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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告 甲○○兼 右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北市○○段○○段二一九—十地號、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二一九—六六地號、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陸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前項占用土地面積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就第一項部分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柒佰元,第二項部分以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均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臺北市○○段○○段二一九—十地號及同小段二一九—六六地號為原告所有,被

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其上而占用上開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各為三十八平方公尺、二十九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

㈡被告丙○○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邀同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而簽立切結書

(以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而於切結書第六條約明,使用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如欲繼續使用,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向原告辦理更換切結書,否則視為無意繼續使用,使用期限屆滿後,占用人為辦理更換切結書而仍使用者,應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不得主張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或為其他異議。詎被告丙○○於切結使用期限屆滿後,並未辦理更換切結書,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㈢依據上揭切結書第四條約定,占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繳納按省

有基地租金率計算之使用補償金(損害賠償金)。又第七條約定,占用人應覓具保證人,保證履行該切結書所載各項條件,並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及拋棄先訴抗辯權。而省有基地租金率為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度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均為三萬四千九百元,八十九年度公告地價均為三萬九千一百元,申報地價均為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即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本件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據切結書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未再切結繼續使用,即屬無占用系爭土地之

法律上權源,原告依據切結書第六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得向被告丙○○請求給付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扣除已付部分之其餘損害金。

⒉被告丙○○所提出之收據,係屬其所繳付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四月之使用

補償金及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十月、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四月之損害賠償金,而被告丙○○切結使用之期間為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且上開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十月、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四月之收據上,亦已載明所給付者為損害賠償金,是無從以此抗辯有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不包括上開部分,是原告所為請求要無不合。

⒊有關被告丙○○抗辯系爭建物門牌編定問題,與原告並無關連,且系爭房屋為

被告丙○○所有,則該房屋之修繕與否,與原告無關,無被告丙○○所稱原告不允修繕之情事,至被告是否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亦無礙於被告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所辯仍無足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同意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同意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但不同意不當得利之請求。

㈡系爭房屋原係被告丙○○自五十三年間起向訴外人吳先生承租,嗣於八十四年間

由吳先生讓予被告丙○○,被告丙○○占用後,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八年十月均依原告規定繳付土地使用補償金,顯見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㈢被告丙○○向原告申請繼續使用,經原告同意後,被告繳付三十一萬九千四十一

元之使用補償金,並自八十七年起持續繳款至八十八年四月,原告所稱被告未切結繼續使用,與事實不符,否則被告丙○○豈有繼續繳款之理。

㈣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申請繼續使用,原告除要求繼續繳款外,因當時被告丙

○○西街七十二巷十一號,而要求被告丙○○將無該地址門牌之編定,被告丙○○無法將原告切結繼續使用,並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嗣經被告丙○○週折辦理後,系爭房屋雖經編訂為臺北市○○街○○○巷臨十一號,然斯時系爭建物已經老舊破損,原告又不允修繕,所以被告丙○○即搬離該房屋。被告丙○○本冀於完成門牌編定及房屋修繕後,繼續切結繳款,然因原告無故拒絕延宕迄今,參以系爭房屋早已破舊無法居住,況被告曾聲請繼續繳款遭拒,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縱認被告丙○○無權占有,其前亦已繳付三十餘萬元而未居住該處,原告請求給付損害金實不合理。

㈤如認被告丙○○未繼續簽立切結書,則被告周月裡即非保證人,自無須就損害金負連帶賠償責任。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丙○○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北市○○段○○段二一九—十地號、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二一九—六六地號、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前項占用土地面積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損害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減縮為如上述訴之聲明,核其所為,乃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之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丙○○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基地,被告丙○○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邀同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簽立切結書予原告,於切結書第六條約明使用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丙○○於切結使用期限屆滿後,並未辦理更換切結書,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又依據上揭切結書第四條約定,占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繳納按省有基地租金率計算之使用補償金(損害賠償金),占用人之保證人應保證履行該切結書所載各項條件,並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及拋棄先訴抗辯權。而省有基地租金率為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度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均為三萬四千九百元,八十九年度公告地價均為三萬九千一百元,申報地價均為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本件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據切結書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賠償金等語,而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等則以:系爭房屋原係被告丙○○自五十三年間起向訴外人吳先生承租,嗣於八十四年間由吳先生讓予被告丙○○,被告丙○○占用後,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八年十月均依原告規定繳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稱被告未切結繼續使用,與事實不符。又八十六年被告申請繼續使用,原告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應為遷入臺北市○○街○○○巷○○號,而要求被告丙○○需將政機關無該地址門牌之編定,以致被告丙○○無法將因而無法向原告切結繼續使用,並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嗣系爭房屋雖經編訂為臺北市○○街○○○巷臨十一號,然斯時系爭建物已經老舊破損,原告又不允修繕,所以被告丙○○即搬離該房屋。被告丙○○本冀於完成門牌編定及房屋修繕後,繼續切結繳款,但因原告無故拒絕延宕迄今,參以系爭房屋早已破舊無法居住,況被告曾聲請繼續繳款遭拒,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縱認被告丙○○無權占有,其前亦已繳付三十餘萬元而未居住該處,原告請求給付損害金實不合理。如認被告丙○○未繼續簽立切結書,則被告周月裡即非保證人,自無須就損害金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置辯。

三、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該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土地,兩造為此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商訂,由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立具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第三條約定:被告丙○○應補繳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並回溯五年給付。第四條約定:占用人於占用期間,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繳納按省有基地租金率計算之使用補償金(損害賠償金)。第六條約定:使用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使用期限屆滿,如有意繼續使用,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向原告申辦更換切結書事實,否則視為無意繼續使用,使用期限屆滿後,占用人未經辦理更換切結書仍為使用者,應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不得主張有不定期租賃及其他異議。第七條約定:占用人應覓具保證人,保證履行該切結書所載各項條件,並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及拋棄先訴抗辯權等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等附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上開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拆屋還地部分: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被告丙○○亦不否認現未再向原告切結使用或有何租賃關係,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被告丙○○復陳明同意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見本院卷第一零四頁),為就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予以認諾,依據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原告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金請求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所立具之系爭切結書,其文字雖係使用「切結書」,然核其內容,乃就系爭土地、使用對價、期間等項予以約定,甚而於第六條定有占有人於約定之使用期限屆滿後繼續占用者,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即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適用,堪認係屬租賃契約之性質,此不僅為原告所主張,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要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約定成立租賃關係,並約明於約定使用期限內,占用人即被告丙○○應依「省有基地租金率」即台灣省政府所核定之省有土地出租計算標準給付租金,其逾約定使用期限並未再申辦切結使用而繼續占用者,仍應按同一標準,返還因無權占用所得之不當得利即系爭切結書所稱之損害賠償金,是該租賃契約關係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應無疑義。

⒉本件被告丙○○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使用期間係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系爭房屋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是於上開約定使用期限屆滿迄今,除被告丙○○另有向原告申辦切結繼續使用即另成立租賃關係外,其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自應依約給付上開約定之損害賠償金。

⒊被告丙○○雖抗辯稱系爭土地乃經原告同意使用云云,並舉出繳款收據為證,惟

被告丙○○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占用系爭土地,依約本應給付使用對價,至未再與被告續定租約而占用期間,依據上開切結書第六條約定,亦應按同一基準給付損害補償金,是從所提出之收據觀之,被告丙○○雖已繳付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四月、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十月及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四月之應付款項,仍無從據此即認上開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後,有經原告同意繼續占用之事實存在,且所提出之上開收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所繳款項,已均經載明所繳納者為損害賠償金(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以下),並非合法約定使用之使用補償金,益見被告所稱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云云,為不能採取。

⒋依據被告丙○○所提出之收據顯示,其已繳付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四月、八

十七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十月及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四月之應付損害賠償金業如前述,則除上開期間外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等期間,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應給付約定之損害賠償金,原告本此請求洵屬有據。被告丙○○雖另辯稱已經給付至八十八年十月止之使用對價云云,惟就所提出之收據檢核,關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部分,並無收據顯示被告丙○○有付款之事實,且其此部分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丙○○就此既未再舉證證明,即亦無可採取。

⒌系爭二筆土地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三

萬四千九百元,八十九年度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九千一百元,申報地價則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即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此有地價查詢表一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又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丙○○應付之無權使用土地損害賠償金,係依據省有基地租金率定之,而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依據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一年秋字第十九期所公告之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函內容,乃規定省有基地租金率之計算方式為:「租金率調整為商業區及市場基地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其餘一律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並溯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此有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一年秋字第十九期節本一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是上開被告丙○○無權占用期間應付之損害金數額,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期間,應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於八十九年起,應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或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則其中上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間,被告丙○○應付之損害金數額為六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元(計算式如附件),而被告丙○○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仍未給付,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並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則應按所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各三十八平方公尺、二十九平方公尺,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原告本此請求如數給付均無不合。

⒍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而立具系爭切結書,依據第七條約定,被

告甲○○就該切結書所載被告丙○○應負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本此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甲○○雖辯稱如被告丙○○未再立具切結書則已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核之系爭切結書所為約定,不僅係就關於約定使用期間內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予約定,即就使用期間屆滿後無權占用所生之債權債務予以約明,被告甲○○已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其以此抗辯為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系爭切結書所為約定,請求被告丙○○拆除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暨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關於拆屋還地即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係本於被告丙○○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兩造各聲明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並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