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詹順發律師張玲綺律師複 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莊柏林律師陳水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伍億元或在新台幣捌億柒仟伍佰肆拾參萬元之範圍內,為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務,並將以新台幣伍億元扣除此代償金額後之餘額給付被告之同時,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一、七二、七三、七九、八0、九0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七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曾勝男(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國民:Z 000000000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億參佰萬元之抵押權,並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且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勝男。
被告應於原告在新台幣參億柒仟貳佰肆拾參萬元之範圍內為被告繳納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並將上開數額繳稅後餘額給付被告之同時,將前項土地交付原告。
被告應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五年建字第二0九號建造執照交付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將起造人變更為曾勝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範圍內,惟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等,而所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標的土地,均坐落在臺北市士林區,即在本院轄區內,雖原告非基於不動產物權請求,即非專屬管轄,然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院仍有管轄權,被告主張本院為無管轄權云云,尚有誤會。至被告另主張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卷一第第16頁以下)第8 條已經約明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核該契約書第8 條並非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被告以此主張,已有未合,細繹卷內兩造所定各件契約,僅房屋合建契約書(卷一第182 頁以下)第18條內有關於管轄法院之約定,惟本件原告非基於該合建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無該約定適用之餘地,即不影響本院就此訴訟管轄權有無之認定。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第七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自始主張依據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其起訴後迭就請求設定抵押權擔保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土地範圍予以擴張、指定登記之權利人及起造名義人予以變更,被告就此雖陳明不予同意,但因原告請求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之前開規定已應予准許。嗣後原告復就其聲明予以更正、刪除贅語(卷六第115 頁),惟就實質內容並未有所變動,且被告就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縱認涉及追加、變更,依據上揭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2 項規定,亦應認為被告已有同意,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 月2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71、72、73、79、80、90-1地號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7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9 億7270萬元,價款分4 次給付,第1 期款300 萬元已於簽約時,由被告交付支票號碼為B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1年6 月27日、金額為300 萬元、發票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1紙(以下稱系爭支票)而為給付。第2 期款5 億元,應於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權利價值5 億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及交付移轉所有權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償還其抵押貸款2 億5000萬元且塗銷抵押權後,由原告將代償後餘額交付被告。第3 期款應於土地增值稅核發後,由被告提供印鑑證明予原告,並由原告代被告繳納增值稅,另扣除總價百分之10之尾款後,將餘額支付被告,被告則應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第4 期款為總價百分之10,應俟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3 、4 項約定履約後,由原告一次付清。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原告得自由指定第三人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同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5年建字第209 號建造執照(以下稱系爭建照)讓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起造人變更為原告或所指定之人;同條第6 項約定,被告應取得系爭建照承造人永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泰公司)所出具拋棄承造同意書,並交付原告。詎被告於簽約並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進而就原告於91年7 月27日、同年8 月5 日、同年9 月4 日及同年10月15日委任律師寄發之函件。為此,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曾勝男(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將臺灣中小企銀就系爭土地所登記如附表之抵押權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曾勝男、將土地交付予原告,另將系爭建造執照交付原告,及協同將起造人變更為曾勝男。至被告抗辯所稱係遭強暴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一節,完全與事實不符,乃被告為脫免履約責任所虛捏之情節,被告告訴原告妨害自由案件,亦先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原告與辛○○完全無關,被告所為指述全然不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5 億元或在8 億7543萬元之範圍內,為被告向附表1 所示抵押權人代償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務,並將以5 億元扣除此代償金額後之餘額給付被告之同時,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曾勝男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億300 萬元之抵押權,並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勝男。㈡被告應於原告在3 億7243萬元之範圍內為被告繳納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將上開數額繳稅後餘額給付被告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㈢被告應將系爭建照交付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將起造人變更為曾勝男。
貳、被告則以:訴外人丙○○配偶游淑阮、曾勝男、彭乾業等人,均為系爭土地中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辛○○則曾於89年10月17日夥同他人共同強盜被告所有之印鑑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有罪。丙○○等人因與被告間就78地號土地上房屋合建事宜無法解決,丙○○、彭乾業遂與原告,共同教唆含訴外人辛○○在內之3 名綁匪,使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於91年6 月20日下午6 時左右,在台北市○○街、昆明街口之公車站牌附近,強擄被告上車,進而將被告囚禁在某不詳地點之協和火鍋店旁地下室內,進而分別於同年月26日、27日,以強拉手指蓋指印及電擊方法,脅迫被告在金額等均空白之數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捺指印並簽署姓名、住址及擅自填入金額等空白欄,原告所提出者僅為其中之1 份,且經變造,而錯誤、漏洞、矛盾百出,實際上兩造間並未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契約即不能認為已經成立,況因該意思表示係遭脅迫所為,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委由莊柏林律師發函向原告撤銷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支票被告亦未領取,更不得自價金中扣除。上開強暴、脅迫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但從如下事項可以得證:㈠被告經強押至乙○○所屬政諭律師事務所,原擬請乙○○見證,因被告表明係遭強迫簽約,致乙○○不敢見證簽章,故契約未完成生效。㈡系爭契約書上僅有被告按捺指紋,而原告並未捺指紋或蓋章,契約並不生效。㈢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照影本不全,缺少監造人變更等頁,且被告因系爭土地中78地號土地共有人拒絕履約,而另案訴訟中,自無將系爭土地出賣原告並轉讓建照予素不相識、無資力且有前科之原告之可能。㈣被告從未提供所有3 棟房屋之建照核准圖說,亦未與原告洽談擬用材質原告如何製作估價明細,已有可疑,且該等房屋被告早已另委由信德工程公司承包,無再另行發包予原告之理。㈤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綁匪中之一人為辛○○,辛○○顯係恐遭被告認出為綁架之人,故在另案刑事案件高等法院審理時均未出庭。㈥系爭建照業經永泰公司拋棄承造,無再另行取得必要,且承造人已變更為永誠營造公司,即與契約所定不符。㈦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有多項不符與矛盾、錯誤、缺漏與不合理之處,顯示被告確遭脅迫:⒈第一次版本上原告係在文首買受人處簽名,但又在文末見證人處簽名,是原告究為買受人或見證人矛盾。⒉在契約第
9 條上、下預先強迫被告捺指印後,進而廢除該條約定,偽造第2 次版本契約,並另附加履行同意書及增定合建契約、鉅額罰款之不合理條件,對被告殊屬不利,斷無同意之可能。⒊契約所附同意書上記載土地為9 筆,實則僅有7 筆,另道路使用同意書中則列載8 筆,為其中增列之90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自無同意加以列入之可能。⒋如系爭支票確於91年6 月28日交付被告,則無庸在契約中載明匯款等文字。
⒌合建契約所附詳細表上記載建照文號錯誤,因永泰公司拋棄書中已經說明業已辦妥變更承造人,而被告亦已重新申請建照並發包予他人承造,而從工程合約書所按騎縫指印,亦可看出該詳細表係事後遭夾入,再重新捺指印。⒍工程合約除總價外,其餘施工期限、付款辦法等均空白。⒎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取得建照容積率高於週邊土地,每平方公尺可興建7.23平方公尺房屋容積,系爭買賣契約定價金,實屬過低。⒏系爭契約所定訂金僅有300 萬元,且原告違約應負違約金數額僅有300 萬元,被告則需給付2 億元,亦與常情不符。凡此可見被告確係遭禁錮、電擊脅迫之情況下,被迫簽署該契約而予取予求。再者,被告遭禁錮釋放後,迄至同年10月20日方在系爭土地現場再見到原告,要無原告傳真與黃璧川律師所稱雙方曾經同意延期給付之事實,且第1 期款之30
0 萬元支票被告即未兌現,自更無同意第2 期款延期之理。於被告遭禁錮期間,綁架之人已冒刻被告印章,並告知係原告所偽刻,且用於蓋用在建照起造人變更同意書及空白附件上。另被告當時衣物曾經綁匪強行取走送洗,前往政諭律師事務所,亦非被告所約,因期間被告行動電話已遭綁匪取走,迄至被帶往律師事務所時始行歸還,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絡,期間通聯紀錄係因住家電話設定自動轉知被告手機來電之紀錄,期間並無被告致電他人之紀錄,被告至乙○○律師處,即告知被告係在非自由意志下簽訂契約,故乙○○未在見證人處簽章,被告曾當場致電黃碧川以日文要求偕警前來,惟電話通話中,即遭原告強行搶走,而黃碧川亦因故並未到場,嗣後原告則強行在契約上簽章,被告為保留證據而不予阻止,被告則另電請友人己○○到場,乙○○事後告知其曾為辛○○等人辯護律師,經被告詢問後,乙○○同意由被告取走放在桌上經原告簽名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帶履行同意書及工程合約書等多份文件,方由己○○及乙○○律師事務所多人陪同下樓搭車離開,而因被告原攜帶公事包、鑰匙等物均在遭擄時遺落,故翌日另洽請房東配偶魯煜昌見面後交付備用鑰匙,是乙○○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在其律師事務所簽定云云,要屬不實,此核之被告原與乙○○及原告均不相識,是日前未曾與原告接洽買賣事宜,相關土地亦在另案涉訟中,以此等鉅額價金買賣契約,亦無在加害人之辯護人律師事務所洽商或見證之理,況於3 小時時間內,亦不可能繕打簽妥如此繁多之文件等情,亦可得證。況該等文件上尚有第3 人筆跡,亦請一併查明。原告所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並收到,嗣經員警提示,方見契約內容記載簽約日期為91年6 月28日,此與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為同年月26日不符,顯見契約上日期應為事後填寫,藉以證明契約係在乙○○律師事務所簽訂。況綁架歹徒中之2 人,前已多次或
1 次跟蹤被告,甚至予以毆打、電擊,脅迫被告速賣天母土地,而辛○○於另案強盜被告印鑑案件被捕後,又於91年6月20日與另2 人綁架被告,進而予以禁錮後強迫簽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足見原告等早有周詳謀劃,綁架時為首歹徒亦曾出示原告具名之字條,告知係奉原告之命所為,且將來縱遭查獲亦必否認與原告有關。綜上,可知被告係在非自由意識下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已經撤銷所為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關係即已不存在,原告復執而請求履約,為無理由,並應就被告是出於自由意志簽訂契約一節,負舉證責任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經查: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契約書文首及文末買主(甲方)欄位下,有原告簽名,
賣主(乙方)欄位內則有被告親筆簽名,另在簽名、記載價金處及契約各頁騎縫處,均捺有被告指紋。該契約書附帶約定契約書面,尚有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同意書及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各1 件。
㈢系爭契約第1 條記載雙方約定買賣不動產為系爭土地。第2
條記載買賣價金總額為9 億7270萬元,第1 項記載:第1 次款為300 萬元,於契約成立時,由原告於7 個工作天內匯款給付,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設在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號為00000-0-00之帳戶,否則契約失效;第2 項記載:第2 次款金額為5 億元,為保障原告權益被告同意連同第1 次款暫時設定同額抵押權予原告指定之人,並於第1 次款兌現後7 日內備妥設定抵押權及過戶所需證件(過戶印鑑證明書正本,由被告交付被告律師代為保管),並用印完成交付原告設定所需之印鑑證明,由原告交付5 億元,被告原向台灣中小企銀辦理本件土地貸款總額度2 億5000萬元,則自該次銀行撥款中,由原告扣除代為償還,被告並應配合辦理塗銷登記,原告並同意於土地登記完成,交付尾款時無條件辦理塗銷。第3項記載:第3 次款於本件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由被告之律師無條件提供印鑑證明正本予原告後,由原告代為繳納,將之充為土地價款,並扣除總價款百分之10作為尾款,其餘價款由原告付清予被告,原告付清第3 次款同時,被告應將本件買賣土地全部點交原告。第4 項記載:尾款百分之10於過戶完畢後,被告並履行完畢該契約第6 條特約事項中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後,由原告1 次付清予被告。第6 條特約事項,第1 項記載: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分筆自由指定,乙方絕不異議,為是項手續甲方至遲應於取得乙方交付證件日起一個月內提出辦理,逾期如遇提高稅捐,其超過約定期間內乙方所應負擔之部分悉歸甲方負擔。第2 項記載:乙方以乙方名義為起造人,於本件買賣土地上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建字第209 等建築執照,有效期限至92年11月15日,乙方同意於甲方付第2 次款時無償轉讓甲方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給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但其建築師起造人名義後,補貼乙方新台幣(空白)萬元整。第3 項記載:乙方與本件買賣中之78地號土地共有人(空白)等全部地主前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於本約簽訂時其權利及義務全部由甲方概括承受,乙方應將該合建契約書交付甲方,並由雙方將該轉讓事實以書面通知合建關係人,乙方不得異議。第
4 項記載:乙方所有同所82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惟於東端尚有保留未建土地約(空白)坪,乙方同意倘擬出售、出租或出借該地於他人,甲方享有優先承購或借用權利,乙方不得拒絕。第6 項記載:乙方之原有執照由永泰營造申報開工,乙方應於支付第2 次款同時取得拋棄承造權。
㈣原告曾提出系爭支票,該支票現由被告執有中,惟未曾提示
兌現。而原告曾在記載有「茲收到本人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八地號等八筆土地,出售價款參佰萬元整無誤」等文字之收據上簽名並捺指印。
㈤被告曾於92年6 月6 日委由莊柏林律師發函予原告,函文意
旨為被告係遭脅迫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該函件通知原告撤銷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㈥辛○○前與訴外人李國興因強盜被告所有印鑑章犯行,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第1650號判決有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以91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駁回上訴,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
㈦游淑阮、曾勝男、彭乾業等人,均為系爭土地中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72分之1、72分之1及72分之2。
㈧被告以原告涉嫌妨害自由使其簽約,而告訴原告妨害自由案
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2
32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遭駁回,嗣被告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
㈨被告前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3筆土地為臺灣中小企銀設定
抵押擔保借款額度5 億3350萬元之中長期擔保放款,其中以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如附表所示,迄至93年2 月19日止,被告借款本金數額為4億31,465,515元。
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卷一第16頁以下、卷
五第101 頁以下)、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卷一第181頁)、土地登記謄本(卷二第137 頁、卷三第231 頁以下)、支票(卷一第22頁)、收據(卷一第23頁)、建造執照(卷一第24頁)、存證信函(卷一第72頁)、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判決(卷一第166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卷一第173 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23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卷一第82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04 號裁定(卷一第86頁)、臺灣中小企銀營業部93年2 月23日函暨所附中長期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及土地登記謄本(卷三第41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肆、茲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所定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所指定之第3人,並交付系爭土地、建照予原告,及變更起造人名義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闕在於: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被告得否以遭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內容請求被告履約等項,茲謹析述如後:
系爭契約確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
㈡本件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其上有被告親筆簽名及指印,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持有之契約有3 份(卷五第96頁以下),核其內容,與系爭契約相同者有2 份,惟未記載簽約日期,另1 份原繕打內容亦屬相同,與系爭契約之差異,除簽約日期亦未填外,僅在於第6 條第2 項建照字號等未填、第9 條未刪除及原告簽名位置在見證人下方等項。從上開相同內容之3 份契約書面(含原告提出之1 份及被告提出之2 份)文字之上開記載內容觀之,顯示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經意思表示合致,揆之首開意旨,自應認為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生效,縱其他履約細節等非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或有瑕疵、締約日期未填,均無礙於此認定,即如被告所稱訂約日期為原告事後補填亦同,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契約上無原告蓋章,又未經見證,且被告未為意
思表示,契約必要之點未合致,捺印及簽名均係遭強拉所為,被告持有數份不同契約,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不能據以為證,顯見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依據如下理由,應認並非可採:
⒈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之性質,並非不動產物權契約,於法無
要式之明文,亦無證據顯示兩造曾有一定要式之約定,即本不以書面為之或經見證為必要,更無從認為必以書面經雙方簽名且蓋章為契約成立之要件,而應認為於雙方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成立、生效。系爭契約書面之末,雖載有:「本契約書經雙方簽章同意訂立,各無反悔,恐口無憑,壹式複寫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等語,惟從其文義,亦僅可認為係為證明契約關係存在之目的而訂立書面,並未約明以書面契約之簽訂,並由雙方簽名且蓋章為必要之要式。況所謂「簽章」,參照社會常情,除有特別約定者外,悉以有其一即可,是於此契約書面上雖無兩造印文、原告指印,要不影響契約成立與否之認定,被告主張未經被告蓋章,尚未成立,被告即不得請求履約云云,尚有誤會。
⒉系爭契約已經合法成立、生效,業經原告提出契約書為證,
而堪信實,業如前述,如被告仍抗辯意思表示未有合致,而為與契約書面記載文字相反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未進一步舉證明之,所辯已屬無據。至被告抗辯遭脅迫而非出於自由意思簽約一節,核屬契約意思表示得否撤銷之問題(論斷理由情詳如後述),並不影響契約成立與否之認定,自非得據以主張契約尚未成立,是其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⒊被告所持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3 份與原告所提出契約書之異
同,其中關於原告在文末簽署為見證人者,原告就此業已到庭陳明係誤簽,核之該契約文首原告已經在買主欄位內簽名,應認所陳當屬非虛,且該份契約書面雖未完成簽署,亦不影響系爭契約關係成立之認定,蓋買賣契約已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且當事人間訂立之契約,縱有先後合意訂定數份,其內容歧異,然除有廢止原訂契約之合意外,各契約應認均屬獨立、有效存在,其效力各不相涉,不能因此據認某契約有得撤銷之原因。
⒋至被告抗辯契約上簽名、捺印係遭強拉一節,係屬被告是否
曾為意思表示之問題,惟被告就此應舉證之事項,亦未進一步舉證,即屬乏據,且此部分抗辯,核與另陳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一節,亦屬矛盾,蓋遭強拉捺印、簽名,性質上屬於物理脅迫,即欠缺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客觀上無意思表示存在,自亦無撤銷意思表示之問題,被告一方面主張撤銷契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又抗辯無意思表示存在,洵有未合。
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意思表示非出於自由意志:
㈠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依該契約上述文義記載,揆之
上揭意旨,已足以證明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致,而在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契約係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此反爾主張應由原告就其係出於自意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核與上揭判例意旨不符,為無可採。
㈢被告雖指陳原告與丙○○、彭乾業等人,教唆辛○○等3 人
對原告施以脅迫,逼迫被告簽名及捺指印等情抗辯,並舉證人戊○○、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同意書、道路使用同意書等為證,惟依如下理由,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⒈被告所為陳述有如下矛盾之處:
⑴本件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經本院調取上述偵查卷查核顯示,被告於警訊時,指陳:於91年
6 月20日下午6 時許,遭不詳明姓名歹徒3 人駕駛車號、車型及顏色均不詳之箱型車,在台北市○○街、昆明街口公車站牌前,將其強拉上車後,禁錮在某不詳地點地下室,要求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並強押手指蓋指印,如若不簽則予以電擊等語,並詳述
3 名歹徒特徵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326 號卷)。即於事發後報警時,被告已陳明歹徒何人不明、使用車輛不明,嗣至該案偵查中,方指稱懷疑作案歹徒中,其一為另案強盜被告印鑑章之犯嫌辛○○,其後即更稱歹徒使用車輛為被告所有車牌號碼之汽車,核其前後所陳不一、記憶反覆,已有可疑。
⑵參照另案辛○○因強盜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被告於89
年11月9 日已與辛○○同日出庭應訊,檢察官並當庭命被告指認,嗣後於審理中,復至少於90年1 月5 日、同年月18日均同日出庭,有偵查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按(卷六第82頁以下)。證人乙○○為辛○○所涉另案之第一審辯護人,亦到庭證稱:刑事案件進行多次,被告均會到庭或到場等語(卷三第166 頁),則被告對辛○○面貌、特徵當屬明晰,與原告所稱乃因辛○○於另案刑事二審上訴中迭傳未到後,請求承審法官提示照片,方赫然發現辛○○為綁匪之一云云,顯有未合。而被告既熟悉於辛○○容貌、特徵,果若復遭辛○○強擄拘禁達9 日,自應首先指訴,斷無於警訊時陳稱實施脅迫行為歹徒不詳之理,且所陳辛○○另案強盜印鑑章一案,客觀上無證據顯示與本件契約訂立有何牽連,被告即斷論遭辛○○等人脅迫簽訂系爭契約,進而指陳原告為教唆之人云云,已無可採。
⑶被告先則陳稱91年6 月28日由歹徒2 人強押至政諭律師事務
所,嗣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偕同到場僅有1 人後,復稱該人為強押之歹徒云云,前後所陳不合。
⑷被告原稱系爭支票為歹徒強要伊帶至現場,嗣揭露脅迫事實
後,原欲交乙○○保管未果而攜回云云。嗣又改稱支票放在口袋未曾取出,乙○○自未曾見該支票云云。前後陳述亦非相謀,所述即非可遽採。
⒉被告所為抗辯與如下事證不符:
⑴依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稱:兩造於91年夏天某日原告打電
話告訴我的秘書說要見證1 份契約,下午5 點半及6 點,原告與被告2 人先後到我辦公室,被告有1 名高大的人陪同,我請他們在我辦公室稍坐,他們拿出1 式4 份契約,當時契約還是空白的,我就要他們先確認契約內容,如無問題事後將予見證,其後我又進出該辦公室數次,被告曾以自己的手機打電話給黃律師,並以日文交談,第2 次進去時,雙方在磋商契約內容,有談及契約內容之更動,第3 次再進去看,有看到手指印已該經蓋好,原告正在簽名,被告則正以衛生紙擦拭類似印泥之紅色痕跡,但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簽名及蓋指印,當時現場情況平和,接下來我就幫他們看契約內容,告訴他們契約簽訂已經完成,我準備用見證章,接下來被告就說價錢賣的太便宜,系爭土地上有其他人的抵押權及該處有一間房子要再蓋的費用以及土地爭收費等,應該要由原告負責,所以覺得價錢太便宜,被告就說抵押權被告自己清楚,如果有的話願意幫他付,因為契約已經簽完,再爭執契約的內容,已無實益,不料被告當場當著原告的面就說:我是被你們綁來的,不然我是不會這樣簽的等語,當時我聽不出是綁架,但因為契約簽完還如此紛擾,我就勸原告先走,隨後被告以命令的口吻,叫該名在沙發上等的人先走,該名人士隨即離開,契約書原告似乎有帶走1 份,其他契約書我全部交給被告,另外還有支票及收據等語(卷三第162 頁以下)。而從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原確係空白,嗣至政諭律師事務所後方才簽訂,且當時被告尚偕男子1人陪同前往,俟原告離去後,方命該陪同男子離去,從客觀上而言,不能認為被告於締約時,有何喪失意思或行動自由而遭脅迫之情事存在,被告抗辯所主張乃事前遭以電擊脅迫而簽名及遭強拉手指蓋用指印云云,已有未合。被告雖稱該名隨同者即為強押之歹徒,並非其保鏢云云,但從上述乙○○證述內容,可知該員係於原告先行離開後,俟被告要求方才自行離去,如該名男子為綁匪,則事跡既已敗露,首謀者又欲逃離,自應隨同迅即逃竄,無仍留滯該處,甚至等候被告命令之理,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稱,為無可取。
⑵又乙○○到庭另證稱:當時有1 張卷內所附的300 萬元支票
,本來想說如果被告不方便保留,我們願意代為保管,嗣將來報案需要再交給警方,並願意開立收據交付被告,後來被告說他要自己處理等語(卷三第164 頁),而被告則反覆主張支票原不願保管、未曾將口袋內支票拿出來(卷二第165頁)云云,所述復與乙○○證述內容不合,更屬可疑。至證人即被告友人己○○雖稱被告不願保管支票,曾為此與乙○○爭執云云(卷三第25頁),雖與乙○○證述上情不符,但其另證稱:支票是李律師拿出來的,從何處拿出來不清楚,被告有問李律師可否將桌上文件取走云云,亦與被告主張未曾拿出支票一節不合,其此部分證詞即有瑕疵,為不足據。⑶再者,原告果若早以脅迫手段使被告簽訂多件契約,其內容
有不一者或上有空白未填者,於赴政諭律師事務所時,只需攜帶對己有利之契約或是先予以補充填載即可,當不致連同不用之契約一併攜至現場或仍予留白,且就第1 期款給付方式變更而與契約書面所載不同等項,有足夠時間另行改正,而原告於91年6 月28日攜往政諭律師事務所之土地買賣契約即有4 份,係包括被告所稱缺漏、錯誤之契約書在內,且第
1 期款給付方式變更,亦未經更正,核與上情已有未合。⑷被告所稱係在雙方到達現場時,立即向乙○○表明遭綁架脅
迫等情,原告欲強行簽名,而伊為留下證據而故予同意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因在此情況下不可能一次簽立多件契約、文件,且原告如有綁架行為,又已取得簽約完成之文件、收據,即無甘冒風險偕同被告外出,甚至是前往律師事務所之必要,且縱偕同外出,因事已洩漏,牽涉犯罪行為,勢將面臨刑事追訴,豈有可能仍不連慌逃離,而仍滯留現場,並至少在4 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多件其他契約上從容簽名之理,又豈有耗費諸多時間在多件契約上簽名後,又僅帶走其中1份,而將其餘文件留交乙○○或被告之可能。另外,被告亦不否認其到達政諭律師事務所之時間為下午6 時左右,但從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顯示之時間觀察(卷一第150 頁),被告致電黃碧川之時間,最早亦在晚間7 時30分以後,與所陳甫至現場即告知乙○○係遭綁架,以致乙○○未見證、原告旋即逃逸等情不符,顯見被告所稱被脅迫簽約一節,與常情及事證均不相符,實屬堪疑,且其以此指摘乙○○證述內容非可採取,亦非有據。
⑸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不以經當事人均蓋章或捺指印為要件
,已如前述,被告究係先行捺印或簽名、原告有無捺指印及兩造有無蓋章,亦均不影響契約效力,更不據為被告遭脅迫簽訂系爭契約之證據,被告執此主張其未蓋印且原告亦未蓋印或捺指紋,顯示系爭契約係遭脅迫所為云云,殊屬無據。⑸況系爭契約如確為原告教唆他人對被告脅迫而簽訂,則觀之
上開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4 項約定優先承買權之內容,顯示原告除願購買系爭土地外,尚有意購買同小段82地號土地,則此時即應一併強迫被告出售,無待將來繁瑣或枝節之道理,是此亦與被告抗辯未合,益顯其抗辯可議。
⒊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有脅迫簽約之事實存在:
⑴被告稱曾在政諭律師事務所,藉口欲召其律師到場而利用歹
徒交還之電話,致電黃碧川律師,而以日語竊告請協警同來,惟遭原告識破強搶電話云云,然而黃碧川到庭證述則稱:91年夏天某日晚上7 時左右,被告打一通電話給我,那通電話中,被告要求我到某律師事務所,好像是他有一件契約要簽訂,叫我去見證契約,電話中他用日語講了一句,他講完日文後就掛電話,但我沒學過日文,不清楚他的意思,好像有講到警察,但不知是當時或事後之印象,我當時不覺得是很重要的事,所以沒有記住,他打完電話後約1 小時,回電給被告,他說已無前往之必要,因為他已經有朋友在場,除此之外那通電話沒有講別的,因為事後聽說他有契約上的糾紛,所以可能是事後的印象,我不知日文的警察如何講等語(卷三第16頁以下)。從其所為證述,亦無法證明確有被告所稱遭脅迫簽約之事實存在,況系爭契約果係原告強迫簽訂,焉有許被告電話召集律師協助之可能,是此尚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主張認定之依據。至證人即被告友人己○○到庭,亦僅證稱:被告稱遭綁票,被告關在某處3 、4 天,有3、4 個人逼他,要他簽放在李律師桌上的文件,他說簽字時手部被歹徒強拉,所以字體扭曲等語(卷三第23頁以下),是己○○所證述者,不僅聽聞被告陳述被拘禁期間與被告抗辯者不符,且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向乙○○述稱曾遭脅迫云云,己○○既非親眼目睹或耳聞被告遭脅迫之事實,其上開證述內容,仍不足以據為被告主張事實之佐據。況被告就同引為證據之其他文件,亟欲取得,並稱故意同意原告在契約上簽名,以牟取證據云云,則就系爭支票豈有不併取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⑵被告雖提出亞東聯合診所病歷1 件,欲據以證明確有遭電擊
一事,而該病歷上固亦載有:電擊受傷後,四肢多處挫傷後癒合之疤痕,電酌傷灼傷瑕痕於右肘、右肩及前臂,右前臂左膝右上下腿擦傷、挫傷與骨質疏鬆症等語(卷一第131 、
132 頁)。惟被告上開就醫記錄之時間,為91年7 月4 日,距離被告同年6 月28日自政諭律師事務所離開已有6 日,是否確為所稱同年月26日、27日遭電擊受傷所生,已非無疑,被告雖稱亞東診所電擊灼傷之專科醫師,僅有負責為其診治之醫師周林興一人云云,但常情如因受犯罪行為傷害而傷勢,以被告所自陳為台大經濟系畢業,歷任銀行重要職務,為有高等智識之人之學識、經驗觀之,必知儘速就醫驗傷以保全證據,縱不知應先驗傷,亦因肉體受傷痛苦,有先行就醫治療之必要,無非俟某醫師看診之日方可就醫之理。況參酌己○○證述另稱:離開律師事務所後,我將被告帶到朋友家,他脫衣服要休息時,就說膝蓋附近有瘀血,他只給我看膝蓋,其他地方沒有給我看,他沒有提及有其他地方疼痛、受傷等語(卷三第24頁),證人乙○○亦證稱:我所從事的大部分是刑事案件的辯護,當時有特別注意有無傷痕及衣著,另外關於支票的交付與保管,是故意所為之測試,我們發現被告沒有明顯傷痕,衣著部分被告所穿著的是水藍色的襯衫,沒有扎進褲腰,另著有西裝褲,上半身及西裝褲等衣著均明顯係經整燙等語(卷三第164 頁),姑不論被告所稱當時身著衣物曾經歹徒送洗一節是否屬實,即從己○○與乙○○上述證述情節,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當時確有電擊灼傷在身,自不得以距離6 日後之就醫證明,率認締約時確有遭電擊脅迫之事實。
⑶再被告雖舉住家使用電話及其個人使用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為
證,主張91年6 月20日至28日期間,因遭禁錮致電話均無使用記錄,僅有住家電話自動轉接行動電話之記錄云云資為其抗辯之憑據。但查,從通聯記錄及電信費帳單觀之(卷一第
146 頁以下),以被告住家使用電話自91年6 月21日起至28日之記錄,與其餘時間使用記錄核對,並無明顯異常,即住家電話無論於前或其後,均同無發話至被告自己使用行動電話以外之通聯紀錄。再以行動電話用電信費帳單紀錄觀之,於91年6 月17日起至7 月16日止之計費期間,被告除於91年
6 月17日及28日各有發話記錄外,其餘期間亦均無發話之使用記錄可參,是亦不能僅此認為20日至27日間無發話使用之記錄,即推論被告確有喪失自由之事實。另則,被告陳稱其行動電話於遭綁後即由歹徒取去,嗣至28日挾往政諭律師事務所後方才交還,但從其住家通聯記錄顯示,所稱由住家電話轉接至行動電話之紀錄,包含21日有3 通、23日有9 通、
24 日 及25日均有12通、26日有11通、27日有9 通、28日有
3 通,通話時間短則9 秒,最長則為41秒,暫不論所稱自動轉接是否屬實,從該等通聯記錄顯示,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如係均在待機情況下,則其待機時間從20日下午6 時至28日下午6 時止,即達8 日,換算為192 小時,在被告突遭擄走而未備用電力或接線之情況下,是否能有如此充分的電力供使用,實有可疑。況果歹徒取走電話,應無大膽為被告接聽電話之可能,以免惡行揭露,而以每日多則12通電話之情況,常情必將使之關機,要無維持行動電話待機之必要。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住家電話傳真機使用說明,僅說明該機器有在外得撥打電話接通聽取留言之功能而已,而被告更陳明:有留言時,家裡的電話會通知我有留言,然後我再撥家裡的電話回去,接通後輸入密碼聽取留言等語(卷五第90頁),以此參照上開通聯記錄,要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所陳喪失自由之事實,是被告所舉上開電話通聯記錄、電信費用收據,仍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⑷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員警戊○○到
庭固證稱:我同事壬○○撿到被告之公事包,過了10幾天,被告主動來找我,我就把東西還給他,至於91年6 月20日被強押上車的事,沒有110 報案紀錄,但另一同事癸○於當日下午5 點至7 點,在內江街巡邏有民眾告訴他有人在喊救命,但他過去瞭解,並沒有發現異狀等語(卷四第195 頁以下);證人癸○到庭證稱:6 月20日下午約4 時40幾分時,我與庚○○值班巡邏,有一名中年瘦矮年約40歲之男性告訴我,他聽到前面有人叫救命,我其車前往察看,但沒有發現任何異狀及掉落物,等回過頭要找該民眾,已不見人影等語(卷五第13頁以下);證人庚○○到庭證稱:與癸○於6 月20日值班巡邏快下班時,遇有民眾稱有人喊救命,我們有馬上過去瞭解,但沒有看到可疑情事,也沒有看到掉落物等語(卷五第16頁);證人壬○○到庭證稱:91年6 月間某日下午
5 至7 時輪值成都路、康定路口交通指揮,下午7 時執完勤後,有一名婦人說他在內江街某公車站牌下撿到一個公事包,他告訴我有看到一位老先生被拉上車,然後皮包掉了,就是他撿到的那個皮包,我回去後將皮包交給內勤等語(卷五第70頁以下)。嗣經本院囑由壬○○前往內江街查訪附近商家,據覆結果,均無人知悉或聽聞是日在該處公車站牌附近,有老人遭強擄之事,此有查訪紀錄在卷可按(卷五第76頁以下),是被告抗辯曾於91年6 月20日遭強拉上車一事,核之前述證人戊○○、癸○、蔡宗勛及壬○○之證述,固非全然無信,但因查無其他事證、證人可供進一步調查、詢問,即無法就該被強拉上車者是否確為被告、被告遭擄後是否受有強暴脅迫行為、被告是否遭禁錮及期間為何、被告是否因遭強暴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等項進一步調查證明,是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內容,仍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係因遭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
⑸被告另提出所謂被禁錮期間每日記載之記事1份(卷二第8頁
)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遞送之書狀、信封各1 件(卷二第
251 頁以下)為證,然該等記事為被告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所載內容復為原告所否認,已不能逕予採認,即仍應由被告就遭脅迫之事實進一步舉證。況從被告所提出之遞送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以觀,被告明晰記載原訴願決定決定日期為91年4 月1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日期為同年月23日,原告復陳明相關攜帶資料置於公事包內均已掉落云云,此在遭綁架人身心驚恐之情況下,得否在無任何資料佐參下,仍得有如此詳明記憶,已屬堪疑。更有可議者,該被告稱委託歹徒其上述記事所載為91年6 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日期為同年月26日、信封寄件郵戳為同年月25日有異,顯示被告對於日期之記述似非精確,此再參照被告於訴訟中迭稱簽署系爭契約日期為同年月26日,並引據原告前所寄送律師函上載日期(卷一第120 頁以下),執此指摘系爭契約上載日期虛偽,但核之所提出之記事所載,乃記載係於同年月25日經強逼簽名及捺指印云云,即與訴訟中所陳日期亦不相同以觀,足稽被告陳述各節、時空多有矛盾,實難採認信實,其以此指摘原告函件記載締約日期與契約書上載日期有異,進而主張係受脅迫簽約,即無可取,原告存證信函所載91 年6月26日為締約日,參酌上開事證,應認僅係誤繕,要無礙於本件之判斷。
⑹買賣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其合致之價格即為市價,定
金、違約金之約定數額亦同,即其數額經雙方合意即可,縱與市場行情、比例有所高低,亦不得推認表意人必非出於自由意志,被告以系爭土地市價遠高於本件買賣契約所定價金之數額,引證主張契約意思表示係遭脅迫,已嫌失據。況參照被告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早於75年間即申辦取得建照執照,惟因其中78地號共有人間無法協議而延宕迄今,即至91年6 月28日締約時止,時間已經過達16年,此對投資人而言,僅按通常借款利息計算所生資金積壓與孳息支出之成本而論,其風險即可能高於買賣價金之數額,更不論營建是否順利、市場銷售狀況如何、建築成本變動幅度等風險承擔,亦為當事人所可能考量之要素,並均可能因此影響議定之價格,是被告另提出訴外人蘇勝明與彭乾業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所訂立契約(卷六第129 頁),及渠等間相關糾葛,欲證明系爭土地價格遠高於締約所定數額云云,因各當事人考量、評估要素不得而知,且市場隨時空變遷而有異,所為抗辯,仍不能認為可採。
⑺系爭契約書中關於第1 次款300 萬元,雖約定係應以匯入被
告設在彰化銀行帳戶為給付之方式,但當事人變更給付方式而經收受者,自應認為亦生依約履行之效果,而就此被告既已收受該300 萬元支票,雖未曾提示兌現,但原告就此部分給付亦已不負遲延責任,被告雖稱僅係「保管」,惟原告提出給付而由被告取得管領支配之權,即屬受領,被告抗辯不欲受領該第1 次款之給付云云,不能謂合。此外,被告尚抗辯該第1 次款因故意將帳戶記載錯誤,無法匯入之故,原告方改交付支票云云,然契約書中記載帳戶之記載,為被告所填入,無論是出於故意或過失,亦應認為乃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造成,被告以此反指原告脅迫,殊嫌失據。況且,如若被告陳述,原告既可差人脅迫締約,則發現帳號錯誤時,亦非無可用之手段以迫使被告據實告知,即被告亦自陳曾故意將認定系爭契約為遭脅迫簽訂之理。
⑻至被告另主張房屋合建契約(卷一第182 頁)、工程合約(
卷一第188 條)等其他契約文件內容有所瑕疵、矛盾或嗣後遭夾入原未列入之內容,被告未曾交付建造執照等項,據以主張有遭脅迫之事實,然因其他契約關係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除另有約定外,均為獨立之契約法律關係,各該契約關係是否成立、生效、內容如何,均與本件無關,原告亦未據為請求之基礎,況同時簽訂之各獨立契約,縱有部分內容瑕疵或矛盾,亦非當然可認為當事人即必在非自由意識下所為意思表示。至相關建造執照影本,原告稱係被告所交付,固為被告所否認,但該等建照依據系爭契約內容觀之,本無於締約時即行交付之約定,且即使原告所陳影本來源不實,亦不能即認其有教唆第3 人脅迫被告簽約之事實。
⑼被告稱強擄歹徒曾出示由原告具名之字條,向被告稱係受原
告唆使云云,然被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已屬無據,且所陳與常情犯罪人竭力避免身份洩漏,而共犯身份若經洩漏,己身亦可能難逃查察,故皆互為隱匿之處理方式不符,自難逕予採認。
⑽被告指陳丙○○、彭乾業共同教唆歹徒強逼簽約,定金300
萬元為丙○○提供云云,經通知證人丙○○到庭,雖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向銀行購得後交付原告,但僅據證稱:係因為承攬將來系爭土地上原有興建中房屋裝修工程而交付之定金等語,並堅詞否認有何脅迫被告簽約之行為(卷四第36頁以下),另提出工程承包草約1 件為證(卷四第52頁),核與所陳相符。此外,查無證據顯示丙○○對被告有何脅迫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而被告原僅指陳原告為教唆之人,嗣以系爭支票為丙○○所交付,另原告應詢提及契約為彭乾業所製作等語,即任意推論必為原告與丙○○、彭乾業等3 人共同唆使脅迫簽約云云,實屬無據指摘,要無可取。
㈣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
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 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陳遭脅迫各節,多有矛盾,且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係遭何人以何種手段脅迫,是所為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自無由許其撤銷就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被告前委由律師發函撤銷,因於法不合,自不生撤銷之效果,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合法、有效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約定義務為有理由:
㈠第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有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履約,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於法有據。
㈡參照上開契約書所載約定內容,被告負有如下之義務:
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5 億元或在該數額之範圍內,為被告向臺灣中小企銀代償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務,並將以5 億元扣除此代償金額後之餘額給付被告之同時,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指定之人設定擔保權利價值5 億300 萬元之抵押權,並將臺灣中小企銀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
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在3 億7243萬
元(即總價扣除5 億300 萬元、總價10%尾款之數額)之範圍內為被告繳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將上開數額繳稅後餘額給付被告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
⒊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建照交付原
告,並應協同將起造人變更為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至永泰公司是否早已拋棄承造權,並變更起造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仍不影響此約定拘束兩造之效力。
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訴請被告依約履行設定抵押
權、移轉土地所有權、交付土地及系爭建照,與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義務,並依約指定第三人曾勝男(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權之登記名義人及系爭建造起造人變更後之名義人。雖被告未為同時履行抗辯,然原告陳明願同時履行給付義務並依約代償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務及墊繳土地增值稅,經核與契約約定並無不合。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 條亦有明文,原告陳明願於8 億7543萬元(乃扣除尾款即總價金扣除10%之餘額)之範圍內,為被告向臺灣中小企銀代償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債務,亦屬有據。是其訴請判決命被告㈠應於原告給付5 億元或在8 億7543萬元之範圍內,為被告向臺灣中小企銀代償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務,並將以5 億元扣除此代償金額後之餘額給付被告之同時,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指定之曾勝男抵押權塗銷,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勝男;㈡於原告在3 億7243萬元之範圍內為被告繳納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將上開數額繳稅後餘額給付被告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㈢應將系爭建照交付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將起造人變更為曾勝男等項,核與系爭契約所定相符,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洵無不合。
㈣上開抵押權設定及土地所影權登記,雖因原告指定同一人為
登記權利人,將來有混同之問題,惟縱經同時申辦,因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申辦移轉登記,尚須經核定增值稅並繳款完畢使得登記,與抵押權登記辦理時程有相當之距離,固此部分原告請求即有實益,應予敘明。
伍、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約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另涉及被告與余智化等人間訴訟、房屋合建契約所定分配比例顯然不合理、原告所覓擬投資人士為何、原告資金來源如何、是否曾有犯罪前科、證人丙○○曾否與被告發生糾葛、曾否與被告胞兄聯繫、原與乙○○是否相識等情,均與本件契約效力之認定無關,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亦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爰不一一贅述。
陸、至被告另聲請詢問證人彭乾業、林志峰,鑑定系爭土地市場價值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取信封、連同兩造持有之契約書、收據、系爭支票與印章、印袋等物送鑑定筆跡、指印等項,基於如下理由,本院認為無調查必要,謹附此敘明:
原告雖提及系爭契約係彭乾業所製作等語,但契約係何人繕
印,無關契約成立與否,亦無法證明被告抗辯遭脅迫之事實是否存在,尚無任憑被告如上指摘,即予通知到庭詢問之必要。
有關被告主張受駕駛被告所有汽車之歹徒綁架一節,其主張
該汽車為歹徒所用,非屬可採已如前述,被告事後如何查悉該車為原告所有,並不影響同上判斷。
該信封係郵寄訴訟書狀使用者,自信件寄件、收件、彙整、
分包、送達、收受、閱卷,期間經手者已不知凡幾,而印章、印袋,從製作原始材質者至刻印者、取件者以下,亦不知經手者幾何,縱有第3 人指印存在其上,亦均無從據認被告有遭脅迫簽約之事實,被告聲請送交鑑定,並無實益。
系爭契約等文件,其上縱有第3 人、第4 人筆跡,因契約繕
就人別,如契約意思表示係由當時人所親為,即無影響於契約成立與效力,迭如前述,且91年6 月28日當時身在政諭律師事務所內之人員,又非僅有兩造,自非得僅以筆跡分屬數人,推論有脅迫之事實。況除兩造筆跡外,果如被告所稱分屬他人所為,惟該等人士究係為何人別,既無法查考,亦無可供比對之跡證,即無從進一步探究以明待證事實。而指印或簽名之先後,亦無礙於契約成立或脅迫有無之判斷,自無調查之必要。
買賣價金是否為市價,應憑當事人合意,詳如前述,即無另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