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賴俊榮律師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良生、原告胞弟陳再發原係佃農,因政府實施耕
者有其田政策,取得坐落臺北縣○○鎮○○段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上開土地雖僅以訴外人陳良生之名義登記,惟實際上應由其三人以勞動共同換取而來。嗣五十五年間,訴外人陳良生出售上開放領取得之土地,購買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因不願身後土地由女兒繼承,乃將上開土地贈與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陳再發,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復因原告不識字,其應有部分再借被告即原告長子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由原告、訴外人陳良生、陳再發三人合力耕作。
㈡按借名登記之法律性質為信託關係,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
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實務上咸認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予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縱認兩造間無信託關係,惟原告僅係借用被告作為登記名義人,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兩造間應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茲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該信託或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土地買賣時,被告年僅十四歲,尚在求學階段,顯無資力購買土地。系爭
土地之購地價款係原告以勞動換取而來,實際係屬原告所有,訴外人陳良生自無擅作主張逕過戶予被告之理。該土地並非訴外人陳良生對被告之贈與,而原告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
⑵系爭土地之稅捐均由訴外人陳良生繳納,所有權狀亦由其保管,被告從未在系
爭土地從事耕作,以農業社會對土地生產工具之珍重態度,若非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豈可能將土地過戶予無耕作意願及耕作技巧之被告名下。迨七十年間,因系爭土地崩毀無法耕作,訴外人陳良生始將所有權狀交出,因原告不識字且信任被告不致加以侵吞,故由被告保管所有權狀,詎被告取得所有權狀後,迄今未曾奉養原告,要求返還土地亦遭悍然拒絕。
⑶因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固申請減免稅賦、鄰地糾紛之調解等,均由被告出面處理較為適當,不表示被告即為所有權人。
⑷訴外人陳光侯、陳布智分別為被告之二弟、四弟,於七十五年間曾要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過戶予其他兄弟,被告亦表示同意,惟系爭土地為農地,而其他兄弟未具備自耕農之身分,無法辦理過戶。又八十五年間,訴外人陳再發出售臺北縣北投區桃源七○一地號等祖產,兩造及訴外人陳光侯一併將應有部分出售,八十六年間,訴外人陳再發復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邀被告將應有部分一併出售,被告卻要求訴外人陳光侯將桃源段土地價款拿出來與系爭土地價款合併,由兄弟四人均分,始同意出售,嗣因被告片面毀約而未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二度同意系爭土地登記予其他兄弟或出售價款由兄弟均分,足見其主觀上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三、證據: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影本二件、聲請調解筆錄影本一件,並聲請傳訊證人楊氣、蔡陳玉霞、陳再發、陳光侯、陳布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即被告祖父陳良生原於北投地區擁有不少土地,於五十四、五年間出售
其中一筆得款六、七十萬元,再以其中六萬餘元購得系爭土地。因原告不滿訴外人陳良生出售市區價值較高之土地,而在淡水偏僻地區購買價值較低之山坡地,訴外人陳良生遂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叔父陳再發名下。
㈡系爭土地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登記於被告名下,斯時被告已十六歲,並非十
四歲,且被告當時就讀於高職,課餘均協助從事耕作。被告當時固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亦非原告出資購買,而係訴外人陳良生出資購買後逕以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不得以被告無資力購買為由,主張係原告借被告之名辦理所有權登記。
㈢系爭土地過戶時,原告並無債務糾紛而必須逃避債權人之追索,亦非擁有鉅額
財產而必須規避稅捐之負擔,查無必要借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此一登記實係出於訴外人陳良生之意思。
㈣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向由被告自行保管,田賦之繳納、申請減免、鄰地糾紛等
事實均由被告負責出面處理,原告未曾置喙,竟於歷時近三十七年後,始聲稱係借名登記,依信託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應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七十北縣稅淡二字第一七○四五號函、聲請調解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陳良生、陳再發原係佃農,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取得坐落臺北縣○○鎮○○段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上開土地雖僅以訴外人陳良生之名義登記,惟實際上應由其三人以勞動共同換取而來,嗣五十五年間,訴外人陳良生出售上開放領取得之土地,購買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因不願身後土地由女兒繼承,乃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及訴外人陳再發,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復因原告不識字,其應有部分再借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由原告、訴外人陳良生、陳再發三人合力耕作,被告未曾參與耕作,原告僅係借用被告作為登記名義人,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被告二度同意系爭土地登記予其他兄弟或出售價款由兄弟均分,足見其主觀上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應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良生原於北投地區擁有不少土地,於五十四、五年間出售其中一筆得款六、七十萬元,再以其中六萬餘元購得系爭土地,因原告不滿訴外人陳良生上開買賣行為,訴外人陳良生遂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陳再發名下,斯時被告已十六歲,課餘均協助從事耕作,被告固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亦非原告出資購買,原告當時並無債務糾紛而必須逃避債權人之追索,亦非擁有鉅額財產而必須規避稅捐之負擔,實無必要借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向由被告自行保管,田賦之繳納、申請減免、鄰地糾紛等事項均由被告負責出面處理,原告未曾置喙,竟於歷時近三十七年後,始聲稱有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應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良生於000年間購買,登記於原告及訴外人陳再發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一件為證(參見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以勞力換取而來,實際上亦屬原告所有,訴外人陳良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原告,原告再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系爭土地購買當時,原告是否為實際所有權人?訴外人陳良生是否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資金,係先前出售坐落臺北縣○○鎮○○段一○一五之一
地號土地之價款所得,而上開北投段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陳良生、陳再發共同耕作以勞力換取之政府放領土地,故系爭土地實際上亦屬原告所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買受,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參見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而坐落臺北縣○○鎮○○段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經政府於四十二年六月一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同日放領予訴外人陳良生,遲至五十七年三月六日始售予訴外人邱麗珠,同年五月十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件在卷足考(參見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系爭土地之購買時間既在上開北投段土地出售時間之前,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購地價款來自於出售上開北投段放領土地所得價金云云,即與事證不符。況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良生出資購買,證人陳再發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該土地是陳良生所買(參見第三四頁)等語無訛。是以,系爭土地確係訴外人陳良生出資購買,原非屬原告所有,應屬無疑。
㈡又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良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原告,因原告不識字
,而未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傳訊證人陳再發到庭證稱:「是陳良生買了要送給我與原告兩兄弟,因為我們都不識字,原告沒有到場,所以我父親就說先登記在我與被告名下」,「陳良生的意思是先登記在被告名下沒關係,將來再平分給其他兄弟」,「我父親買地時是要給我們兄弟兩個,登記時被告到場,父親說以後要給他們兄弟四人分」等語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與證人陳再發兄弟二人既然均不識字,何以訴外人陳良生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直接登記予證人陳再發名下,而原告部分卻必須借被告之名義登記?縱使證人陳再發所言為真,訴外人陳良生本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原告之意思,惟訴外人陳良生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予原告前,改將土地登記予被告,似已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撤銷原贈與決定,至訴外人陳良生將土地登記予被告時,囑其將來與兄弟平分,亦有可能係為其他子孫之利益,將土地信託予長孫即被告,或直接借被告之名辦理登記,不能逕認原告為實際權利人。況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買受至今,兩造及證人陳再發均未曾繳納贈與稅或遺產稅,此據證人陳再發證述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倘如原告及證人陳再發所述,訴外人陳良生於買受系爭土地當時即已有贈與之意思,其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直接辦理登記至他人名下,藉以迴避稅捐之課徵,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㈢復按,「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二○一二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陳良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如何將他人所有之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予被告,已非無疑。況倘如原告所述,訴外人陳良生過世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為訴外人陳良生保管,稅捐亦由其繳納,被告未曾從事耕作或就信託財產為任何積極之管理、使用、處分,則依前揭實務見解,亦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存在,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存在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