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丁○○
丑○○寅○○卯○○子○○○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複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被 告 己○○
庚○○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棋銘律師被 告 癸○○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辛○○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四小段三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八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己○○、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玖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四小段三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八點五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九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叁元。
被告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四小段三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2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三、五項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庚○○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告褚昌後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拾捌萬零陸佰捌拾元、新台幣叁萬貳仟玖佰叁拾陸元為被告己○○、庚○○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庚○○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貳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拾萬肆仟肆佰肆拾元、新台幣叁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叁仟叁佰貳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叁拾捌萬零捌佰元、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十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己○○、庚○○所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三四號建物;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三六號、三三八號、三四0號、三四二號建物;被告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五四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A、B、C、D、E、F2等部分,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前揭建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分別聲明請求:㈠被告己○○、庚○○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四百五十六元。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零八十五元。㈢被告癸○○應給付原告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三十三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庚○○則以: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三四號房屋,係自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執恩繼承取得,而劉執恩之系爭房屋早於五十七年即以建造完成,被告並無擅自搭建使用情事。且縱若被告之系爭房屋有占用原告土地,被告亦早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且依劉執恩與土地出賣人乙○○、郭國荃、謝金之買賣契約約定,劉執恩本買受面積二十點五坪之土地(約六十七點八平方公尺),惟出賣人實際僅過戶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予劉執恩,故出賣人未依買賣契約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劉執恩所有,以致劉執恩無法建屋,嗣經契約見證人游金豐協商,出賣人同意被告挖掘後方山壁拓地以興建系爭房屋,故被告應屬有權占有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係於五十三年三月一日,向訴外人乙○○、郭國荃及謝金買受台北市○○區○○段內湖番子坡小段四八四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為康寧段四小段三十地號),被告繳清價金後,乙○○等三人即將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並自行出資於其上興建房屋,故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丁○○雖係自郭國荃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其實係出賣人郭國荃之子,故原告丁○○應繼受郭國荃出賣人之地位;而原告丑○○、寅○○、卯○○、子○○○係訴外人謝國榮之繼承人,訴外人謝國榮雖係自謝金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實際亦為繼承關係,故原告丑○○等四人亦應繼受謝金之土地出賣人地位,故被告基於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三)被告癸○○則以:原告之父母於五十三年間,以原告之姐辛○○名義,向出賣人乙○○、郭國荃、謝金購得系爭土地,原欲購買三十坪,惟經出賣人告知平地部分不足,僅購得二十坪,因土地狹長無法建屋,故由買賣見證人游金豐徵得出賣人同意後開挖後方山坡完成建屋,距今已四十年。至五十七年間原告因辛○○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間欲辦理地上物即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五四號登記時,始發現土地面積短少,即陸續洽請出賣人補足土地面積,期間郭國荃尚推薦巫伯超代書辦理土地分割補償手續,故被告並無故意侵占原告土地等語。至於被告雖將前開建物出租訴外人劉金三使用,惟出租範圍僅限建物部分,劉金三另搭設之臨時屋棚及貨櫃屋部分,非為被告所使用,亦與被告無關等語。
(四)被告並均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己○○、庚○○為台北市○○路○段○○○號建物所有人,被告丙○○為同路段第三三六號、三三八號、三四0號、三四二號所有人,被告癸○○為同路段三五四號建物所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所查納稅義務人資料相符,有該分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九二六一二五七二○○號函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前開三三四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八‧六平方公尺;三三六號、三三八號、三四0號、三四二號建物分別占用附圖一所示B、C
D、E部分,占用部分面積分別為八平方公尺、八平方公尺、八.五平方公尺、
九.三平方公尺;三五四號占用附圖二所示F2部分,占用部分面積為十六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附圖一所示A、B、C、D、E、及附圖二所示F2之位置及面積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訴請拆屋還地。至於被告等所辯各節:
(一)被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係向出賣人乙○○、郭國荃、謝金等人買受,應為有權占有,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查,依被告丙○○所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觀,其中土地標示部分雖約定為○○○鄉○○段內湖番子坡小段四八四地號林地內,分割出如附略圖斜線地點三十坪五合整」,惟該約另於買賣價格項下加註「嗣後憑地政機關分割結果確實坪數結,如有面積增減時,其價格應多退少補」,故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於訂約時僅以附圖約定概略坐落位置及面積,然合意實際應以地政機關分割後之確實位置及面積為據,故契約當事人並無以買賣契約所載面積,作為確定買賣標的面積之意,否則契約內即無訂明價金找補原則必要。而出賣人將自前開四八四地號分割出之四八四之十地號(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重測後之地號為康寧段四小段二一地號)、四八四之十一地號(五十三平方公尺,重測後之地號為康寧段二十地)、四八四之十三地號(四十一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康寧段十八地號),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劉執恩、丙○○、褚玉芳等人,亦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應認本件買賣標的土地即為分割後之四八四之十地號、四八四之十一地號、四八四之十三地號,至於被告主張尚有不足之土地未移轉登記云云,因前開契約既僅就土地不足部分,約定以退還價金之方式處理,則出賣人依約並無補足不足面積土地之義務,是以被告認其建物占用部分,實係原告未履行買賣契約補足之土地,尚難認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就不足面積部分,亦未退還價金一節,縱認屬實,亦僅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執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被告占用部分,既難認屬其等或前手之買賣契約標的土地,則其抗辯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云云,尚難憑採。
(二)被告另抗辯因前開出賣人所移轉交付之土地不足,以致不能利用建屋,故由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游金豐徵得出賣人同意,挖掘後方山壁部分土地完成建屋,故顯已得土地出賣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經查,被告所有建物所占用原告之土地,確係位於其等買受土地之後方,此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可稽,然就建屋當時,被告丙○○及劉執恩、褚玉芳等人,曾得系爭土地出賣人同意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且查,被告等縱曾得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同意使用土地,然此僅據債權效力,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可拘束債權契約之當事人,經查本件原告丁○○因買賣關係自郭國荃處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原告丑○○、寅○○、卯○○、子○○○係因繼承關係,自其等被繼承人謝國榮處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謝國榮又係因買賣關係自謝金處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以原告均係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受讓系爭土地原出賣人之買賣契約或債權,是已難認原告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雖被告抗辯出賣人郭國荃與原告丁○○係父子,其等之買賣實係贈與,原告丑○○等人之被繼承人謝國榮亦為出賣人謝金之子,其等間之買賣實係繼承,惟查原告主張郭國荃與原告丁○○間並非買賣而係贈與之事實,未據原告舉證,且縱認郭國荃與原告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贈與,亦不致使受贈人因而繼受贈與人與他人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另謝國榮為謝通之子,有,係以買賣為原因,於五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自謝通處受讓,並於五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九三三0六七九00號函所附土地沿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被告主張謝國榮與謝金間之買賣實為繼承,應屬無據,是以被告抗辯其等得土地出賣人同意使用,且原告繼受出賣人地位而受拘束云云,應非可採。
(三)又被告己○○、庚○○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經查,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己○○、庚○○並未舉證其占有原告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其辯稱係基於買賣契約,或得土地出賣人同意占有,是依被告所述均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已不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要件。且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己○○、庚○○於原告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且其亦不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八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地上權之要件,已如前述,則被告己○○、庚○○辯稱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即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各節,既均不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第一、三、五項所示建物,並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為有理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租金之計算即不應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其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請求被告返還就其占用部分面積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計算共五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被告應就其占用部分面積計算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宜等語。
惟查:
(一)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總計為三分之二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前開門牌建物均作住家使用,有勘驗筆錄可憑,且該土地所在位置緊臨坡地,遇雨需防坡地土石鬆動,使用機能難稱完善等情,亦有照片附卷可稽,故斟酌被告使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並所受利益等情,認每月租金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當。
(二)被告己○○、庚○○所有之三三四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八‧六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被告己○○、庚○○受有使用前揭占用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己○○、庚○○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己○○、庚○○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自其父劉執恩處繼承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己○○、庚○○給付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五年之不當得利九萬八千八百零八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七百二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損害金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丙○○所有之三三六、三三八、三四0、三四二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C、D、E部分面積共計三十三.八平方公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其等返還占用土地期間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共計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丙○○給付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C、D、E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零四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損害金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癸○○因贈與而取得該三五四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該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2部分面積共計十六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癸○○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共計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癸○○給付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2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九百六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土地上前開三三四、三三六、三三八、三四0、三四二號建物之部分,審酌該等建物部分拆遷須先為規劃及補強,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斟酌該實際情況,就被告應拆屋還地部分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三、五項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主文第二、四、六項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