第九二○一五四號函(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在卷可稽。又上開土地雖因徵收抵價地取得之問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反訴被告丙○○買受土地後,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將土地轉賣予訴外人周德旭、周碩鑫等情,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三號民事判決(第十九頁至第二六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六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可考,則反訴被告丙○○於土地移轉登記前即支付尾款,尚無不合理之處。本件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乙○○簽收之收據內容不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丙○○未清償買賣價金,則其空言指稱反訴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支付之六百五十萬元非借款,而係買賣土地價金云云,即無可採。
㈢本件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其
訴請撤銷反訴被告二人間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況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為排除對有害於其利益之特定強制執行行為之救濟程序,而不得訴請撤銷全部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反訴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訴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八○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