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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林峻立律師王玉如律師被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

丁○○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四百五十九萬七千三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乙○○與李振新、李舜花、李淑貞、李淑如、李淑娟、李淑敏(後六人共同選定原告乙○○提起本件訴訟)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萬金所有之台北縣汐止市○○街○段○○巷○弄○號建物,以及原告甲○所有之台北縣汐止市○○街○段○○巷○弄○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均未經保存登記),均係民國六十二年五月之前即已合法起造之建物,惟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以下簡稱鐵路改建工程局)因台北市區○○○路工程處南港專案及新五堵隧道工程(以下簡稱南港專案)用地需要,未先依「南港專案拆遷補償及安置計畫書」、交通部頒佈之「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台灣區國道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等規定,按合法徵收補償程序,先予發放地上物拆遷救濟金及補償金予原告,即逕行函請被告台北縣政府配合進行拆除系爭建物,顯係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台北縣政府於拆除系爭建物時,並非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始予以拆除,而係配合被告鐵路改建工程局之函請而為政策性之拆除,是以,被告台北縣政府於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時,未先審酌「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南港專案拆遷補償及安置計劃」等規定之適用,而未給予原告補償費、拆遷救濟金、人口搬運費等土地整理費用,故被告台北縣政府之拆除行為,顯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被告台北縣政府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前開合法徵收補償程序發放補償費或救濟金,即冒然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顯係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而原告乙○○因此受有之損害總計為三百六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原告甲○所受損害為四百五十九萬七千三百十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選定當事人證明書六紙、房屋稅單二紙、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北府工拆字第四七二二五九號函、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研商南港專案五堵貨場工程強制拆除六戶建物之拆遷補償事宜會議記錄、李萬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乙○○及甲○損失清冊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台北縣汐止市○○街○段○○巷○弄○號建物,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檢送之認定名冊,應屬原告乙○○之父李萬金所有,原告乙○○如非李萬金之唯一繼承人,則其單獨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又系爭台北縣汐止市○○街○段○○巷○弄○號建物,前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檢業主為「甲○及楊文通」二人,故此部分若僅由原告甲○一人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台北縣政府認定為非合法建物,並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拆除,是以前揭違建之認定及拆除事宜,均為被告台北縣政府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縱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亦僅生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問題,要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又被告鐵路改建工程局既非執行拆除之機關,且系爭建物倘非經被告台北縣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絕不致因被告鐵路改建工程局之函請即遭拆除,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三)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係台北縣之違章建築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有義務拆除系爭二違章建築,且建築法第九十六之一條第一項規定,依該法規定而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無須補償,故被告本無義務對原告為補償。至於『南港專案拆遷補償及安置計畫』有關非合法建物之拆遷救濟金或自動拆遷獎勵金等規定,乃用以規範被告鐵路改建工程局之承辦人員與違建者間協議辦理拆遷事宜之內部準則,並未對外公佈,故不具有對外拘束力,再者,上開獎勵金與救濟金須以相關權利人與被告鐵路改建工程局達成拆遷協議,書立切結書同意於限期內自行拆遷為前提,而本件原告因拒絕自動拆遷,遂由被告台北縣政府依法強制拆除系爭建築物,原告自無從請求補償金。

(四)又系爭建物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隊依法拆除,乃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就公務員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北工使字第F00一八二五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北府工拆字第四七00七0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府第用字第六六四九號函、切結書及領取補償費等收據、鐵路工程局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地鐵規字第八九000二三0四號、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地鐵規字第八九000五七七一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北府工拆字第三八四八二六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會勘紀錄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縣拆拆字第0九二00一七四一八號函、南港專案拆遷補償及安置計畫書為證。

貳、被告台北縣政府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本件被告台北縣政府僅係配合執行單位,其中非屬合法房屋部分由被告台北縣政府進行查估,確認是否為違章建築,確認後才進行拆除,系爭建物應係六十二年五月一日後所興建,需領有合法使用執照,但原告無法提出合法使用執照,故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非合法房屋,才執行拆除等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訴狀送達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具狀追加被告台北縣政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依原告主張,被告台北縣政府係基於被告鐵路改建工程局與原告發生爭議之同一拆除系爭建物之侵權事實,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其對原被告及追加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開法條,原告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與李振新、李舜花、李淑貞、李淑如、李淑娟、李淑敏六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萬金所有之台北縣汐止市○○街○段○○巷○弄○號建物,嗣因該建物為被告拆除受有損害提起本件訴訟,並由李振新、李舜花、李淑貞、李淑如、李淑娟、李淑敏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建物之共同利益人,選定原告乙○○為全體共有人起訴,此有選定當事人證明書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0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甲○主張系爭台北縣汐止市○○街○段○○巷○弄○號房屋係其單獨所有,故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且被告為義務主體,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訴訟之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六十二年五月之前即已合法起造,惟被告鐵路改建工程局因南港專案用地需要,未依「南港專案拆遷補償及安置計畫書」、交通部頒佈之「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台灣區國道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等規定,先行發放地上物拆遷救濟金及補償金予原告,即逕行函請被告台北縣政府拆除系爭建物,而被告台北縣政府復未依前揭規範,以及「台北縣處理就有違章建築拆遷就既辦法」、「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制條例」等規定,審酌系爭建築物有無應先行補償之情事,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配合被告鐵路改建工程局之函請,進行政策性拆除,顯係不法幫助被告鐵路改建工程局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四、被告鐵路改建工程局則以:系爭違建之認定及拆除事宜,均為被告台北縣政府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縱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原告亦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為請求,要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鐵路改建工程局既非執行拆除之機關,且系爭建築物亦非僅因其函請即遭拆除,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再者,系爭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依法本有義務予以拆除,且依建築法第九十六之一條第一項規定無須補償,至於『南港專案拆遷補償及安置計畫』有關非合法建物之給予拆遷救濟金或自動拆遷獎勵金等規定,乃內部準則,不具有對外拘束力,且上開獎勵金與救濟金亦非法定之補償,原告縱未能領取,亦不得遽指被告台北縣政府依法拆除違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被告台北縣政府則以:被告台北縣政府僅係配合需地單位之執行,就其中非屬合法房屋進行查估,確認是否為違章建築,系爭建物應係六十二年五月一日後所興建,需領有合法使用執照,但原告無法提出合法使用執照,故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非合法房屋,才執行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鐵路改建工程局未先行發放補償金予原告即函請被告台北縣政府拆除系爭建築物,而被告台北縣政府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拆除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鐵路改建工程局未依相關規定先行發放補償金,即逕行函請被告台北縣政府拆除系爭建築物,而被告台北縣政府復未審酌相關之補償事宜,便配合前揭函請而違法執行拆除程序,是被告等顯然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未依「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南港專案補償及安置計劃」規定發放補償金及救濟金云云,惟查,按「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就系爭建物係於計劃發布禁建即六十二年五月一日前依法建造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系爭建物應非合法建物,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拆除系爭建物應先予徵收補償,已屬乏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鐵路改建工程局未依「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及未依「南港專案拆遷補償及安置計畫」安置補償云云,經查,前開獎勵專案或安置計劃均為獎勵自行拆遷,使工程得以順利如期施作而制定之內部準則,並非法規命令性質,故顯非法定補償。且其所規定所謂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拆遷救濟金」等,必須相關權利人與被告達成拆遷協議,並於期限內自行拆遷,始有適用,此有「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南港專案拆遷補償及安置計畫」附卷可稽,原告並不否認其等與被告機關多次協議未成,且亦未於被告所訂期限內自動拆遷,是以依前開獎勵計劃及安置計劃,原告亦無從據以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前開獎勵專案或安置計劃補償,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應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台北縣政府未依「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發給救濟金云云,惟查,系爭南港專案係奉行政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七交第四二三八七號函核定辦理,是以需地單位並非台北縣政府,故有關徵收補償既非由台北縣政府主導進行,則自無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適用。況系爭建物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築,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九北工使字第F00一八二五號函、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工拆字第四七00七0號函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附卷可稽,則依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非合法建物本應予強制拆除而毋庸補償,準此,被告台北縣政府依法除系爭建物應不生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之前揭主張,亦難憑採。

(四)另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憲法第二十四條明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於國家賠償法尚未制定前,基於受害者權利之保障,人民固得依據民法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制定後,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造成人民之損害,應僅得以該法為請求之依據,要不得復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蓋以國家賠償法係規範國家公務員之公權力行使所生之損害,相異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私法關係。再者,民法雖採法人實在說因而承認法人亦得為侵權行為,然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仍應視實際為侵權行為者係該法人之代表人或受雇人,而分別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該法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不得僅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從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既不得獨立作為向法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自亦無從作為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另參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範內容,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公務員違法有責行為為前提,且國家向被害人為賠償後,對於造成損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權,顯然採取國家代位責任之理論,亦即,國家雖然對於被害人直接負賠償責任,但其本質上乃是公務員個人賠償責任之替代,換言之,實際為侵權行為者係公務員而非國家,則受損害之人民當不得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準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公務員係其任用機關依法任用,所執行之職務乃公法上之行為,與其任用機關之間並無私法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存在,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再者,國家機關並非私法人,其所任用之公務員亦非其代表人,此顯與法人之董事或職員有別,因此,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無從遽予援用。因此,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無法涵蓋公務員與國家間之公法關係,此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權利受侵害之態樣,均係指摘承辦系爭建物拆遷補償之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故意過失未能適用前開「南港專案拆遷補償及安置計畫」、「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而逕行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故應係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是依前開說明,應屬國家賠償法請求之範疇本件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承未於起訴前與被告為國家賠償之協議,且亦不主張國家賠償法之請求,故其逕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3、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北縣政府及鐵路改建工程局共同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等徵收及拆除系爭建物既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揆諸前揭法理及實務見解,僅生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要與民法侵權行為無涉,是以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