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乙○○
丙○○戊○○丁○○甲○○庚○○辛○○訴訟代理人 壬○○
吳家業 律師羅水明 律師被 告 己○○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三七號土地(下稱三三七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五、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五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乙○○、丙○○、戊○○、丁○○。
㈡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六二號土地(下稱三六二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十、百分之十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丁○○、甲○○、庚○○、辛○○。
二、陳述:㈠原告乙○○、丙○○、戊○○及丁○○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間合資新台幣(下
同)二百十九萬零七百零五元(原告乙○○、丙○○、戊○○、丁○○分別出資百分之五、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五),向訴外人陳萬裕購買第三三七號土地,因原告等均無自耕能力,乃商得具有自耕能力之被告為受託人,以其名義於同年月五日與出賣人陳萬裕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原告按出資比例應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約定俟原告等將來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與原告等。又原告丁○○、甲○○、庚○○、辛○○與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合資六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原告丁○○、甲○○、庚○○、辛○○、被告分別出資百分之十、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十、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向訴外人楊加財購買三六二號土地,因原告等均無自耕能力,乃共同議定以具有自耕能力之被告為原告等之受託人,於同年月六日以被告名義與訴外人楊加財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九月八日將原告等按出資比例應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約定俟原告等將來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與原告等。嗣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修正,解除農地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及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原告等乃終止與被告之信託關係,請求被告依約返還信託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本已同意無條件返還,惟代書向被告索取過戶文件時,被告卻拒絕提供。
㈡被告雖抗辯其就第三三七號土地有百分之五十之出資(即一百二十萬元左右)
,該土地之百分之五十為其所有,餘百分之五十為原告丁○○一人所有。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向 鈞院聲請調解時,被告對兩造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僅稱:「因為稅金的問題所以我沒移轉給他們。」等語。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具狀聲明:「有關買賣事宜之洽商均由被告(按為原告之誤)丁○○與賣方為之,訂約時被告僅至代書處簽名即離去」等語。倘被告有出資,豈會未參與洽商買賣事宜,僅至代書處簽名即離去。又被告自發之信函亦記載:「本人己○○,為了丁○○在洲美那塊地‧‧‧」等語,足見被告並無出資。再者,出賣人陳萬裕(已去世)之子陳勇吉證稱:土地是父親售予原告丙○○兄弟,伊陪父親、郭仁六、原告丙○○去代書處訂契約,因當時須有自耕農身份才能買賣農地,原告丙○○說要用被告之名義去登記,價金是原告丙○○他們付的等語。又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號一樓喬大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大公司)會議室協調時,承辦之賴美慧代書證稱:被告對第三三七號土地要過戶給出資人原告丙○○、戊○○、丁○○、乙○○(以妻郭陳信子名義辦理登記)並無異議,僅一直強調怕以後有稅金之問題,伊幫他們製作一份切結書,保證將來返還土地後所生稅負由原出資人負擔等語,並有證人庭呈之載明出資比例之持分表及切結書可稽。足證第三七七號土地確係由原告等共同出資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等終止信託關係後,被告自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
㈢兩造之法律關係茍非信託契約,亦可認原告係委任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
受人,並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俟原告等將來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等,兩造亦應成立委任契約,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又若兩造之法律關係亦非委任契約,兩造有關借名登記之約定亦屬一種無名契約,原告亦得本於該無名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縱認兩造之契約(信託契約或委任契約或無名契約)係自始無效,被告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等受損害,原告等亦得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協議書影本一份、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一件、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一件、被告信函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界樁收據影本一件、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會費徵收單影本一件、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會費收據影本二件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款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國榮、林錦菘、陳勇吉及賴美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與原告丁○○各出資百分之五十購買第三三七號土地,其餘原告均未出資
,故原告郭明輝於庭訊時始不知該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又因被告甚為信任原告丁○○,故未要求原告丁○○書立字據,買賣洽商亦係由原告丁○○出面,被告於訂約時僅至代書處簽名即離去。又兩造茍有信託關係,何以未如同第三六二號土地簽立信託契約書。至原告之信函上記載「本人己○○,為了丁○○在洲美那塊地」,純係因代撰文書之人未問明被告之真意所致。另兩造於調解時僅提及第三六二號土地,調解筆錄記載過於簡略。又證人賴美慧根本未在場參與兩造之協調,其證詞與證人郭國榮之證詞迥異,被告已對證人賴美慧提出偽證罪之刑事告訴。
㈡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此一信託關係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
二八七0號判決之意旨應屬無效。又兩造係以共同投資為目的購買系爭土地,並未約定原告等將來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等。又兩造之法律關係,並非委任契約,且無論其為信託契約、委任契約或無名契約,均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且均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原告原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又追加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無名契約、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仍應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本件被告雖於訴訟中對證人賴美慧提出偽證罪之刑事告訴,惟觀諸卷附告訴狀,被告並未檢附確實之證據,徒憑證人郭國榮模糊不清之證詞即對證人賴美慧提出偽證罪之告訴,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丙○○、戊○○及丁○○於七十五年四月間合資二百十九萬零七百零五元(原告乙○○、丙○○、戊○○、丁○○分別出資百分之
五、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五),向訴外人陳萬裕購買第三三七號土地,因原告等均無自耕能力,乃商得具有自耕能力之被告為受託人,以其名義於同年月五日與出賣人陳萬裕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原告按出資比例應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約定俟原告等將來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與原告等。又原告丁○○、甲○○、庚○○、辛○○與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合資六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原告丁○○、甲○○、庚○○、辛○○、被告分別出資百分之十、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十、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向訴外人楊加財購買第三六二號土地,因原告等均無自耕能力,乃共同議定以具有自耕能力之被告為原告等之受託人,於同年月六日以被告名義與訴外人楊加財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九月八日將原告等按出資比例應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約定俟原告等將來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與原告等。嗣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修正,解除農地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及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原告等乃終止與被告之信託關係,被告自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又兩造之法律關係茍非信託契約,亦可認係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又若兩造之法律關係亦非委任契約,兩造有關借名登記之約定亦屬一種無名契約,原告亦得本於該無名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縱認兩造之契約(信託契約或委任契約或無名契約)係自始無效,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等受損害,原告等亦得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請求先就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判決原告勝訴,若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再就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無名契約、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丁○○各出資百分之五十購買第三三七號土地,其餘原告均未出資。兩造茍有信託關係,何以未如同第三六二號土地簽立信託契約書。證人賴美慧根本未在場參與兩造之協調,被告已對證人賴美慧提出偽證罪之刑事告訴。又兩造係以共同投資為目的購買系爭土地,並未約定原告等將來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等。又兩造之法律關係,並非委任契約,且無論其為信託契約、委任契約或無名契約,均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且均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二、原告丁○○、甲○○、庚○○、辛○○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合資六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原告乙○○、丙○○、戊○○、丁○○分別出資百分之五、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五),向訴外人楊加財購買第三六二號土地,因原告等均無自耕能力,乃於同年月六日以被告名義與訴外人楊加財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九月八日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乙○○、丙○○、戊○○、丁○○主張原告等均無自耕能力,被告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與訴外人陳萬裕之買賣契約為原因取得第三三七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原告等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乙○○、丙○○、戊○○、丁○○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四月間合資二百十九萬零七百零五元(原告乙○○、丙○○、戊○○、丁○○分別出資百分之五、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五),向訴外人陳萬裕購買第三三七號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被告自陳原告丁○○有出資百分之五十購買第三三七號土地,又被告雖稱其亦
有出資一百二十萬元包括現金及貨款,惟另稱並無人證或物證可資證明(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是否確有出資?自值存疑。
㈡被告復自承第三三七號土地之買賣事宜均由原告丁○○與賣方為之,訂約時其
僅至代書處簽名即離去。質之出賣人陳萬裕(已去世)之子陳勇吉復證稱:土地是父親售予原告丙○○兄弟,伊陪父親、郭仁六、原告丙○○去代書處訂契約,因當時須有自耕農身份才能買賣農地,原告丙○○說要用被告之名義去登記,價金是原告丙○○他們付的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倘被告確有出資,而非借名登記,何以買賣事宜均由他人出面洽談,且僅至代書處簽名即離去?㈢卷附被告自發之信函記載:「本人己○○,為了丁○○在洲美那塊地,受盡委
屈,為情勢所逼迫不得已,必須遷移至外地到處租屋飄泊不定,在經濟上付出極高的代價。‧‧‧」等語,可見被告於訴訟外承認原告丁○○為第三三七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㈣證人即代書賴美慧證稱: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喬大房屋會議室協調
,兩造來談以人頭登記之三三七號土地要登記回來給出資人原告丙○○、原告戊○○、原告丁○○、原告乙○○(以妻郭陳信子名義辦理登記),出資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五,被告並未提到有出資,僅一直強調怕以後有稅金之問題,伊就幫他們製作一份切結書,保證將來返還土地後所生稅負由原出資人負擔。伊告訴被告土地要過還給原出資人,但農地要符合農用,才能辦理過戶,要被告準備過戶文件,被告對第三三七號土地要過戶給出資人並無異議,兩造乃約定下次再來談,惟被告即未再來。伊有告訴被告土地要過還原出資人之比例,被告應有看到出資比例表,應知原出資之比例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卷附證人庭呈之出資比例表明載原告丙○○、戊○○、丁○○、乙○○之出資比例分別為百分之
二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五,另卷附切結書則記載「立切結書人:戊○○、丁○○、丙○○、乙○○先生,茲因立切結書人原將信託財產登記在受託人己○○名下,現辦理信託財產返還過戶予原出資人(即立切結書人),特切結下列事項,以資信守:‧‧‧二、出資比例:戊○○百分之四十、丁○○百分之三十五、丙○○百分之二十、乙○○百分之五‧‧‧」等語。詢之證人即代書郭國榮亦證稱:有在喬大公司會議室見過兩造,是協調土地要返還登記,原告買土地借被告的名義登記,因為要有自耕能力證明,原告講土地是借名登記,被告沒有否認,被告有同意要返還,但擔心稅的問題,土地是關渡段跟洲美段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證人賴美慧與郭國榮就被告未否認洲美段土地係借名登記之陳述互核一致。且證人賴美慧係㩦喬大公司全部卷宗資料到庭陳述,證人郭國榮則未經任何準備(此由其最初將洲美段土地誤稱為八仙段土地可知),證人賴美慧所為證詞自較證人郭國榮所為證詞明確,不能以證人郭國榮模糊不清之證詞推翻證人賴美慧之證詞。㈤原告戊○○既稱買賣之事均委託原告丁○○去處理,自不能以其不知買賣細節
,即謂原告戊○○實際並無出資。又兩造雖未就三三七號土地簽立信託契約書,亦不足反證原告主張之出資比例不實。又卷附出資比例表、切結書均已載明出資人為原告乙○○,原告丁○○嗣後要求以其妻郭陳信子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礙原告乙○○出資之事實。
綜上所述,原告乙○○、丙○○、戊○○、丁○○主張於七十五年四月間合資二百十九萬零七百零五元(原告乙○○、丙○○、戊○○、丁○○分別出資百分之五、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五),向訴外人陳萬裕購買第三三七號土地,因原告等均無自耕能力,乃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堪予採信。
四、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的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至今,系爭土地均由其負責管理、使用、處分,只是單純登記在被告名下,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又被告縱曾因誤認兩造間有合法有效之信託關係,而承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惟其於發現錯誤後,自得更為爭執,不能謂兩造因此成立合法有效之新的信託關係。從而,原告等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式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之事實上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經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並積極輔助農民增加取得耕地使用之機會,從而扶助自耕農,促進土地利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政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故同條第二項明訂,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乃為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無自耕能力之人,信託有自耕能力之他人以其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係以迂迴方式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強行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依上說明,此脫法行為即屬無效。至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在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僅移轉所有權於他方,惟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權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四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縱認原告等出資購地時確曾與被告約定俟原告丁○○、郭世青、庚○○、辛○○、將來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應按出資比例移轉第三六二號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丁○○、郭世青、庚○○、辛○○。以及俟原告乙○○、丙○○、戊○○、丁○○將來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應按出資比例移轉第三三七號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乙○○、丙○○、戊○○、丁○○,兩造間可成立類似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按:非典型之委任契約)。亦因原告等借用被告名義之目的,有違反強制規定,及迴避強制規定之不正當理由之情事,不得認屬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否則任何人皆得以此方式將原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轉為合法之無名契約,藉以規避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非法理之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重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等本於委任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又被告係本於與訴外人楊嘉財、陳萬裕無效之物權移轉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縱認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原告等亦無本於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言。且苟認原告等得透過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實質達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果,無異藉此迂迴方式規避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應准許。至原告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因被告反悔不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彼等應依何法律關係另為主張,以求得權益之平衡,要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能審究,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乙○○、丙○○、戊○○、丁○○訴請被告分別移轉第三三七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五、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五;原告丁○○、甲○○、庚○○、辛○○訴請被告分別移轉第三六二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十、百分之十;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