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 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曾紀穎律師張宸瑜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己○○丙○○○(即
住台北市○○區○○街六之六號三樓之一甲○○ 住台北市○○區○○路○○○號二樓
戊 ○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辛○○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庚 ○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白政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千九百一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萬零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陸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關於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仟參佰參拾陸萬玖仟元或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或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八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八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死亡(證物五: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戶籍謄本六份)。黃八生前於四十二年間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195平方公尺之部分池塘,嗣後乾涸變成陸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原告依法於七十七年四月廿七日發函終止該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亦經歷審判決確定,認定雙方之租賃關係已因原告於七十七年四月廿七日發函合法終止,而不存在(證物一: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影本、證物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影本、證物四: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四)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影本)。是以,被告等七人自七十七年四月廿七日起於其上設置工作物、種植農作物等,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土地。查系爭土地既屬原告所有,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除去土地上農作物暨工作物等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次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稽,被告自七十七年四月廿七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之法定租金計算標準計算之不當得利,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五年,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回溯五年,故請求本件損害金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算。其計算方法如左:
(一)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卅日止共廿七個月:當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新台幣(下同)29,873元(證物三: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一覽表乙份),申報地價為23,898元,被告所占用面積為2,915 平方公尺,其總價額69,662,670元之年息百分之十即6,966,267元(每年租金),故被告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卅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580,522元,共27個月合計15,674,094元。
計算式:29,873×80%×2,915×10%/12×27=15,674,094
(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止共卅三個月:當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31,700元(證三),申報地價為25,360元,被告所占用面積為2,915平方公尺,其總價額73,924,400元之年息百分之十即7,392,440元(每年租金),故被告在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迄今止每月應給付原告616,037元,共卅三個月合計20,329,221元。
計算式:31,700×80%×2,915×10%/12×33=20,329,221
(三)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五年之損害金,合計36,003,315元。
(四)被告並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6,037元。
三、綜上,原告自得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併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等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金等。
四、爰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占地面2,9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廿四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616,037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3,315元,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三)前二項請求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之定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抗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不當得利,就此部分原告應先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受有此利益,被告始應就自己主張之「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負舉證責任。蓋兩造八十二年間起就租賃關係是否存在開始涉訟,迄九十一年底最高法院判決才告確定,之後原告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利益(被證一:存證信函一紙),換言之,在九十二年底前被告乃係「善意」(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前農獲之蔬果已供自己食用完盡,縱受有利益也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原告(受損人)若未先舉證證明被告(受益人)受益,被告並無必要就自己主張免責負舉證責任。
二、再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八自四十二年起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從事耕作種植蔬菜,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事實上,被告不願系爭土地荒廢,只要被告誰有時間,誰就會投入時間、勞力在系爭土地上翻耕,種值一些季節性蔬菜及幾株蕃石榴、幾欉竹筍,所有收穫均供自食,根本不抵被告所投入之勞力;所有收獲既未販售,被告等之積極財產也未因而增加。
三、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庭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租佃爭議事件歷審案卷,並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八生前於四十二年間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土地,面積二千一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原為池塘,現乾涸變成陸地。惟原告於七十七年四月廿七日發函終止該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業經歷審判決確定,確認雙方之租賃關係已因原告於七十七年四月廿七日發函合法終止,而不存在,此經調閱本院民事庭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租佃爭議事件歷審案卷甚明,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可佐。
二、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占用種植季節性蔬菜及幾株蕃石榴、幾欉竹筍,面積共二千一百九十五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並經本院前於審理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租佃事件時,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甚明,亦有該案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製作之勘驗筆錄、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答辯續狀自承「被告等七人在本事件之系爭土地上種植季節性蔬果,蓋土地荒廢均非被告等所願,故祇要被告等誰有時間,誰就會投入時間、勞力在系爭土地上翻耕,種值季節性蔬菜及幾株蕃石榴、幾欉竹筍」等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物上請求權之要件?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並不爭執,且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歷經台灣高等法院更四審判決認為原告於七十七年四月廿七日對黃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黃八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為合法,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為由,判決被告敗訴;經被告上訴亦為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庭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租佃爭議事件歷審案卷無訛。是以,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有關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八間之租賃關係早於七十七年間即已不存在之重要爭點,於本件同一當事人涉訟之事件中,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則被告於被繼承人黃八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死亡時,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又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又占有係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乃一種事實,而非法律關係。雖被告等人為黃八之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惟被告陳稱「被告等七人在本事件之系爭土地上種植季節性蔬果,蓋土地荒廢均非被告等所願,故祇要被告等誰有時間,誰就會投入時間、勞力在系爭土地上翻耕,種值季節性蔬菜及幾株蕃石榴、幾欉竹筍」(見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答辯續狀),足徵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事實乃被告共同為之,無關繼承之法律關係,其等彼此間對於因無權占有所生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義務,自無負連帶責任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即屬乏據。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土地,致所有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處分,即使土地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就此部分未為連帶請求)損害金,亦屬有據。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二千九百一十五平方公尺,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內,現均供農作使用,忠孝東路上有五至六線公車行使,距離捷運昆陽站約五百公尺,附近有國小、國中等學校及市場、醫院等公共場所,生活機能方便,交通多元便捷,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本院審理前案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所得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附卷可憑。惟原告自承系爭土地原為池塘,嗣後乾涸變成陸地,目前則呈凹陷狀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雖屬市區繁榮之地帶,然事實上非供建築房屋使用,其所得利用之經濟價值極低,則被告因而所能獲得之利益自然不高,是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請求,以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一為當。經查,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之公告地價均為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八十九年七月迄今之公告地價則為三萬一千七百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一覽表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為三百六十萬零三百五十七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損害金為六萬一千六百零三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六十萬零三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一千六百零三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關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請求,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並附帶請求損害金,參酌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以一訴附帶主張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本件原告所為主要請求既非屬連帶債務,自無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香君~F0~T40附表
一、 ┌─────────┬─────────┬─────────────┐
│請 求 之 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計 算 式 │├─────────┼─────────┼─────────────┤│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 │29873(元)×80%×2915 ││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0000000元 │(平方公尺)×1%÷12×27 ││日止,計二十七個月│ │(元以下捨去)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 │31700(元)×80%×2915 ││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0000000元 │(平方公尺)×1%÷12×33 ││一日止,計三十三個│ │ ││月 │ │ │├─────────┴─────────┴─────────────┤│總計損害金為0000000元 │└─────────────────────────────────┘
二、31700(元)×80%×2915(平方公尺)×1%÷12=61603(元以下捨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