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平沼
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二二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從而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因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本件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可稽,而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